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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睿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睿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8日10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3 月18日10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130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以下稱第一案)。
嗣被告於98年4 月10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以下稱第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98年度聲觀字第529 號向同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81 號裁定「以被告顯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而聲請駁回確定。
惟檢察官逕誤送觀察、勒戒,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7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同法院93年度少調字第1307號少年法庭裁定書、98年度毒聲字第681 號裁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偵查影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按上開不起訴處分,雖依實務見解認檢察官制作之處分書依法敘述不起訴之理由,就現行法制言,已發生其實質之效果,即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惟原審認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實質確定力僅限於該案犯罪事實,尚難拘束原審認定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是否符合訴追條件。
㈡另被告復於99年2 月5 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下稱第三案),第三案雖經同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第三案應以第二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之規定)或至少應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案)為訴追條件,然被告第二案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第三案犯罪時間距離被告一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94年1 月7 日)已逾5 年,亦不符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之訴追條件,是第三案之訴追條件亦未充足。
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3 月18日10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既不符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或「第三次以上再犯」應予追訴之規定,然檢察官未察,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已存有重大明顯瑕疵。
從而,檢察官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訴追條件方為充足,然有關「五年內有無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應當自行進行調查,且未限制所謂「五年內再犯」之毒品案件,必須經過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原審判決理由似有誤會。
又被告第一次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並經警方移送偵查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五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原判決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130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98年度聲觀字第529 號向同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81 號裁定「以被告顯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而聲請駁回確定,然檢察官逕誤送觀察、勒戒,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7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於99年2 月5 日為第三次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遽認本案起訴程序不合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實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
檢察官執此事由,以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且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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