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748,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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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95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政勳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為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就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4 行「鑽石戒指、金手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鑽石戒指1 只、金手鍊1 條」)、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希望能與告訴人鄭慧雯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甚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累犯之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詳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正值青年,自稱原本任職於飲料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多元,具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居家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以及告訴人於偵審中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被告雖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給付告訴人5 萬0197元及利息,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未獲填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竹簡調字第476 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第89頁),是自未能僅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一情,即論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關於原判決罪刑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

至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考)。

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 章之1 「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傳統實務見解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單獨宣告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單獨宣告沒收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為人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態樣、內容有關,此見該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立法理由自明),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必受影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

惟以上係從上訴效力之面向而論,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無不可分性,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鑽石戒指1 只、金手鍊1條、零錢20元,已於108 年11月5 日與告訴人以5 萬0197元調解成立,有前開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是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調解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502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此部分,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為其對刑之上訴之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因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揆諸前開論述,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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