-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佳妤與被告楊明通為甥舅關係,被告
- 貳、程序部分: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 二、本件被告紀佳妤、楊明通被訴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名
- 三、綜上,告訴人就被告紀佳妤所涉本件損害債權犯罪事實之告
- 參、實體部分: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明通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楊明通部分所提出之積極證據,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本件告訴人於105年6月3日至證人余昭龍之事務所付款及拿
- 二、依證人陳敏三於原審證稱:在105年5月13日共有物分割登記
- 三、被告楊明通雖曾於告訴人及被告紀佳妤之訴訟中作證,然是
- 伍、被告楊明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不待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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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佳妤
楊明通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楊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佳妤與被告楊明通為甥舅關係,被告紀佳妤與告訴人紀錦木則為姊弟關係。
民國70年11月15日,被告紀佳妤及告訴人之外祖父楊金連(即楊明通之父)死亡,原屬楊金連所有之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南勢坑小段198、198之1、198之2、198之45、198之49、198之50、198之51(重測後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等不動產,原歸被告楊明通、楊月桃(即紀錦木及紀佳妤之母)與第三人楊卓○(93年間死亡)共同繼承。
後楊月桃於94年8月20日死亡,就楊月桃上開土地持分,原應由告訴人、被告紀佳妤、紀信平(即紀錦木及紀佳妤之父)、紀順良(即紀錦木及紀佳妤之弟)共同繼承,然因告訴人在外欠款之故,上開共同繼承人遂與被告紀佳妤達成借名登記之協議,約定由被告紀佳妤出具名義繼承上開土地持分,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敏三(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10月23日,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僅由被告紀佳妤繼承上開不動產持分之繼承登記。
嗣告訴人、紀順良、紀信平至原審法院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民事判決)命被告紀佳妤就上開不動產應登記為與告訴人、紀順良、紀信平公同共有,該判決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案。
詎被告紀佳妤、楊明通明知上情,仍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30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再行委由不知情之陳敏三製作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分割為被告楊明通單獨所有,以此方式毀損紀錦木之債權。
因認被告紀佳妤、楊明通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
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紀佳妤、楊明通被訴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名,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就本件告訴是否合法一節,被告紀佳妤、楊明通之原審辯護人分別為其等辯護稱:告訴人委託代書余昭龍辦理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余昭龍在105年5月13日之前送件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被告2人委託代書送件辦理本件土地之分割登記,當時余昭龍也有告知告訴人,故告訴人在105年5月13日之前就已經知道被告2人就本件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卻遲至105年12月15日始提出損害債權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本件告訴應屬不合法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紀佳妤、楊明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該刑事告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楊明通及紀佳妤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就系爭房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系爭協議書,其後,復持系爭協議書向臺中縣(已改制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申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登載於其所掌管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語,迨105年12月15日告訴人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始當庭追加告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並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105年4月15日刑事告訴狀、105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及刑事追加告訴狀等在卷可考(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75號偵查卷〔下稱他2375卷〕第1至5、139至143頁),觀諸上開刑事告訴狀與刑事追加告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迥異,且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提出告訴之初,被告2人尚未就本件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此觀被告2人委託之代書陳敏三,係於105年5月3日檢附105年4月3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本件土地分割登記,並於105年5月13日完成本件土地登記為被告楊明通所有等情即明(詳他2375卷第63、93至118頁),顯見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被告2人將本件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涉及損害告訴人債權部分,應認告訴人係105年12月15日始提出本件損害債權告訴,先予敘明。
㈡次查,證人即代書余昭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地政士,伊曾經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內容是拿判決移轉的法院證明書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流程是由告訴人先去繳納土地增值稅,伊去地政機關送件,承辦公務員登記完畢後再通知伊去地政機關拿回土地所有權狀,伊是自己去地政機關辦理的。
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時間是105年5月13日,但是伊在105年5月13日之前去送件的時候就知道有些土地沒有辦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送件的時候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發現有幾筆土地已經被人辦理共有物分割,導致所有權人跟確定判決記載之當事人不同,伊也在105年5月13日之前就告訴告訴人這件事情,告訴人說可以辦的請伊繼續辦,不能辦的他會自己去處理,之後伊將可以辦的土地辦完所有權移轉登記,拿到土地所有權狀後,伊有通知告訴人來伊的事務所拿土地所有權狀並向告訴人收取費用,伊只知道要辦理登記的土地有很多共有人,是委託代書陳敏三辦理分割登記的,但是伊也不知道是誰委託陳敏三等語(詳原審卷第272至278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委託代書余昭龍依照本件民事判決去辦理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余昭龍有打電話跟伊說有些地號無法辦理登記,因為被分割了,地號不一樣,但是余昭龍沒有說是誰分割的,因為共有人很多,而且本件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紀佳妤名下,伊不是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去申請他們名下土地的謄本,所以伊也不知道是誰跟誰分割掉的,伊就跟余昭龍說能登記的就先登記回來,不能登記的日後再做打算,隔一段時間余昭龍有打電話通知伊過去他的事務所拿土地所有權狀跟付款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135至145、394至395頁),並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105年6月3日請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詳原審卷第223頁),考量證人余昭龍僅係受告訴人所託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務之記帳士,與被告2人、告訴人並無私交或任何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內容亦無誇大不實或加油添醋之處,復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故證人余昭龍所述上開親身經歷見聞之內容,應非子虛;
再觀諸本件土地因共有物分割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為105年5月13日,告訴人因判決移轉取得其他地段土地所有權持分之登記時間亦為105年5月13日(詳他2375卷第196至219頁),顯見證人余昭龍於105年5月13日之前在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判決移轉登記時,本件土地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余昭龍自無可能於105年5月13日之前即確定本件土地會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移轉登記予何人。
是以,證人余昭龍雖於105年5月13日之前,即發現本件土地遭人送件辦理分割登記,並立即將此事通知告訴人,惟證人余昭龍當時既不知悉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告紀佳妤名下之土地究竟有多少人公同共有,亦不知悉共有人為何人,自無從告知告訴人本件土地無法依照本件民事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遭何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故難認告訴人在105年5月13日之前即明確知悉涉及損害債權之犯人為何人。
㈢再查,證人余昭龍製作之請款明細表既記載日期為105年6月3日,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前往證人余昭龍之事務所付款及拿取土地所有權狀之日期非此請款明細表記載之日期,即應認告訴人前往證人余昭龍之事務所付款及拿取土地所有權狀之日期為105年6月3日;
又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分割後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詳他2375卷第195至219頁),其中地籍圖謄本顯示之地號已為被告2人辦理分割登記後之新地號,且此地籍圖謄本記載核發時間為105年5月13日,並註記「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余昭龍自行列印」等文字,而緊接在該地籍圖謄本後所附分割後新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則記載列印時間為105年5月16日,並註記「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謄本用紙」等文字,且關於沙鹿區慶安段1076、1103、1104、1090地號已登載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紀順良、紀信平、被告紀佳妤公同共有,堪認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即為證人余昭龍於登記完畢後取得之土地登記謄本,並於105年6月3日交付予告訴人,至為明確。
故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後,當可依照其上記載事項查悉涉犯毀損債權之犯人為何,自應以此時起算其告訴期間。
又查,關於公訴意旨記載之本件土地即沙鹿區慶安段1098地號土地,依照告訴人取得105年5月1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詳他2375卷第214至215頁),登記日期為「105年5月13日」、登記原因為「共有物分割」、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4月30日」、所有權人為「楊**」、統一編號為「L101*****0」、權利範圍為「全部」,則告訴人依照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已可知悉原依照本件民事判決應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予告訴人公同共有之「被告紀佳妤」,於告訴人依照本件民事判決取得執行名義且隨時得聲請執行之期間即105年4月30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楊**」單獨所有,而涉及損害告訴人依照本件民事判決得取得本件土地公同共有持分之債權,堪認告訴人此時已知悉被告紀佳妤涉犯本件損害債權之犯罪事實;
惟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僅記載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單獨所有權人為「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有所遮掩,實無從使告訴人主觀上確信此人即為被告楊明通,蓋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告紀佳妤名下之土地共有人甚多,其中亦不僅被告楊明通一位姓楊之共有人,而告訴人於96年間將被繼承人楊月桃之土地持分借名登記在被告紀佳妤名下後,從未曾參與共有人關於共有土地分割之訴訟或協調事宜,更無從調閱非其名下之土地登記謄本,故告訴人稱其拿到分割完畢後的土地謄本,也不知道是分割給何人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已難認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取得分割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時,即明確知悉與被告紀佳妤共同涉犯損害債權罪嫌之人即為被告楊明通。
三、綜上,告訴人就被告紀佳妤所涉本件損害債權犯罪事實之告訴期間,應自105年6月3日開始起算,然告訴人遲至105年12月15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被告紀佳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告訴人對被告楊明通提告損害債權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提告前6個月前即知悉被告楊明通涉犯本件損害債權之犯罪事實,即難認定其對被告楊明通所提損害債權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自應就被告楊明通部分為實體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明通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係以被告紀佳妤、楊明通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陳敏三於偵查中之證述、楊金連死亡後之財政部中部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楊月桃死亡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被繼承人楊月桃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5年4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標示清冊、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各1份、本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楊明通固坦承於本件民事判決確定後之105年5月13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本件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不識字,土地分割的事情伊都交給代書處理,代書需要什麼資料會跟伊說,伊再交給代書,伊也不知道被告紀佳妤與告訴人關於本件民事判決的事情,伊與被告紀佳妤、告訴人分別居住在臺中、臺北、高雄,被告紀佳妤沒有告訴伊關於本件民事判決的事情,伊是收到傳票才知道自己跟被告紀佳妤一起被告,但是告什麼伊也不知道等語。
被告楊明通之原審辯護人則辯護稱: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命債務人移轉登記不動產之確定判決,債權人應自行持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無申請強制執行之空間,與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不符;
且被告楊明通委託代書辦理本件土地之分割登記時,並不知悉被告紀佳妤與告訴人間有民事訴訟及判決結果,而被告楊明通辦理本件土地之分割登記,係早已分階段進行數年之分割計畫,並非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為分割登記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其要件,而所謂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自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
又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是債權人取得債務人應將其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執行名義後,本毋庸聲請法院辦理,得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該條係強制執行法對執行名義為一定意思表示而債務人不表示之情形,以其本無須法院之強制執行行為介入,即可達其執行目的,故擬制地使其發生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債權人依法持執行名義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本質上仍屬擬制的強制執行行為甚明,無礙於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
故告訴人依本件民事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後,尚未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之前,均屬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之期間,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楊明通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一節,證人陳敏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100年1月開始受被告楊明通及其他共有人委託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當時土地共有人很多,共有人有一起開協調會,被告紀佳妤應該也有到場,被告紀佳妤有講過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她名下,但被告紀佳妤的意思是她可以決定分割,分割完成之後再把持分返還給告訴人,所以伊就照程序幫他們辦理分割,100年的時候共有人有去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判決共有物分割,因為被告楊明通和被告紀佳妤的土地面積比較小,所以當時決定先將被告2人的土地分一起,等第一階段判決分割辦理完成後,再由被告2人進行第二階段的共有物分割。
在第一階段判決分割的時候,共有人都已經講好要分配自己耕作的位置或是房屋所在位置,法院也是照共有人的協議內容來判決,當時也已經講好第二階段分割的時候,被告楊明通、紀佳妤各自分到的位置,判決分割之後要等每一個所有權人都完成鑑界、整地後,被告2人的部分才能進行第二階段的分割。
第二階段分割的過程,要先請測量公司丈量繪圖,再請地政事務所人員來鑑界畫圖,才能進行被告2人的第二階段分割,所以整個過程拖很久。
105年3月間,伊有在被告楊明通家中拿分割契約書給被告2人當場簽名,一直到之後伊去送件辦理共有物分割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被告紀佳妤都沒有跟伊或被告楊明通提到她跟告訴人有民事訴訟的事,被告2人也沒有催促過伊趕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伊就照一般程序進行。
後來伊曾經在地政事務所遇到告訴人委託的代書余昭龍,余昭龍表示告訴人跟被告紀佳妤對土地有爭執,伊跟余昭龍說應該不會有問題,因為被告紀佳妤已經講好將來會將其他共有人的部分還給他們,但是余昭龍也沒有跟伊講內容。
事後伊有問被告楊明通為什麼土地有爭執,但是被告楊明通說他也不清楚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147至15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1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049號偵查卷〔下稱他2049卷〕第234至242頁)、證人陳敏三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104年7月7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被告2人共有之土地申請鑑界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各1份、證人陳敏三於偵查中提出105年3月30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被告2人共有之土地申請分割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被告2人於105年3月簽訂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協議分割契約書、本件土地分割成果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105年5月3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標示清冊、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各1份(詳他2375卷第69至118頁;
原審卷第177至191頁),及被告楊明通提出之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出具之本件土地分割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49頁),佐以被告紀佳妤於96年間因繼承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項,亦是委由證人陳敏三代為辦理(詳他2375卷第17至24頁),可見證人陳敏三受託為被告楊明通及其他共有人辦理共有土地之繼承登記、分割登記事宜,確實行之有年,且本件土地及其相連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自100年透過法院判決分割開始,係分批逐步進行分割,至105年5月13日完成被告2人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期間於104年7月間,亦有進行被告2人共有部分之土地鑑界等程序,顯無刻意選在本件民事判決確定後始開始進行被告紀佳妤持分之移轉登記而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則被告楊明通基於原先協議分割之內容委由代書進行本件土地分割事宜,已難認被告楊明通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㈢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紀佳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母親過世之後,土地繼承及分割的事情都是委託陳敏三處理,分割方案伊只有要求保留老家給爸爸,其他都沒有意見,伊也沒有心思管土地分割的事情,伊與被告楊明通平時沒有聯絡,只有伊回去看父親或是整理老家的時候看到被告楊明通會打招呼,伊沒有刻意跟被告楊明通說伊與告訴人有民事訴訟及判決結果,伊也沒有跟陳敏三提到伊與告訴人有民事訴訟的事情,伊當時一心只想把老家弄好讓爸爸回去住而已,被告楊明通也沒有跟伊說他遇到告訴人的事情,陳敏三曾經跟伊提過他在地政事務所遇到余昭龍的事情,陳敏三說對方可能要告伊,伊就表示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詳原審卷第331至337頁),顯見被告紀佳妤並未在其與告訴人進行民事訴訟過程中即將此事告知被告楊明通或代辦土地分割事宜之代書陳敏三,亦未在得知本件民事判決結果後,即告知被告楊明通或陳敏三應暫緩第二階段之土地分割事宜;
佐以被告紀佳妤與被告楊明通雖為甥舅關係,惟分別居住在臺北及臺中,平常並非密切聯繫,且本件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紀佳妤名下,雖被告紀佳妤亦有四分之一持分,惟被告紀佳妤對於土地繼承登記及後續之分割相關事宜均未積極參與,僅表達希望分割的時候可以保留老家之意願,則以被告紀佳妤對於土地分割之參與程度,難認被告紀佳妤會積極向被告楊明通報告關於本件土地之相關訴訟進度或結果;
又本件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僅有被告紀佳妤及告訴人、紀順良、紀信平,判決結果係被告紀佳妤應將本件土地及其他繼承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紀佳妤、告訴人、紀順良、紀信平公同共有(詳他2375卷第144至150頁),顯係被告紀佳妤所有權之持分移轉問題,與被告楊明通完全無涉,被告楊明通自無關心本件民事判決結果之必要,且被告楊明通既非本件民事判決當事人或參與訴訟之人,即無可能收受本件民事判決書而查悉判決結果,又被告楊明通自承其不識字(詳他2375卷第45頁),並有被告楊明通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關於教育程度註記欄記載「不識字」等情在卷可考(詳他2049卷第200頁),則在被告紀佳妤未將本件民事判決結果告知被告楊明通之情況下,更無可能責令被告楊明通透過檢索判決而發現本件民事判決結果,故被告楊明通辯稱其不知悉本件民事判決結果等詞,尚非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楊明通並非知悉本件民事判決結果後,仍與被告紀佳妤就判決內容之本件土地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明通單獨所有,而損害告訴人依照本件民事判決得取得本件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債權,尚難認被告楊明通有與被告紀佳妤共同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即難對被告楊明通以損害債權罪相繩。
㈣至告訴人雖稱於105年3月22日,伊為了申請農業用地證明而回去老家,有遇到被告楊明通,有告訴被告楊明通本件民事判決結果是被告紀佳妤要把地還給伊,從103年提告開始,伊每次去調解或判決的結果都有告訴被告楊明通等語(詳原審卷第137至138頁),並提出其拍攝被告楊明通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老家之照片數張為據(詳原審卷第21至27頁),惟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足以證明被告楊明通騎乘之機車有停放在告訴人老家附近之事實,並無攝得告訴人與被告楊明通交談之畫面或2人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等足以佐證告訴人與被告楊明通確實有對話之證據;
告訴人雖稱當時返回老家係為辦理農業用地證明,並有請被告楊明通移開擺放在本件土地上之貨櫃屋等語,惟此部分亦遭被告楊明通否認在卷,且證人余昭龍亦稱任何人都可以申請農業用地證明,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詳原審卷第273頁),故被告楊明通縱使知悉告訴人要申請本件土地之農業用地證明,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楊明通知悉告訴人依照本件民事判決內容已可登記為本件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故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實無從補強告訴人所述其有告知被告楊明通本件民事判決內容一節之真實性,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楊明通有損害債權之犯意及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楊明通部分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其被訴損害債權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明通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楊明通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楊明通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告訴人對被告紀佳妤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被告紀佳妤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以不能證明被告楊明通犯罪,而為被告楊明通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並非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之人,且本件事涉複雜之家族財產紛爭,告訴人就相關紛爭及辦理登記等事項亦均委託律師、代書處理,其收受該文件後,是否立即閱覽內容,並有能力理解、知悉被告紀佳妤或被告2人所為行為究為何、法律上之意義,並連結至本件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事實,均顯屬有疑,是不能逕認告訴人於其收受上開謄本之時點即知悉被告紀佳妤之毀損債權犯行。
㈡證人余昭龍於審理中證稱:105年5月13日前,伊在地政事務所遇到被告的代書陳敏三,有問陳敏三是否幫被告等辦理共有物分割的案件,伊有跟陳敏三說判決的時間點,跟你們辦理的時間點有疑問,你們明知道有判決了還去辦理共有物分割等語。
另被告紀佳妤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陳敏三跟你講分割可能會有問題的時候,他有問你要繼續辦下去嗎,還是要暫緩?)伊不清楚,伊就說該怎麼做就怎麼做;
(陳敏三跟你講分割可能會有問題的時候,你有無問陳敏三說楊明通有無說要怎麼做嗎?)伊就說依楊明通意思看怎麼處理等語。
而陳敏三為具相關專業能力之代書,並自承就受委託處理共有物分割、本件土地係借名登記、被告紀佳妤與告訴人等間有訟爭等情事知情,依其專業之敏感度,豈有不向被告楊明通確認、報告之理。
又被告紀佳妤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你說你不知道自己有無主動跟楊明通講過民事判決結果,那楊明通有無主動詢問你或是透過陳敏三或任何人詢問你關於民事判決的事情?)因為那時候告訴人告伊的時候,被告楊明通有來作證,所以伊沒有刻意說什麼,因為伊覺得楊明通會知道等語,而事實上就歷來相關案件,被告楊明通確曾多次出庭,更徵被告楊明通就此事無全然不知之理,足證被告楊明通知悉告訴人與被告紀佳妤間之本件民事判決等語。
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於105年6月3日至證人余昭龍之事務所付款及拿取土地所有權狀,而告訴人提出之分割後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詳他2375卷第195至219頁),其中地籍圖謄本顯示之地號已為被告2人辦理分割登記後之新地號,且此地籍圖謄本記載核發時間為105年5月13日,並註記「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余昭龍自行列印」等文字,堪認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即為證人余昭龍於登記完畢後取得之土地登記謄本,並於105年6月3日交付予告訴人,至為明確,故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後,當可依照其上記載事項,查悉涉犯毀損債權之犯人為被告紀佳妤,自應以此時起算其告訴期間,已如上述。
而上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事項,屬一般常人均可輕易理解之事項,無須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何況,依證人余昭龍於原審證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時間是105年5月13日,但是伊在105年5月13日之前去送件的時候就知道有些土地沒有辦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送件的時候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發現有幾筆土地已經被人辦理共有物分割,導致所有權人跟確定判決記載之當事人不同,伊也在105年5月13日之前就告訴告訴人這件事情,告訴人說可以辦的請伊繼續辦,不能辦的他會自己去處理,之後伊將可以辦的土地辦完所有權移轉登記,拿到土地所有權狀後,伊有通知告訴人來伊的事務所拿土地所有權狀並向告訴人收取費用等語(詳原審卷第272至278頁),證人余昭龍既已事先告知告訴人其受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土地,因已經被人辦理共有物分割,導致所有權人跟確定判決記載之當事人不同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則告訴人豈有不去了解究係何筆土地遭何人辦理分割登記,致無法依法院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之理,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二、依證人陳敏三於原審證稱:在105年5月13日共有物分割登記下來之前,有一次我有在地政事務所遇到紀錦木的代書余昭龍,余代書問我他們這個土地為什麼大家好像變成有問題,我說應該不會,紀佳妤原來就應該把土地還給紀紀錦木,但我不知道他們在打官司。
尚時余昭龍沒有跟我說他幫紀錦木拿判決書去之事。
當天我不是要去辦理紀佳妤和楊明通的土地分割登記,是去請其他案件的謄本。
後來我有再去問楊明通為何他們(指紀佳妤和紀錦木)這樣,他說不知道,但我有再打電話去問余代書說他們的土地是什麼糾紛,他說紀錦木說在法院解決就好了,所以余代書就沒有告訴我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4、155頁),與證人余昭龍上開所證曾向證人陳敏三告知判決的時間點等語不符,且與證人余昭龍對話之人為證人陳敏三,並非被告楊明通,自難以證人余昭龍上開所證,為被告楊明通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楊明通雖曾於告訴人及被告紀佳妤之訴訟中作證,然是在告訴人告訴被告紀佳妤偽造私文書、詐欺之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60號)中作證,而非告訴人與被告紀佳妤分割共有物之民事事件中作證,此經被告紀佳妤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並有103年度偵字第238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楊明通於上開案件中係證稱:因為告訴人2人(指紀順良、紀錦木)都在外地工作,不好聯絡,故就先叫被告紀佳妤出名去辦理繼承登記,這樣伊與楊月桃共有之土地才能辦理分割;
伊在告訴人2人與被告紀佳妤要繼承時,就有聽被告紀佳妤說,只要告訴人2人把繼承和共有物分割等費用照比例分擔給被告紀佳妤,被告紀佳妤就會把土地持分登記給告訴人2人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049號卷第206、207頁),是檢察官以被告楊明通曾於被告紀佳妤及告訴人間之刑事案件偵 查中作證,即認被告楊明通知悉被告紀佳妤與告訴人間分共有物訴訟之結果,尚嫌無據。
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決諭知被告楊明通無罪部分不當,提提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楊明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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