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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雅
黃淑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765號、108 年度偵字第2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靜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淑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靜雅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22時30分許,在其胞弟黃欽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5 樓住處內,因細故與黃淑萍發生口角後,2 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黃靜雅先將手上開水往黃淑萍頭上倒,黃淑萍即推開黃靜雅,復出手拉扯黃靜雅頭髮、毆打黃靜雅臉部,黃靜雅則徒手毆打黃淑萍臉部、手部,致黃靜雅受有右眼及眼眶挫傷、左側頸部擦傷等傷害,黃淑萍則受有臉部擦傷、右胸及背鈍挫傷、右手第四指指甲脫落等傷害,適同在屋內之黃靜雅胞弟黃種發及黃欽元聽聞黃淑萍、黃靜雅之爭吵聲音,先後上前阻擋,將黃靜雅、黃淑萍隔開,雙方才停止衝突。
二、案經黃靜雅、黃淑萍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靜雅、黃淑萍等2 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靜雅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淑萍因細故發生口角,乃將手上開水往黃淑萍頭上倒,遭黃淑萍推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對黃淑萍動手云云。
質之黃淑萍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黃靜雅因細故發生口角,黃靜雅將手上開水往其頭上倒後,其有還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黃靜雅,是黃靜雅傷害我云云。
㈡查黃靜雅與黃淑萍於107 年3 月9 日22時30分許,在黃欽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5 樓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黃靜雅先將手上開水往黃淑萍頭上倒,遭黃淑萍推開,嗣因黃欽元、黃種發上前制止,黃靜雅及黃淑萍間之衝突方停止等事實,業據黃靜雅、黃淑萍坦承在卷,且經證人黃欽元、黃種發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7 年偵字第1918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84至93、120 至124 頁)。
堪認黃靜雅、黃淑萍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發生口角爭執之情。
㈢黃淑萍與黃靜雅於案發當天口角爭執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乙節,則據黃淑萍、黃靜雅及證人黃種發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黃淑萍於警詢時指稱:上開時地,我與黃靜雅發生口角爭執,他將手上的溫水往我頭上倒,我就將他推開,他便朝我臉上揮拳,之後我們就互相拉扯與毆打,黃靜雅徒手毆打我,我也徒手反擊,後來黃靜雅要拿掃具打我時,遭黃欽元及黃種發阻止,雙方才停止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與黃靜雅發生爭執,黃靜雅就歇斯底里,拿溫水往我頭上倒,還出手打我的臉、手,之後還要拿掃把打我,被黃欽元及黃種發阻止,我只記得當時我有拉黃靜雅的頭髮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4、55至56-3頁);
黃靜雅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天,因為黃淑萍對我言語侮辱,我一時氣憤,就用手上的溫水倒在她頭上,她就用腳踢我,拉扯我頭髮並以手打我的臉部,我要拿掃具,馬上被黃欽元拿走,黃欽元、黃種發把我們拉開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因黃淑萍以言語侮辱我,我就將本來在喝的水倒在她頭上,她就用手打我眼睛、拉我頭髮,是黃欽元、黃種發將我們架開等語(見偵查卷第7 至10、55至56-2頁);
證人黃種發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黃靜雅與黃淑萍發生口角爭執,黃靜雅將水倒在黃淑萍頭上,兩人開始推擠及拉扯頭髮,我和黃欽元就上前將他們兩人拉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證人黃欽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聽到爭吵聲,就從房間裡出來看,看到黃種發擋在黃靜雅、黃淑萍2 人中間,我看到也去擋在兩人中間,我看到黃淑萍拉黃靜雅頭髮,又看見黃靜雅要拿掃帚,我就將掃帚拿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至124 頁),黃靜雅、黃淑萍所述遭對方傷害之過程,核與證人黃種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黃靜雅、黃淑萍事後遭架開之情形,亦與黃種發、黃欽元上開所述一致,足見黃淑萍、黃靜雅所述上情,應屬真實。
可知本案發生經過為:黃靜雅與黃淑萍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黃靜雅將水倒在黃淑萍頭上之後,黃淑萍即出手拉扯黃靜雅頭髮及毆打黃靜雅臉部,黃靜雅則出手毆打黃淑萍的臉部、手部,並持掃具欲毆打黃淑萍時,即遭黃種發及黃欽元先後上前制止,將黃靜雅、黃淑萍隔開,黃靜雅及黃淑萍間之衝突方才停止,此情亦堪認定。
㈣且黃淑萍於案發後之107 年3 月9 日23時53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擦傷、右胸及背鈍挫傷、右手第四指指甲脫落等傷害,經黃淑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5至56-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 年3 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
黃靜雅亦於107 年3 月10日0 時29分,前往佛教慈濟醫療法人臺北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眼及眼眶挫傷、左側頸部擦傷等傷害,經黃靜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6至56-2頁),並有臺北慈濟醫院107 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
則由黃淑萍、黃靜雅均於案發後不久即分別前往醫院急診,且診斷其二人所受傷勢,亦分別核與其二人所述遭對方傷害之部位相符,足見黃淑萍、黃靜雅所受上開傷害與其二人互相毆打之行為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
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⒈黃淑萍雖辯稱:我沒有傷害黃靜雅,我的身高只有150 公分,怎麼打得到黃靜雅的眼睛云云。
惟黃淑萍以被害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指訴遭黃靜雅傷害之經過時,即已供承:我與黃靜雅互相拉扯與毆打,我徒手反擊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拉扯黃靜雅頭髮等語,故其所辯:我沒有傷害黃靜雅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且與黃靜雅、黃種發之供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不相符合,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⒉黃淑萍另辯稱:我是為了保護自己才還手云云。
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
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
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淑萍與黃靜雅發生口角爭執,黃靜雅雖先以手上開水倒在黃淑萍頭上,惟未成傷,嗣黃淑萍即推開黃靜雅,並徒手反擊,黃靜雅亦出手毆打黃淑萍等情,已如前述,是由黃淑萍、黃靜雅自口角爭執至雙方徒手互相攻擊之行為,核與「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之正當防衛行為,迥然不同,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黃淑萍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⒊黃靜雅亦辯稱:我沒有動手傷害黃淑萍,黃種發於原審審理時也有說明清楚云云。
惟查,黃靜雅確實有本件傷害犯行,有黃淑萍、黃種發之供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黃靜雅空言否認犯行,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證人黃欽元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聽到爭吵聲,就從房間裡出來看,看到黃種發擋在黃靜雅、黃淑萍2 人中間,我看到也去擋在兩人中間,發生衝突的細節我忘記了,我沒有看到黃靜雅攻擊黃淑萍等語,然黃欽元上前阻擋黃靜雅、黃淑萍2 人衝突的時間顯然在黃種發之後,故其並未目擊此前黃靜雅、黃淑萍2 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其所為上開證詞,無從作為對黃靜雅有利之認定。
而黃種發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黃淑萍有拉著黃靜雅的頭髮,他們之間沒有肢體推擠動作,黃靜雅沒有攻擊黃淑萍云云,然黃淑萍、黃靜雅倘僅有口角爭執,而無互相攻擊之肢體衝突,黃種發何需急忙上前阻擋,是黃種發所為上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
況且,黃種發於警詢時即證稱:黃靜雅與黃淑萍發生口角爭執,黃靜雅將水倒在黃淑萍頭上,兩人開始推擠及拉扯頭髮等語甚明,核與黃淑萍、黃靜雅之供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見黃種發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較為真實可信,其至原審審理時改口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黃靜雅而為避重就輕之說詞,尚不足以據此對黃靜雅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黃靜雅、黃淑萍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互相傷害之犯行,其二人所為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黃靜雅、黃淑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黃淑萍徒手毆打黃靜雅臉部、拉扯黃靜雅頭髮等傷害行為、黃靜雅徒手毆打黃淑萍臉部、手部等傷害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未予詳查,認黃淑萍、黃靜雅並無互相傷害之行為,遽為其2 人均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理由以:黃淑萍、黃靜雅均提及對方對自己有毆打或推擠拉扯之行為,指稱遭到攻擊之部位亦核與雙方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相符,依其2 人及證人黃種發警詢所述之前開爭執狀況,被告2人自有本件傷害犯行,黃種發、黃欽元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未見黃靜雅有攻擊行為,係渠等上前阻擋被告2 人後之經過,且渠等均為黃靜雅之胞弟,自有相當可能迴護黃靜雅,而對黃靜雅不利之部分加以修飾隱藏,是原審以黃種發、黃欽元避重就輕之證言,無視卷內其他客觀事證,未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而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黃靜雅、黃淑萍僅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動手互毆,導致兩敗俱傷,且犯後均未見悔悟之意,態度難謂良好,衡酌本件係因黃靜雅先出手倒水於黃淑萍頭上,而引發後續肢體衝突,以及其2 人各自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情形,兼衡黃靜雅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黃淑萍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8 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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