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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紘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0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紘德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劉秀香、證人即被告友人游敏華、蔡豪育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因而認定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9 時58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即友人住處至隔壁即劉秀香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徒手方式破壞該處之鋁窗,攀爬侵入劉秀香上開住處,竊取該處之金飾、首飾、零錢、外幣、龍銀(古代錢幣)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前因故腳受傷、父親已逾70歲、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有子女需其扶養及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首飾、零錢、外幣、龍銀(古代錢幣)及現金1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覺得判決太過重。㈡希望庭上網開一面,因被告在監服刑,沒有經濟來源,被告願意將在監服刑的工作勞作金全數扣還給被害人,但希望不要扣除被告的保管金,因為這樣會造成被告及家人非常大的困擾,也會造成被告無法購買在監服刑的生活日常用品。
㈢被告家中單親,父親已年邁70幾歲,又有三高慢性疾病,雙腳行動不便,又有年幼孩子需照顧扶養,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云云。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論述說明經審酌與被告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堪認原審已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全案情節,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且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 月,已是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
又被告上訴理由所稱:願意將在監服刑的工作勞作金全數扣還給被害人,但希望不要扣除保管金;
其父親已年邁逾70歲,罹患疾病行動不便,其又有年幼孩子需照顧扶養,希望給其一個機會云云,並未提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僅係徒憑己意,對原判決空泛聲明不服,難認係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未依法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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