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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發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6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新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新發之子林勁瑋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超核心健身房」之負責人,翁嘉鴻為懷生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懷生公司)之負責人,與其父翁李源分包承攬「超核心健身房」之室內設計、監工與木工工程,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民國6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則為懷生公司之員工,亦負責監督上開工程現場進行。
林新發因認為翁嘉鴻、翁李源利用林勁瑋經驗不足,浮報上開工程之工程款,乃於得知翁嘉鴻曾與A 女發生性行為一事後,於103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許,邀約翁嘉鴻至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林新發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與翁嘉鴻商談降低上開工程款金額,於雙方商談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大聲對翁嘉鴻辱以:「操你的!」、「抽你媽的抽!」、「我幹你就是要幹你啦!講明白一點,我就是要幹你啦,今天我就是要幹你,我今天叫你就是要來幹你」等粗鄙言詞,並對翁嘉鴻恫以:「我的顧問是誰你知道嗎?…趙爾文」、「你那個女設計師的事情我全部都知道了!」、「我是高階警官出身的,我告訴你,我會讓你死得很慘!」、「如果你今天不好好跟我說,我會讓你身敗名裂」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事恐嚇翁嘉鴻,使翁嘉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翁嘉鴻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翁嘉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原審勘驗現場錄音之勘驗筆錄以及現場照片3 紙附卷為證(原審卷第86至118 頁、第130 頁背面至第133 頁、第139 至141 頁),可徵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經查:⒈被告所為前開「操你的!」、「抽你媽的抽!」、「我幹你就是要幹你啦!講明白一點,我就是要幹你啦,今天我就是要幹你,我今天叫你就是要來幹你」等言詞用語粗鄙,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不屑、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而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邀約告訴人至系爭辦公室內交談之初,係針對上開工程款價格商談,過程中因告訴人堅持不願降低上開工程款,被告乃心生不滿,大聲以上開詞彙辱罵告訴人,嗣被告更強勢要求告訴人接受其所提出之條件,是依案發當時雙方爭執之過程整體脈絡觀之,被告接連以上開話語謾罵告訴人,顯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並為貶抑其個人之言語攻擊,藉此貶其人格、挫其氣勢,達成要求告訴人減價之目的,此觀諸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林新發對伊說這些話,就是要羞辱伊、侮辱伊,砍伊價等語甚明(原審卷第209 頁背面),足認該等言詞確係被告出於辱罵告訴人之意所為。
⒉被告在系爭辦公室內為上開謾罵言詞,核諸原審勘驗播放器顯示時間16:30至21:28之段落,明顯可見時而伴隨被告拍桌之舉,且如原審勘驗播放器顯示時間22:29、26:33至27:21、28:32至28:57等段落,系爭辦公室內始終有第三人在場講話之聲音,尤其於播放器顯示時間22:29許,被告對在場之某第三人稱:「阿進來沒關係,我在跟他談事情,你站著聽就好」等語(原審卷第89頁背面)。
衡以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一直以來都有2 個林新發的女員工在場,從一開始伊進門,林新發請伊的司機出去之後,一直有2 個女生在那邊,林新發辦公室座位前面就有女員工的座位,大概2 、3 步的距離。
系爭辦公室所在是透天樓房,4 樓和3 樓沒有任何隔間,基本上講話整棟樓都聽的到。
過程中林新發有一次大喊之後,林新發的員工林至頡就衝上來,林新發就對林至頡說「我剛講話而已,你就旁邊看」,伊記得錄音都有錄到。
林新發當時的語氣非常激烈,還會拍桌子。
系爭辦公室那棟樓房就是富鄰朝陽補習班的辦公室,1 到4 樓都有人,都是他們公司的人等語(原審卷第209 至210 、220 頁),堪認該辦公室所在樓房為特定多數人上班之場所,聲息相通,而被告為上開謾罵言詞時,音量甚大,已可傳至樓下員工辦公室,故員工林至頡始上樓關切,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際,顯已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該當「公然」之要件,屬公然侮辱之犯行甚明。
㈢次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經查: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我的顧問是誰你知道嗎?…趙爾文」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趙爾文」業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為竹聯幫前幫主,為一般人廣而週知,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林新發就恐嚇伊說,伊有沒有看其樓下的顧問是誰,趙爾文,當時聽到這些話時伊覺得很可怕,因為大家都知道趙爾文是黑道老大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8 頁背面、第210 頁)。
核諸原審勘驗播放器顯示時間21:13至21:26段落間之對話前後文意脈絡可知,被告提及其顧問為趙爾文後,旋即稱:「然後呢你給我試試看」(原審卷第89頁),顯見被告係要利用趙爾文之黑道背景使告訴人畏懼,衡以「竹聯幫」係廣為周知之黑道幫派,且委由黑道出面,亦多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常造成他人身體、自由、生命危害,是被告此部分言論,衡情已足使一般人與不合法、暴力、脅迫、恐嚇等情事多有所聯想,亦足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唯恐被告藉由黑道介入施壓之方式,對己生命、身體及自由不利,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對告訴人稱:「你那個女設計師的事情我全部都知道了!」、「我是高階警官出身的,我告訴你,我會讓你死得很慘!」、「如果你今天不好好跟我說,我會讓你身敗名裂」等語,亦經原審勘驗如播放器顯示時間22:12至22:29段落所示。
核諸告訴人前為已婚,與A女曾於103 年10、11月間發生性行為乙節,除據告訴人及A 女證述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6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804號處分書可參(偵字第1694號卷第87至88、92至92頁),堪信被告此部分言語確係指涉告訴人與A 女之通姦行為。
而觀諸被告於對話中屢次對告訴人告以「我光是一個性騷擾防治法,我就可以讓你死得很難看」、「性侵害部分是屬於刑法的東西」、「這個絕對讓你百分之百成立的」、「還有我的十大記者,報紙我都很熟」、「我絕對給你公報」、「這件事情,性騷擾法就夠你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了,絕對百分之百成立,不然你上網去看,百分之百就成立了」、「這件事情我就告訴你,因為我們地方人脈、十大記者跟我們都很熟,我就跟你動,總經理我很閒」、「你可以、可以去請律師,很好、都很好,阿就把事情爆出來,我就趕快找記者」等語(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第114 頁背面),無非指涉告訴人犯罪、將對告訴人提起法律追訴,甚而隱含透過媒體、報社、地方人脈使告訴人上開通姦乙事公諸於世,而讓告訴人「死得很慘」、「身敗名裂」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然係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通知告訴人,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⒊參以證人A 女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只是在被告的辦公室請被告幫伊脫離翁嘉鴻,被告是警察,說可以幫伊離開翁嘉鴻,就這樣子而已,當時沒有想過要以民事賠償方式與翁嘉鴻進行和解、調解,伊以為驗傷、報警、提告可以讓伊離開翁嘉鴻,伊沒有委託被告去找翁嘉鴻談和解、要求精神賠償的事,伊沒有要錢,伊只是想要離開翁嘉鴻而已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48 頁背面至第249 頁),可知A 女雖曾求助於被告,但既未授權被告對告訴人主張民事上損害賠償或和解金,更遑論授權被告假其與告訴人間男女私事要求告訴人減少「超核心健身房」工程款。
被告以上開加害於告訴人名譽之事告知告訴人,同時稱:「她委託我是全權,就是一切事情都可以處理」、「你跟我好好談,我就會幫你,你跟我好好做,我就會幫你」、「如果沒有的話,很抱歉,我會提出我的存證信函跟訴訟,我的要求的精神損失最少兩百萬」等語(原審卷第114 頁),顯然悖於A 女之本意,逾越A 女授權範圍,在在足見被告刻意假藉將可能就A 女之事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公諸於世等,以此對告訴人為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洵無疑問。
⒋復酌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拿A 女這個點壓伊,有爭議時就走上官司,過程伊也不想鬧大,繼續幫被告做,伊是忍到後面,把工程完成,這過程中,每天都是精神虐待,甚至還去找伊前妻,整個過程伊當然會害怕,當時伊前妻還懷著大肚子等語(原卷第209 頁背面至第220 頁),則告訴人確因上開被告告以之事心生畏懼,亦甚明確。
㈣綜上,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侮辱、恐嚇之言詞,同係基於要求告訴人降低工程款之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一對話情境中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證人翁李源已於原審到庭證稱確有因被告以告訴人與A 女之事對其逼迫而降低工程款等情,則被告顯係企圖迫使告訴人降低工程款,而以A 女與告訴人間男女私事脅迫告訴人,客觀之主要事實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等語。
惟查,告訴人翁嘉鴻就本案於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即指明其僅負責設計、監工健身房之室內空間規劃,另健身房內具體施工部分則交由其他分包商承攬,各承包商亦獨立向超核心健身房請款(他字第2943號卷第2 頁)。
至於證人翁李源(告訴人之父)於原審所證述之降低工程款之事,其實並非發生在103 年12月1 日,而是嗣後於103 年12月15日翁李源前去被告辦公室時,翁李源始有就其承攬之木工工程部分與被告協議減價新臺幣(下同)27萬4500元,此有證人翁李源於原審之證述及「木工工程承攬代工報價單請款單」、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他字第2943號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35至40、223 至226 頁),故本案被告於103 年12月1日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言詞,固屬使告訴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但於103 年12月1 日當時,被告行為應未達當場侵害告訴人意思形成、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尚不得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㈠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按刑事審判採控訴原則,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即須有訴之存在,始有裁判。
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請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函請法院移送被告併辦部分,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辦理,不能認係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倘經法院審理後認併辦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將之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原判決理由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96號併辦部分(如後述),係犯罪不能證明,惟卻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訴外裁判之瑕疵。
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57條第9款規定即明。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 日在系爭辦公室談話時間長達將近2 小時,其自居是高階警官出身,接續為侮辱並且恐嚇告訴人,甚且,其明知A 女並未授權其對告訴人主張民事上損害賠償或和解金,卻自稱受A 女全權委託,刻意假藉將可能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公諸於世,以恐嚇告訴人,復酌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拿A 女這個點壓伊,有爭議時就走上官司,過程伊也不想鬧大,繼續幫被告做,伊是忍到後面,把工程完成,這過程中,每天都是精神虐待等語,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非輕,原判決科刑時未詳予斟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實屬過輕。
本件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檢察官上訴另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退休員警,曾任高階警官職務、於中央警察大學擔任教官,本當知法、守法,竟於遭逢上開工程款爭議時,不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反而以上開言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明知A 女並未授權卻自稱受A 女全權委託而為恐嚇犯行等犯罪情節、致告訴人精神上損害之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96號)退回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雖非「超核心健身房」之員工,然時常介入林勁瑋與告訴人間上開工程履約過程,知悉告訴人與A 女曾發生性行為,A 女並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告訴,被告竟基於恐嚇得利、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商談上開工程合約問題為由,於上開時間邀約告訴人至系爭辦公室後,藉由告訴人與A 女強制性交案件,要求告訴人降低上開「超核心健身房」監造工程之工程款及另行支付賠償金200 萬元予A女,並向告訴人恫稱:「今天你那個女設計師的事情,我全部都知道了」、「我會讓你死的很慘,如果你今天不好好跟我說,我會讓你身敗名裂」、「我今天該給我回來的工程款你發回來」、「我今天我全程代表是什麼?是我可以她委託我是全權,我可以、她委託就我是全權,就是一切事情都可以處理,我可以要求100 萬的賠償金,我可以要求200 萬」、「我都給你20萬與200 萬你自己去評估」、「如果我今天跟你訴訟她得到200 萬元的賠償金,我可以拿20萬」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免除告訴人之父翁李源對「超核心健身房」工程款債權27萬4500元之利益,惟未另行交付賠償金予被告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A 女及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原審法院審易庭104 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有提到告訴人跟A 女的賠償問題,但沒有跟他要錢等語。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或得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罪名。
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從裝潢的爭端開始,伊覺得被欺負,林勁瑋在網路上找到翁嘉鴻設計師,針對「超核心健身房」進行室內重新裝潢,但翁嘉鴻藉由林勁瑋的缺少社會經驗,找了翁李源負責木工工程、找了姊夫負責健身房的鋁門窗工程,還找了翁嘉鴻認識的人負責油漆、鐵門、機電等工程,翁嘉鴻提出的報價金額非常高,當時僅對木工的部分提出減價要求,因為木工的部分他報價一天4500元,但行情是一天3000元以下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可知被告無非是因其認為告訴人利用其子林勁瑋之缺乏無經驗,而約定了被告認為高於行情之工程價款,認有失公平、心有不甘,方邀約告訴人至系爭辦公室內,以與告訴人商議降低工程價款。
而觀諸原審勘驗播放器顯示時間05:18至21:10段落間之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面之初,被告確係針對上開工程款之合約內容、設計細項、統包點工、設計費之計算等事項與告訴人商議許久,其間被告亦多次指出其認為告訴人所定工程款不合理之處,足見被告指上開工程款不合理非無所本,而嗣雙方仍爭執不下、遲遲無法達成共識,情緒亦趨於激動,被告始告以上開告訴人與A 女之事,欲藉此要求告訴人讓步,是被告之意圖僅為協議合理之工程款金額,尚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上開話語,與併辦意旨所指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況且,併辦意旨指:告訴人免除告訴人之父翁李源對「超核心健身房」工程款債權27萬4500元之利益乙節,實無所據。
至被告於案發當時另稱「我今天我全程代表是什麼?是我可以她委託我是全權,我可以、她委託就我是全權,就是一切事情都可以處理,我可以要求100萬的賠償金,我可以要求200 萬」、「我都給你20萬與200萬你自己去評估」、「如果我今天跟你訴訟她得到200 萬元的賠償金,我可以拿20萬」等語,而本件A 女並未授權被告對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或和解金,業如前述,惟衡諸原審勘驗撥放器顯示時間01:45:00至01:50:00段落間所示內容,被告對告訴人稱:「那些都是你們的事,我都不管,最少我會提出兩百萬的賠償金,你自己評估,你要損失兩百萬,還是說因為二、三十萬來跟我Argue 」、「二十萬與兩百萬你自己去評估」、「差二十萬跟兩百萬跟你的法律訴訟」等語(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被告之目的顯係要求告訴人降低20餘萬元之工程款,堪信被告上開言語僅係欲使告訴人降價之手段,並非意在使告訴人交付賠償金,尚難認被告提及A 女之賠償金即是具恐嚇取財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㈢綜上,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恐嚇得利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移送併辦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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