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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勝福前與告訴人郭淑珍之子楊鈞順存有仇隙,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9日下午5時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楊鈞順之住處前,以自備之紅色噴漆在上址住宅鐵捲門上漆上「楊鈞順」等文字,以此方式毀損上開鐵捲門,使該鐵捲門非經適當之修繕,無法回復其原有之美觀效能,致生損害於該鐵捲門之所有人郭淑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淑珍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勝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紅色噴漆於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上噴上開字樣等語,然辯稱:我用的是噴漆,用松香水就可以清理乾淨,鐵捲門的外觀並未受到破壞,也沒有刮傷、凹陷等語。
經查:
(一)查住宅鐵捲門之通常用途,乃係為隔離、防閑或保護隱私等效用,本件被告在告訴人鐵捲門上噴漆,此舉顯然並未造成該住宅鐵捲門物之本體有何損壞,亦不妨礙該鐵捲門之通常效用,此由卷附鐵捲門照片可證(見偵字卷第9-10頁、第22頁),足認該鐵捲門於遭被告噴漆後,仍然可以正常啟閉,阻擋外人進入,並無任何無法開啟、關閉或門鎖遭破壞而影響該鐵門用以防閑、隔間、保護隱私之作用,實堪認定。
另告訴人業已使用某化學溶劑以海綿、布等擦拭後將該鐵捲門上之噴漆文字全部清除,使該鐵捲門業回復原狀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7頁),並有該鐵捲門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足認被告所使用之紅色噴漆,可藉由松香水、香蕉水、甲苯、去光水等有機溶劑清洗即可完全洗淨,且依上開擦拭後之鐵捲門照片觀之,該鐵捲門外觀上並無原本色彩退色、掉漆或磨損之情,足徵被告上開行為亦未損及鐵捲門本體,且該鐵捲門復未因有機溶劑清洗而造成原漆損壞而有必須重新修補、烤漆之情形,從而,無從認定本件有破壞鐵捲門本體或原漆塗料而達到損壞或不堪用之程度。
(二)是被告上開之噴漆行為,既未使鐵捲門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查如自小客車車體遭他人以不明物體刮傷鈑金,雖對自小客車本身之效用無影響,然對車體之美觀及原有之鈑金均已受到破壞,難謂其價值未受影響,而不該當毀損之要件。
末查本案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因留有紅色油漆,致該鐵捲門之外觀形象及鐵捲門原有之油漆均已受到破壞,已該當毀損罪「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況告訴人於審判中陳稱:當初請鄰居用海綿跟水來擦,擦了半天第一次還是擦不乾淨,後來隔天伊特地去買一種不知道什麼水來擦掉的等語,足認告訴人住處鐵門美觀功能雖事後回復,然已付諸相當之時間及金錢,自生損害於告訴人。
況毀損罪本為即成犯,被告行為之成立與否,竟會繫諸於告訴人事後自己清理、回復之能力與狀況?顯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不合經驗法則,甚為灼然,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經查:被告行為並未使上開鐵捲門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審經審理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本案情形與汽車鈑金受損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依本案卷證所示,尚難認該鐵捲門有因被告噴漆行為而有何效用喪失,上訴意旨將物體表面之受污染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相提並論,並非可採,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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