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家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94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汪家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與告訴人李婉鈺素不相識,也無怨無仇,絕非惡意分享梅峯的貼文,而導致李婉鈺名譽受到貶損,上訴人始料未及,悔不當初,為避免留下不良之刑事前科紀錄,念及初犯,且深具悔意及歉意,況易科罰金總共新臺幣(下同)4 萬元,無法繳出,要辦理分期付款,為此請從輕判定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汪家瑞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由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簡華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6 至9 頁),並有被告臉書頁面之擷取照片共4 張(見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等證據,認定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凌晨2 時3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其臉書帳號「汪家瑞」登入臉書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消息上,分享內容為「李婉鈺甲片拉票新北美女議員李婉鈺之前就拍過自慰片,最近更加碼三段兩人真槍實幹的甲片,鐵定為了拉票,證明許多女人靠原始本錢搞政治!這次她如選上,她女將或效法,元禧悲憫單身女人沒有安全感近乎瘋狂的遭遇,但仍憂心家庭社會的沈淪」之梅峯貼文,並留言「沒有馬賽克,全都露」等文字,而傳述李婉鈺拍攝自慰片、甲片之不實事項,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該網頁內容,足以貶損李婉鈺之名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復審酌被告於其臉書帳號之個人動態消息上,公開分享系爭梅峯貼文,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該網頁內容,貶損李婉鈺名譽之情節非屬輕微,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向李婉鈺道歉,填補李婉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提起上訴。
惟查:原審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量處拘役40日,尚難認為過重。
至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悔不當初,為避免留下不良之刑事前科紀錄,念及初犯,且深具悔意及歉意,況易科罰金總共4 萬元,無法繳出,要辦理分期付款,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已論敘說明係經審酌與被告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後(見108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理由欄三㈡),予以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過重情形,則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是上訴意旨所舉事由,依前揭決議意旨,尚不足為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所憑,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