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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台谷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俊甫
自訴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李澤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澤洋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Ursalary-Taiwan(各公司薪水薪資查詢-臺灣)網站(網址:http://www.ursalary.com),刊登「公司:台谷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谷公司)、職稱:光電工程師、年終:0、獎金:0、心得:員工宿舍在老闆家裡‧限女性」等足以貶抑、毀損自訴人台谷公司及許俊甫名譽之訊息,以此方式誹謗自訴人2人。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89年2月9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後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又本條修正之立法意旨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
。
則修正前後之主要差異除將提起自訴之時點由「偵查終結前」提前為「檢察官開始偵查時」,係將舊法「自訴優先原則」更正為「公訴優先原則」。
惟就告訴乃論之罪,設立不於上開原則所限之規範,亦屬本次修正之要點。
從文義解釋可知,修正後對告訴乃論之罪提起自訴之時點並未設有限制,此乃因告訴乃論之罪往往涉及當事人對法益有處分權的犯罪,故特別保障被害人的自訴權。
雖由公訴優先原則可推知就告訴乃論之罪提起自訴,亦應受有限制,惟限制人民提起自訴之權利,實屬限制訴訟實施之權能,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第22條意思決定自由範疇,而限制人民基本權,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檢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文排除告訴乃論之罪提起自訴之限制,又未明文對其提起自訴設有條件之限制,從合憲性解釋之觀點而論,對告訴乃論之罪提起自訴應不受公訴優先原則影響而以「終結偵查前提出」作為合法要件。
再者,依立法者之意思,應限縮刑事訴訟程序提起自訴之空間,亦須探究限縮之程度,而非以舊法所謂「偵查終結」時點行之,乃應同以修法目的中所謂「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認告訴乃論之罪應與本文規範(不論舊法、新法)為相異之處理,原審以「偵查終結前」認定提起自訴之時限,似嫌速斷。
㈡「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刑事判例:『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即現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製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若雖經不起訴處分,而有聲請再議權之人已聲請再議,則該不起訴處分,即屬未經確定,迨後續行偵查起訴,究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即現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合。』
故本案雖經檢察官於另案不起訴處分在案,但被告於另案被訴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既因再議經高檢署撤銷發回續查,即難謂偵查已告終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縱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但因告訴乃論罪之性質較無關公共利益,為保護被害人利益,應肯認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以捍衛自身權益。
原判決援引二十一年所作成之司法院院字第七九七號解釋,認張閔雅、林鍈君另案告訴之事實雖經再議發回續查中,仍屬偵查終結,故不得再行自訴,作為駁回上訴之依據,但與該解釋相同意旨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以法律已修正,該判例不合時宜為由不再援用,該解釋當亦在廢棄不得予以援用之列,原判決引用該解釋,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重大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依此見解,除表明所謂若不起訴處分因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撤銷發回續查,即難謂「偵查終結」,亦就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肯認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之理論。
故本案雖並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惟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撤銷發回續查,即非「偵查終結」,故本件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711號、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38號暨106年度偵字第22974號處分不起訴,因上訴人聲請再議,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難謂偵查已告終結,縱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限制為「偵查終結前」,本件亦因偵查尚未終結而無不得向法院自訴之情形,是原審認上訴人之自訴不受理應有違誤云云。
三、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又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後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時,雖不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惟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甚明。
詳言之,在本條項修正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依其提起自訴之時間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異其效果,然同條第2項規定則係就尚未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2003年3月2版,第203頁;
本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再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
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仍應認該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而不得向法院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固於89年2月9日修正移除「偵查終結」之法文,然如前述,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於偵查終結前始得提起自訴,此「偵查終結」當應與修法前為相同解釋,以維護程序之穩定。
四、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具狀對被告就上開事實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可查(原審卷第1頁)。
惟前已於105年4月25日以:被告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11月20日,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Ursalary-Taiwan(各公司薪水薪資查詢-臺灣)網站之「台谷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谷公司)_光電工程師網網頁下方登載:職稱:光電工程師」「薪資:美女新鮮人開價45k」、「上班地點:北部」、「學歷:碩士畢業」、「相關經驗:0-1年」、「學校與科系:X大光電所」、「面談日期:2015/11」、「上班時間:9-6」、「工作內容:不方便說」、「心得:老闆親自面試美女三小時,並開車送,員工宿舍在老闆家裡,限女性,面試開場白:嗯,小巧玲瓏」等文字,並於105年11月20日至25日,在上開網址下方表達意見「聽起來好有八卦,有深喉嚨嗎?」、「對阿對阿有下文嗎」、「是面試小三吧?」、「面試三小時?驗貨嗎?」等文字,足以毀損自訴人台谷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許俊甫之名譽等語,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71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考(原審卷第12~13頁)。
互核二者事實相同,堪認自訴之犯罪事實已在其前告訴之範圍內,為同一案件,且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應可認定。
㈡上開不起訴處分後,雖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38號、106年度偵字第22974號為不起訴處分。
自訴人仍不服,再次聲請再議,復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函暨所附該署檢察長命令在卷可稽(偵字第14711號卷第77~79頁;
偵續字第338號卷第1~3、130~134頁;
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1~3頁背面),惟依前揭說明,該案件仍屬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案件,則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於法未合。
故原判決以自訴人所提之自訴,係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得再行自訴為由,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尚無不合。
㈢至前揭上訴意旨㈡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之敘述,係該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
而該案中最高法院就此部分係以:「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部分,已經另案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引用司法院院字第七九七號解釋,認已偵查終結,雖屬告訴乃論罪,亦不得再行自訴部分,因本件不得再行自訴,已如前述,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論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予以審酌。」
(本院卷第31頁)。
上訴人竟將之認為是最高法院之見解,實屬有誤,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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