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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光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光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光名係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下稱陸戰66旅)少校補給官(已於民國104年3月30日退伍),因就該旅採購防水黃油應否要求廠商提供產品許可證明及品質檢驗報告等事,與上校副旅長黃永棋(已於105年1月2日退伍)生有嫌隙,且懷疑黃永棋在公開網頁匿名貼文對其攻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誹謗黃永棋之犯意,於104年10月9日上午5時4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網站,在其討論區之公開網頁,以本名「高光名」名義,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法,具體指摘黃永棋「視重大演習於不顧,擅自修改上級戰備規定」、「本人向其報告另一件事時,黃上校回覆以前他當後勤科長時為了處理某些業務,半夜帶三支部女性同仁出遊唱歌整夜以利工作遂行」等足以毀損李永棋名譽之事。
嗣因李永棋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貼文,訴請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光名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地點,有在上述公開網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1、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不會妨害告訴人黃永棋之名譽,且我在文章中只寫「黃上校」,沒有寫告訴人的名字;
2、當時有人持續在網頁貼文攻擊我,我一直跟國防部反應無果,如附表所示文章是我向國防部反應的內容,我貼文之目的只是要把事情查清楚,讓對方不要繼續攻擊我,我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原係陸戰66旅之少校補給官(已於104年3月30日退伍),告訴人黃永棋則是該旅之上校副旅長(已於105年1月2日退伍);
被告於104年10月9日上午5時4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有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工程會網站,在其討論區之公開網頁,以本名「高光名」名義,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棋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合(見偵197卷第195頁反面至196頁),並有相關網頁貼文資料附卷可稽(見偵197卷第23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本件被告貼文之緣由,肇因於103年間陸戰66旅後勤科少校兵保官張勝雄辦理兩棲基地悍馬車防水包件採購案有延宕情形,遭指揮部糾舉業務缺失,張勝雄(嗣因「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遭懲處申誡乙次)於接受調查時表示採購延宕原因之一,為被告告知採購防水黃油應要求廠商提出相關證明,而被告坦承其因認防水黃油含有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即石棉成分,而有提醒建議張勝雄要求廠商提供產品許可證明及品質檢驗報告;
經單位主管即告訴人於103年9月4日通知被告前來說明,質疑被告當時建議內容,爆發言語衝突;
嗣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在工程會網站討論區之公開網頁,以本名「高光名」名義貼文,標題:「小額採購要求廠商提供產品許可證明及品質檢驗報告是否違法」,內容:「……小弟是預算管制人員於某同仁辦理小額採購案時,因內容物有石棉,屬毒性化學物質管制品,為確保單位確益,要求依環保署規定檢附許可證明文件,另因目視無法判別其成份,因此請廠商於交貸(貨)時檢附品質檢驗報告,……本單位長官之前職務屬專職採購業務,其亦表示本人要求已違法,需移送法辦,本人無採購專長,未受過相關採購訓練,然翻閱各項採購規定實不覺有違法之處,因多次遭長官指責與長官有口角上不愉快,遭移送監察部門調查中,想請教各位先進,本人所要求的項目究竟違反何法,以便本人決定是否於後續調查中申覆」等語。
迨被告於104年3月30日退伍之後,針對上開貼文,先後經不詳之人於同年6月25日以「張」名義回覆:「海軍陸戰隊也有類似你同樣的情形,也是採購石綿(棉)黃油,當事人也和你一樣是無採購專長,未受過相關採購訓練的預算管制人員,但是他比你還誇張,他是在辦公大樓外大聲咆哮,恕(怒)罵具有採購證照的長官『不懂裝懂』『你是什麼東西』『要去地檢署告你』並且在他自己臉書編謊來搏取網友同情,後來被單位召開人評會懲處,最後自己辦理提早退伍的方收場……」等語;
於同年7月2日以「凱」名義回覆:「我知道陸戰○○旅有一位高○○少校,體重破百、有點禿頭、滿臉橫肉,跟你一樣也是無採購專長,未受過相關採購訓練,但是他總是搞不清楚採購法規,卻喜歡自己創造法規,經常用『騙』來處理業務上的問題,而每次被人拆穿謊言後,他就會惱羞成怒跟人翻臉、耍狠、咆哮,然後自己再到網路社群中編謊向不知情者搏取溫暖,裝出自己一付很有種、很懂的樣子,陸戰○○旅各科組的人都知道他的腦袋控制不了嘴巴,都視他如鬼神遠之,後來他因為被召開人評會懲處,自己就辦理提早退伍離開軍職,不過他在退伍前夕仍是壞毛病不改,又騙其他採購承辦人員跟長官……,他真像是在詐騙集團中受過專業訓練的;
所以建議你要真搞清楚相關法規,不要像陸戰○○旅高○○少校一樣」等語;
於同年7月17日以「監哥」名義回覆:「你是陸戰隊○○旅的高○名上校嗎?我聽聞你是不是因為利用自己預算管制的職權,錯誤指導同仁採購石棉黃油而遭調查?並且你是不是在103年9月2日對專職採購業務的長官公然咆哮誹謗『你不懂裝懂』『你是什麼東西』『要去地檢署告你』?而你在這個討論區卻表示自己『本人無採購專長,未受過相關採購訓練』希望各位先進提供專業意見,以便自己在後續調查及懲處的人評會中申覆;
你的腦袋究竟裝什麼?你到底知不知羞恥?怎麼在這裏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呢?……」等語;
其後,被告始於104年10月9日上午5時47分許,在上開網頁回覆「致攻擊本人留言作者,本人已向海軍司令部提出申訴內容如下」等語,並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等情,此有陸戰66旅106年9月19日海六人行字第1060002246號函附採購及後續處理資料(見簡1305卷第18至45之1頁)、103年度一保二級廠評鑑缺失所見情形單、103年11月21日海六人行字第1030002612號令及附件(見偵197卷第29至31頁)、相關網頁貼文資料(見偵197卷第18至28頁)存卷可證。
而被告表明其懷疑上開以「張」、「凱」、「監哥」名義回覆之攻擊性文章係告訴人所為(見本院卷第176頁)。
堪認本件被告係因對於陸戰66旅先前採購防水黃油應否要求廠商提出產品許可證明及品質檢驗報告等事,與單位主管即告訴人生有嫌隙,且懷疑告訴人在公開網頁匿名貼文對其攻擊,而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
是該文章中所稱之「黃上校」,就是當時陸戰66旅上校副旅長即告訴人黃永棋,至為灼然。
又被告當時係使用本名「高光名」,相關貼文回覆內容已有出現「陸戰○○旅」、「高○○少校」、「對專職採購業務的長官公然咆哮」等語,應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自己更清楚表明其已向「海軍司令部」提出申訴,俱如前述,佐以告訴人黃永棋於偵訊時具結所證:「黃上校」就是指我,因為全陸戰66旅只有我一位黃上校等語(見偵197卷第195頁反面),堪認多數具有相關背景者,於上網瀏覽後,可輕易判斷被告刊登文章所指涉之對象「黃上校」,即是告訴人。
3、按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至於所謂「誹謗故意」,則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仍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具體事件之故意而言。
本件被告因認防水黃油含有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即石棉成分,主張應要求廠商提出產品許可證明及品質檢驗報告,與告訴人意見不同而生嫌隙,其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涉及上開事項範圍者,應屬意見之表達,即令用字遣詞或有尖酸、令人不快之處,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主觀上亦難認必有誹謗或侮辱之故意,固不能動輒率以刑責相繩。
惟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除涉及採購事項之討論外,並已具體指摘告訴人「視重大演習於不顧,擅自修改上級戰備規定」、「本人向其報告另一件事時,黃上校回覆以前他當後勤科長時為了處理某些業務,半夜帶三支部女性同仁出遊唱歌整夜以利工作遂行」等語,此等具體事實之指摘,已非單純意見陳述,與採購防水黃油乙事亦完全無涉,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明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
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不會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云云,難認可採。
又被告藉由討論採購爭執事項,夾雜指摘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並刊登於工程會網站討論區之公開網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明顯已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
查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時擔任國軍軍官,對於上開貼文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洵屬明確。
被告空言否認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云云,洵屬畏罪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4、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具體指摘之「視重大演習於不顧,擅自修改上級戰備規定」、「半夜帶三支部女性同仁出遊唱歌整夜以利工作遂行」等情,為告訴人所否認。
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敘明其於刊登文章之前,究竟有何查證之作為。
另依證人黃喬靜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曾經在公開場合提到副旅長即告訴人因為工作的狀況可能曾經邀約一些友軍的女性同仁出遊或吃飯;
這些話都是聽被告講的,不記得有聽過告訴人本人如此說;
我不記得聽被告講這件事的具體情節;
我不確定是否告訴人自己有講,當時因為工作上的關係,經常會聽到有傳言說告訴人因工作上的因素,有邀約三支部的女性同仁吃飯或出遊,詳細內容不清楚;
我不記得是否也有從別處聽到,不過因為經常聽到,我有時候可能也是因為同事之間的談論,因為忙碌於工作,所以沒有太放在心上;
只有聽說吃飯出遊,但不清楚是否晚上出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6頁)。
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自己(或有其他部分同事)當時已有口語傳述「告訴人因工作因素有邀約三支部女性同仁吃飯或出遊」乙事而已。
其無視網路散布訊息之程度較一般書面文宣等傳統方式更為強大,具有無遠弗屆之影響力,與街談巷議、茶餘飯後閒聊更不可同日而語,本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其對於告訴人究竟有無上述負面行為,竟毫未加以查證,亦未提出任何合理根據,僅因與告訴人有所嫌隙,且單純懷疑告訴人貼文攻擊,即率爾在網路上公開具體指摘告訴人「視重大演習於不顧,擅自修改上級戰備規定」、「半夜帶三支部女性同仁出遊唱歌整夜以利工作遂行」,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自無上開「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餘地,應認已具有惡意。
5、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1)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誹謗我感到很抱歉,我無法提出證明,我做錯了(見簡1305卷第13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寫的東西,我承認沒辦法證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謂,其當時係與後勤首席王瑞芳至告訴人辦公室報告時,告訴人自稱有半夜帶三支部女性同仁出遊唱歌整夜云云(見簡1305卷第14頁),然證人王瑞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有無聽說因為採購需要請三支部同仁出去遊玩或吃飯?)沒有聽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第260至261頁)。
明顯均不能證明被告所指摘散布之事情為真實,無從適用上揭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
(2)本件被告於104年10月9日刊登如附表所示文章之後,嗣於同年月30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對上述使用「張」、「凱」、「監哥」名義回覆貼文者提起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告訴,移由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循線追查,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5年6月13日以國海通資字第1050001030號函覆相關網路文章發表時間僅陸戰66旅民網電腦乙部連線至工程會網站,惟該旅因配合國防部民網資安案件專案查察暨資安健檢案,已於105年4月1日重新安裝民網電腦作業系統,另104年民網使用紀錄已水銷,故無相關紀錄可查明文章由何人發表等情,有調查筆錄、報案三聯單、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他7305卷第8至13頁、27頁)。
可知被告於104年10月9日刊登文章之時,根本尚不知上述使用「張」、「凱」、「監哥」名義者與陸戰66旅有關,即令懷疑是告訴人匿名貼文攻擊,亦僅是單純臆測而已,毫無任何根據堪認係告訴人所為。
姑不論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應屬惡意,已見前述。
其於毫任何根據之下,擅自臆測係告訴人所為,貿然指摘散布上開與採購爭議完全無涉,亦與上述使用「張」、「凱」、「監哥」名義回覆內容不相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事,難認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亦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適用餘地。
被告所辯:當時有人持續在網頁貼文攻擊我,我一直跟國防部反應無果,我貼文之目的只是要把事情查清楚,讓對方不要繼續攻擊我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合,委難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雖認除上開論罪部分外,如附表所示文章之其他部分尚有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文章內容,主要係在陳述具體事實,夾雜個人評論及意見,非僅抽象謾罵或嘲弄,已難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況被告係因認防水黃油含有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即石棉成分,主張應要求廠商提出產品許可證明及品質檢驗報告,與告訴人意見不同而生嫌隙,其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涉及上開事項範圍者,應屬意見之表達,即令用字遣詞或有尖酸、令人不快之處,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主觀上亦難認必有誹謗或侮辱之故意,不能動輒率以刑責相繩。
其餘部分,經核或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或未據告訴人明確表示為虛構事實者。
此等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未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惟其不思以理性方法處理問題,因與告訴人有所嫌隙,且懷疑告訴人匿名貼文攻擊,竟貿然透過網路,指摘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之危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目前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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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黃上校為專業採購人員理應瞭解相關採購作業規定,依軍事機關│
│ 採購作業規定(104 年1 月1 日廢止然本項採購於103 年本法尚│
│ 適用)如採購標的之規格簡單,不須其他檢驗即可判定其是否合│
│ 格時,可僅使用目視檢查,然本次採購石棉黃油外觀無任何標示│
│ ,內容物無法辦別,金額高於巿售防水黃油十數倍,理應使用儀│
│ 器檢驗,若依採購法規定小額採購可書面查驗,要求供應商提供│
│ 品質檢驗報告是為維護購方權益,然黃上校卻認為此舉違法,放│
│ 棄單位權益,請問要求品質檢驗報告違反何法規? 如無黃上校此│
│ 舉欲圖利何人? │
├──────────────────────────────┤
│二、依「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毒性化學物質許可│
│ 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應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向下列場所│
│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製造許可證│
│ 、核可文件:製造場所。(二) 輸入及販賣許可證、核可文件 │
│ :營業所。(三)使用登記文件、核可文件:使用場所。(四)│
│ 貯存登記文件、核可文件:貯存場所。依「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化│
│ 學物質管理辦法」: 運作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毒性化學│
│ 物質限制許可用途,報請國防部、各司令部(指揮部)或各局核│
│ 准後,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
│ 件後,始得運作。另依採購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 法律之規定。採購法無規定毒性化學物質是否需要許可證明,就│
│ 採購法而言應依上述政府及軍方法規定義,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公│
│ 告之毒性化學物質持有許可證明之文件辦理,然黃上校明知相關│
│ 條文需求,為何堅持檢附許可證明是為違法行為? 且在相關文件│
│ 交付予他後,居然向參謀主任回覆法規內管制品項為石棉,非石│
│ 棉黃油,所以不受管制,就此其國文能力是否及格?再請問檢附 │
│ 許可證明違法在那?如無黃上校意圖為何? │
├──────────────────────────────┤
│三、本案是本人遭黃上校爛用職權欺壓,重頭到尾石棉黃油採購案只│
│ 是開頭,然本人在職時各方重點都放在石棉黃油採購而非本人遭│
│ 欺壓的部份,請問是否就如旅長王將軍所言,他是上校我是少校│
│ 怎辦?此種【視重大演習於不顧,擅自修改上級戰備規定】,置 │
│ 單位臉面不顧之幹部,為何一再保護他,且其對長官的忠誠度極│
│ 低,某次本人同後參官王瑞芳中校向其報告事情時,黃上校居然│
│ 回覆你不會向司令部報告,讓司令部派人來修理旅長嗎?當時本 │
│ 人聽到後實不知該講什麼,同日同時【本人向其報告另一件事時│
│ ,黃上校回覆以前他當後勤科長時為了處理某些業務,半夜帶三│
│ 支部女性同仁出遊歌唱整夜以利工作遂行】,本人心中想的是正│
│ 當手段不用,用此歪招,另某次旅支援台中港敦睦活動時黃上校│
│ 在無派車之狀況擅自將公務車自行駛回家中使用,遭糾舉時於其│
│ 主持之會議中,指系因隊指揮部副指揮官指示爾後將減少公務車│
│ 駕駛人員,由幹部自行駕駛公務車,所以先行將編配給他的公務│
│ 車開至台中實施熟裝訓練,欲減低言論壓力並將責任歸屬於上級│
│ 長官,然黃上校為資深後勤幹部,理應知上校並無編配公務車僅│
│ 因其為後勤副旅長所以優先供其使用,也應知無派車單是不可以│
│ 動用車輛,超五十公里更須填寫派遣令,欲推諉責任並宣佈錯誤│
│ 訊息給下級,這種人為何到這種地部了還不查,且駕駛軍車需有│
│ 軍照,軍官除特定兵科可考照,不知黃上校有無軍照,如此行為│
│ 如何能為旅內弟兄召開行車安全教育,另陸戰六六旅於103年獲 │
│ 隊指揮部一保檢查第一名,然黃上校堅持處份相關人員,並利用│
│ 旅長不在旅內時機,未經主官核准自行批示懲處是否逾越主官權│
│ 責。是否爛用職權? │
├──────────────────────────────┤
│四、本來個人不願提出黃上校對本人言詞上暴力行為,但對迄今都沒│
│ 回應深覺還是要由本人提出來,黃上校經常性在公開場合以無能│
│ 及廢物問侯本人,私自則到處中傷本人,如防水黃油乙案黃上校│
│ 一再對外及長官宣稱我誤解法律規章,然開會時卻又要求本人不│
│ 得參加,並對與會代表宣稱應由本人負責,如本人承辦財產物品│
│ 報廢作業,成效如何,可以問司令部及指揮部的承辦人,但在其│
│ 口中,不斷向長官及各營長訴說,其要求本人辦理報廢作業,本│
│ 人卻向下屬要求不準辦,實則我呈上去的文黃上校都沒看後來只│
│ 好直接呈旅長,如隊指揮部長官來視導,因層級較低,黃上校不│
│ 願出來相陪,旅大部又在兩棲基地,因本人較為資深全程由本人│
│ 陪同,然在部份公開場合時,黃上校一再對所屬同仁宣稱本科無│
│ 編組人員陪同,所有缺失均由其賣老臉劃掉,結果缺失來時一再│
│ 的指責本人無能及廢物,如旅部大部進訓兩棲基地,本人非是駐│
│ 地後勤科留守最高幹部亦非代理科長,然黃上校卻一在對外宣稱│
│ 本人帶領後勤科抵抗其,實則可請長官詢問來督導的司令部及指│
│ 揮部長官本人工作成效如何,黃上校一而再再而三的散撥與事實│
│ 不符之言論,若其本職學能足以領導幹部工作及所散撥之言論系│
│ 本人有問題造成的話,本人無話可說,然其每次召開會議十句話│
│ 有五句是法辦和國賠,但真正的指導與裁示卻是沒有幾次,連其│
│ 已考到證照的採購專業能力亦解釋的二二六六,專業能力令人堪│
│ 懮,請問這樣的言語暴力和散撥不實言論是合法的嗎?若不合法 │
│ ,其目的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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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人辦理小額採購時,黃上校向其他長官灌輸共同供應契約可私│
│ 下協調減價、增加數量及贈送禮品等行為,此規則在101 年確實│
│ 可行,然則依102 年3 月7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之「研│
│ 商共同供應契約單筆訂購金額或數量之合理上限」會後,相關與│
│ 廠商洽談優惠案部份,已改為列出不同數量級距給予不同之折扣│
│ 數,此項已於共契網上實施,另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 「103 年度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業務北區展業及宣導會」會議紀錄│
│ : 有關契約無大量( 金額或數量) 訂購另議優惠價格或條件之規│
│ 定,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3 月7 日「研商共同供│
│ 應契約單筆訂購金額或數量之合理上限」會議決議,辦理共同供│
│ 應契約之機關,分析近年共同供應契約之訂購金額、數量資料,│
│ 據以對不同品項分別訂定單筆訂購金額或數量合理上限,並於招│
│ 標文件列出不同數量級距,分項複數決標。不另訂定逾大量訂購│
│ 金額可洽廠商提供優惠條件之條款辦理,建議機關擇符合採購需│
│ 求之招標方式更為適宜。上述會議決議即為避免承辦人私下向廠│
│ 商議價及收授回扣禮品之情形,如需優惠可選擇公開招標及議價│
│ 之方式,然黃上校經解釋後仍舊持101 年之前之共契相關規定那│
│ 處宣稱本人辦理之共同供應契約有收授回扣未繳出之狀況,不顧│
│ 相關會議解釋,致本人遭主計部門及長官多次質問,另陸戰隊指│
│ 揮部104 年陣營具預算分配協調會,由本人參加,與會內容亦提│
│ 起共契不可再與廠商私下議價及討要贈品,本人於會議提報單中│
│ 已明確告知,然黃上校為達欺騙長官之目的,去電隊指揮部承辦│
│ 人余明憲少校,要求修正相關內容,後余少校因不堪其擾,來電│
│ 請本人於會議提報單上刪除共契不可再與廠商私下議價及討要贈│
│ 品之相關內容,然黃上校不顧本人解釋相關規定,扣壓會議提報│
│ 單不予批示,並持共契101 年以前之規定及本人所呈報會議提單│
│ ,到處宣稱本人欺騙長官,作不實陳述,實則黃上校明知相關作│
│ 業規定已修正,然為達其抹黑本人之目的,不惜對旅內各級長官│
│ 隱瞞相關作業規定,陸戰六六旅如後有人因共契向廠商索要禮品│
│ 及議價遭查辦,黃上校應負最大之責任,另請問為何黃上校一再│
│ 扭曲相關作業規定,除抹黑本人外,是否有另外不可告人之目的│
│ ?本人退伍後聽到傳言黃上校一再指示下級向特定廠商採購,為│
│ 釐清事實是否請貴屬一並查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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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相關法規不論是採購人員的基本常識,或是本人後續提供之法條│
│ 規定,想信只要是一個正常的軍官幹部在翻閱後,應該都可以瞭│
│ 解其內容及要求事項,然黃上校除對其應有的採購專業不瞭解外│
│ ,對後續本人提供之法規亦看不懂,否則怎會有石棉受管制而石│
│ 棉黃油不受管制這種天才思惟,且石棉黃油乙案,發生初期本人│
│ 已向黃上校報告,黃上校要求此項非本人業務禁止本人插手管制│
│ ,何以後續一再於公開場合以此為例要羞辱本人呢? 個人研判黃│
│ 上校對本人有極端之成見,為達惡搞本人之目的,不惜放棄專業│
│ 素養,放棄單位權益,只為惡搞本人,倘若不是,而是如旅長黃│
│ 將軍所言,黃上校對相關的作業規定均不懂,則此種人員都可晉│
│ 升上校,辦理採購業務數年,本人對部隊感到十分悲哀,另對黃│
│ 上校經辦的採購項目,抱持十分懷疑態度,是否有中飽私囊,圖│
│ 利廠商之情況發生,本人實不願意把這件事搞到如此地步,在職│
│ 時亦僅於旅內向長官回報,甚至多次想和隊指揮部鈞長報告,亦│
│ 在旅長王將軍要求下,吞下相關事項選擇退伍然此案件並非由本│
│ 人發現,而是友人在GOOGLE上搜尋本人性名時所發現,已列為第│
│ 一名及第二名,亦即在GOOGLE搜尋本人姓名時第一個看到的就是│
│ 此攻擊性並曲解事實之發言, 對本人目前的人際關係,就學及就│
│ 業等均受到影響,因此在前次反應已講過請還給我一個公開的道│
│ 歉,本人要求如下:(一)請正式通報全軍相關作業規定,並將附│
│ 本一份交予本人留存。(二)請於青年日報登載半版道歉啟事乙週│
│ ,因涉及公開網路人身攻擊,且為此案本人姓名已為GOOGLE關鍵│
│ 字,於GOOGLE搜尋本人姓名時即可看到此人身攻擊,為利爾後本│
│ 人澄清,請於各公開報紙擇二份登載澄清說明啟事(篇幅不限),│
│ 並將成果印影一份供本人向友人說明。(三)請查明黃上校相關違│
│ 犯情事,並給予相關懲處,如有違犯採購法上規定,請註消其採│
│ 購人員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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