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88,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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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呂奕嫻



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黃建安


張茂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安自民國104年8月間起委託仲介即被告張茂麟出售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之房屋(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緣自訴人呂奕嫻及父親呂漢強於105年5月下旬,在張茂麟陪同下前往看屋,斯時黃建安仍居住其間。

自訴人及呂漢強因過去家中飽受漏水之苦,向張茂麟詢問該房屋有無漏水,並告知需無滲漏水始有購買意願,被告2人明知該房屋已有漏水情形,卻仍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自訴人、呂漢強佯稱沒有漏水之不實資訊,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該房屋。

自訴人與黃建安於105年5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時,黃建安尚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項下勾選「否」,張茂麟又於同年7月31日交屋前,私下雇工油漆粉刷漏水部分加以掩飾,交屋時,自訴人雖希望被告2人簽署切結書保證該房屋無滲漏水問題,惟被告2人卻以黃建安居住6年期間均無滲漏水情事加以保證,拒絕簽署切結書,自訴人乃不疑有他,最終分別交付黃建安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80萬元、交付張茂麟服務費9萬8千元。

交屋後,自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委請冷氣廠商前往該房屋勘查冷氣管線配置,卻經廠商告知該房屋有滲漏水問題,自訴人、呂漢強會同被告2人分別於同年11月3日、26日前往確認、委請專業師傅抓漏,經師傅確認後臥室天花板壁癌為外牆龜裂致雨水沿天花板鋼筋滲漏入室內,排除同棟5樓浴廁為滲漏水原因,且鑫聚公司陳倪坤於同年12月5日施作漏水工程後,亦表示該漏水問題已持續一段時間,應發生於黃建安居住期間,而非買賣完成後之偶發狀況。

自訴人將上情告知被告2人,被告2人仍否認締約前即有漏水情事,拒絕道歉及和解,自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要旨可參);

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該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現況說明書、105年10月起該房屋滲漏水照片、會同師傅抓漏錄音譯文、服務費收據影本、呂漢強與林佳禧108年4月8日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證明被告2人共同向自訴人隱匿房屋漏水之事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交付價金及服務費予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訊據被告黃建安、張茂麟2人固坦承該房屋係由黃建安委託張茂麟銷售,2人於簽約過程中曾向自訴人及呂漢強保證該房屋並無滲漏水,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項下勾選「否」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黃建安辯稱:我從98年9月住到104年8月開始出售該房屋,直到105年7月31日交屋前都與家人居住在裡面,未發現滲漏水情形,只有後臥室、前陽台有脫漆、掉漆,沒有漏水,也沒有碎片掉下來,後臥室在我買之前,前任屋主有說曾經漏水,但已修好了,我並未重新修繕,前臥室冷氣下方曾有掉漆,但我買防水漆自己處理後,也不曾漏水,自訴人與其家人在簽約時共看過房子3次,若真有漏水,自訴人也不會買,且我並未要求張茂麟於交屋前雇工油漆粉刷,亦未詐騙自訴人等語;

被告張茂麟辯稱:我接受黃建安委託銷售該房屋時,黃建安全家仍住在其中,含簽約當日在內,我一共帶自訴人及呂漢強看過該房子3次,自訴人及呂漢強向我表示若該房屋有漏水就不願購買,銷售及帶看期間亦有看到前陽台及後臥室的脫漆,我有問過黃建安,黃建安說前屋主已經修好,且銷售期間每次去我都有觀察,發現脫漆狀況都沒有什麼變化,也從未見到漏水,而呂漢強於簽約完才要求將該房屋弄乾淨一點,因為自訴人要結婚用,我也想給自訴人作為祝福,所以才於交屋前雇工局部油漆牆面及天花板,並非掩飾漏水之舉,更無任何詐騙自訴人之意等語。

經查:㈠自訴人及呂漢強於105年5月間經由張茂麟帶看黃建安出售之該房屋後,自訴人於同年5月29日與黃建安簽訂該房屋(含座落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建安並於同日簽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項下勾選「否」等情,有105年5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107年度審自字第4號卷〈下稱審自字卷〉第41至50頁)、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見審自字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於簽約時確有向告訴人保證該房屋無滲漏水之情形。

又該房屋於105年7月31日交屋後,於10月底經冷氣裝修人員告知有滲漏水情形,經呂漢強約同被告2人、漏水檢修師傅陳倪坤、熊玉清到現場檢測,約定由陳倪坤於12月5日就後臥室部分施工防漏,但106年間基隆地區陸續有豪大雨,導致前陽台、主臥室、後臥室、浴廁均陸續發生漏水等情,除據呂漢強詳證在卷(見原審107年度自字第4號卷〈下稱自字卷〉卷一第257至262頁)外,並有自訴意旨所提該房屋105年10月30日、11月29日、12月1日、12月5日、106年4月13日、4月19日壁癌、漏水等相片(見審自字卷第53至54頁、第59至61頁、第71至88頁、第117至144頁)、鑫聚防水工程行105年12月6日保固書(見審自字卷第89頁)存卷可查,則該房屋現於前陽台、主臥室、後臥室、浴廁部分有漏水之情,亦堪認定。

是以,本案應審究者,應為被告2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是否主觀上已明知該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卻仍對自訴人施以謊稱該房屋無滲漏水情形之詐術,致自訴人與黃建安簽訂買賣契約,及分別交付買賣價金、服務費予被告2人。

㈡關於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前看屋之過程,自訴人之父親呂漢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5年5月下旬至簽約當日,共陪同自訴人看了該房屋3次,看屋過程中,我有向被告2人表示若有漏水就不買了,當時發現客廳前的前陽台上方天花板有一些掉灰的現象,油漆整片脫落,張茂麟說只是掉漆、脫漆,不是漏水,之後去各房間巡視,發現主臥室窗型冷氣左下角平台有些微壁癌現象,不是很嚴重,只是冷凝水造成,可以自行克服,後臥室當時有床、小櫥櫃、吊衣架等家具,當作臥室使用,其中有塊50至60平方公分面積之油漆顏色不規則處,一看就知道曾經漏過水,我有提出質疑,張茂麟說曾經漏水過,已經處理好了,黃建安說他在這邊住很久,沒有漏水的現象,105年10月底冷氣裝修人員告知有滲漏水後,我有去察看後臥室,並沒有水滴下來或用手就可以摸出水痕之情形等語甚詳(見自字卷一第254至256頁、第263至267頁、第270頁),另參照自訴人於105年5月29日簽署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11條約款,有以手寫加註「前陽台及臥室天花板若有滲水,需負責處理」之字樣,並由自訴人、呂漢強、張茂麟在旁親筆簽名,亦有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附卷可憑(見自字卷二第83至85頁)。

基此,堪認自訴人於購屋過程中已充分檢視、瞭解該房屋當時之屋況,衡量該房屋內各處所呈現之既存及可能發生之瑕疵(前陽台上方天花板略有掉漆;

主臥室窗型冷氣左下角平台因冷凝水造成些微壁癌現象,但可自行克服;

後臥室有先前漏水跡象,但被告告知前已修復且居住期間並無漏水;

日後前陽台及臥室天花板若有滲水,黃建安需負責處理),始以此基礎,並一併斟酌該房屋之地點、屋齡、格局、環境等條件作為是否購買之考量,被告2人就後臥室天花板曾經漏水一節亦未隱瞞否認。

㈢關於本件漏水原因及施作防水工程之經過,證人即事後前往本件房屋處理抓漏及施工之業者陳倪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鑫聚防水工程行,從事防水抓漏已近40年,處理超過上百間漏水屋,若房間沒有管線,下雨才會漏水,應為外牆或連續壁龜裂之情況,因為下雨時會造成室外溫度下降,室內溫度提高,產生室內外溫差,就會吸水到牆壁內之結構層;

我曾會同買方、賣方及另1位師傅到該房屋看過,當時我只有看後臥室,沒有看該房屋其他部分,我進去看時是連續壁已經有漏水問題,對方也請一個抓漏的,該師傅勘查結果跟我勘查的一樣,是連續壁漏水,有水痕,呂漢強所說有一個黑黑的地方(即後臥室天花板),是之前漏水處理過,因為當時施作就施作不平,燈光一照經過折射,看起來顏色就不一樣,那個位置曾經補過漏水,拋光拋的不平,那個位置有一點點脫漆,不是很嚴重,一片黑黑的是燈光照射產生的蓬鬆,不是嚴重脫落,最後我們打掉,發現蓬鬆就處理掉,其餘的還好,一點點而已;

當天是發現後臥室正面牆也就是最後面陽台那一段牆、左面牆、L角都有一段一段的漏水痕,另一位師傅說好像是連續壁,我說對,這就是連續壁,剛好在牆面的L角;

連續壁與模版二次接縫的地方最脆弱,一旦地震搖晃,乾的黏在乾的表面,不是一體成形,所以連續壁在搖晃時最容易龜裂,一龜裂水就容易進來,裡面的水分要飽和到一個程度才會滴出來,假設給你一塊海綿,倒1、2杯水不會滴下來,第3杯飽和了就會滴,結構層也是如此,看他的含水量多少,可能是連續下2、3天才會滲透到裡面,或是下1天大雨就開始滲,這不一定,要看裂縫情形;

依照我的專業及經驗評估,本件房屋連續壁滲水的狀況已達3、4年以上,那個水沒有直接滴下來,是含在結構層裡面,但現場連續壁漏水狀況,住在該房屋內的人,若不是專業不會知道這是漏水,因為水沒有滴出來,就算有滴出來滲出來也很小,下大雨後過兩天天氣一好,油漆就會有一點點剝落,不是專業的人沒有爬樓梯摸也不會知道滲漏水,我後來有針對該房屋後臥室部分進行防水工程,施工範圍包括天花板,因為連續壁L角滲水,鋼筋碰到水會潮濕,就會生鏽,生鏽會有縫,水就會順著生鏽的縫及鋼筋跑,所以天花板我也有打幾針;

依我判斷,後臥室漏水原因是因為連續壁有裂縫,大部分原因是因為地震造成連續壁裂縫,應該跟樓上5樓無關,如果是樓上浴室防水層水管造成的,與浴室相鄰的牆壁應該會有問題,不會影響到其他牆壁等語甚詳(見自字卷一第274至287頁);

核與呂漢強證稱:交屋後,因為105年很缺冷氣工人,一直延到10月底,我帶工班來做工程,規劃室內機、管路的時候,工人發現在漏水,當時想可能是5樓上面曾經漏水,所以我們去做測漏,結果發現漏水原因不是5樓,我先找了大立公司的熊玉清師傅來看原因,熊玉清評估好像不是5樓,我就請被告找一個專家來看,我約熊玉清,被告等人約陳倪坤,就在105年10月29日會勘查看漏水原因,陳倪坤說這個漏水的情況應該很久了,陳倪坤是被告叫來的,我認為陳倪坤跟熊玉清講的情況一樣,被告就指定給陳倪坤作,陳倪坤是做外牆水泥層板的部分,沿著外牆方向到後面,變成L型,我是105年10月底先發現後臥室漏水,當時沒有水滴下來或用手摸就可以摸出水痕的情形等語相符(見自字卷一第258至264頁)。

足見證人陳倪坤判斷本件房屋後臥室漏水,係因外牆連續壁因地震等原因產生裂縫,復因下雨等因素而吸收水氣,水氣隱含在結構層內至少3、4年以上,應與樓上住戶或樓上浴室漏水無關,且呂漢強於107年7月間交屋後,亦未發現異狀,迄105年10月間委請冷氣師傅規劃管線時,經師傅告知方知有漏水情形,並非自行發現察覺漏水,自訴人亦稱於105年10月29日眾人會同陳倪坤、熊玉清師傅前往察看時,牆壁等處並無水滴下來或用手摸就可摸出水痕之情形。

則以一般人非專業人士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加以判斷,均無法察覺該房屋已有漏水之情形,被告2人並無抓漏、防水之專業知識經驗,自無法從外觀察覺有何滲漏情事。

另呂漢強證稱其看屋時,黃建安有在後臥室擺放床、小櫥櫃、吊衣服的東西等各式家具當作臥室使用(見自字卷一第270頁),益加可證黃建安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主觀上認為該房屋後臥室並無漏水之情存在,蓋若黃建安明知後臥室天花板會滲漏水,豈願將家具正常擺放臥室內及任由家人居住其間忍受滲漏水之苦?被告2人辯稱簽約時前陽台、後臥室僅有脫漆、掉漆,並無其他漏水等語,應非虛妄,被告黃建安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勾選無滲漏水等情,亦難認為有何欺騙不實,是以,本案尚無從證明黃建安居住於該房屋時已明知有漏水情形,堪信被告2人並無故意對自訴人佯稱無滲漏水之施用詐術行為。

㈣另據呂漢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自字卷一第260至262頁),並參照自訴意旨所提抓漏、協調之錄音譯文(見審自字卷第63至70頁、第91至116頁),可知被告2人於105年10月底呂漢強發現滲漏水情事後,至少曾於105年11月29日、12月5日、106年1月16日、2月28日多次與自訴人、呂漢強溝通漏水成因,及協調修繕方式、賠償金額,更委請陳倪坤至現場勘查及施作防水工程,並未避不見面或拒不回應;

且被告2人既自承於締約當時即知悉自訴人無意購買有滲漏水之房屋,復於前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11條以手寫加註「前陽台及臥室天花板若有滲水,需負責處理」之保證事項,在在顯示被告黃建安始終願意擔負漏水修繕、保固之責,亦難認定其等於締約之初即有詐騙自訴人之意思。

㈤呂漢強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31日交屋後,因當時為夏天,冷氣工班較忙,無法安排施工安裝,所以沒有馬上入住,一直等到10月底才有辦法安裝冷氣,工人規劃管線時,才發現漏水等語(見自字卷一第258至259頁、第270至271頁),可見自訴人於105年7月31日交屋後至105年10月底期間並未入住該房屋,置該房屋於閒置、空戶之狀態,再對照汐止地區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月29日止共90日之氣象紀錄(見審自字卷第207至385頁)以觀,該段期間有54日為雨天,相對濕度達100%之日數亦有57日,汐止地區之潮濕,可見一斑,衡諸常情,以當時之氣候狀態,自訴人在交屋後3個月內均未就室內予以適度除濕、通風,自無法排除該段期間室外雨水沿著連續壁慢慢滲入裂縫積累,終因室內除濕或通風不足導致牆面含水飽和始滲漏出水之可能,同時,亦無法排除黃建安居住時因室內長期適度除濕、通風,使連續壁裂縫中之水分不致飽和而滲漏出水之可能。

又該房屋本為黃建安至少住過6年以上之中古屋,其外牆、壁面、結構老化、龜裂等效能減損之狀況,不僅難與新成屋相比,亦受房屋所在地區天候、建材品質、住戶使用習慣等諸多因素之影響,滲水裂縫產生之確切時點實難確認,此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原審稱僅能研判該房屋開始漏水之概略時間範圍乙節即明(見自字卷一第173頁)。

從而,自不能以105年10月底後陸續發生滲漏水之情況,即遽認105年7月31日交屋前必定有滲漏水情事發生,且為被告黃建安、張茂麟所明知。

㈥自訴意旨雖以:黃建安已自承針對主臥室冷氣下方有買防水漆自行處理,也因為懷疑後臥室漏水復發,故請5樓鄰居下樓察看為由,認定黃建安於締約時已明知該屋仍有漏水情況云云。

然黃建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前臥室部分,是好幾年前看到有掉漆,就自行將掉漆的地方刮掉之後,依序噴上2層IKEA買的防水漆,直到搬離時都沒問題等語(見自字卷二第26至27頁),對照陳倪坤前開所證,除非黃建安確曾見到水滲出,否則主觀上很可能僅認為是一般空氣中濕氣導致掉漆而已。

至後臥室部分,黃建安亦供稱係因見到天花板有掉漆,懷疑是樓上引起之滲漏水,所以請樓上鄰居來看,樓上鄰居說以前都修好了等情(見自字卷二第22至23頁),與前揭呂漢強證稱看屋時有發現後臥室有塊50至60平方公分面積之油漆顏色不規則處,一看就知道曾經漏過水,經其質疑後,張茂麟說曾經漏水過,已經處理好了,黃建安說在這邊住很久,沒有漏水的現象等情相符,陳倪坤亦證稱該處係經過修補施作不平之關係而產生色差,足見黃建安並未刻意對呂漢強隱瞞後臥室曾經漏水之瑕疵,自訴意旨復未能提出於105年5月間自訴人看屋時起自7月31日交屋前後臥室有滲漏水之證明,徒憑交屋後之漏水情況,及黃建安曾請樓上鄰居至後臥室察看等情,即擅加臆測當時確有漏水,尚嫌速斷,要難執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㈦自訴意旨另主張:張茂麟於交屋前始自行雇工局部油漆牆面及天花板,認張茂麟有刻意掩飾該房屋漏水部位之情,且嗣後漏水部位均與當初張茂麟指示雇工油漆之部位相同,亦可認黃建安必有明確告知張茂麟漏水部分為何,被告2人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

惟被告2人若明知該屋有滲漏水而欲掩飾、詐騙自訴人,衡情應於銷售期間及自訴人、呂漢強看屋前即先行油漆滲漏水部位,以增加賣出機率,要無於締約後、交屋前始行掩飾之必要。

而參以自訴人及被告2人於105年11月29日會同抓漏師傅會勘該房屋當天之對話錄音譯文,張茂麟當場表示因為答應自訴人交屋的時候要簡單粉刷一下等語,自訴人卻未當場表示疑問或澄清係張茂麟自作主張油漆之意(見審自字卷第69至70頁),足徵張茂麟前揭辯稱係呂漢強於簽約完才要求將該房屋油漆弄乾淨一點,因為自訴人要結婚用,所以才於交屋前雇工局部油漆牆面及天花板等詞,確非無據。

又對照被告2人供詞以觀(見自字卷二第23頁、第37頁),可知張茂麟油漆前有向黃建安告知呂漢強要求油漆清潔牆面,詢問黃建安是否願意負擔油漆費用,黃建安不願意,張茂麟因認為簡單粉刷僅需5千元,始自行雇工油漆等情,果被告2人確實明知該房屋漏水狀況且曾針對漏水部位進行討論,為何收取高額買賣價金之黃建安竟不願以5千元雇工掩飾漏水情事,反由僅收取服務費之張茂麟主動自費為賣方掩飾?凡此,顯然悖於情理,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該房屋有滲漏水情況之認知。

從而,自訴意旨僅以交屋前油漆乙事,即認張茂麟刻意掩飾漏水情事及被告2人間有詐欺犯意聯絡等節,要屬過度推論,尚乏實據,亦難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自訴人及其父親呂漢強於看屋過程中已發現前陽台上方天花板有掉漆的現象,主臥室窗型冷氣左下角平台有有不嚴重之些微壁癌,只是冷凝水造成,可自行克服,後臥室天花板因曾經漏水而以油漆處理致顏色不規則處,張茂麟表示該漏水處已經處理好了,黃建安亦表示其前手屋主告知樓上有漏水,但已修復處理好了,其自己居住期間則無漏水現象。

自訴人知悉上情,經考量評估後,雙方言明於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11條以手寫加註「前陽台及臥室天花板若有滲水,需負責處理」字樣,並三方簽名確認,難認被告2人有何隱瞞屋況而故意詐欺之情。

至於自訴人交屋後,於105年10月間發現嚴重漏水,經查係外牆連續壁因裂縫產生進水之結果,與先前5樓漏水而修復後臥室天花板部分無關,先前天花板確曾修復,且非導致交屋後房屋漏水之原因,則經證人陳倪坤證述明確。

而該連續壁進水導致水氣存於結構層之情形,因未顯露於外,一般人難以察覺,亦難認為被告黃建安與張茂麟所明知,自難認本件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可言。

又代理人陳稱:黃建安將其與前手屋主陳麗娟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予以遮蔽後提出,合理懷疑係因黃建安知悉房屋漏水情形嚴重,才將該屋以賤價出售予自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則屬代理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至於被告黃建安就房屋滲漏水一事,是否應依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及雙方當事人之約定而負有如何之修繕義務等,則涉及黃建安與自訴人間民事債務問題,自不待多言。

㈨自訴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⒈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將本案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是否仍有滲漏水問題及滲漏水瑕疵是否長期存在於本件房屋」等事項予以鑑定(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然依自訴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多張房屋漏水狀況照片,其買受本件房屋後即陸續發生漏水問題,迄今均未能修復,被告2人亦未否認交屋後有滲漏水問題,是自無本件房屋「是否仍有滲漏水問題」之爭議可言。

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業已函覆原審法院稱僅能研判房屋開始漏水時點之概略時間範圍(見自字卷一第173頁),且依證人陳倪坤所言,該屋漏水之原因係連續壁因地震裂縫而進水,情形長達數年,非專業人士不會察覺,呂漢強交屋數月後亦係經由冷氣管線施工人員告知才發現有漏水,是縱認於被告黃建安居住期間或被告2人銷售該房屋期間即有連續壁滲漏水之情,亦無法逕予推認被告2人明知此情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即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⒉自訴代理人又:⑴聲請傳喚證人熊玉清作證,欲確認本件房屋滲漏水問題早已存在許久(本院卷第73頁);

⑵聲請傳喚本件房屋樓上即5樓鄰居林佳禧為證人,證明黃建安於居住期間已知悉房屋之後臥室有滲漏水問題,林佳禧曾在黃建安請託下前往察看,及本件房屋係因黃建安遷入前曾大興土木裝潢致滲漏水問題,並提出呂漢強與林佳禧108年4月8日之通話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30頁),而主張黃建安對於房屋漏水問題自始知情;

⑶聲請傳喚黃建安之前手屋主陳麗娟,以釐清黃建安購買本件房屋時,前屋主有無告知滲漏水問題已解決、如何告知、告知漏水範圍為何、漏水部位是否在交屋前已修復等情(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13頁)。

然查:證人陳倪坤於原審業已證稱其至現場後臥室查看漏水原因時,熊玉清之看法與其一致,其研判漏水原因為外牆連續壁龜裂導致所吸收之水氣含藏在結構層,且該現象持續存在已久,漏水原因與樓上或樓上裝修浴室無涉,呂漢強亦於原審證稱熊玉清的看法與陳倪坤一樣,為連續壁漏水,與5樓無關等情,則代理人仍就業經證明之事項,聲請傳喚證人熊玉清為重複之證明,自無必要。

另本件房屋交屋予自訴人之後發生漏水之原因,既與5樓無涉,則5樓是否曾經漏水導致影響4樓、該漏水是否曾經修復,前屋主陳麗娟有無將漏水及修復情形告知黃建安,均與本件被告2人是否涉犯詐欺犯行無關,前揭聲請亦均無調查必要。

另觀之呂漢強與林佳禧108年4月8日之通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林佳禧僅表示其先前整理房屋時,黃建安之前手屋主曾向其反應樓上水漏到樓下,經其處理完畢,至於林佳禧雖於對話中稱「他裡面隔間全部改掉了,不然你們那個隔間怎麼會長這樣,陽台怎麼會漏這麼大,他就是因為整個設計往裡面縮了」,然所謂「他」究指陳麗娟或黃建安,尚有不明,縱認係指黃建安,揆其前後用語,係指黃建安將格局改變,因5樓漏水之原因造成相對位置之4樓陽台有漏水情形,況衡情裝潢房屋、更改格局亦不可能導致自身陽台天花板漏水,「陽台漏水」之原因仍係5樓漏水至4樓之關係。

詎代理人竟將上開對話解為「呂漢強與5樓鄰居通話,方得知被告黃建安於居住期間有改變格局,才致漏水嚴重」云云(本院卷第129頁),其刻意曲解而欲入人於罪,自毫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明知該房屋有滲漏水情事,卻仍向自訴人謊稱無滲漏水之情,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及仲介服務費之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建安、張茂麟犯詐欺罪為由,諭知被告2人無罪,經核其採證及論理並無不合,亦未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

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提起上訴所為之各項主張及舉證,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從而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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