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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鳳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0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鳳斌與同案被告陳岳宏、吳中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2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中文在旁把風,而同案被告陳岳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被害人李茂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同案被告陳岳宏駕駛該車搭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中文離去。
㈡於同日5時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鐵撬1支,由同案被告陳岳宏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搭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中文,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爭鮮迴轉壽司店前在外把風,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中文下車後,先將該店玻璃落地窗之電動門打開,並進入店內,分持上開鐵鎚、鐵撬,欲撬開保險箱竊取內存放之財物,惟因店內警鈴大作,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中文隨即走出店外,搭乘同案被告陳岳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而不遂,後並將該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第4款、第2項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岳宏及吳中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茂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鎧茹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並辯稱:本案不是伊做的,監視器畫面模糊不清,本案是因為伊自首其他案件把同案被告陳岳宏、吳中文供出來而產生糾紛,挾怨報復亂指證伊。
原審準備程序時陳岳宏有表示案子不是伊等做的,吳中文也表示因為怕伊害他,所以才陷害伊。
之後陳岳宏認罪,是因為陳岳宏被借提上臺北,無法與辯護人討論臺中的大案件,才在法庭上認罪。
伊另有一件不起訴,也是陳岳宏跟吳中文說去偷車的人是伊,之後向檢察官說,偷車的人是陳岳宏,與伊無關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陳岳宏之所以認罪,是因為不想再因案被借提臺北,影響獄中積分。
同案被告吳中文也說被告要害他,所以才咬被告,共同被告陳岳宏、吳中文之供詞不可信。
而監視器畫面並不清楚,證人郭婉婷作證只是表達曾指認過,郭婉婷說是因為穿白鞋、深色像牛仔褲的褲子,但畫面是黑白畫面,當天爭鮮迴轉壽司裡,郭婉婷說右邊是被告,但畫面中那人是深色鞋,褲子也不是牛仔褲,故郭婉婷說其有指認,但並非指本件等語。
經查:㈠同案被告陳岳宏、吳中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105年2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前,依該成年男子之提議,由吳中文及該成年男子在旁把風,陳岳宏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以扳手撬開右前車門鎖後再發動電門並駛離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李茂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同案被告陳岳宏駕駛該車搭載吳中文及該成年男子離去;
於同(13)日5時5分許,同案被告陳岳宏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吳中文及該成年男子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爭鮮迴轉壽司店前,由同案被告陳岳宏在車上把風,吳中文及該成年男子則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鐵撬1支下車,撬開該店之玻璃電動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前揭店家辦公室內,欲撬開保險箱竊取內存放之財物,惟因店內警鈴大作,同案被告吳中文及該成年男子隨即走出店外,搭乘同案被告陳岳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而不遂,再將該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岳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04號偵查卷第110頁及原審卷二第2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茂興、證人即被害人王鎧茹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16、17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01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04號偵查卷第100頁、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卷第80至8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偵辦汽車竊盜案件初步勘察表、職務報告暨所附之GOOGLE地圖、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爭鮮民安店自動門修繕費用單據及原審107年7月16日勘驗筆錄暨勘驗報告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04號第24至26、28、31、35、38至48、135至139頁、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卷第56頁、原審卷二第190至194、199至209頁)。
㈡是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由同案被告陳岳宏、吳中文及另名成年男子共同違犯。
則本件之爭點為與同案被告陳岳宏、吳中文共同為本案2次竊盜之人是否即為被告?茲分述如下:⒈證人即被害人李茂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鎧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04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雖可證明本案被害人李茂興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竊及新北市○○區○○路000號爭鮮迴轉壽司店遭人破窗進入行竊未果之事實,惟其等均非親眼目擊竊盜之經過,是被害人前揭證述之內容,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
⒉又觀諸該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其頭部均有以毛巾、帽子遮掩,致面容模糊不清,有原審107年7月16日勘驗筆錄暨勘驗報告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4、199至209頁),是該照片並未有清晰面部或竊嫌之其他明顯可足資辨認人別之特徵,竊賊面容、臉型難辨,亦難認係本案之被告。
⒊證人即被告戴鳳斌女友郭婉婷固於警詢中供稱:員警播放爭鮮壽司民安店監視器,該2名竊嫌應該是被告及吳中文,伊確定右邊男子為被告,因為認得竊嫌的褲子及鞋子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01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印象說認得褲子,褲子旁邊口袋樣子。
伊因為看過被告穿過這樣的鞋子、褲子,應是白色鞋子、藍色還是黑色的牛仔褲,現在隔這麼久了,伊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是證人郭婉婷判斷監視器畫面中竊嫌之一為被告係依據「褲子」及「鞋子」,但衣物本得替換、變裝,且證人郭婉婷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敘明竊嫌所穿衣褲有何等特殊之處,足以區別該竊嫌實為被告,是證人郭婉婷證稱監視器所攝得竊嫌為被告,是否僅憑主觀感覺臆測,容有可疑,亦無法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關於同案被告之證述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岳宏固於105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稱:本案竊車部分,是被告提議的,也是被告說要去偷這臺車,伊下手偷車,同案被告吳中文跟被告在旁邊把風,扳手是被告提供的,偷到車後是伊開車載被告跟吳中文離開;
偷到車後,是被告說要去壽司店偷東西,伊在車上把風,由被告和同案被告吳中文進入店內偷,警鈴響他們就跑上車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04號偵查卷第110頁);
於原審108年2月12日審理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95頁)。
然其於106年4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伊否認起訴之犯罪事實。
伊對臺北路都不熟,伊在臺北的竊案都是被告帶伊與同案被告吳中文去偷的,之前有幾個案子都是警察借訊時說被告已經認罪了,伊才承認的,但被告跟伊說,伊沒在新北犯案過,所以伊否認,伊確實有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吳中文一起上來北部犯竊盜案,也曾經偷過一輛廂型車,隨即去另外一間壽司店偷東西,後來警鈴有響,沒偷成但不確定是否為本案等語(見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卷第94頁背面);
於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另供稱:本案不是伊等做的,在新北市有一件有認罪,那件竊盜成功,伊沒在新北市爭鮮迴轉壽司店偷竊,是在臺北市爭鮮迴轉壽司店,伊只是開車,行竊是被告及同案被告吳中文二人進去行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
是依證人陳岳宏前揭之證述,其與同案被告吳中文是否有與被告共同為本案2次竊盜之犯行前後證述不一,憑信性殊值懷疑。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中文於105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稱:本案竊車時,當時同案被告陳岳宏在旁邊,是同案被告陳岳宏選擇要偷這台車的,是被告提議偷這台車去行竊;
當天是同案被告陳岳宏開車載伊跟被告到一家壽司店,那家店是被告找的,同案被告陳岳宏就在車上把風,被告將壽司店的玻璃落地窗的電動門打開,之後伊跟被告進入店內,被告將店內保險箱撬開,後來店裡的警鈴響了,伊等就跑掉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00至101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有伊、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岳宏一起犯本案;
進入壽司店行竊時,所使用的鐵鎚及鐵撬是被告帶去的等語(見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
然其於106年3月23日偵查中即曾供稱:(105年2月13日爭鮮迴轉壽司民安店遭竊,是否係你所為?)沒有印象、(有無跟戴鳳斌、陳岳宏一起到新莊的爭鮮迴轉壽司?)北部的地點我沒印象,車子也不是我駕駛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01號偵查卷第224頁背面);
於原審106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否認起訴之犯罪事實。
之前檢察官遠距訊問時,說被告都承認了,所以伊才會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卷第95頁)。
則依證人吳中文前揭之證述,其與同案被告陳岳宏是否有與被告共同為本案2次竊盜之犯行前後證述亦有反覆不一,憑信性亦值懷疑。
⑶而被告確於105年4月20日在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詢時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陳岳宏及吳中文犯其他竊盜案件共5 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至50頁),而同案被告陳岳宏及吳中文則係於105年10月14日在檢察官前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是證人陳岳宏及吳中文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係在被告前揭自白之後,則證人陳岳宏及吳中文是否因被告舉發其等共同竊盜之自白行為,衍生仇隙怨懟致栽贓嫁禍亦非不可能,則證人陳岳宏及吳中文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難謂無栽贓嫁禍而設詞構陷被告之虞。
㈢基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岳宏及吳中文有瑕疵之供證為其憑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自始堅詞否認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實尚難認被告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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