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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軒祥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軒祥違區域計畫法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司法判決之執行機關預算、資源均極其有限,若行政機關依法就本案亦有得為強制拆除之權限時,似應以行政機關之強制拆除作為列為較優先之考量,方為正辦,若法院率予諭知沒收,而判決執行機關若無充足預算得以執行,反而更有損司法判決之公信力為由,駁回檢察官對於本案土地上建築物沒收之聲請。
然判決執行機關若無法院判決諭知沒收扣押物,即連執行沒收之機會都沒有,以實務上行政機關拆除違建之現況,若對本案土地上之建物不予宣告沒收,非但不能導正民眾對於農地非農業使用之違法亂象,且無異鼓勵民眾在農地上違法興築建物,將嚴重破壞國土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
是原審未宣告沒收本案土地上之建築物,裁量上難認恰當。
惟查:1.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另違反第25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2.本案土地上之建築物,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且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仍未遵期改正,業如前述,則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依前揭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被告上開違章建築物。
本院衡酌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並定有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等執行手段,供主管機關彈性運用促使行為人拆除違章建物將土地恢復原狀,在司法判決之執行機關預算資源均極其有限之情形下,若行政機關依法就本案亦有得為強制拆除之權限時,仍應以行政機關之強制拆除作為列為較優先之考量。
況被告係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而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上違法建築,上開違建為被告本件違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區域計畫法並就沒收為特別之規定,是本案土地上之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為沒收之諭知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本案建物合法化,原審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2千元折算1日,與目前同類型案件之量刑標準相較,顯然過重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未經許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實值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均已審酌,並於量刑時詳加說明,況被告迄今仍未恢復土地原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被告顯無得以輕判之具體新事由。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祥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祥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軒祥係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明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僅能供農牧使用,竟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面,而未作農牧使用。
嗣經新竹縣政府發現後,以105 年8 月9 日府地用字第1050096973號函及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罰黃軒祥新臺幣6 萬元,並限期於105 年11月10日前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拆除違規增建鐵皮建物及水泥地面或申請合法使用),惟黃軒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期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迨新竹縣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汪駿旭、趙玉芳分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2516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第30頁、第5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105 年8 月9 日府地用字第1050096973號函及檢送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05 年7 月18日府工使字第1050088968號函、竹北市公所建築物查報通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竹縣竹北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履勘現場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106 年3 月7 日現場照片2 張、106 年11月9 日現場照片2 張、106 年12月1 日現場照片2 張、107 年1 月22日現場照片2 張、107 年4 月16日現場照片2 張、108 年3 月20日現場照片48張、新竹縣政府規費罰鍰系統畫面截圖1 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60頁、107 年度偵字第4539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54頁、第56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
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則本院對於是否諭知沒收公訴人請求沒收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自有裁量權。次按,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
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
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負擔」。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且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拆除其地
上物恢復原狀,仍未遵期改正,業如前述,則主管機關即
新竹縣政府依前揭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被告上開違章
建築物。本院衡酌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
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且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
拆除、恢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並定有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等執行手段,供主
管機關彈性運用,促使行為人拆除違章建物將土地恢復原
狀,在司法判決之執行機關預算資源均極其有限之情形下
,若行政機關依法就本案亦有得為強制拆除之權限時,應
以行政機關之強制拆除作為較優先之考量,方為正辦,若
本院率予諭知沒收,而司法判決執行機關若無充足預算得
以執行,反而更有損司法判決之公信力。是系爭土地上之
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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