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873,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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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446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549 號、第550 號、第551號、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子育前於民國104 年8 、9 月間某日,向友人劉信廣借用筆記型電腦使用時,認該部筆記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功能稍有異常,乃向劉信廣表示願意協助將該部筆記型電腦送修,劉信廣亦應允之。

嗣黃子育於同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前往劉信廣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元化通訊處辦公室,欲拿取待送修之筆記型電腦,劉信廣雖不在辦公室,仍同意黃子育自行將放置在其辦公室櫃子內之該部筆記型電腦送修(此部分所犯侵占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黃子育見櫃內尚有劉信廣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 部、亞太廠牌行動電話1 具,且劉信廣不在辦公室內,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IPAD平板電腦1 部、行動電話1 具得手。

二、黃子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利用借住在友人張凱復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 樓住處而適逢張凱復外出之機會,徒手竊取張凱復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部、行動電話2 具(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BEAM)、平板電腦1 部、照相機1 台(廠牌:SONY,型號:HX90V)、NDS 遊戲機1 部(廠牌:任天堂)等物得手。

三、案經劉信廣、張凱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原就上訴人即被告黃子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 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1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 罪)提起公訴,並主張上開數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求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4 頁)。

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竊盜(2 罪)、侵占(1 罪)、詐欺取財(3 罪)等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

嗣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陳報(補正)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而檢察官則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侵占罪(1 罪)、詐欺取財罪(共3 罪)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被告被訴2 次竊盜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信廣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6191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已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7頁);

而證人劉信廣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命具結後,就攸關本案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詳為證述(詳如後述),觀諸其於偵、審所為證言內容,就有關本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核與其在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應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情事。

被告既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認證人劉信廣於警詢所為陳述,於本案不具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劉信廣、張凱復在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就有關被告所涉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依據其等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549 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字卷第22頁、第23頁),是劉信廣、張凱復係基於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劉信廣、張凱復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

參以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劉信廣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第97頁、第101 頁、第107 頁)。

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劉信廣、張凱復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分別與被告所涉本案竊盜犯行之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證人劉信廣、張凱復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泛以對證人劉信廣所述有意見(見原審卷第77頁),未具體指摘、釋明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可採。

(3)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除上述,就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7頁),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反面),業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拿走劉信廣的行動電話與平板電腦後,有告知告訴人劉信廣是要拿去維修,告訴人劉信廣亦有同意,伊沒有偷竊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

然查: (1)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前往告訴人劉信廣上址辦公室拿取欲送修之筆記型電腦時,同時從告訴人劉信廣的櫃子內取走其所有IPAD平板電腦1 部、亞太廠牌行動電話1 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廣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549 號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9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廣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存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619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廣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父親均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仁愛派出所民防,因參加民防旅遊認識被告,被告當時是健身教練,想要賣伊課程,曾到伊辦公室找伊聊天,也曾使用過伊的筆記型電腦,覺得網路連線有點問題;

104 年9 月7 日被告來時,伊不在辦公室,被告有打電話告知要將伊的筆記型電腦拿去維修,伊有同意,等伊回到辦公室時,被告已經離開,伊發現伊的IPAD平板電腦1 臺、行動電話1 具被拿走,有叫被告歸還,但被告一直拖,伊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拿走平板電腦及手機等語甚詳(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549 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到伊辦公室推薦健身課程,期間被告向伊借用筆記型電腦,被告說該筆記型電腦的速度有些慢,要幫伊拿去修理,但當天沒有將該筆記型電腦交給被告;

之後某1 天,被告到伊辦公室並打電話說要拿筆記型電腦去修,伊就告知被告放置地點並同意被告可以自行拿取,但伊回辦公室查看,發現放在同個櫃子內之手機、平板電腦都不見,伊馬上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就說要借用平板電腦、手機送修保養,但伊的手機沒有故障,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拿走平板電腦跟手機,因為手機是備用的,伊想說弄不見就算了,但伊工作要使用平板電腦且裡面存放一些家族回憶照片,所以伊有要求被告馬上歸還,但被告一直拖延,晃點伊5 、6 次,伊詢問被告送修地點在哪裡,被告卻都不告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

綜觀證人劉信廣歷次所為證述,就被告在其不知且未事先同意之情況下取走其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 部、亞太廠牌行動電話1 具、數度要求被告返還,卻遭被告一再拖延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

參以被告與證人劉信廣僅係一般友人關係,衡情彼此間應無恩怨仇隙或金錢糾紛,實難認證人劉信廣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再者,依證人劉信廣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5 年度偵字第619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98頁),證人劉信廣一再表示「男人的承諾。

平板?記得喔。

工作上很困擾」、「你打算星期幾把平板跟我的筆電還有芳殷的錢帶來呢?」、「在麻煩你,回個好。

加個日期,或店在那,你跟我講,我自己付?回一下」、「不是約星期四嗎?等到11點還沒來,東西是不見了嗎?明天可以來一趟嗎?你的困難點是什麼?可以講沒關係」、「半個月前你就說會來找我,時間一直改,借東西還人不是應該的嗎?平板內有很多我重要的資料」、「你平板不是放家裡嗎?還是我直接去你家拿?」、「請LINE回到底什麼時候還。

大家都還是朋友」、「可以麻煩你換我嗎?還我嗎?」、「東西請先還我,該還的平板及電腦星期一先還我,剩的以後在說」等語,足以佐證證人劉信廣證稱被告未經同意即取走IPAD平板電腦1 部、亞太廠牌行動電話1 具、數度要求被告返還,卻遭被告一再拖延等語為真。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稱確係自行拿取IPAD平板電腦1 部、亞太廠牌行動電話1 具後,才告知證人劉信廣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第105頁)。

綜上,可徵證人劉信廣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其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 部、亞太廠牌行動電話1 具等事實,實屬有據,堪予採信。

(3)而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所拿取之告訴人劉信廣所有IPAD平板電腦1 部、亞太廠牌行動電話1 具之下落,初於106 年4 月7 日偵訊時供承:伊將筆記型電腦、IPAD平板電腦、行動電話都拿去大園給朋友修理,朋友說修起來沒價值且要修很久,伊就賣給那個人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549 號卷第16頁反面);

其後在原審107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改稱:該些物品拿去修理,還沒跟通訊行拿回來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

又於原審107 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將電腦、手機拿去維修後,就沒有再問這件事情,東西都沒有找到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

嗣於原審108 年4 月16日審理時改稱:伊是將IPAD平板電腦、亞太廠牌行動電話都拿去賣掉,沒有送修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是被告就其拿取告訴人劉信廣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 部、亞太廠牌行動電話1 具後,究竟有無送修、有無變賣等節,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歧異之處,何者可採,尚非無疑。

然告訴人劉信廣一再要求、催促,被告卻始終推託,迄今仍未將上開IPAD平板電腦1 部、亞太廠牌行動電話1 具返還予告訴人劉信廣或告知物品所在處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當初並非基於代為送修或暫時使用之意思拿取告訴人劉信廣之IPAD平板電腦1 部、亞太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其在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行取走該部IPAD平板電腦、亞太廠牌行動電話,加以處分,實已自居為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辯稱其拿走平板電腦及手機後,有打電話告知劉信廣並取得同意云云,然竊盜罪係即成犯,僅需被告在未經劉信廣同意前,擅自取走其所有之財物,即已成罪,縱取得劉信廣之事後同意,亦不能合法化被告先前竊盜平板電腦及行動電話之行為,況且證人劉信廣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始終未同意被告借用或送修上開IPAD平板電腦、亞太廠牌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被告辯稱已取得劉信廣事後同意,否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核屬事後諉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行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拿走告訴人張凱復的東西的當下,就有告知,伊只有侵占,沒有犯竊盜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05 頁)。

經查: (1)被告於104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利用借住在告訴人張凱復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 樓住處而適逢告訴人張凱復外出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凱復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部、行動電話2 具(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BEAM )、平板電腦1 部、照相機1 台(廠牌:SONY,型號:HX90V )、NDS 遊戲機1 部(廠牌:任天堂)等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及4月7 日偵訊時、原審107 年9 月21日、108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550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552 號卷第3 頁,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復於偵訊時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549 號卷第20頁反面),並有證人張凱復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存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6191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復於偵訊時證稱:伊係經由劉信廣介紹而認識被告;

被告於104 年9 月12日凌晨2 時30分許到伊家借住,伊在中午12點左右出門,被告在同日下午3 時許,傳LINE說他將筆記型電腦弄壞了、要拿去修,但被告只有拍張照片給伊看,伊根本不確定,隔天(即9 月13日)才發現伊的手機、平板電腦、照相機、NDS遊戲機都找不到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549 號卷第20頁反面)。

參以被告與證人張凱復僅係一般友人關係,衡情彼此間應無恩怨仇隙或金錢糾紛,實難認證人張凱復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再者,依證人張凱復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張凱復曾發送:「你那天睡的時候,有看到我的NDS 嗎?平常睡前都會玩一下,都放床邊,最近突然找不到」、「我也不是不知道我自己家裡少了什麼。

只是因為是朋友,有些事情可以先擺著…我也希望你知道,有些物品,或是資料,對當事人是有很大意義的,甚至是會影響到工作是否能繼續的。

你的自私會害了很多人」、「我電腦如果沒辦法修,麻煩拿回來,裡面有很多回憶和紀念」等訊息,而被告亦回覆:「凱復,我知道你說什麼東西,我也知道你沒講這件事!但我也沒害你!我只希望我過了這次的錢關在來處理別的!我懂你的意思。

我這次處理好錢的事情,我可以跟你處理我們的事情!我可以用好」等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6191號卷第21頁、第19頁、第17頁),足以佐證證人張凱復證稱被告未經同意即取走其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部、行動電話2 具(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BEAM )、平板電腦1 部、照相機1 台(廠牌:SONY,型號:HX90V )、NDS 遊戲機1 部(廠牌:任天堂)等物、數度要求被告返還,卻遭被告一再拖延等語為真。

況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承:伊係利用借住證人張凱復房間之機會,將他的筆記型電腦、照相機、NDS 遊戲機等物全部拿走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550 號卷第16頁反面,106 年度偵緝字第552 號卷第3 頁)。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利用借住證人張凱復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其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部、行動電話2 具(廠牌:三星,型號:GALAXYBEAM)、平板電腦1 部、照相機1 台(廠牌:SONY,型號:HX90V )、NDS 遊戲機1 部(廠牌:任天堂)等犯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否認竊盜犯行,委無可採。

②又被告雖以其拿取前開物品當下有告知證人張凱復云云,然此為證人張凱復所否認(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549號卷第20頁反面),且依證人張凱復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固有發送「凱復,我跟你說一個很不幸的消息,在我還沒打給你之前!我中午起來結果走到客廳不小心踢到插頭結果掉下來了…」等訊息,並傳送該筆記型電腦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6191號卷第21頁),然該訊息內容僅係告知證人張凱復其不慎摔壞該部筆記型電腦,並未有告知證人張凱復欲拿取其他物品,甚且在證人張凱復發訊息詢問被告有無看到「NDS」時,被告還曾回覆「沒也,啥NDS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況證人張凱復一再要求、催促,被告迄今仍未將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部、行動電話2 具(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BEAM )、平板電腦1 部、照相機1台(廠牌:SONY,型號:HX90V )、NDS 遊戲機1 部(廠牌:任天堂)等物返還或告知現所在處所,甚至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將之變賣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當初並非基於代為送修或暫時使用之意思拿取證人張凱復所有之上開物品,則被告在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行取走上開屬證人張凱復所有之物品,任意處分,實已自居為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證人張凱復所有之上開物品。

是被告前述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執辯解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開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 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劉信廣、張凱復達成民事和解或徵得其等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 年度偵字第9859號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本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②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IPAD平板電腦1 部、亞太廠牌行動電話1 具、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部、行動電話2 具(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BEAM )、平板電腦1 部、照相機1 台(廠牌:SONY,型號:HX90V )、NDS 遊戲機1 部(廠牌:任天堂),均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前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否認犯竊盜罪,原審卻仍判決有罪,且量刑過重云云。

然查: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經本院逐一說明、論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②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認上開各項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由及量刑因子,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並無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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