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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衍傑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陳湘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易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衍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宋筱貞之指訴及其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一紙為據,經訊被告李衍傑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要告訴人離開一節,但辯稱:並未與告訴人有何身體接觸,更無扭轉告訴人右手等語。
四、經查,本案告訴人先於警局指訴:「我16時30分到達三樓公司內,水電維修人員還沒到場,當我拿起手機要打電話詢問水電維修人員何時到達時,李衍傑與李麗卿便翻臉要趕我出公司,將我的手機與名片打掉至地面,之後李衍傑用手扭轉我的右手、李麗卿用手推擠我,他們兩人如此攻擊我的行為造成我個人受傷。
我要對李衍傑與李麗卿兩人提出傷害告訴。」
(偵卷第十二頁調查筆錄)。
後於偵查中亦指稱;
「我要告李衍傑、李麗卿傷害。
當時我有約水電要做修繕,我進去他們辦公室後,講不到幾句話,李衍傑就叫我出去,當時我拿起手機要接水電工的電話,李衍傑就看到我將手機拿起來後,李衍傑當時站在我面前,並正面對著我,李衍傑就用雙手扭轉我的右手,並捏我的右手。
過程中李麗卿有碰觸到我的身體,混亂的狀況下,我不清楚李麗卿有沒有傷害到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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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天我先進入被告的辦公室後,我準備接水電工打的電話,李衍傑可能認為我要錄影,所以李衍傑就扭轉我的手臂之後並把我推出辦公室,李衍傑就將門關起來,接著我就開始錄影」(偵卷第三七、四四頁訊問筆錄)。
依上,告訴人均是指訴其入屋內未幾,因要接打電話,即遭被告扭轉右手及捏右手及李麗卿推擠方式,推出屋外受傷。
惟其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本院卷七五~八三頁)顯示:告訴人在門外,於李麗卿進入屋內門未全部關閉時推門進入,並走至屋內面對李麗卿(擷圖編號1~4,編號4有被告聲音:「什麼東,欸欸欸,你怎麼進來人家家」),鏡頭隨即向右旋轉,即見被告雙腳立於門外,告訴人亦跨門而出(擷圖編號5~7,編號5有告訴人聲音;
「那你拿給我啊」、編號7有告訴人聲音:「你幹嘛啊」),之後鏡頭向上移動並晃動,畫面模糊無法辨識並即結束(擷圖編號8~9,均無話語)。
要無告訴人指稱其在屋內遭推出屋外或手機、名片遭打落之情,亦無李麗卿或被告與其有何接觸之畫面。
且觀諸被告於告訴人入內後即走至屋外,告訴人亦係自己步出門外,而非被推出屋外?本院無從僅依該片斷影像最後模糊畫面及告訴人出聲「你幹嘛啊」,遽認被告扭推行為。
五、再查,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上開手機錄影,經法院當庭播放勘驗後,又證稱:「我一進門,他們有讓我看漏水的情形,後來包租代管水電打電話給我,說在停車可能會比較晚到,我拜託他們再等一下,沒有幾分鐘,他們不願意,我覺得他們要破局了,我心裡有點急,他們就要把我推擠出去,還有辱罵,我手機裡的東西、文件散落被撕毀,我要李衍傑把文件還給我,李衍傑不肯還給我,就把文件撕毀丟在紙箱,我很害怕就先離開了。
(後改稱)李麗卿說你先出去,我等一下拿給你,所以我就走到門邊,李衍傑好像要關門,我就說東西還給我,後來就如錄影畫面那樣,我在門邊被李衍傑扭打,之後我都在門外,我就沒有再進去了,我是在辦公室門框外,(又改稱)好像是在門框內,我要進去是因為李麗卿說要把文件還給我。」
(易卷第一0八頁審判筆錄)、「他是抓住我的右手腕,往後扭180 度,他的力道我會痛,我屈膝好像要下跪那個動作,我完全不能動,我不記得李衍傑是單手還是雙手扭,後來我屈膝半跪在地上,然後他拿著我的手,捏我,我就只好受傷的退出去。」
(同上筆錄第一0九頁)、「李衍傑是站在我前面,抓起我的手,讓我轉身翻轉並屈膝,就好像擒拿術那樣。
他打落我手機的名片,我名片是放在手機裡,至於手機有無掉落我不記得了。
他沒有推的動作,他只是扭我的右手轉身並讓我屈膝坐在原地。」
(同上筆錄第一一0~一一二頁)、「(問:過程中,你的右手有遭李衍傑公司的門敲打或觸碰到嗎?)我真的沒有印象,但我的傷確實是李衍傑造成的。
我手受傷是在門框那邊,是我第二次再進去要拿我掉落物品並且錄影那次;
(問:第二次進屋如何離開辦公室?)我遭李衍傑扭轉右手,就借力使力遭李衍傑帶出門外,就坐在樓梯口。
我只知道我是被推出去的。
(問:勘驗畫面一開始李衍傑是站在辦公室內,畫面最後可以看到李衍傑人站在辦公室外面,是否在這段時間內李衍傑扭轉你的手把你帶出門外?)是,是李衍傑在這段時間內有扭轉我的手把我帶出門外。」
(同上筆錄第一一四、一一五頁)。
告訴人即使在提出並經法院勘驗提示後,對造成其右手傷勢之時段及成因仍前後指證不一,亦與前開手機錄影內容不符,均難採信。
參以,本案現場處理員警洪明迪於報案紀錄單及職務報告均記載:報案人稱與被告有漏水糾紛遭推擠受傷,現場並未見到告訴人所稱之傷勢,故未拍照存檔(偵卷第五一頁,易卷第一三五頁)。
另於本院亦證稱:現場告訴人有說她的手腕被抓傷,她有露出手,所以我有看到,但就是沒有傷痕。
沒有紅腫,她講說有發生肢體拉扯,就請她去驗傷提告。
我跟告訴人距離約三大步(約三公尺),所以露出手腕我並沒有看到任何紅腫或血絲。
印象中她講抓傷,雙方拉扯所以抓傷一情(本院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審判筆錄)。
是如告訴人係遭被告以類似擒拿術之方式扭轉其手,並致屈膝,則於警員到場衡情應即會告知員警被告粗暴之手法,而不會僅稱推擠或拉扯成傷。
又扭轉右手致屈膝,除遭抓住之手腕外,手肘、上臂關節更是受力點,應更疼痛,但亦未見告訴人於就醫時主訴看診相關疼痛部位(偵卷第一四頁診斷證明書),是均無從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述,姑不論其對李麗卿之提告,於偵查中改以不清楚李麗卿有無傷害,因是李麗卿約其到場,認遭設局而告以推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其對被告李衍傑之指訴,亦前後不一,並與自行提出之手機錄影內容復不相符,無從佐證,致本院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乃本案事證不足,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原審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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