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俊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 (一)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 (二)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 (三)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邊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
-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 三、論罪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次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 四、維持原判決所示罪刑之理由
- 五、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26公克,
-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為如
- 六、撤銷(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 (一)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 (二)原審未說明理由,即將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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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48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71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07 、108 、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徐俊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居處陽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2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
(二)於107 年12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附近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
嗣於107 年12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再度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0.2571公克)、吸食器1 組。
(三)於107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邊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2月21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181 巷5 號前為警盤查,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其甫棄置於地上之衛生紙團內包有其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顆且交付予警方,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俊雄(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沙簡字第2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6 日當庭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88年度毒聲字第5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原審88年度毒聲字第68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原審89年毒聲字第22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原審88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107 年12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初係因駕駛自小客車有違規停車情事,方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盤查,該時員警因見被告眼神閃爍、神情緊張,遂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品並在被告同意下搜索其身上物品及該自小客車,後員警就在該自小客車中央扶手夾層中發現1 組已施用過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及安非他命玻璃球1 顆,被告於現場始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並係其拿來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器具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4 月3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3002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是此部分被告既係因先遭員警查獲持有施用毒品之物,致員警因而對其產生涉嫌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後,方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為警盤查時,員警係見被告將一衛生紙團丟棄在地,才詢問被告該衛生紙團內為何物,被告當場即向員警坦承該衛生紙團內包有其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顆,並主動向員警陳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此有八德分局108 年5 月1 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1058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因被告係於員警還不知該衛生紙團內包裹何物,尚未對被告衍生其涉嫌犯罪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毒品且將該衛生紙團內包裹之玻璃球1 顆交予員警查扣,揆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所示罪刑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屢屢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3 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目前已自行就醫尋求治療,並有正當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79至91頁),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並說明下列五、沒收與否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宣告刑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就各宣告刑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0.257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附表二「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為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六、撤銷(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審未說明理由,即將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關於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 次之時間於107 年12月6 日至同年月21日,間隔期間非遙,顯係於短時期內多次實施,其各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非專屬性,且具同質性、密切性,次數雖共3 次,惟無被害人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依法酌定被告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對應犯罪行為 │ 書 證 │
│號│ │ │
├─┼────────┼─────────────────┤
│一│事實欄一、(一)│①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 │ │ 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
│ │ │ 000000號)【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毒│
│ │ │ 偵字第7716號卷第22頁】 │
│ │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 │ │ 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 │ │ 於108 年1 月2 日出具之UL/2018/C0│
│ │ │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地│
│ │ │ 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716號卷第 │
│ │ │ 43頁】 │
│ │ │③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 7716號卷第11-13 頁】 │
│ │ │④現場照片2 張【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
│ │ │ 毒偵字第7716號卷第21頁】 │
├─┼────────┼─────────────────┤
│二│事實欄一、(二)│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 │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
│ │ │ 編號:107 偵-1857 號)【桃園地檢│
│ │ │ 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卷第22頁│
│ │ │ 】 │
│ │ │②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 │ │ 於107 年12月26日出具之UL/2018/C0│
│ │ │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地│
│ │ │ 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50 │
│ │ │ 頁】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地│
│ │ │ 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卷第18│
│ │ │ -20頁】 │
│ │ │④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 張【桃園│
│ │ │ 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卷第│
│ │ │ 25-26頁】 │
│ │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
│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 :107 偵-1858 號)【桃園地檢署 │
│ │ │ 108 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卷第21頁】│
│ │ │⑥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 │ │ 於107 年12月26日出具之UL/2018/C0│
│ │ │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地│
│ │ │ 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08號卷第50 │
│ │ │ 頁】 │
│ │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
│ │ │ 毒偵字第108 號卷第18-19 頁背面】│
│ │ │⑧扣押物品照片共3 張【桃園地檢署 │
│ │ │ 108 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卷第24頁 │
├─┼────────┼─────────────────┤
│三│事實欄一、(三)│①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 │ │ 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
│ │ │ 0000000 號)【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
│ │ │ 毒偵字第352 號卷第17頁】 │
│ │ │②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 │ │ 於108 年1 月16日出具之UL/2019/10│
│ │ │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地│
│ │ │ 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52號卷第44 │
│ │ │ 頁】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八│
│ │ │ 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地檢署│
│ │ │ 108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卷第12 -14│
│ │ │ 頁】 │
│ │ │④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桃園│
│ │ │ 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卷第│
│ │ │ 16-16頁背面】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 鑑驗結果 │ 鑑驗報告 │ 備 註 │
│號│ │(含包裝袋)│ │ │ │
├─┼────┼──────┼──────┼─────────┼───────────┤
│一│透明結晶│1 包(驗前毛│含第二級毒品│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事│
│ │ │重0.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物實驗室─台北107 │實欄一、(二)所示施用│
│ │ │驗餘毛重0.25│成分 │年12月28日出具之UL│毒品犯行所剩餘 │
│ │ │71公克) │ │/2018/C0000000號濫│ │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桃│ │
│ │ │ │ │園地檢署108 年度毒│ │
│ │ │ │ │偵字第108 號卷第51│ │
│ │ │ │ │頁】 │ │
└─┴────┴──────┴──────┴─────────┴───────────┘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號│ │ │ │
├─┼────┼─────┼────────────┤
│一│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事實│
│ │ │ │欄一、(一)所示施用毒品│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二│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事實│
│ │ │ │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 │
│三│玻璃球 │1 顆 │ │
│ │ │ │ │
├─┼────┼─────┤ │
│四│吸食器 │1 組 │ │
│ │ │ │ │
├─┼────┼─────┼────────────┤
│五│玻璃球 │1 顆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事實│
│ │ │ │欄一、(三)所示施用毒品│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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