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769,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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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權董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權董、曹昌本均為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12巷110弄「龍邸中國社區」住戶,彼此因故存有嫌隙。

民國108年1月3日22時15分許(起訴書誤為20時15分許),郭權董騎車經過「龍邸中國社區」門口,見曹昌本站在社區車道哨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走向曹昌本,趁曹昌本撥打電話疏於注意之機會,持安全帽自後毆打曹昌本,致曹昌本受有頭部鈍傷、左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昌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郭權董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走向告訴人曹昌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我騎車至龍邸中國社區門口剛好遇到曹昌本,一看到曹昌本我就下車,然後他比叫我過去的手勢挑釁我,我覺得他要找我單挑,所以就手持安全帽衝過去要嚇嚇他,但是我還沒打到曹昌本,就被社區門口的保全擋下,所以我沒有打到曹昌本就騎機車離開了;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林春榮當場並無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曹昌本,且倘告訴人曹昌本遭被告以手持安全帽毆打其頭後面,則告訴人曹昌本當時應會疼痛反應而大喊出聲且身體重心應會不穩甚至出現跌倒之現象,惟當時證人林春榮並無見聞告訴人曹昌本有出現上開出聲與身體反應,足見告訴人曹昌本當時的反應,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故告訴人曹昌本之指訴顯存有高度之可疑,而非事實,又監視器畫面僅能得知被告持安全帽走向車道,始終未看到告訴人曹昌本出現在監視器攝得畫面,原審謂並非告訴人走向被告招惹被告,告訴人應無可能主動挑起與被告何等爭執,為屬以推測之方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昌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郭權董都是龍邸中國社區住戶,我並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當天晚上10點多,我在社區門口的車道哨前跟保全林春榮討論社區停水的事,我打電話給廠商,林春榮也在講電話,通話時突然有人從我後面打我的頭,應該有3、4下,我回頭一看發現是郭權董拿全罩的安全帽打我,林春榮看到後馬上把郭權董攔下來,所以後來郭權董想要再打我就沒有打到,那時我馬上打電話報警,郭權董見狀就騎機車離開,警察到場後,先陪我去醫院掛急診,再回警局做筆錄等語綦詳(原審卷第48至59頁),並據證人林春榮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是沒有明確看到郭權董毆打曹昌本,當時我跟社區主委曹昌本都在警衛亭(按:即告訴人所稱之車道哨)前講電話,我是因為聽到郭權董罵髒話才抬頭看,看到郭權董把安全帽高高舉起,我就上前阻擋,郭權董的眼神看起來很凶,經我阻擋,郭權董就騎車離開了等語屬實(偵查卷第17至18、73頁);

證人即警員陳逸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到現場時,雙方當事人都不在現場,是他們的保全跟我說剛剛有這件傷害案件發生,然後他們調閱社區的監視器給我看,因為他們也認識被告,就直接跟我說是當庭的被告騎機車到社區口時發生本案;

被害人來派出所時,有檢具驗傷單,當時我受理需要拍照,他有說左耳還是右耳有紅腫,後腦勺有疼痛,但後腦勺有頭髮擋住,我看不出來有傷勢,但我還是有拍照檢具,偵查卷第25頁這張是告訴人說左耳還是右耳有紅腫指給我看,另外在偵查卷第23頁的兩張照片,是後腦勺有疼的部分(本院卷第103頁);

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顯示:被告騎機車後面載了一個人,停在車道哨的右邊,影片時間24秒左右,被告下車脫下安全帽往車道哨前進,接下來被告的身影被車道哨擋住,影片時間40秒左右,被告後座的人也往車道哨移動,看似有拉開的動作,於影片時間2分左右被告騎機車從畫面右方離開等情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5至56頁);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22時37分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23至25頁);

此外,復有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27頁)。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當時確有將安全帽高高舉起,並有罵髒話,且講話很凶、口氣很差(原審卷第60至63頁),而依上開勘驗所示,當時係被告持安全帽走向車道哨,並非告訴人走向被告招惹被告,且依告訴人及證人林春榮所證,告訴人當時正與人通話,則於此情形,告訴人應無可能主動挑起與被告何等爭執,詎被告仍高舉安全帽又出言不遜,已足認被告持安全帽走向告訴人正係欲毆打告訴人。

復參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其後腦勺、左右邊頭部都有遭到毆打等語,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之雙耳均受有紅腫之傷害,亦證告訴人係在未防備狀態下自後方遭到攻擊。

且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其間僅相隔約20分鐘,並無任何牽延或事件介入,卻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下手毆打告訴人無疑。

至於受攻擊時被害人是否大叫跌倒,將視個人遭受突發狀況時之反應為何,因人而異,無法以告訴人未有辯護人所稱之反應,即認告訴人之指訴為假;

又雖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部鈍傷、左耳挫傷」與卷附照片所示雙耳均紅腫之狀態不符,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右邊耳朵上方有受傷流血等語不符,然警員所檢具之照片所呈現之客觀狀態乃屬真實,亦即告訴人曹昌本之雙耳均受有傷害,且依證人陳逸瑄之上開證述及偵查卷第25頁之照片,告訴人係以手指指著其左耳,表示其左耳受有挫傷,則診治醫師於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耳挫傷,應認係左耳受有較右耳為重之挫傷,故僅為上開之記載,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關於右耳受傷情狀之證述,應係口誤所致,然此亦不妨礙告訴人頭部受有傷害之事實,無法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證人林春榮雖證述其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惟證人林春榮當時正在講電話,無暇注意被告之行為,且證人林春榮係因聽到被告罵髒話才抬頭看到被告高舉安全帽,易言之,證人林春榮並未目睹被告朝告訴人走來之全部過程,是證人林春榮關於其未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證述,僅係證述其抬頭看向被告前自身之經歷,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甚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亦未見反省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輕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並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既非違禁物,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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