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639,201911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東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東昌係告訴人古東湖之胞弟,緣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8時許,委託其子古明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照護母親古梁阿妹之費用,並交付告訴人所有簽收帳簿之筆記本1本(下稱本案筆記本)予被告簽收。

詎被告取得本案筆記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筆記本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要求告訴人給付5萬元,始願將上開筆記本交付予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古明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古登嶽、蔣玉英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107年4月17日當天,古明祥只有拿錢、蛋糕及藥品給伊,並沒有拿本案筆記本,本案筆記本是母親往生後,去告訴人處簽名時才看到,一直都在告訴人那裡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具結證稱:伊有跟被告協議由被告負責照顧母親,伊每月支付3萬元予被告,都在每月15日左右付款,是當月15日起至下個月15日止的費用,伊每個月拿錢給被告,都有叫被告在本案筆記本上簽收,107年4月17日伊因為工作忙碌,所以叫古明祥拿3萬元去給被告,這是107年4月15日至5月15日之母親照顧費用,古明祥叫被告在本案筆記本上簽收,被告就把本案筆記本收走,跟古明祥說要伊再付錢才可以拿回,嗣於107年5月15日,伊在工廠拿5萬元給被告,被告有在本案筆記本上簽收,並將本案筆記本還給伊,在這之前被告曾以母親要過生日為理由跟伊要錢,當時伊沒有答應要給,因伊認為母親生日應該要兄弟一起辦,不是被告自己辦,但最後被告到工廠拿錢時,伊還是有把母親過生日的2萬元給被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62-78頁),核與證人古明祥於偵訊及原審時具結證稱:107年4月17日18時許,伊有去○○找被告,當時伊有拿本案筆記本、現金3萬元、蛋糕跟藥膏給被告,蛋糕是伊母親叫伊拿軟的起司蛋糕給被告轉交給奶奶吃的,當天伊將本案筆記本跟現金拿給被告之後,被告就詢問伊是否還有其他東西要給他,伊就轉頭走向機車去拿蛋糕跟藥膏,伊將蛋糕跟藥膏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就不將本案筆記本交還,因被告說告訴人不將奶奶的生日禮金一起給他,就不願意返還本案筆記本,伊忘記被告講生日禮金是多少錢,只記得被告說要告訴人給錢才願意還本案筆記本,當時伊將本案筆記本交給被告,是要給被告簽收證明有拿到款項,因被告拒不返還,伊就阻止被告離開並且報警,警察有來現場,伊有跟警察講被告沒有返還本案筆記本的事,之後警察再通知伊去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79-85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5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6112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員警曾鴻龍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149頁),可見證人古明祥確實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拒不簽收並返還本案筆記本,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報警處理。

再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本案筆記本封面及內頁內容,顯示自103年11月起,每月均有記載3萬元並由被告簽收之紀錄(除107年3月15日係由被告委託其姪子古進原拿取3萬元並簽收外),惟107年4月15日記載「養母親30000」部分,則無被告簽收字樣,迨107年5月15日記載「3萬」及「107母親生日2萬」部分,始有被告簽收字樣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案筆記本封面、內頁翻拍畫面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1、101-121頁),顯見被告確實未在古明祥交付3萬元時一併於本案筆記本上簽收至明。

且細繹本案筆記本內頁記載之項目,107年4月15日係記載「養母親30000」,107年5月15日則記載「3萬」、「107母親生日2萬」,佐以被告供稱:母親生日是農曆2月20日,107年度其有帶母親去餐廳過生日並先付款,當天古明祥拿本案筆記本給其簽名的時候,其有表示古明祥之父親即告訴人未交付阿嬤生日的錢,所以不願意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5頁),則告訴人所稱被告有跟伊索討母親生日費用但當時未答應給付等語,及證人古明祥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表示因為告訴人未給付奶奶的生日費用所以不返還本案筆記本等語,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委託古明祥交予被告之3萬元,確實為107年4月15日至5月15日之母親照顧費用,而非母親生日禮金。

再考量證人古明祥與被告無任何嫌隙、仇恨或債權債務糾紛,並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原審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古明祥實無可能甘冒偽證重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故證人古明祥上開證述內容,既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復有上開報案紀錄及本案筆記本內頁紀錄可佐,應非子虛,則被告於108年4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因告訴人僅委託古明祥交付當期母親照顧費用,而未一併給付母親生日禮金,即以此為由,拒不在本案筆記本上簽收,亦不將之返還予古明祥,足堪認定。

是被告前揭所辯:當時古明祥並沒有拿本案筆記本給伊等語,尚不足採。

㈡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成衣工廠,拿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萬元並在本件筆記本上簽收,同時返還本案筆記本予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兄古登嶽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伊最後1次看到被告去成衣工廠的時候,是在伊母親過世之前,但詳細日期不記得,當天伊剛好去成衣工廠拿褲子要給師傅修改,就在工廠內見到被告手上拿著本件筆記本進來,伊有問被告拿本件筆記本要幹嘛,被告回答說要來拿錢,之後伊就走到旁邊去找師傅修改褲子,沒有去工作室參與被告及告訴人對話,等被告離開之後伊有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本件筆記本遭被告拿走,他要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1-53頁、原審卷一第86-89頁)一致,而證人古東嶽未參與被告與告訴人間協議支付費用照顧母親一事,對於被告向告訴人拿取多少款項及被告是否持有本案筆記本拒不返還等事項,並無任何利益衝突,其上開證述內容亦無誇大不實或加油添醋之處,復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故其所述上開親身經歷見聞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確實係在107年5月15日即母親過世之前,即前往成衣工廠向告訴人拿取5萬元,並於當日返還本件筆記本予告訴人。

是被告前揭辯稱:本案筆記本是母親往生後,去告訴人處簽名時才看到,一直都在告訴人那裡等語,亦不足採。

從而,被告曾持有本案筆記本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㈢然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筆記本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茲分述如下:⒈關於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給付被告5萬元之名目為何,被告及告訴人均稱:母親照顧費用係先付,即4月15日給付3萬元是4月15日至5月15日的照顧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4、75頁),且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來成衣工廠拿取此5萬元的時候,母親尚未過世,107年4月17日至5月15日之間,被告沒有再來過成衣工廠,107年5月15日之後被告也沒有再過來成衣工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78頁),則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委託古明祥交付被告之現金3萬元,既係107年4月15日至5月15日之「母親照顧費用」,被告於107年5月15日至成衣工廠往取之3萬元,即應為同年5月15日至6月15日之「母親照顧費用」,此由告訴人稱母親過世之後也沒有再與被告清算照顧費用等情自明。

又觀諸本案筆記本內頁有被告自103年11月起每月3萬元之簽收紀錄,僅少數月份特別註記「養母親」等文字,餘多為單純數字之載敘(見原審卷一第103-119頁),故本案筆記本內頁就107年5月15日部分記載「3萬」及「107母親生日2萬」,並由被告分別在此2筆項目下方簽名,亦與其他月份「母親照顧費用」之簽註方式無異。

綜合上情以觀,足認告訴人107年5月15日當天在工廠給付被告之5萬元,分別係「107年5月15日至6月15日當期之母親照顧費用」3萬元及「107年度母親生日禮金」2萬元無訛。

至告訴人雖一再表示其遭被告恐嚇,不得已才另外給被告3萬元換回本案筆記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惟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付款時未曾有拒卻之意表,被告收款後,亦未見告訴人為此即刻報警,在客觀上難認告訴人有何被迫給付款項之情狀,更何況告訴人於原審時直言其每個月拿3萬元給被告作為扶養母親費用已經很多年了,母親生日及過年其也會另外給被告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暨本案筆記本內頁亦有記載「母做生日30000」、「過年30000」等紀錄,則被告基於過往經驗,在告訴人未明示拒絕之客觀情狀下,於107年5月15日往取系爭款項,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縱告訴人因被告拒不返還本案筆記本,心生不滿,而不甘於繼續給付「母親照顧費用」或「生日禮金」予被告,然亦無從以告訴人之怨懟情感,即率論被告無收取上開款項之合法權利,併予敘明。

⒉再衡之被告拒不將本案筆記本返還予古明祥時,即請古明祥轉知告訴人取回簿冊之條件(即給付母親之生日禮金),業據證人古明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可見被告僅係欲以扣留本案筆記本為手段,要求告訴人支付母親生日禮金,主觀上並無將本案筆記本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意,否則當不致此?況被告事後確實在取得當期「母親照顧費用」及「生日禮金」後,即將本案筆記本返還告訴人,此客觀行為益證被告持有本案筆記本之初確無據為己有之不法犯意。

至被告雖以扣留本案筆記本為手段向告訴人要求其原先不願給付之母親生日禮金2萬元,惟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向告訴人收取母親生日禮金之權利,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就此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另被告雖以扣留本案筆記本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管領使用本案筆記本之權利,惟觀諸證人古明祥證稱:當時其將本案筆記本交付被告簽收,被告就把本案筆記本收起來,其沒有跟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顯見被告係以和平方式取得本案筆記本,並無對告訴人、古明祥等人施以物理上強制力,亦無以毀損本案筆記本為由相脅,即難對被告以強制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此外,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對被告率以侵占罪責相繩。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關於給付「母親照養費用」、「生日費用」係如何約定、有無給付,被告就本案筆記本均無納為己有之權利。

然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即恣意將該原屬告訴人之物占為己有,拒不返還告訴人。

縱嗣後被告及告訴人談妥由告訴人給付生日費用2萬元及其他金錢共計5萬元,而由被告返還本案筆記本,仍無解侵占罪之成立。

且為侵占行為之人,動機本不一而足,縱被告侵占本案筆記本之動機乃為逼使告訴人給付母親之生日等費用,惟其於案發當時主觀及客觀上均確已將本案筆記本占為己有,事後是否返還,事實上全憑己意。

原審以被告嗣後因告訴人給付金錢而返還本案筆記本,推論被告於侵占時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主觀意思,進而認被告行為不該當侵占罪,當有違誤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基於過往經驗及告訴人未明示拒絕之客觀情狀,循例向告訴人拿取當期「母親照顧費用」3萬元及「生日禮金」2萬元,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同年4月17日固有扣留本案筆記本而未返還之情,惟其當場已向古明祥表明扣留之目的及返還條件,且所為要求亦未脫溢於歷年來之付款慣習,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將本案筆記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且被告事後確實於取得前揭「母親照顧費用」及「生日禮金」後,即將本案筆記本返還予告訴人,益徵被告持有本案筆記本之初即無據為己有之意,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本案筆記本之犯意。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前揭持有本案筆記本之客觀事實,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及犯行。

檢察官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