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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
上訴人 張慶生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8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接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提出的屍體照片、影片及「丟」、「再丟」、「丟死你」圖片,並非被告傳送。
LINE的頭貼與名字是可以做假的。
偵查中被告看到自己的名字與LINE頭貼,經檢察官一再追問,反應不及,誤以為是自己,才說可能誤傳;
事後回想被告不可能與告訴人聯絡。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上述圖片、文字,被告並無任何質疑,立即坦承傳送,檢察官並未一再追問,已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筆錄屬實。
被告辯稱因遭追問反應不及才坦承誤傳,不足採信。
(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
原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同,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查,被告多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一再知法犯法,顯非一時失慮。
於本案矢口否認犯行,原審裁量不予加重刑罰,雖不妥當;
但僅有被告上訴,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限制,應予維持認定構成累犯,不加重刑罰。
原審量刑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長期與告訴人相互為不理性行為,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判處如上罪刑,已經從輕量刑。
被告仍持相同辯解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6 年間起,即因與乙○○、張麗卿間之三角感情糾紛,而履與乙○○有口角、肢體衝突,同年間,乙○○並因之對甲○○犯有恐嚇危害安全、妨害人行使權利、毀損及傷害(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因撤回告訴,而改判決公訴不受理)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57 號判決拘役40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然甲○○及乙○○並未因之停止紛爭,且甲○○仍因上述糾紛,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1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街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各式屍體照片8 張及影片2 部,予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乙○○,並接續於107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街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丟」、「再丟」、「丟死你」之圖片3 張,予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乙○○,以上開暗示加害人生命之照片恫嚇乙○○,致乙○○閱覽上開照片、影片、圖片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三角感情關係而認識被害人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乙○○提出之各式屍體照片、影片及「丟」、「再丟」、「丟死你」之圖片等(見107 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第13-23 頁,下稱系爭圖片、文字),並非我所傳送,我於偵查中說是我傳送的,是因我反應不及,是檢察官一直追問我,我才說應該是我傳送的,事後我回家才想起來我不可能傳LINE給乙○○云云。
本院查:
㈠乙○○先後於107 年5 月11日上午8 時25分許,同年月16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乙○○,接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收系爭圖片,乙○○收受系爭圖片、文字後,感覺生命受威脅,因之產生畏佈之心等情,業據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前他字卷第7 頁、第51-53 頁;
本院卷第44-45 頁、第48頁、第107-109 頁),且有前引系爭圖片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圖片非其所傳送,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於107 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就檢察官所提示乙○○所提出之各式屍體照片8 張及影片2 部,其供稱是其以手機所傳送,當時其係在雲林住處,這是誤傳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51頁);
就檢察官提示乙○○提出之傳「丟」、「再丟」、「丟死你」等圖片,其供稱亦係其所傳送,當時應該也是在雲林住處以手機傳送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53頁),且本院亦於108 年6 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結果發現被告於檢察官提示系爭圖片、文字 後,並無任何質疑,立即坦承係其所傳送,偵訊檢察官並無被告所辯一再追問之情形,此業據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及該日訊問筆錄逐字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8 頁),據此,依常情推認,系爭圖片、文字倘非被告所傳送,被告應立即否認之,要無如本院勘驗所見,被告立即坦承並供承第一部分之系爭圖片係誤傳之理,由此已可見乙○○證述系爭圖片、文字係被告所傳送乙節,並非無所憑據,此外,斟酌①證人劉麗卿於上開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乙○○提出之LINE圖片中所指「叮噹」,就是其外號,LINE圖片上方「阿生」是被告的外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114 頁)②被告供承乙○○不斷加其LINE,並提出LINE照片(見同前他字卷第51頁、第59-61 頁)等情,顯示被告確有乙○○的LINE帳號③被告與乙○○間確因與張麗卿間之三角感情關係多有爭執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乙○○並因之對被告犯有恐嚇危害安全、妨害人行使權利、毀損及傷害(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因撤回告訴,而改判決公訴不受理)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57 號判決拘役40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且乙○○恐嚇被告之方式,即係以言語加害被告生命、身體之事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8 頁),足見被告與乙○○間確因三角感情關係而存有紛爭,被告主觀上具有犯罪之動機,據此,益明乙○○之指述有所憑據,堪信為真實,可以採信。
被告之辯解,查與事證不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次按恐嚇危害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使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予以判斷。
查被告以系爭圖案、文字等傳送予證人乙○○,顯係以暗示之方法,將加害乙○○生命之事,通知乙○○,且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自足使乙○○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上開恐嚇之行為,同係基於與乙○○間之三角感情糾紛之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中交簡字第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被告刑度,而如前所述,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亦難證明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情節,認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因感情問題積怨已久,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長期與乙○○相互為不理性之行為,本案更以LINE傳送圖片、文字,暗示欲加害乙○○,其行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不僅未與乙○○達成和解,亦始終矯飾其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有悔意,兼衡被告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051 號卷第27頁,被告106 年8 月8 日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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