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724,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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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朝光
被 告 李沃淡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 張傳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87號、106年度偵字第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李沃淡、張傳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邱裕鋒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傑祥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受委託變更設計標的物為240號房屋及242號房屋,2戶都做內部隔間牆變更,242號房屋另有屋突變更項目」等語,然告訴人從未委託證人林傑祥辦理240號房屋之變更設計程序,是原審判決以證人林傑祥之證述為其判斷之依據,似有疑義。

再查第240及242號房屋申請建照時雖有共同壁協議,惟協議各別申請建照共同壁之2分之1,各自申請之建照並不包含對方建造執照之內容,因此242號之建造執照核准建築內容範圍僅為1535地號土地基地範圍內之新建工程,亦即僅核准242號之2分之1共同壁,並不包含240號房屋之2分之1共同壁。

原判決徒以證人林傑祥之證述,即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似嫌速斷。

又被告李沃淡、張傳杰自始明知告訴人已解除3、4樓共同壁之協議,告訴人並已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設計,告訴人之240號建物之3、4樓業已退縮建築,且被告2人於施工時,告訴人已多次出面阻止及報警處理,被告2人仍堅持越界緊貼退縮後之240號建物牆壁施作,被告越界建築242號之3、4樓牆壁施作自屬故意行為,實非工程上之誤差,是被告2人顯有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原共同壁坐落之告訴人1536地號土地而加以佔據,並破壞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持有支配關係之意甚明。

是原判決被告2人竊佔無罪,並非合法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竊佔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在他人不知情之下,非法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主觀犯意,或占有之初所有權人即因是否有權占有發生爭執而知悉,縱客觀上有占有之行為,亦不構成該罪。

(二)查告訴人邱裕鋒與被告李沃淡,為重建桃園市○○區○○路000號及242號房屋,雙方於民國102年6月2日簽訂有「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第4435號他卷第7頁),並據以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10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1161號、第01115號建造執照;

期間雙方屢因共同壁模板等問題發生爭議而進行協商,嗣告訴人委由律師對被告李沃淡定期催告,並於105年2月3日發函解除「雙方共同壁協議書關於3、4樓部分之約定」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會勘紀錄表、開會通知單、存證信函及回證等在卷可考(第4435號他卷第14-19頁),可認告訴人與被告李沃淡間,就本案建築物3、4樓之共同壁使用問題,確實有發生爭議,且嗣由告訴人片面對被告李沃淡解除上開「3、4樓使用共同壁協議」,而細察該解除「3、4樓使用共同壁協議」之存證信函,正本收件人僅列有被告李沃淡,則242號房屋之工地主任即被告張傳杰抗辯其本人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其係依照業主(即李沃淡)之指示依建照按圖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即非不可採信。

(三)而告訴人固寄發存證信函解除上開「3、4樓使用共同壁協議」,惟被告李沃淡則爭執告訴人片面解除「3、4樓使用共同壁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解除契約不合法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訴字第7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易卷二第11-18頁;

本院卷第201-221頁),顯見被告李沃淡主觀上認為其有權依據上開(10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1115號建造執照所附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繼續建築。

且依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承辦人員陳威伸於原審證稱:建築執照核發後,起造人應按建造執照內容施工,本案(10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1115號建造執照,於105年9月26日申報竣工前,都是有效的等語(易卷一第70反、72頁)。

又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11月6日桃建施字第1070069287號函附原審法院之說明略以:四、查本案起造人(即李沃淡)出具其與異議人(即邱裕鋒)雙方簽訂之共同壁協議書,向本府申請領有(10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壢01115號建造執照,依核准圖說施作共同壁時,土地權利關係人主觀自行取消共同壁協議致生之私權爭議,依行政院62年2月23日台內字第1610號函釋意旨,應由異議人(即邱裕鋒)向法院提起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本處再依法處理。

又本案若經法院判決確定取消兩造共同壁協議書,且本案工程尚未竣事,則原核准之共同壁將失所附麗,起造人(即李沃淡)應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五、異議人(即邱裕鋒)如欲對造停工,得依民事訴訟法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經法院裁定後,本處始得據以禁止施工等詞(易卷二第3頁及反)。

由此可認起造人經出具「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申請領得建造執照後,共同壁之雙方即有依據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內容施工建築之義務,縱然因出具使用共同壁協議之單方解除協議而生爭議,在未向民事法院請求假處分,或提起訴訟取得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前,他人本可依據原共同壁協議及經核准有效之建造執照繼續施工。

則被告李沃淡、張傳杰辯稱其等係依據合法有效之建造執照及圖說施工,主觀上沒有竊佔之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援引第19787號偵卷第53頁之「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內容載有:設計人為劉棕元建築師),認證人林傑祥所述「我當時是受委託變更設計標的物為240號房屋及242號房屋,2戶都做內部隔間牆變更,242號房屋另有屋突變更項目」等語之內容不可採,並指摘原判決援引證人林傑祥之證述內容,作為判斷依據,似有違誤云云;

然查,上開105年4月7日「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變更設計內容,係關於「3、4樓原為共同壁,改為獨立壁」,有該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變更說明及理由」可稽(第19787號偵卷第53頁反),此顯係告訴人與被告李沃淡就3、4樓共同壁之使用發生爭議後,另行申請變更設計之申請書,而證人林傑祥所述「受委託變更設計240號及242號房屋之內部隔間牆」之時間,顯係在告訴人第2次申請變更設計之前,此由證人林傑祥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在做2戶的變更設計,只針對隔間牆去做變更」、「它的共同壁都是保留原有劉棕元建築師時候的共同壁的協議」等語即明(易卷一第74頁反),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顯有誤會。

(五)再者,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上訴意旨既認為「被告2人於施工時,告訴人多次出面阻止及報警處理」,則被告2人施作本案3、4樓共同壁之初,告訴人顯然知情且曾加以制止,並非毫不知情而遭「竊佔」,則被告2人不顧告訴人之制止,堅持依據上開有效之建造執照內容繼續施作,是否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認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該共同壁協議是否仍有效存在之爭議,僅涉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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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沃淡
張傳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787號、106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沃淡、張傳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沃淡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3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242 號房屋)之所有人,告訴人邱裕鋒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3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240 號房屋)之所有人,上開房屋互相毗連,並以共同壁相隔,被告張傳杰則係242 號房屋重建之承包商暨工地主任。
緣被告李沃淡及告訴人皆因該區馬路拓寬而需就地重建房屋,遂於民國102 年6 月2 日簽定「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下稱共同壁協議),約定2 人以1535地號土地及1536地號土地地界為共同壁之中線,並於重建工程啟動前,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界釘位置,以該界釘位置為標準拉線,區隔不同地號,以此方式開始建造各自之房屋。
惟雙方於重建房屋時因越界建築致生嫌隙,遂於104 年6月16日會同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至上址房地進行會勘,並做成242 號房屋3 、4 樓應拆除共同壁模板之協議,嗣因被告李沃淡拆除後,並未繼續履行施作共同壁協議內容,告訴人隨即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共同壁協議。
被告2 人明知於後續建造上開房屋3 、4 樓結構體及牆面時,不應再以原1 、2 樓之共同壁為基礎繼續建築,而需辦理變更設計為獨立牆面,並應為退縮建築,竟沿原牆面中心施作共同壁,經告訴人制止後仍持續施作,而竊佔邱裕鋒之1536地號土地面積共計竊佔面積1.77平方公尺(檢察官誤為2.033 平方公尺、長度10.7公尺、寬度0.19公尺,業經本院更正,理由如後述)等語。
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而竊佔行為應以行為人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
即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此與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31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竊佔罪之竊佔行為,係指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即以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且,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苟行為人自始即缺乏此項主觀違法要素,即難據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沃淡、張傳杰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共同壁協議、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 年6 月16日會勘紀錄表、告訴人邱裕鋒於105 年2 月3 日及2 月17日委託磐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函文、告訴人申請242 房屋變更設計申請書及概要表、變更後剖面示意圖(即圖說)、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署)105 年11月15日勘驗現場測量筆錄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12月13日桃建施字第1050062764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沃淡、張傳杰固坦承確有於105 年6 月間,仍沿240 號、242 號房屋1 樓及2 樓共同壁(下稱原共同壁)中心向上延伸施作3 、4 樓之共同壁(下稱本案共同壁)等情,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李沃淡辯稱:我們按市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圖說施作本案共同壁,且建造執照必須要市政府同意方能解除,且我並沒有收到告訴人存證信函等語;
被告張傳杰辯稱:我是按建造執照圖說施工,如不按圖施作,則會影響建築結構等語,且告訴人並未寄發解除信函給我,故我不知有解除共同壁協議一事,又告訴人亦未與李沃淡做協商,僅是片面解除共同壁協議等語;
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係基於共同壁協議而施作本案共同壁,而該共同壁中心並未逾越土地經界,且被告所使用空間為系爭共同壁所阻隔,並無以自己實力支配而竊佔告訴人土地之可能;
告訴人解除共同壁協議之理由為其認為被告不願繼續施作共同壁,實則乃因李沃淡前因告訴人占用其所有之土地,遂對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經偵辦檢察官告知不要變動現場狀況,李沃淡始未繼續施工,待李沃淡接獲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後,遂於105 年5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應協商繼續進行共同壁一事,故李沃淡並未有違反共同壁協議之情事,告訴人對李沃淡片面終止該協議,且未向共同壁協議全體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其解除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又被告2 人依原共有壁之延伸向上施工,並無越界,且被告2 人依合法有效之(103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壢01115 號建造執照(下稱第壢01115 號建照)進行施工,自無竊佔之事實及犯意等語。
經查:
(一)訴外人即被告李沃淡之配偶劉金鳳,原為15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則為15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馬路拓寬而需就地重建房屋,遂於102 年6 月2 日簽定共同壁協議,約定以相鄰基地界線為共同壁中線,共同興建共同壁使用,分別各自委託不同營造商興建242 號、240 號房屋,被告張傳杰則為1535地號建物重建之承包商陸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劉金鳳及告訴人隨即向桃園市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界釘位置,以該界釘為界線,區隔1535地號土地及1536地號土地,並委由劉棕元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103 年9 月24日及103 年10月3 日向桃園縣政府(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簡稱桃園建管處)申請建築執照,桃園建管處遂於103 年9 月24日核發第壢01115 號建照及(10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壢01161 號建造執照(下稱第壢01161號建照),嗣劉金鳳於103 年12月12日過世,被告李沃淡則於104 年2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153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而原共同壁部分業已施作完成,已區隔240 號房屋及242 號房屋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縣政府建造執照2 份及李沃淡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87 號偵查卷,下稱第19787 號卷,第8 頁、第36-38 頁及審易卷第1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建管處調閱第壢01115 號建照及第壢01161 號建照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於106 年間,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李沃淡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以106 年度壢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沃淡上開施作本案共同壁無權占有告訴人所有之1536地號土地上面積1.77平方公尺,並命被告李沃淡應將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告訴人乙節,亦有本院106 年度壢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1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又共同壁,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共同基礎、牆、柱及樑之構造物,且勢必會使用相鄰2 地之土地而言。
本件被告李沃淡與與告訴人分別所有之242 號、240 號相鄰房屋,原以上開土地界址為中心,由其等共同施作原共同壁,用以區隔2 人各別所有之上開房屋,而被告2 人所施作本案共同壁亦沿原共同壁向上延伸施作,且位於1536地號土地上之本案共同壁(面積1.77平方公尺)部分,係原設計之共同壁,亦為原共同壁牆壁寬度1/2 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4 月30日第107021號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第19787 號卷第75-81 頁、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第157 頁),惟本案共同壁主要部分既處於原共同壁向上延伸處,用以區隔240 號房屋及242 號房屋,則被告2人應知悉原共同壁所坐落之各別基地為其等共同使用,是其等施作本案共同壁時,有無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原共同壁坐落之告訴人1536地號土地而加以佔據,並破壞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持有支配關係之意,誠屬可疑。
又證人即前桃園建管處承辦人員陳威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建造執照核發後,起造人一般應按建造執照內容施工,而第壢01115 號建照迄至105 年9 月26日前都是有效建造執照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第72頁),再參以證人即受委託變更設計240號、242 號房屋工程之建築師林傑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當時是受委託變更設計標的物為240 號房屋及242 號房屋,2 戶都做內部隔間牆變更,242 號房屋另有屋突變更項目,而共同壁部分保留原建築師劉棕元之設計,依我的對建築法規之認知,如告訴人就自己建造執照申請變更設計,並不會影響到242 號建造執照,且施作共同壁部分,必須雙方同意,但單方違約情況下,另一方也可以堅持照原核准的圖說蓋共同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76 頁),並有第壢01115 號建照可按,可知第壢01115 號建照迄至105 年9 月26日前仍為有效,且依據具有專業建築知識之證人林傑祥所述,縱認同意施作共同壁之比鄰2 建物所有人一方申請變更設計,他方亦可按原建造執照施工,被告2 人辯稱其係依原建造執照施作本案共同壁,應屬有據。
至鑑定報告書雖認本案共同壁與103 年核准圖面並未相符,惟本案共同壁既是沿原共同壁向上延伸施作,從鑑定報告書亦無法區辨不符之處為何處,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復本院向桃園建管處函詢原建造執照有共同壁施作,其中一方自行取消共同壁協議,另一方建造執照,是否應予變更一事,桃園建管處於107 年11月6 日以桃建施字第1070069287號函覆略以:起造人(即被告李沃淡)出具其與異議人間簽訂之共同壁協議書,向本府申請領有第壢01115 號建照,依核准圖說施作共同壁時,土地權利關係人主張自行取消共同壁協議致生私權爭議,應由異議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本處再依法處理。
本件若經法院判決確定取消上開共同壁協議書,則原核准之共同壁將失所附麗,起造人應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異議人如欲對造停工,得依民事訴訟法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經法院裁定後,本處始得據以禁止施工等語,有前揭函文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 頁正反面),可見在告訴人未向民事法院請求假處分,或提起訴訟取得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前,被告2 人本可依據共同壁協議及原始核發建照繼續施作共同壁,益徵被告2人認其等依據共同壁協議及有效之第壢01115 號建照施作本案共同壁並無違法,更非虛詞。
況依共同協議及第壢01115號建照、第壢01161 號建照核准圖面,原共同壁樑柱寬為35公分,以1535地號土地、1536地號土地地界為中線,分別往2 土地延伸17.5公分施作,業據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且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第19787 卷第5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圖說可查(見第19787 卷第64頁),縱認公訴人所指本案共同壁占用1536地號土地寬度為19公分,則誤差僅為1.5 公分(計算式:19-17.5 =1.5 ),此誤差未逾越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所規定之合理誤差範圍10公分內,由此亦不足遽認被告2 人有竊佔告訴人所有之1536地號土地之犯意。
(四)再本院當庭勘驗104 年11月19日104 年度偵字第14197 號竊佔案訊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00:31:56開始)李沃淡:那如果說今天兩方面跟檢察官報告完畢以後,我們回去可不可以蓋?檢察官:我是覺得你們先暫停一下好了,因為這個問題,而且其實我也跟你講,我就不是建築專門,我只能認定它的那個。
李沃淡:因為這樣延誤的時間更長,對我來講損失更大。
檢察官:這個可是沒有辦法齁,你們走訴訟程序就一定要做到訴訟,然後我也是跟你們講,沒有辦法,我沒有建築的專業,我只能去調我的證據去認定它的東西,但如果你們動的話,我會更難處理這樣子而已,而且你們動的話,你們的問題都沒有解決,我相信你們只會越吵越多。
李沃淡:現在是地下這個以後,上面可不可以開始蓋,我可以蓋二樓、三樓。
檢察官:我是說李先生我就跟你講,我沒辦法跟你講可以,因為你們的問題就是存在,我現在連你們到底就是怎麼樣的問題要怎麼解決,我都沒有辦法講出來,那你們蓋下去的話,如果以後問題更大,你們只會吃更多的訴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正反面),可知檢察官確實曾向被告2 人建議應暫緩共同壁工程之進行,以杜爭議,而被告李沃淡為不諳法律之人,其既因檢察官建議應暫緩工程之進行,遂在收受告訴人寄發之催告函後,仍未依約進場施作,亦避免將來繼續產生紛爭,並始終認定告訴人單方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仍認為上開協議繼續存在且有效,並期待繼續履行契約條件,甚為顯然,是被告2 人依約繼續施作共同壁之舉措,僅欲區隔上開2 房屋,應無破壞告訴人對1536地號土地之支配,並欲以實力支配該土地之意思,可認主觀上確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五)又告訴人雖於106 年間,向本院民事庭對李沃淡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以106 年度壢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李沃淡既已同意允諾告訴人按104 年6 月16日會勘記錄所載「2.晉元路242 號拆除後3 天內,晉元路240 號應進場施作,並於25天內應完成灌漿,灌漿時間240、242 號應共同施作」之協議,惟被告嗣後並未繼續履行重組模版及與告訴人共同灌漿,該25日施工期間已逾期;
而告訴人先後於105 年2 月3 日、同年月17日催告李沃淡確達是否願意繼續履行共同壁約定,仍逾期未履行,是告訴人解除上開協議書及會勘會議結論關於3 樓、4 樓部分之約定為合法,並判決李沃淡應將1536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範圍之3 樓、4 樓、屋突等建物及保力龍填充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告訴人乙節,此有存證信函、郵局回執、桃園建管處會勘通知單、會勘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簽到冊、律師函及本院106 年度壢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43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2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18頁),益徵告訴人與李沃淡間就李沃淡依據上開協議書及會勘會議結論關於3 樓、4 樓部分之約定是否已經合法解除認知有異,而未經本院民事庭於107 年12月11日判決本件契約之履行上孰是孰非前,被告認定其依據上開協議書施作共同壁,並未違法等語,尚非虛妄,顯然李沃淡主觀上係基於共同壁協議書而有權限繼續施作共同壁,告訴人並無權限禁止施作,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主觀意圖,自不得以刑法上之竊佔罪相繩。
至被告2 人與告訴人就共同壁協議是否仍有效存在之爭議,僅涉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尚難因此即謂被告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為被告李沃淡、張傳杰確有主觀上基於自己之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為上開竊佔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是依上開首揭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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