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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啓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17號、105年度偵字第18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馬啓峰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果有人恐嚇告訴人饒秀妹,她在法庭上就會指認,且伊去告訴人家時,警察也有在場,警察有問她,伊是否對她不敬或恐嚇,她也回答沒有,是事後才指認伊;
伊只有去2次,分別是民國104年7月30日、同年8月12日,是要處理釘子戶的問題,地主是找同案被告柳武雄、楊熾宏(2人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楊熾宏後來再找伊過去,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已明確證稱:被告曾分別於104年7月28日左右下午2時許、同年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同年8月5日(監視器畫面顯示為8月5日,見偵卷一第176頁,告訴人此部分誤指為8月6日)下午2時許至其住處,恐嚇要其搬離等語(見偵卷三第205、206頁、偵卷四第33、34頁),且於警詢指認編號15之男子即為被告,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07、208頁)。
參以證人鍾德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4年7月30日晚上9時許曾至告訴人住處,恐嚇要她搬離等語(見偵卷一第170頁背面、171頁);
復經原審勘驗同日告訴人住家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斯時向警員表示對方一直來亂等語;
而警員向斯時在場之楊熾宏、被告詢問為何到告訴人住處,被告則稱是要請告訴人搬遷;
嗣楊熾宏、被告向警員出示確定判決證明書,然警員仍告誡楊熾宏、被告應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76頁,偵卷一第173-175、178頁)。
再者,被告於104年8月12日亦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6頁背面、177頁)。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7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5日、同年月12日至告訴人住處為恐嚇犯行無訛。
被告空言辯稱僅有去2次云云,實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又衡以告訴人為年邁老婦,身形瘦弱,本難隻身與被告等人相抗,而易生畏怖之心,被告等人於104年7月30日經警員告誡應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處理後,竟置若罔聞,仍接續於同年8月5日、同年月12日再度前往告訴人住處,可見被告等人意圖循正當法律程序以外之方式,威逼就範,益證告訴人、證人鍾德昌前開指證非虛,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甚明。
被告辯稱:只是要處理釘子戶問題,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熾宏、柳武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恫以恐嚇之言語,顯係本於達成同一目的之單一恐嚇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等人之上揭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是楊熾宏找伊過去,僅到場2次,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然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5日、同年月12日共4次至告訴人住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縱使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係由一同前往之其他共犯出言恐嚇,以及其於104年7月23日並未一同前往,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恐嚇犯行,仍有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無從解免其罪責,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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