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705,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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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玲



選任辯護人 劉北芳律師
林志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59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蔡慧玲為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群翼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群翼公司,現已解散)之財務長,負責管理群翼公司之財務收支及保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保管群翼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之便,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4 日,實際提領日期為104 年3 月5 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宛容自群翼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交付蔡慧玲並予以侵占入己。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紘誌、證人馮輝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影本及通貨交易申報紀錄各1 份、宏總開發集團之交付清冊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供述其係宏總開發集團財務長,業務範圍亦負責群翼公司財務及管理群翼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其於前開時地,有指示群翼公司會計李宛容,自群翼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100萬元後交予其本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於104 年03月04日當時,群翼公司之股東有馮輝龍、鄭明翼、楊紘誌,名義上負責人為鄭明翼,馮輝龍係總經理與實際經營人。

馮輝龍要從群翼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100萬元,伊依馮輝龍指示,請會計李宛容領出,馮輝龍指示伊將上開款項領出後存入馮輝龍在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因馮輝龍當時想要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融資,將上開2100萬元分3 筆即600 萬元、1000萬元、500 萬元存入馮輝龍在臺灣土地銀行上開帳戶做業績,後來該2100萬元,陸續回存其中367 萬5 千元、367 萬5 千元、300 萬元,合計1035萬元至群翼公司上開帳戶。

另伊依馮輝龍指示以現金代為支付群翼公司應支付予鄭明翼之303 萬5256元,應支付予楊紘誌之325 萬9978元,尚有馮輝龍應從群翼公款領取之淨利、股利、獎金及結算淨利等,伊並無侵占金錢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示群翼公司會計李宛容,自群翼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100萬元後交付與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李宛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紘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鄭明翼原審審理中證述群翼公司上開帳戶於上開日期經提領2100萬元屬實,又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6 年07月06日作心詢字第1060621125號函所附該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客戶基本資料表等影本各1 份、永豐銀行上開交易資料1 份、該筆大額交易登記表與帳戶往來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群翼公司於98年7 月24日設立登記時,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登記董事即負責人為鄭明翼(出資額300 萬元),股東有楊宏誌(出資額300 萬元,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均記載為楊宏誌,即告訴人楊紘誌)、馮輝龍(出資額400 萬元),於104 年7 月10日變更登記為鄭明翼獨資為董事,資本總額300 萬元(退還出資700 萬元)。

於105年11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清算人為鄭明翼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8 月2 日府經登字第10790943910 號函1 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107 年08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790972940 號函影本1 份及所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4 份可稽。

被告為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特建築行銷公司等財務長,於離職時交付上開公司等相關之存摺、大小章、印章、鎖等物品,有交付清冊影本1 份可憑。

又群翼公司於104 年3月間之股東為馮輝龍、楊紘誌與鄭明翼,登記負責人是鄭明翼,實際負責人是馮輝龍,因馮輝龍佔的股份(即出資額)比較多,公司主導之人為馮輝龍,掌管公司業務,帳務是財務部在處理,請款過程為請款單送財務部,蓋會計與被告(財務長)印章後,送給馮輝龍蓋章,馮輝龍是總經理,馮輝龍核章後,回財務部,由財務部出款等情,已據證人楊紘誌、鄭明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宏蕎公司會計曹庭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請款單會由各部門各承辦人蓋章,然後送到會計室,會計室的出納、會計、襄理會蓋章,再送財務長、總經理審核,他們也會蓋章,他們蓋完章之後會回到會計室製作取款條,然後再由會計、襄理審核取款條,之後由財務長指派會計室裡面的人去處理等情相符。

又依宏特建築行銷團隊請款單影本5 份所載:工地/ 部門名稱:群翼,日期分別為104 年7 月14日、104 年7 月2日、104 年7 月27日(3 份),費別分別為稅金、代扣補充保費、保險費(3 份)均由財務長即被告覆核後,再經總經理馮輝龍批核等情,亦與證人鄭明翼、楊紘誌前開證述相吻合,證人馮輝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該等請款單是其簽的等情甚明。

另依宏特建築行銷團隊請款(銀行調撥)單影本02份所載:工地/ 部門名稱:群翼,日期分別為104 年07月22日、同年月02日、同年08月25日(03份),費別均為銀行存款,金額2 百萬元、40萬元,摘要備註分別記載:群翼原永豐銀行乙存#7151 至總經理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合計2 百萬元、群翼原永豐銀行乙存#7151 至總經理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合計40萬元等情,其上均由財務長即被告覆核後,再經總經理馮輝龍批核,且馮輝龍批核之簽名亦與前開請款單影本5 份之證人馮輝龍是認為其批核之簽名式樣一致,此為群翼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存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請款單,亦為證人馮輝龍所批核,顯見除前開稅金、代扣補充保費、保險費等事務性支出外,就群翼公司上開帳戶內款項調撥轉出,亦由馮輝龍批核,益可佐證證人楊紘誌、鄭明翼、曹庭鳳前開所述上開請款程序為可採。

證人馮輝龍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請款單如果是一般事務性或是只要其覆核沒有錯誤的地方,其會幫忙代簽,群翼公司要支出款項不見得須經其核章,才可交財務部出款云云,依上開說明,即非可採。

且由上開宏特建築行銷團隊請款單影本5 份與宏特建築行銷團隊請款(銀行調撥)單影本2 份之內容顯示,群翼公司係納入宏特建築行銷團隊運作,群翼公司之事務性與非事務性財務之請款等事項,均以宏特建築行銷團隊名義,經該團隊之簽核程序,由該團隊財務長即被告覆核,再由總經理馮輝龍批核完成。

㈢證人李宛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宏特公司員工,群翼公司與宏特公司、宏總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該3 家公司請款單其都會製作。

上開2100萬元,係被告交辦,由其臨櫃提領後交予被告載走,其沒有看到該2100萬元請款單等情;

證人即宏特公司會計陳盈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群翼公司為宏特公司旗下公司,上開宏特建築行銷團隊請款(銀行調撥)單02份,係其聽從主管意思製作的,上面馮輝龍簽名係馮輝龍本人簽的。

請款單上工地/ 部門名稱群翼,是指當時的群翼公司,其還做過群翼公司其他會計業務。

李宛容提領2100萬元之事其知道,當時其與李宛容在同一個部門,李宛容是受被告指示提領2100萬元,當時主管即被告要求其等製作請款單。

其製作請款單都要經過所屬主管,再給總經理簽等情,可見被告指示李宛容提領該2100萬元,確有製作請款單,經財務長即被告覆核,再由總經理馮輝龍批核後,再指示李宛容前往提領款項。

又宏蕎公司員工曹庭鳳、陳美君於經宏總開發公司、宏蕎建設公司財務長(即被告)覆核、總經理馮輝龍批核,費別以暫收款名義,摘要載為:總經理資金暫借存入銀行:土地銀行作存款業績$2100萬元,存入銀行: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馮輝龍,預計3/6 入600 萬+3/9 入1000萬+3/10入500 萬=2100萬工地/ 部門名稱:宏蕎之收款單,完成收款程序,於104 年3月6 日、同年3 月10日由陳美君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辦理各存600 萬元與500 萬元入馮輝龍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04 年3 月9 日由曹庭鳳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辦理存1000萬元入馮輝龍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宏蕎公司員工康佳蘭經會計陳美君、財務長即被告覆核後,經由馮輝龍批核完成載為費別載為充暫收款,摘要:先前宏特暫借2100萬入馮總土銀帳戶做業績用,3/24領現還款505 萬2640元,帳號馮土乙#9638 之請款單請款程序後,於同日以宏特廣告公司名義匯款367 萬5000元入群翼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分別據證人曹庭鳳、陳美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07 年8 月13日北桃存密字第1075002323號函及所附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登錄單影本3 份暨帶交易認身分證影本1 份、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6 年7 月3 日桃存字第1065002995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馮輝龍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份、宏總開發公司分類帳查詢1 份、總分類帳1 份、臺灣土地銀行上開3 筆存款之存款類存款憑條3 份可憑。

依上開說明,群翼公司於104 年3 月5 日當時,仍為馮輝龍、鄭明翼、楊紘誌3 人合資,鄭明翼僅為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馮輝龍則為實際負責人,群翼公司事務上與業務上之財務運作,納入宏特行銷廣告團隊運作,其收款、請款程序經由財務長即被告覆核,由馮輝龍批核後完成,提領群翼公司在永豐銀行上開帳戶內之2100萬元,亦有製作請款單完成批核程序後,由被告指示李宛容前往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

再由宏總開發公司、宏蕎建設公司製作收款單以:總經理資金暫借公司存入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作存款業績,而分3 筆即600 萬元、1000萬元、500 萬元存入馮輝龍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就其中505 萬2640元還款之請款單,亦經馮輝龍批核,其上亦載明:先前宏特暫借2100萬入馮總土銀帳戶做業績用3/24領現還款等情。

馮輝龍於批核過程,僅由收款單、請款單上之記載,即可明確知悉該款項之來源與用途,所存入者又為其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而該等款項於提領過程,即經馮輝龍批核過群翼公司之請款單,馮輝龍豈有不知之理。

馮輝龍於提領該款項時,既係實際執行群翼公司業務之人,並先後批示自群翼公司上開帳戶提款之請款單與款項收取之收款單、部分款項還款之請款單,且收款單與還款之請款單上均已明確記載上開收款與還款摘要內容,而馮輝龍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係供作宏總開發公司、宏蕎建設公司資金運用之帳戶,由群翼公司上開帳戶提出該2100萬元款項,再分3 筆存入其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係供作業績用。

馮輝龍不直接以由群翼公司帳戶轉帳匯款入馮輝龍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而係以「總經理資金暫借公司存入」或以「先前宏特暫借2100萬入馮總土銀帳戶做業績用」名義,係在規避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資金除有法定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乃以總經理資金暫借公司存入、先前宏特暫借2100萬入馮總土銀帳戶做業績用名義為收款、請款為內容。

惟該2100萬元款項,既係經實際執行群翼公司、宏總開發公司、宏蕎建設公司業務之馮輝龍,經由公司相關請款、收款程序為上開存、提交易,被告為公司財務長,依上開收款、請款程序而為執行提出、轉存,並未有何就該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之犯意與犯行,尚難逕以被告於請款單、收款單經總經理馮輝龍批核後,指示李宛容提領群翼公司上開帳戶內之2100萬元,分3 筆存入馮輝龍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與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應馮輝龍之要求,將群翼公司所有之2100萬元存入土地銀行,以作為馮輝龍存款資金或其他公司業務資金之用,即本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被告指示李宛容提領群翼公司所有之2100萬元,並指示曹庭鳳,陳美君分別存入馮輝龍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即係業務侵占行為。

被告嗣後未將群翼公司之資金全部歸還,而將部分資金另作用途,更足見自始即有侵占犯意。

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應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然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參照)。

被告為群翼公司之財務長,依群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馮輝龍之指示,將群翼公司所有之2100萬元,指示李宛容、曹庭鳳,陳美君於提領後分別存入馮輝龍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等行為,完全依群翼公司規定之收款、請款程序而為執行提出,轉存,並未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與犯行,原審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

至馮輝龍向群翼公司暫借之2100萬元,既存入馮輝龍之帳戶內,已屬馮輝龍之資金而得以支配管領,嗣後馮輝龍未全部歸還群翼公司,則屬馮輝龍與群翼公司間之民事借貸糾葛,亦與被告無涉。

是檢察官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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