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833,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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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與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0 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與高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及扣案之電擊器1 個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因告訴人停車位置令被告無法迴車而生糾紛,嗣告訴人下車與被告爭執,甚為兇惡,被告因中風復健,行動緩慢,始持電擊棒下車並向告訴人表示:「打我,我就電你」等語,並非基於恐嚇犯意。

況案發後約半小時,告訴人仍駕車搭載其母親至被告車輛旁,要求被告道歉,否則提告,被告拒絕即遭告訴人提告恐嚇,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上開言行而心生畏懼。

本件實係因告訴人利用司法資源之便進行報復之實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告訴人行車紀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暨扣案之電擊器等證據,認定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說明: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既然發生口角,彼此已處於對立衝突狀態,依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被告手持電擊器往告訴人站立處前進,告訴人則是以退步方式後退等情。

再參以電擊器客觀上屬於足以對他人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被告亮出電擊器目的顯為嚇阻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對於被告上開舉措及言詞感到害怕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他人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供稱:告訴人實際並未碰觸到我的身體。

只是因為告訴人下車要理論,才認為他要作勢打我等語,自難遽認告訴人當時有何等行為,已對被告構成現在不法侵害。

被告辯稱上開所為是自我防衛云云,難予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㈢所載)。

㈢至被告另行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約半小時仍搭載母親驅車至其身旁要求道歉,顯見無恐懼之情云云。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對於被告上開舉措及言詞感到害怕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上開持電擊器暨出言恐嚇撞爛車輛之言行已涉及告訴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均會擔憂己身安危,此並不因告訴人於案發後要求被告道歉而有相異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與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與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與高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0 號,因故與陳俊酉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手持電擊器作勢攻擊陳俊酉,並對其恫稱「媽的,再不走我就把你車子撞爛掉」等語,致陳俊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嗣經陳俊酉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扣得電擊器1 個。
二、案經陳俊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與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陳俊酉發生口角,並手持電擊器及陳稱上開言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不應該把車停在那邊。
告訴人作勢要打我,我才拿電擊器防衛,我沒有恐嚇他的意思,他還比我兇,根本不怕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38至3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告訴人行車紀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及截圖8 張、扣押物照片1 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共3 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0、13、21、38頁、第26頁反面、易卷第29至37、55至59頁),以及扣案之電擊器1個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既然發生口角,彼此已處於對立衝突狀態,而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被告手持電擊器往告訴人站立處前進,告訴人則是以退步方式後退等情。
再參以電擊器客觀上屬於足以對他人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被告亮出電擊器目的顯為嚇阻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對於被告上開舉措及言詞感到害怕等情(見偵卷第7 頁、第38頁反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他人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告訴人當時已有攻擊被告之具體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告訴人實際並未碰觸到我的身體。
只是因為告訴人下車要理論,才認為他要作勢打我等語(見易卷第24至25、50至51頁),自難遽認告訴人當時有何等行為,已對被告構成現在不法侵害。是被告辯稱上開所為是自我防衛云云,難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向告訴人亮出電擊器及恫稱上開言詞,兩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不思考以理服人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選擇亮出電擊器及恫稱上開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屬不當,且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不斷指責告訴人,未見檢討自己亮電擊器行為的可責難性,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惟念及被告前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素行普通。
自陳身體狀況欠佳,因為中風後,才來開計程車維持生計等語(見偵卷第28至31頁、易卷第53頁)。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送餐及計程車工作,平均月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電擊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易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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