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秦豫台於民國99年間起在臺北市信義區社區大學(下稱信
- 二、案經程聖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科刑:
- (一)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程聖儀為信義社大
- 四、無庸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 (二)查被告所自程聖儀處詐得之現金1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 五、不予緩刑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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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豫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8 年8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秦豫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秦豫台於民國99年間起在臺北市信義區社區大學(下稱信義社大)擔任房地產研究班教學之講師,利用其在信義社大上課之機會,自稱具有全方位理財之專業能力,吹噓其投資房地產、股票、黃金、賽鴿、古董字畫等獲利甚豐,以吸引學生集資參與投資,而獲取佣金、利益。
程聖儀於99年9 月間報名秦豫台在信義社大開設之「房地產達人」課程,秦豫台於該課程中邀學生參加投資房地產,看屋買房,程聖儀即於99年12月31日由秦豫台陪同看房,並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125萬元,向信義房屋購入屋齡三十多年之中古二樓公寓二戶(下稱系爭公寓)。
詎秦豫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告知程聖儀除需支付價金1 %即11萬2500元之仲介費用方能完成簽約外,佯稱其已私下答應額外支付10萬元之佣金給該信義房屋之房仲人員宋懿晏,需交由秦豫台轉交,且不能讓信義房屋知道此房仲收紅包等語,致程聖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簽發付款銀行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BU0000000、發票日期為100年1月5 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與秦豫台。
秦豫台即提示兌現,以此方式向程聖儀詐得10萬元。
嗣程聖儀詢問宋懿晏,得知宋懿晏並未收到該10萬元,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聖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秦豫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70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聖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之被害經過相符,並經證人宋懿晏於原審時具結證述在卷,復有富邦銀行108年3月4日北富銀松山字第1080000007 號函暨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264頁至第265頁)。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科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程聖儀10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75頁),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程聖儀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逕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就本案顯有過重之量刑失衡及宣告沒收之過苛情形,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程聖儀為信義社大師生關係,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竟利用程聖儀對其信任之心態,以事實欄所載事由向程聖儀詐得款項,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先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考量其已賠償程聖儀之損失;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之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無庸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
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
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求償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於個案中,被告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際當可認定被告就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雙重剝奪。
(二)查被告所自程聖儀處詐得之現金1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程聖儀達成和解,並已當庭賠償10萬元,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賠償行為當可認係將其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得填補,是本件即無再予沒收之必要。
五、不予緩刑之理由:被告於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請求給予緩刑。
惟被告於本案係佯稱自己具有投資房產之專業能力,身為人師,未能為表率,反從中利用學生對其之信任而從事詐欺行為,實不足取;
並參酌程聖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意見:「我覺得他是老師,還是應該有個刑罰,所以我不要求其他賠償及利息,我尊重法院。
我以後不來了,但是我還是希望要讓被告有案底,不要有緩刑,但是刑度由法院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經綜合考量後,認不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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