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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秋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5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秋霞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方秋霞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住處,因播放音樂音量過大,妨害夜間公眾安寧,而遭民眾舉報,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周庫穎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規定前往調查,並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先行勸導方秋霞調低音量,以求即時制止其妨害夜間公眾安寧之行為。
詎方秋霞竟基於對周庫穎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住所外,向周庫穎辱罵:「勸個屁阿!」、「我罵你勸個屁啊!」、「我說你勸個屁啊!」等語,以此言行對於周庫穎所執行之前揭職務公然侮辱。
迨周庫穎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身分逮捕方秋霞並將其上銬時,方秋霞復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先不斷掙扎抗拒並以左手抓住周庫穎右手,嗣周庫穎將方秋霞之左手上銬後,方秋霞又不斷往屋內方向後退掙扎,以此方式於周庫穎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為強暴行為,導致周庫穎必須緊拉手銬阻止其移動,致周庫穎因上述拉扯及手銬之摩擦受有左手第三指、第四指及右手第一指擦傷等傷害(方秋霞涉嫌公然侮辱及傷害犯嫌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秋霞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對周庫穎口出「勸個屁阿!」、「我罵你勸個屁啊!」、「我說你勸個屁啊!」等語,並有在員警上銬時掙扎抗拒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喪子,一年多以來,家人及朋友都勸我要我好好過,要我放下,但我覺得很難,我都會說勸個屁啦。
又當天音樂聲量根本沒有很大,屋外聽不到音樂聲,且我當下恍神、意識不清楚根本不知道上門的是警察,加上我鄰居是毒品列管者,他喝酒後動不動罵我瘋女人,所以當日我才會說勸個屁,況我說完轉頭之後就要進屋了,員警拉著我的手要上手銬,我怎麼知道是發生什麼,我只是要回家,莫名其妙遭上銬,我當然會掙扎,我是直到警察局時才知道對方是警察云云。
經查: ㈠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部分: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
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
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2條亦有明文。
本件員警周庫穎至被告上址住處時,於被告尚未開啟住處門前,屋內即不斷傳出清晰可聞之音樂聲響乙節,業經原審勘驗員警值勤時之密錄器畫面,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30、31頁)。
衡以員警前往勸導被告之時已為凌晨時分,係多數人休息、睡眠時間,且被告上址住處周邊又有其他民宅,堪認被告播放音響聲音過大之行為,已足以妨害夜間公眾安寧,而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
是員警周庫穎在民眾舉報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調查,並以勸導方式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被告停止其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核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無訛。
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周庫穎口出「勸個屁阿!」、「我罵你勸個屁啊!」、「我說你勸個屁啊!」等語,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前揭密錄器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0至44頁)。
徵諸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可見周庫穎向被告表示時值半夜,周邊居民已在睡覺,請其音樂關小聲一點,被告仍不斷堅稱其播放音樂音量不算大聲。
嗣被告因不耐周庫穎之勸導,即出言稱「勸個屁阿!」,經員警周庫穎詢問:「你在罵我什麼?」,被告又再口出:「我罵你勸個屁啊!」、「我說你勸個屁啊!」,從上揭被告與周庫穎互動以觀,可徵員警周庫穎前往勸導被告之初,皆係以理相勸,勸導之言行均無任何冒犯或挑釁之意,惟遭被告一再以「勸個屁」之言詞回應,且稽之「屁」一詞為肛門排出之臭氣,更有令人不屑之意,對他人所為稱之為「屁」,不僅係表示對他人所作所為無法認同外,更彰顯帶有輕蔑、醜化與貶抑之意,是公然對他人稱「勸個屁」,於一般社會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當可理解係輕蔑對方行為、予以負面評價之污衊言詞,此乃符合通常之社會經驗法則。
復依前述勘驗內容,被告當時顯非處於理性溝通協調之情境,應係出於辱罵員警勸導行為之意,是被告有以上開言詞侮謾、辱罵員警周庫穎之勸導,核屬對周庫穎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對公務員侮辱之行為,然被告既係稱「勸個屁」,顯然被告侮辱之對象並非周庫穎,而係周庫穎依法執行之職務,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稽之該勘驗筆錄所示,可見員警周庫穎與同仁前往規勸,在確認被告之住處時,即有提及「聲音從這裡傳出」,已徵被告住處音樂之聲響,於屋外即可清楚聽見,是被告徒以其認為音樂播放之聲量在屋外聽不到云云置辯,顯然無稽。
另依該譯文以觀(原審易字卷第30至44頁),可見被告與員警周庫穎交談之時,均能理解員警之詢問而為應答,更與在場之親人有所互動,而無任何意識模糊之情事;
復參酌被告遭員警上銬之時,尚稱現為法治社會要找記者來,並詢問員警周庫穎的名字,更表示要持手機攝影,期間更以臺語為「現在鄭文燦(即桃園市長)是在做甚麼碗糕」等言行以觀,顯見被告除意識清楚外,更知曉周庫穎等人即為員警,至為灼明,被告所辯,其當下恍神、意識不清,亦不知周庫穎等人為員警云云,顯為卸責捏虛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雖辯稱,其在兒子過世後對於親友之勸解也都會講勸個屁云云,惟本件係因被告住處於深夜時播放音樂之聲量過大而遭員警規勸,與前開因痛失愛子而遭親友勸慰本屬二事,自無據此反推前揭言詞非屬公然侮辱警察職務之行為,被告該等辯詞,亦屬無稽。
㈡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部分:⒈被告於員警因其前開辱罵行為而依法逮捕時,先不斷掙扎抗拒並以左手抓住周庫穎右手,嗣周庫穎將其左手上銬後,又不斷往屋內方向後退掙扎,導致周庫穎必須緊拉手銬阻止其移動等情,有前揭密錄器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證(原審易字卷第35、36、57至61頁),堪以認定。
⒉徵諸該等譯文以觀,可知周庫穎在場即向被告及其親人提及,因被告反抗,造成其手受傷;
嗣於抵達派出所之時,更向同仁表示因被告掙扎其要去醫院驗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44頁),復有卷附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時之傷患部照片可佐(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91頁),益徵周庫穎確受有左手第三指、第四指及右手第一指擦傷之傷害,則周庫穎因對被告上銬時,遭被告抗拒,必須緊拉手銬阻止其移動,致其因上述拉扯及手銬之摩擦而前揭傷害,亦堪認定。
⒊基此,被告在員警周庫穎以現行犯規定將其逮捕上銬時及上銬後,雖未有直接出手攻擊周庫穎之行為,然參酌刑法第135條之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人身安全得以無所瞻顧,法條規定復不以行為人造成公務員成傷方能成罪,故對於該條所謂「強暴」之解釋,自應認為僅需行為人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直接對其施加物理作用力,且該物理作用力顯足以對公務員人身安全產生危險,即屬之,以俾能充分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危。
是本件被告在周庫穎依法對其逮捕上銬時,既有不斷掙扎抗拒並以左手抓住周庫穎右手之行為,嗣周庫穎將其左手上銬後,又有不斷往屋內方向後退掙扎之行為,而此等對周庫穎施加物理作用力之行為顯然足以導致周庫穎於逮捕過程中因拉扯加上手銬與皮膚摩擦而受到傷害;
另參諸被告於前開過程中所為「放手、放手」、「他敢銬我手?」等言詞,可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周庫穎執行對其上銬、逮捕之職務而為前開行為,是被告該等舉止自屬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舉無訛。
至被告所辯,其不知周庫穎為員警,始於遭上銬時掙扎云云,顯為虛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等辯詞,核屬無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當日與周庫穎一同前來值勤之員警到庭作證,欲證明其當日意識不清;
另請求再次勘驗現場密錄器之畫面,主張其住處音樂聲響並非大聲等節。
惟原審既已當庭勘驗該日員警所攜帶密錄器之畫面,業已完整、清楚呈現被告斯時之精神、反應狀態為何,復被告當時意識清醒乙節,已據本院詳述如前,自無另行傳喚其他在場員警之必要;
另原審既已勘驗,並製作有勘驗筆錄及密錄器之擷取影像,且被告住處音樂之聲量,確於屋外即得耳聞,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 被告先後對員警周庫穎口出「勸個屁阿!」、「我罵你勸個屁啊!」、「我說你勸個屁啊!」等對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行為,及先不斷掙扎抗拒並以左手抓住周庫穎右手,嗣上銬後,又不斷往屋內方向後退掙扎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 被告所為前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規定,審酌被告告於其深夜播放音樂音量過大在先,經警員勸導其調低音量時,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之合法行使,恣意以上揭侮辱性穢語謾罵警員執行之公務,復在警員依法將其逮捕時及逮捕後對員警施加上揭強暴行為,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且未能對員警表示絲毫歉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情節相較於恣意出手攻擊執法公務員之情形為輕,暨其確因愛子自殺而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慢性創傷症候群等疾病之身心狀態、及其學經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分別量處拘役35日、50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且就宣告刑、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認其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愛子自殺身亡,因而罹有重度憂鬱症、慢性創傷症候群,需長期接受治療,此有詠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5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所為之侮辱言詞及強暴行為之手段、情節,尚屬輕微,本次經歷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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