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867,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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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久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平久陽前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及捲煙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次,為警於同日1時17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9日訊問被告時,命被告應先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評估是否適於參加戒癮治療療程,如經評估通過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自收受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並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 個月止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驗尿,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毒品。

惟查,本件被告於經檢察官訊問後,並未經醫院評估是否適合進入戒癮治療療程之專業判斷,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轉介/ 回覆單(下稱轉介回覆單)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908號卷第17 頁);

原審另按:於同上偵卷第16頁之回覆單確實有評估適合進入戒癮治療療程,惟查該案號係106年度毒偵字第5773 號,為另案他一被告之緩起訴案件,與本案無關,而檢察官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106年9月1日至108年2月28 日)內之107年6月23日凌晨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即本案)。

如上所述,被告既然自始未經過醫院專業判斷評估是否適合進入戒癮治療療程,則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未見合法,又既無緩起訴處分,基於公權力具有前後行為慎密關聯性查悉,關聯性既以中斷,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應無從存在;

再者,原審法院亦於108 年4 月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93 號裁定請聲請人補正,然仍未獲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於法即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19 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意前往醫院接受評估是否適合進入戒癮治療,並有詢問筆錄、轉介回覆單附卷可稽,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醫院回覆傳真至本署之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其上案號誤載為106年毒偵字第5773號,然對照前揭2 份轉介回覆單,其個人資料記載均係被告本人,且均係被告本人親簽,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06年8月9 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進行評估,並評估適合進入戒癮治療,故上開醫院所傳真回覆本署之轉介回覆單案號雖有誤載之情形,當無礙於本署予以被告緩起訴處分,對於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判斷,不生影響。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908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乃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無違誤。

另上開誤載之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773 號),係他人所犯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73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可參。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90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須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前揭偵查卷第21頁正反面、第25頁)可稽。

㈡前開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所依據之轉介回覆單內容(前揭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醫院回覆傳真之轉介回覆單其上案號記載為106年毒偵字第5773號,對照卷附之2份轉介回覆單,其個人資料欄之記載均係被告本人,且確均係被告本人親簽,可認被告確實有於106年8月9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進行評估,並經醫師評估適合進入戒癮治療。

原審雖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93 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惟被告經檢察官為上揭緩起訴處分前,確已轉介並經醫師評估適合進入戒癮治療,業如上述。

原審未深入究明,遽認被告未經合法緩起訴即無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存在,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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