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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
被 告 黃文龍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紅沅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文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證人黃文秀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劉騏銘知道我哥哥黃文龍有欠款,主動表示要匯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到我的帳戶,好讓我哥哥可以還款等語。
證人唐允恩於偵查中亦證稱:劉騏銘主動跟黃文龍說要借他120 萬元,要他先去還清,劉騏銘要求他要以營盤段710 號土地持分抵押,他當下有同意,事後劉騏銘即以他人戶頭匯款120 萬元至黃文秀戶頭等語。
可見黃文龍確有同意提供上開土地抵押向劉騏銘借款,並同意款項匯入黃文秀之帳戶,則於劉騏銘將120 萬元匯入黃文秀之帳戶時,借貸契約即成立生效。
原審不察,誤信認黃文秀前後矛盾之證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所違誤云云。
惟查:依黃文秀及唐允恩之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劉騏銘借錢及願以上開土地抵押乙事,而無法證明被告同意劉騏銘可將借貸款項匯給黃文秀。
何況,劉騏銘於原審陳稱:「我們在閒聊,被告說他有一塊農地快要被農會拍賣,因為他還不出錢,我跟他妹妹(黃文秀)有合作關係,所以我就提議說我想辦法幫你解決,避免農地被拍賣,我繼續問他欠農會多少錢,他告訴我一百多萬,我請他去跟農會查確定金額,被告說好,這次的閒聊就結束了。
這次閒聊結束之後,我當天就打電話給黃文秀說我要幫黃文龍解決農會債務問題,我請黃文秀轉告黃文龍,請他去查清楚欠款的金額。
隔了一、二天後黃文秀就打電話告訴我,金額差不多一百多萬,所以我就跟黃文秀說我借錢可以,但是農會的標的物我要設定,這件設定抵押權的事情,我沒有跟黃文龍講,因為我跟黃文龍不熟識。
(後改稱)我有跟黃文龍提過抵押權設定的事情,黃文龍也有提過五年後才能夠買賣。
黃文秀說他們沒有辦過這樣的事情,希望我錢能夠先到位,我電話裡面答應」、「(問:把錢匯到黃文秀帳戶的約定,是誰主動提的?)是黃文秀主動提的,她說錢不要匯給她哥哥」、「(問:黃文龍要借款,你把錢匯給他妹妹,這樣發生借貸給黃文龍的效力嗎?)基本上不算」等語(見108 易99號卷第163、165、166、167頁)。
由劉騏銘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有同意借貸之款項可以由黃文秀代收,而劉騏銘從事代書工作,對於消費借貸關係屬要物契約,理應知之甚明,卻任憑其與黃文秀間之私自決定,擅將款項匯給黃文秀,對被告而言,自不生效力,此從其於原審自承不算生效乙節,可徵甚明。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住處內,向劉騏銘商借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佯稱:伊積欠農會款項無力償還,願提供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若伊於5 年內未清償借款,就同意將上開土地交給劉騏銘處理等語,致劉騏銘陷於錯誤,於104 年1 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借用友人劉錞蓁名義匯款上開金額至黃文龍胞妹黃文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委託桃園地區代書關漢君向黃文龍索取上開土地權狀未果後,黃文龍竟藉故推託,且遲不還款或提供上開土地權狀予劉騏銘設定抵押,因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乃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的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的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騏銘之供述、證人關漢君、黃文秀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訊據被告黃文龍自偵查,經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向告訴人劉騏銘借款,迨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坦承確實有向告訴人開口借款120 萬元,是被告黃文龍確實有向告訴人要約借款120 萬元,告訴人亦允諾借款,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要約借款,惟矢口否認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
然告訴人與被告黃文龍並不熟識,此為雙方所是認,而告訴人又自陳為從事十年有餘之土地仲介買賣業者,亦兼營借款設定抵押等金融服務,則對於出借120 萬元如此高額之貸款,應無可能在沒有任何擔保下,即願借予其並不熟識之人。
又告訴人於匯款120 萬元至證人黃文秀即被告胞妹之銀行帳戶後,亦指示配合之代書關漢君前往被告黃文龍住處,收取辦理設定抵押之文件,亦經證人關漢君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黃文龍若未曾同意設定土地抵押,告訴人當無須差遣關漢君前往被告黃文龍住處收取文件,也難以想像,告訴人會為形塑有借款之假像而刻意指示關漢君前往被告黃文龍住處收取文件。
另證人唐允恩即被告黃文龍之妹黃文秀之配偶,於檢察官偵辦證人黃文秀提告告訴人劉騏銘偽造文書一案中,曾結證證稱:「104 年1 月底農曆年前,劉騏銘主動跟黃文龍說他要幫忙,要借120 萬元給黃文龍,要黃文龍先去還清,最後劉騏銘要求黃文龍要以營盤段710 號土地持分抵押給劉騏銘,黃文龍當下有同意」等語明確,是被告黃文龍就前開借款,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並允諾五年內未清償,土地即交由告訴人處置一節,亦堪信為真。
㈢告訴人於被告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後,即於104年1 月19 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借用友人劉錞蓁名義匯款上開金額至黃文龍胞妹黃文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業據證人黃文秀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台新際商業銀行104 年1 月19日內匯款申書照片一張,證人黃文秀所使用之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出借被告黃文龍之120 萬,何以匯入證人黃文秀帳戶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因為我跟黃文秀比較熟,我們當下談的結果是錢匯給黃文秀,由她去處理她哥哥農會的事情,黃文秀也要求錢匯到她的帳戶,我就照辦」「她告訴我她會處理她哥哥農會債務的問題,我說那土地是你哥哥的,那土地要給我設定,她說沒有問題」「黃文龍並沒有講過他妹妹可以幫他收這筆錢,是黃文秀自己主動講說這筆錢要匯到她的戶頭」等語在卷,核其語意,其甚為清楚明白黃文秀並非有權受領該筆借款之人,交付原因為黃文秀告以會幫忙清償黃文龍向農會借貸之款項。
第稽之證人黃文秀於本院之證述,其收受該筆借款後,並未轉交予被告黃文龍,黃文龍亦不曾向伊索取該筆借款,該筆金錢因其與告訴人另有民刑事官司,為保障自身權益,現仍在其持有中。
被告黃文龍亦稱並未同意胞妹黃文秀作為該筆借款之受領人,準此被告黃文龍既不曾以借款人之身分收受該筆款項,證人黃文秀亦非有權受領該款項之人,則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被告黃文龍與告訴人間對於黃文秀所持有之前開120 萬元匯款,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告訴人就此亦坦承與被告黃文龍間不算有借貸,準此被告黃文龍既未取得借款,何須還款,因未取得借款進而拒絕提供文件辦理抵押設定,合法適理,實無從亦不得以其不返還借款又不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一事,立論判認其同意提供土地抵押,並允諾五年內未清償借款,該土地即交由告訴人處置,係屬詐術之實施。
另告訴人交付證人黃文秀120 萬元,依前述乃基於證人黃文秀單方面承諾會處理被告黃文龍之債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文龍與證人黃文秀間係事先合謀,欲藉借款提供土地抵押為由,設局誆陷告訴人。
是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實施詐術之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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