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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881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7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即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被告黃文亮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坦承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使用,但被告未參與詐騙行為,亦未獲得不法利益,被告有正當工作,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亮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供後將因無法控管而遭任意使用以致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事實發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黃文亮之上開帳戶,嗣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犯罪事實,因認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依憑:㈠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詐騙集團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81-89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義宗、蔡禎隆、林字衛及李彩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3881 號卷〈下稱106 偵23881 卷〉第11、25、38、52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4305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6 年7 月10日一重陽字第00074 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06 偵23881 卷第14-66 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757 號卷〈下稱107 偵緝757 卷〉第37-56 頁、原審易卷第33至44、63、65頁),是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習慣以帳戶帳號末4 號碼作為存摺密碼,提款卡密碼則係123456或147258,並未將密碼寫下貼在提款卡或存摺上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1-9 2頁),被告上開帳戶所使用之密碼,既與其生日、身份字號及手機電話等個人資料無關,且未記載在任何紙張或提款卡上,倘非被告主動告知密碼,常人自無從猜測及知悉,況本案詐騙者進行詐騙告訴人時即留下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告訴人亦順利轉帳入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應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使詐欺正犯能實質掌控持有,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帳戶所有人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㈢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身心健全成年人,且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見107 偵緝757 卷第4 頁),顯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應熟知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之重要性,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復衡以被告上開玉山帳戶於被害人匯款之前,於105 年7 月24日經提領出新臺幣(下同)105 元後,餘額為0 元,而第一銀行帳戶自98年7月6 日提領出6 元後,後餘額僅為1 元乙節,有上開玉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卷第41頁、107偵緝757 卷第41頁),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前,有先提領所餘款項之情,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會先將帳戶存款提領出至幾乎無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益徵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前,已知悉提供後將因無法控管而遭人任意使用,仍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等情至明。
其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縱該金融帳戶嗣遭挪以作詐欺取財使用,亦無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確有交付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其對於日後將為他人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敘明被告於原審所辯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
且載敘被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復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其交付帳戶資料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兼衡其於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冷氣風管工作及卷內尚無事證顯示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實質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固執前揭情詞上訴,惟查: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其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經核尚不符此要件。
㈡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上顯然輕重失衡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原審量刑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被告上訴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陳義宗│於106 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12日下│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
│ │ │上午10時許,以電│午2時許 │ │ │
│ │ │話佯稱其同學黃世│ │ │ │
│ │ │洲欲借款云云,致│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 2 │李彩紅│於106 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12日下│2萬元 │同上 │
│ │ │上午11時許,以電│午1時48分許 │ │ │
│ │ │話佯稱其所任職公│ │ │ │
│ │ │司副總呂學富告知│ │ │ │
│ │ │其支票跳票有資金│ │ │ │
│ │ │急用而欲借款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轉帳匯│ │ │ │
│ │ │款。 │ │ │ │
├──┼───┼────────┼────────┼────────┼───────────┤
│3 │蔡禎隆│於106 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12日上│5萬元 │同上 │
│ │ │上午10時11分許,│午10時50分許 │ │ │
│ │ │以電話佯稱其友人│ │ │ │
│ │ │,告知有資金急用│ │ │ │
│ │ │需求而欲借款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轉帳匯│ │ │ │
│ │ │款。 │ │ │ │
├──┼───┼────────┼────────┼────────┼───────────┤
│4 │林字衛│於106 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14日凌│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晚上6 時45分許,│晨零時40分許 │ │ │
│ │ │以電話佯稱其友人│ │ │ │
│ │ │周先生告知有資金│ │ │ │
│ │ │急用需求而欲借款│ │ │ │
│ │ │云云,致告訴人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 │ │ │
│ │ │帳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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