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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吳桂卿
輔 佐 人 柯順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吳桂卿明知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4 樓建物之自來水管路,係同址1、2 樓建物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吳淑莉所有及設置,並由告訴人吳淑莉負責繳納用水費用,且前於其所涉民事訴訟案件辦理上開3 、4 樓建物返還點交程序時,業經告訴人吳淑莉暫予切斷而停止供水。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吳淑莉之同意,即擅自於民國107 年2 、3 月間,將上址4 樓屋頂之3 、4 樓自來水管線接通,作為供應上址3 、4 樓建物用水之用,以此方式竊取自來水,共計竊取自來水費用新臺幣1,706 元。
嗣經告訴人吳淑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被告柯吳桂卿曾於107 年3 月10日持工具箱及水管進入上址建物,復經報警並通知被告柯吳桂卿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柯吳桂卿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吳桂卿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淑莉之指訴、107 年3 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7 年9 月21日現場勘查紀錄及蒐證照片33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貢寮雙溪營運所107 年11月19日台水一貢室字第1074701380號函暨所附用水名義人及用水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柯吳桂卿固不否認於107 年3 月10日有將切斷之水管接回之情,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因為我與吳淑莉的調解筆錄約定,吳淑莉要配合辦理新的水表,所以我才先將水管接回,雖我接回的是出水口的水管,但沒有使用吳淑莉的自來水,因自來水的總開關在1 樓梁柱上,且吳淑莉也可以控制屋頂水管的進水開關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新北市○○區○○路000 號1 、2 樓房屋為告訴人吳淑莉所有,而告訴人吳淑莉與被告柯吳桂卿就同號3 、4 樓房屋曾涉民事訴訟案件,事後由告訴人吳淑莉將同號3 、4 樓房屋返還並點交給被告柯吳桂卿,又告訴人吳淑莉在上開門牌號碼建物之頂樓設置有4 個水塔及4 條水管,且水費均由告訴人吳淑莉繳納,告訴人吳淑莉將前述房屋點交後,乃將曾供應同號3 、4 樓房屋自來水之水管切斷並停止供水,而被告柯吳桂卿於107 年3 月10日將切斷之水管接回,嗣於107 年5 月份,告訴人吳淑莉所繳納之水費增為1839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柯吳桂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告訴人吳淑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見107 年度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18至20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2360號偵查卷宗第11至13、67至69頁及原審卷第78至98頁),另有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107 年3 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21日現場勘查紀錄、蒐證照片33張及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告訴人陳述意見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貢寮雙溪營運所107 年11月19日台水一貢室字第1074701380號函暨所附用水名義人及用水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宗第71至92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2360號偵查卷宗第17至25、49至61、81至101 、103 、105 、10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柯吳桂卿以前詞置辯,是告訴人吳淑莉水費增加是否為被告柯吳桂卿竊取自來水,乃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
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莉於警詢中證述:於107 年4 月10日16時左右,我在2 樓發現樓上有流水聲音,我才去頂樓查看水塔有無異狀,發現自家頂樓水塔之自來水管線遭人接至○○路000 號3 、4 樓裡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
於偵查中證述:我把3 、4 樓交給被告時,水管就先切斷,之後發現水管被接回去,且水費暴增到2千多元,水公司告訴我說有異常,現在我把水關掉了之情(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2360號偵查卷宗第11、67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何時將水管接起來,但我在洗碗時,就一直聽到水聲,我一直找不到,也不在意,找不到就算了,以為是哪裡的水聲,後來自來水廠公司表示我們用水量異常,平常都是2 百多元的水費,然後我先生就去找,找不到,之後上樓看了一下,發現被告把當初切斷的水管又接回去,所以才會去調監視器,又我交還3 、4 樓房屋給被告時,3 、4 樓都是套房,套房每個房間都有水龍頭,我是這樣想,可能其中1 個水龍頭沒關,但被告不知道水接好了,也沒有去檢查,水管接上後,水來了,可能是這樣一直漏水,這是我合理猜的,我沒有看到,怎麼會知道,因為樓下水公司的水表不可能關掉,另被告水管一接好,我認為把樓頂的開關打開,水就會出來,被告先生接完水管就把那個開關打開,應該是這樣,然後水就會流到3 、4 樓,這是我認為的,有沒有用我不知道,反正也有可能水就這樣流掉了等情(見原審卷第84、91至92、97至98頁),則由證人吳淑莉之證詞,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吳淑莉所繳納之水費增加,其臆測之詞,逕斷被告柯吳桂卿有為竊盜之行為。
⒉雖證人吳淑莉於偵查中供述:當時切斷3 、4 樓之管線時,水塔內之開關有上鎖之情(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2360號偵查卷宗第6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水就從樓下到樓上,又樓下水公司的水表不可能關掉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吳文通於原審證稱:水表在1樓家門口那裡,一直都開著,不可能要用水才去開,又每個水塔出來一定要做1 個制水閥,我切水管前,一定要把制水閥關掉,鋸掉時,我也有拍照,關掉以後,當然水就不會流出來,也不會進到3 、4 樓,又我們一開始還在找到底哪裡漏水,以為是1 、2 樓,一直找不到,最後我以為頂樓漏水,就跑到頂樓去看,發現水管接上,且制水閥全部都打開,另被告他們不是住在3 、4 樓,大部分都是星期六、日去,看不到他們裡面用水情況等詞(見原審卷第115 至116 、118 至119 、121 、126 至127 頁),惟被告柯吳桂卿之輔佐人柯順興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接水管時,一定要沒水才有辦法接水管,我接好後,就不管它了,沒有去開制水閥之情(見原審卷第105 、122 頁),互核證人吳淑莉、吳文通及被告之輔佐人柯順興之詞,可見其等就接完3 、4 樓之水管後,有無開水管之制水閥一節,有不一致之情。
惟細繹雙方因房屋糾紛已纏訟甚久,告訴人於鋸斷水管時,既知道要拍照存證,豈有於發現3 、4 樓水管遭接回且制水閥有開啟之情況,未拍照留存證據,自屬有疑。
何況證人吳淑莉於原審中證稱:接好水管的那個開關到目前好像就沒有開,之前有一個檢察官好像有去看過,我就問他說「我可不可以把它切掉」,他說不要,因為這案子還沒有完,先不要動,先把那個開關關起來就好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98頁),佐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21日之勘查紀錄記載:「五、現場指示事項:請將上開建物頂樓水塔設置狀況及上開建物3 、4 樓內部設置狀況拍照存證…。
六、現場勘查情形:1.系爭標的為4 樓層之建物,4 樓屋頂並設置有4 座圓形水塔及連接之管線,據告訴人之配偶表示,上開設施均為其所設置。
2.3 樓整層、4 樓約半層區域範圍,分別隔有多間套房及房間,現均為空屋,無人使用,4 樓建物部分,未設門禁,3 樓建物部分則設有門禁管制。
3.以下空白」,此有前述勘查紀錄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2360號偵查卷宗第49頁),何以勘查紀錄對於制水閥有開啟之重要事實隻字未提。
再觀之勘查拍攝之頂樓水管照片均顯示制水閥是關閉之狀態,此有勘查照片4 張足憑(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2360號偵查卷宗第53、55、5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柯吳桂卿確實有開啟制水閥之舉,亦尚難以告訴人吳淑莉及其配偶之指訴遽此即推論被告柯吳桂卿有何竊盜之犯行。
⒊證人吳淑莉於警詢中指稱:於調解筆錄第三點中表示柯吳桂卿要自行去找自來水公司申請水表,然後我要配合他,而不是我要主動去申請1 個水表給他用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宗第18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法院有民事判決,但最後和解,3 、4 樓給被告,但被告每月要付我1 萬元租金,而我要配合他們申請新設水表,但被告自和解後,一直沒有要求我配合申請之情(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2360號偵查卷宗第1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調解時有說被告沒有水表,我要蓋章讓被告自己再申請一個水表,我也同意,但被告都沒有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核與調解筆錄記載:「三、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就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4樓房屋申請自來水水表」,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宗第93至95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認告訴人吳淑莉確實有同意配合被告柯吳桂卿申請水表之事實。
則被告柯吳桂卿辯稱:會將水管接上是為了申請水表而準備等語,應非無稽。
是,亦尚難以被告柯吳桂卿有將切斷的水管接回之舉,即推論被告柯吳桂卿有何竊盜之犯行。
⒋況證人吳淑莉及吳文通證述:水表在1 樓,不可能用水才開,所以都是開啟之情形,3 、4 樓的水管一接上就會有水等詞,已於前述,惟被告柯吳桂卿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裝設在1樓的進水水管之制水閥有關起之情狀,且頂樓1 個水塔內部佈滿污垢之照片各1 張(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柯吳桂卿上開所辯,告訴人吳淑莉可以控制是否進水且水塔內確實無水之情,亦非虛妄。
㈢綜上所述,被告柯吳桂卿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況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柯吳桂卿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柯吳桂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之事實,為被告柯吳桂卿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頂樓水塔及水管應屬告訴人吳淑莉所有,且被告柯吳桂卿亦明知此事實,被告柯吳桂卿擅將系爭水塔之水管接回,主觀上顯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依照調解筆錄之內容,被告柯吳桂卿須向告訴人吳淑莉主動提出要求申請水表,被告柯吳桂卿不依調解內容要求,竟擅自攜帶工具接回水管,實難諉稱無竊盜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失察,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然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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