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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芷萁(原名江美雲)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芷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芷萁(原名江美雲)為告訴人江品葵之胞姐,緣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98萬元購置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8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便於取得金融機構融資,而將本案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之配偶林宗怡(二人於104年4月1日離婚,林宗怡被訴背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並以林宗怡之名義申辦貸款,惟實際出資及繳款之人均為告訴人。
嗣林宗怡於100年間與被告感情不睦而分居,林宗怡遂於101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由,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部分被告與林宗怡所涉背信罪嫌,逾告訴期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明知本案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且由告訴人出租收益中,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設定任何他項權利,竟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將本案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吳沛瀠,向吳沛瀠借款320萬元周轉使用,而違背其擔任本案房屋名義人,不得擅自處分轉讓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嗣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接獲房客通知抵押權人上門索債,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吳沛瀠之配偶廖煜淵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婆婆劉徐玉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雇主詹曉娟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94年4月21日買賣登記、101年10月31日贈與登記、103年10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94年3月24日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基隆市農會95年11月29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匯款至林宗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交易憑證、存摺內頁、本案房屋於103年9月13日出租予陳武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芷萁固坦認本案房屋於94年3月間因買賣關係,登記於其配偶林宗怡名下,並以林宗怡名義申辦貸款,嗣於100年間其與林宗怡感情不睦而分居,林宗怡於101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由,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其於103年10月29日將上開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沛瀠,向吳沛瀠借款320萬元周轉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並未受告訴人委任,未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屋事務等語。
四、本案房屋於94年3月間因買賣關係,登記於被告之配偶林宗怡名下,並以林宗怡名義申辦貸款,嗣於100年間,林宗怡於101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由,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於業已分居之被告名下,被告在103年10月29日將本案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沛瀠,向吳沛瀠借款3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廖煜淵即吳沛瀠配偶證述相符(見4676他卷第76至77頁),並有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94年4月21日買賣登記資料、101年10月31日贈與登記資料、103年10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及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4676他卷第34至35、70至71、118至142、156至175頁),自堪認定。
是本案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將本案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沛瀠,向吳沛瀠借款320萬元之前,是否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移轉,存在受(委)任關係。
五、經查:㈠關於本案房屋取得之初,即所有權登記部分:本案房屋於93年4月間登記為被告前夫林宗怡所有,並以林宗怡名義辦理貸款,詳如前述,此外,未見被告有何受任辦理登記或相關貸款情事。
是以房屋購入時之情形而言,不論是否確為告訴人實際購買,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借名登記情形,均難認被告有何受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前提。
㈡關於101年10月31日,林宗怡以贈與名義,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部分:詰之證人即告訴人始終否認同意該移轉登記事由,並指103年9月要出租房屋時,原擬過戶到自己名下,經前往銀行詢問轉貸事宜,始知本案房屋業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因而催促被告辦理過戶等語(見4676他卷第61頁,原審易字卷第65頁正面、第67頁反面)。
訊之被告雖就告訴人主張之房屋所有權及實際出資情形有所爭執,然對於非經告訴人同意始行辦理移轉登記一節,則與證人林宗怡及告訴人之指證情節相符。
檢察官就此贈與登記部分,亦以林宗怡所涉背信犯行已逾告訴期間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2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523偵卷第10至11頁)。
故不論林宗怡所為前開移轉登記是否涉及背信犯行,抑或被告是否合法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均難認被告所為受贈登記,係受告訴人委任,或與告訴人間存在處理房屋登記事務之約定。
㈢告訴人雖指其向被告詢問移轉登記事由後,經被告表示係為保護本案房地,且為避免課徵奢侈稅,會在103年12月底滿2年後,將房屋過戶給告訴人云云(見4676他卷第61頁)。
惟就「承諾移轉登記」一節,除經被告否認在卷外,對照被告與告訴人103年12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除對告訴人詢問並催促過戶之事,表示:「(告訴人問:房子什麼時候過戶)對是我害你那麼慘我沒否認」(告訴人問:請問房子什麼時候過戶)房子可能要再一點時間…」、「(告訴人問:下個月什麼時候過戶)就跟你說錢還沒還;
(告訴人:銀行信用卡要處理,是你的事,有還就還)好是我的事(告訴人:你本來就不應該動房子,不是嗎?」等語外(見4676他卷第232至233頁),未見被告有何承諾辦理過戶之事。
況此部分縱屬實在,以被告業經取得不動產登記在先之客觀事實而言(此部分經檢察官以逾告訴期間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屬對應告訴人返還請求所為回應。
準此,告訴人乃被動接受該等「返還」時間之延長,而非委任被告辦理,亦不足為背信前提之認定。
㈣就房屋租賃之事實而言: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此據證人即承租人陳武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授權書可憑(見原審更一卷第132至135頁)。
惟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內容,並未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登記之相關事由;
授權書授權事項欄更記載:「(被授權人即告訴人)全權代理上開之不動產出租相關事宜,包括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及其相關問題處理」(見原審更一卷第135頁),與被告受任處理事務無涉。
㈤綜上,本案即使如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確為實際出資購買本案房屋之人,然以其借名登記為林宗怡後,經林宗怡違背借名約定,擅自移轉登記予被告,告訴人另本於實質所有人身分,以代理人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租約,並收取租金等節,就被告與告訴人而言,仍未見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而具備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
從而,縱使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設定抵押權,並因未能清償借款,導致房屋拍賣,損及告訴權利,亦屬彼等間之民事糾葛,難認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六、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劉徐玉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曉娟於偵查中之證述、慶豐商業銀行94年3月24日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基隆市農會95年11月29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匯款至林宗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交易憑證、存摺內頁等證據,均僅能證明劉徐玉蓮因告訴人所託於95年1月29日匯款32萬元至林宗怡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詹曉娟因告訴人所託匯款30萬元至林宗怡西螺郵局帳戶、告訴人與其配偶劉信宏有23次匯款至林宗怡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情,未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情形,均不足為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而為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證明。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背信犯行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於被訴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詳究實情,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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