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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正宗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下午,在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之臺灣轉運站2樓212號月台旁候車時,因見洪珮琪未將隨身包包之拉鍊拉上,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伸手入內而竊取洪珮琪置放在包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7,500元及華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嗣因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即為洪珮琪發覺並趨前追上而取回,再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珮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以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對本院提示之以下卷證,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上訴人即被告李正宗於原審審理時對提示之以下卷證,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6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證(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正宗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73至74頁;
原審卷第7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珮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面擷取圖1張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3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參),從而,如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自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乃係在長途客運集結之臺北轉運站月台旁,當屬旅客必經之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在臺北轉運站之月台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其患有鬱症、衝動障礙症(有慶生診所證斷證明書可佐)之智識程度,暨其前已(一)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據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說明: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因旋為告訴人取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於106年10月底出監後,離開家鄉重新生活,無奈被病魔纏身,常有不受控制的行為,亦常有幻想症,被告有穩定工作,並非不思進取,以竊盜為生,原審不思被告因病所苦,量處有期徒刑8月,未理解情理法之「情」為何排在第一位。
又被告因病騎車上班途中自撞山壁,目前一隻腳走路已有困難,膝頭粉碎性骨折,請鈞院體恤被告目前情況,從輕量刑云云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為上開犯行,就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分析說明,亦就被告之病況列為本件審酌量刑因素之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顯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或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所述其身體因病之狀況不佳一情,縱認非虛,然亦不能因此藉故而為違法犯行,更無從憑以撼動原判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
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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