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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翊豪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1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 號5 樓林家陞住處前,見該大樓1 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林家陞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林家陞所有放在上開住處內之金飾1 批(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6,000 元,美金2,000 元、港幣4,000 元、人民幣2,000 元、馬幣1,000 元、手錶2 支、悠遊卡4 張、林家陞之母親印章、證件、出生及死亡證明資料及馬來西亞帳戶存摺等物品(上開手錶2 支及悠遊卡4 張,業已發還林家陞),得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林家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陞、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楊忠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08 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8頁、19至2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品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至25頁、第29頁、第31至4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陳翊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揭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附表所示被告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物(即金飾1 批〈價值10萬元〉、現金6,000 元、美金2,000 元、港幣4,000 元、人民幣2,000 元、馬幣1,000 元、告訴人母親之印章),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告訴人母親之證件、出生及死亡證明資料及馬來西亞帳戶存摺等物品,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文件,原卡片、證件、文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錶2 支、悠遊卡4 張,雖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家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有意賠償告訴人,但調解期日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與實際內容不符云云,惟本案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證據為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犯罪所得與實際內容不符云云,未明確指述何者不符,已難信其所辯為真。
又告訴人確有上揭物品遭竊,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3頁),且被告自告訴人住處上樓時手中未攜帶任何物品,行竊後下樓離開現場時,手中則多了一包以紅色塑膠袋裝置之物品,此有監視錄影畫面5 張附卷可參(偵卷第37至41頁),堪信被告竊得物品,顯非僅遭查獲而發還告訴人之手錶2 支、悠遊卡4 張等可直接藏匿於身上而不易被發現之區區小物,應尚包含告訴人所指其他失竊物品,被告始有必要另持塑膠袋盛裝後以便於攜離現場,益徵告訴人上揭證述之失竊財物,為真實可採。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與實際內容不符云云,顯屬無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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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金飾1 批(價值10萬元)、現金6,000 元,美│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
│金2,000 元、港幣4,000 元、人民幣2,000 元│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
│、馬幣1,000 元、林家陞之母親印章 │還告訴人林家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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