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813,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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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祺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9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潘祺聖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因未於劃設之人行道上通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事,客觀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陳健君、黃效榆欲依法舉發,即有依據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確認其身分;

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

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之規定,執行取締及舉發交通違規之抽象權限。

被告見身著制服之員警朝其走來,員警並有拉住被告示意其停下之舉動,猶拒絕出示證件供核對查驗,急欲離開現場,顯與常情不合,是員警陳健君、黃效榆因之要求帶同被告返回警所確認身分及釐清被告逗留該處等情實有所據,亦無礙警方依法得以強制被告前往駐地查證身分行為之適法性。

被告對員警陳健君、黃效榆查驗身分、帶同返所之要求置之不理,甚而於警員依法行使職務出手欲帶被告返回派出所接受訊問時,以雙腳踹踢,進而發生拉扯,被告之行為顯非單純被動掙扎或反抗,而係對警方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為暴力之施予,並造成警員黃效榆受有傷害,核屬妨害公務之犯行。

至員警誤認被告所為既已該當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依法予以逮捕,始未對被告告知違反交通規則,復未開單舉發,僅係就查證被告身分之法規有所誤解,然員警查證被告身分之執行職務行為既已符合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查證身分之規定,自不能認警員所為有何違法。

況於法治社會中,人民認為政府公權力行使造成其權利受損,應遵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不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暴行,否則即該當刑法之妨害公務罪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包含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陳健君及黃效榆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陳健君、黃效榆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員警密錄器檔案及蒐證影像畫面、證人黃效榆之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暨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現場監視器光碟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⒈案發當日警員陳健君、黃效榆對被告查證身分之起因,係因其等在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發現被告未行走在人行道上而係馬路中間,且低頭使用手機,因而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與民治街口欲對被告查證身分,然因被告一見員警靠近,即快步走開,員警因而懷疑被告恐有通緝犯身份,即欲對被告盤查身份。

但因被告拒不配合盤查身份,員警陳健君、黃效榆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圍住。

因被告持續抗拒閃避盤查,在掙脫員警時,不小心以背部著地之姿勢跌倒在地,被告遂以腳踢站在被告前方之警員黃效榆腹部處;

故本案警員陳健君、黃效榆2 人在對被告進行查證身分前,係因主觀懷疑被告是否為通緝犯而強行攔停被告欲對被告進行身份盤查。

惟斯時被告除為警發覺有未依人行道行走之交通違規情事外,身上並無持有毒品或其他任何犯罪嫌疑或跡證,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之得於公共場所對人民查證身分之要件不符,員警自不得任意對被告查證身分,或進而依同法第7條第2項:「依前項(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之規定,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

從而警員2 人所指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對被告查證身分進而使用強制力乙情難認有據。

⒉經當庭先後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內容,勘驗結果除顯示警員於案發當時係逕行質問被告是否為通緝犯,而非因被告違規未於人行道行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其踐行裁處程序、查證身分,而係為確認被告有無通緝犯之身分而為之,是員警主觀上既非係為踐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裁處程序而對被告確認身分,因而亦不得主張係合法執行查證身分職務進而以強制力為之;

另員警係以被告腳踢員警有妨害公務之嫌,對被告上銬後,對被告施以附帶搜索程序,始於被告隨身包包內搜出毒品及吸食器等物,在此之前未有任何被告持有毒品之跡證,被告是否持有違禁物亦僅係員警個人主觀臆測,依此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而對被告發動盤查亦難認有據。

⒊另依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及證人陳健君、黃效榆之指述,案發時員警2 人先對被告施以強制力(手拉、架住肩膀脖子)攔阻被告離去,嗣因被告抗拒欲掙脫以背部著地方式跌倒在地,員警2 人仍站在被告前方欲抓住被告,被告即以腳踢站在前方之員警。

顯見被告之腳踢員警行為,目的係為掙脫員警壓制,並非主動攻擊,而員警黃效榆腹部未成傷,難認被告有何刻意攻擊舉止。

是以被告於員警對其施以強制力壓制過程中之掙脫腳踢,乃係欲脫免逮捕所為之自然抗拒反應,究與以警員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強暴犯行有別,難認已合於施強暴之要件,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亦無從以該條相繩。

⒋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項固有警察人員對於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對之施以強制力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之規定。

惟本件員警陳健君、黃效榆並非以被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其確認身分,而係為確認被告有無通緝犯之身分而為之,依法並不得援引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以被告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而施以強制力,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如上。

況依卷證資料,本件於員警施以強制力之前,亦無「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情事,員警自無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而帶同前往駐地查證身分行為之適法性。

是以,檢察官徒執上揭各項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無足取。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妨礙公務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祺聖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祺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祺聖於民國107年9月22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街口,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陳健君及黃效榆因執行巡邏勤務而至上址,警員陳健君及黃效榆見潘祺聖不在劃設之人行道上通行,遂欲對之實施盤查。
潘祺聖明知陳健君及黃效榆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脫免盤查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踢踹警員黃效榆之腹部(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健君及黃效榆依法執行公務,黃效榆更因壓制潘祺聖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潘祺聖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潘祺聖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公務員為目標,積極對公務員之身體、對物或對他人施以暴力,因而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者,始能成立。
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陳健君及黃效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健君、黃效榆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員警密錄器檔案及蒐證影像畫面、證人黃效榆之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伊有手持手機行走在板橋○○街與○○街口被2名員警攔查壓制,伊因為出於防衛之反射性動作而有伸腳之動作乙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沒有行走在馬路中間,也沒有低頭滑手機,員警違法對伊進行盤查及使用強制力,伊當時被壓在地上打,才出於反射而有伸腳之動作,並不是故意要妨害公務等語。
辯護人亦辯護稱:員警指述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被告強制進行身份盤查已非屬有據,又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壓制,亦非合法,故員警並非依法執行職務,被告亦係基於反射動作對員警有伸腳動作,並非故意攻擊員警,故被告並無犯妨害公務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則對此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又警察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9條更明定警察得依法執行之各款職權,如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
惟警察為達上開任務而行使其職權時,並非毫無限制,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對此已闡示甚詳:「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而在司法院作成以上解釋後,立法機關亦遵此意旨修訂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警察對人民查證身分之要件,該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即分別明定:「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且依該法第3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是警察在執行查證身分之職權時,自應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之上開誡命,苟有違反,自非「依法」執行職務。
(二)、關於案發當日警員陳健君、黃效榆對被告查證身分之起因,係因其等在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發現被告未行走在人行道上而係馬路中間,且低頭使用手機,因而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與民治街口欲對被告查證身分,然因被告一見員警靠近,即快步走開,員警因而懷疑被告恐有通緝犯身份,即欲對被告盤查身份。
但因被告拒不配合盤查身份,員警陳健君、黃效榆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圍住。
因被告持續抗拒閃避盤查,在掙脫員警時,不小心以背部著地之姿勢跌倒在地,被告遂以腳踢站在被告前方之警員黃效榆腹部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健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黃效榆在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站在路中間車道上使用手機,伊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行人站在路口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規定發動盤查,但被告一直不出示證件,一直要離開,伊覺得被告有逃跑的舉動,所以伊就把手架住被告肩膀,要被告進來,被告又一直向後退才跌倒在地上,並腳踢黃效榆,伊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伊事後也沒有針對被告違反交通規則部分對被告開單舉發等語(見偵卷第92-93頁、本院卷第142-146頁)、證人黃效榆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被告在馬路中間停著不動在使用手機,伊認為已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人違規就上前盤查,但伊一靠近,被告就快走要離開,伊上前要確認被告為何如此,並要被告報身份證字號,被告都不配合一直要走,伊有問被告是不是通緝犯,因為一般民眾看到警察盤查,只要報一報身份證字號就可以離開,被告反應卻是快速離開,所以伊合理懷疑被告是通緝犯。
後來陳健君就上前擋住被告,但被告自己跌倒,還用腳踢伊腹部,伊就壓制被告。
伊當時騎車發現被告違規時,要告知被告違規,被告就要跑了,所以沒有告知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147-150頁)。
足見本案警員陳健君、黃效榆2人在對被告進行查證身分前,係發現被告有未依人行道行走之違反交通法規情形,即欲上前對被告查證身分,然因見被告反應係快步走開,因而主觀懷疑被告是否為通緝犯而強行攔停被告欲對被告進行身份盤查。
惟斯時被告除為警發覺有未依人行道行走之交通違規情事外,身上並無持有毒品或其他任何犯罪嫌疑或跡證,此亦據證人陳健君、黃效榆到院指稱:因被告反應與一般民眾不同,被告一見員警靠近就快步走開,所以懷疑被告可能係通緝犯等語明確,亦即現場並無任何事實情狀足以讓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僅係員警個人之主觀懷疑,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得以於公共場所對人民查證身分之要件不符。
復依證人2人之前揭證述,被告亦無前段所列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得以於公共場所查證身分之事由,自不得任意對被告查證身分,或進而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使用強制力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
從而警員2人陳稱:本案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對被告查證身分進而使用強制力乙情,實難認有據。
再者,本案警員所指稱之被告未行走在人行道上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負有交通勤務之警察雖得依法稽查,惟據此進行身分確認或查證身分之目的當應限於為踐行裁處程序所需,換言之,即係為了裁處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之行政法上義務上方得為之,否則難認有何確認身分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亦與比例原則不符。
然證人陳健君、黃效榆結證稱:懷疑被告恐為通緝犯,所以要被告報身份證字號,事後也沒有針對被告交通違規部分開單舉發等語;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0000-0000-000000-000」內容,勘驗結果亦顯示,1名員警在○○街與○○街超商轉角處以左手拉扯被告手並問被告是不是通緝、看到員警為何要跑等語,欲將被告帶到路邊,另名員警則以左手環住被告肩膀,嗣被告背部倒地,並以腳踢員警,員警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並不斷要被告說出身份證字號以供查驗以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益徵本案警員並非係因被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要對其踐行裁處程序而對被告查證身分,而係為確認被告有無通緝犯之身分而為之,是警員主觀上既非係為踐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裁處程序而對被告確認身分,因而亦不得主張係合法執行查證身分職務進而以強制力為之。
(三)、證人陳健君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證稱:伊也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因被告氣色看起來很差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
然參以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容,勘驗結果顯示:員警係以被告腳踢員警有妨害公務之嫌,對被告上銬後,不斷詢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因被告遲未配合,經對被告施以附帶搜索程序後,在被告隨身包包內搜出毒品及吸食器等物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8-141頁)。
足證員警係在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後始查扣到被告持有毒品之事證,然在此之前實未有任何被告持有毒品之跡證,此亦僅係員警個人主觀臆測,從而證人陳健君指稱以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而對被告發動盤查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再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街往○○街)內容,勘驗結果略以:17時14分54秒,2名員警各騎乘一輛警車自○○街左轉○○街。
17時15分4秒,被告左肩背一黑色側背包從畫面下方○○街走出欲往前走,1名
員警從畫面右側走在斑馬線上朝被告走去、與被告對話,
並伸出左手欲拉住被告,被告並未停下腳步仍繼續前行,
嗣被告及該名員警即往畫面左側走出畫面,另一名員警騎
乘警車隨即抵達並將警車停在畫面左下方轉角處。
17時15分16秒,被告被其中一名員警自後方架住脖子、另一名員警從被告前方以雙手環抱被告脖子圍住。2名員警即以此
動作圍住被告。
17時15分30秒,站在被告前方之員警放開雙手,惟站在被告後側之員警仍繼續架住被告脖子。
17時15分31秒,被告欲掙脫後方員警一直往後退,17時35分35秒時,原站在被告後側之員警因被告向後退掙脫變成亦站
在被告前方,被告因向後退而以背朝地之姿勢跌倒在地,
2名員警仍站在被告前方欲抓住被告。
17時35分36秒,被告雙腳踢站在前方之員警,其中一名員警因欲閃避被告腳
踢而向後退,另名員警仍持續在地上壓制被告,17時15分40秒,該名向後退之員警亦上前一起壓制被告…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及證人陳健君、黃效榆指稱:當時因被告違規要查驗被告
身份,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執意要走開,渠等就上前攔住被
告等語觀之,可見斯時員警已對被告施以強制力以手拉、
架住肩膀脖子等方式攔阻被告離去,嗣因被告抗拒欲掙脫
員警前後包圍,不斷向後退而以背部著地之方式跌倒在地
,2名員警仍站在被告前方欲抓住被告,被告即以腳踢站
在前方之員警。該2名員警以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或恐有通
緝犯身份之理由強制查驗被告身份、違反被告人身自由已
屬不合法,已據前述,則被告在經員警以強制力之手拉、
架住肩膀脖子等攔阻、壓制過程中,雖有以腳踢員警之行
為,然其目的實係為掙脫員警之壓制,亦非主動攻擊員警
之舉動,復參以證人黃效榆腹部未成傷,亦難認被告有何
刻意攻擊舉止,從而,被告雖在警員對其施以強制力壓制
過程中,因不願配合而掙脫腳踢,然此乃係欲脫免逮捕所
為之自然抗拒反應,究與以警員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強暴
犯行有別,至多屬脫免查緝之逃避動作,並非對於實施強
制力之員警施以主動攻擊,難認已合於施強暴之要件。故
被告在抗拒逮捕過程中,並無以警員為目標的攻擊行為,
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亦無從以該條相繩。
(五)、綜上所述,警察職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界線,應依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為之,本案員警雖認被告有未依人行道行走之交通違規情形,然實則係主觀懷疑被告為通緝犯,在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以查證身分事由下,對被告發動盤查查證身分,並非合法執行職務,又在被告拒絕警員查證身分之情形下,對被告施用強制力,亦屬於法無據。
是以被告雖於警員對其施加強制力時,有掙扎、腳踢員警腹部之行為,惟警員既非依法執行職務,自不得以妨害公務罪對被告相繩。
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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