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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紘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紘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上訴人跟被害人達成協議分期,也履行承諾先付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被害人,上訴人願意將在監服刑所得的工作勞金全額扣還給被害人,但希望不要扣除保管金,若扣除保管金會造成上訴人無法購買在監服刑的日常生活用品,又因上訴人之父親已年邁70幾歲,並有三高慢性疾病、雙腳行動不便,且上訴人尚有年幼孩子需照養,上訴人認為原審判刑太過重,故而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定更適當刑責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原審判決所示之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被告負責把風,共犯杜邱維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毀損住處門鎖後而侵入住宅,竊取原審判決所示之財物得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4罪),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於入監執行後,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並未改過,仍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又係以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犯行,危及告訴人等之居家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坦認全部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且各賠償告訴人黃功栗、張銘焜各1 萬元,兼衡被告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暨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各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4 次加重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2 罪)、8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且就原告犯罪所得12 萬元部分,扣除其已返還被害人2萬元部分外,未扣案的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先付2 萬元給被害人,且願意將在監獄服刑所得之工作勞金賠償給被害人,家中尚有父親及小孩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竊盜罪,原審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量刑,且審酌被告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給被害人,並衡量家境狀況,已如上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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