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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婉鈺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婉鈺因誤認友人張碩文有服藥過量住院情事,而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張碩文住處(詳址詳卷)關切及確認詳情,自知未獲張碩文或其家人之邀請,且無視彼時夜深人靜,該處乃集合式住宅,稍有聲響即易驚擾四鄰之情況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凌晨零時31分至45分間,接續以徒手拍打張碩文住處鐵製大門、長按門鈴等對物施以強制力之強暴方式,使屋內人士持續耳聞巨大聲響,並受有街坊安寧受擾之尷尬情狀,欲迫使恰於屋內之張碩文配偶林玲玉開門並交代張碩文行蹤之無義務之事,惟林玲玉不願開門,致未能得逞。
二、李婉鈺上開舉止,引起同樓層住戶沈凱雯前來關切,並出言制止,雙方口角,李婉鈺一時氣憤,出手掌摑沈女臉部,並於沈女避走至一樓大門外馬路之途中,雙方生肢體衝突,沈女之右手、右膝、右側小腿等部位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原據報到場處理前開擾鄰情事之轄區執勤警員王重羲、林泰安,於一旁見狀上前勸阻。
詎李婉鈺知悉警員王重羲、林泰安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強暴方式,動手拉扯林泰安身上配戴之密錄器,干擾警員保存證據之行動自由,復掌摑王重羲之臉部,使警員王重羲受有嘴唇挫傷之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以「穿著制服的流氓」之語,當場辱罵王重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當場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李婉鈺,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在證人張碩文住處外面拍打鐵門並按門鈴之舉,及於上開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所為被訴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其聞張碩文電知服藥情事,有人身安危,遂出於對朋友關心,逕往證人張碩文住處察看,並無使張碩文配偶林玲玉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刑法強制罪,須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至於「對物強制」、「間接強制」之手段,須因而使被害人心理受到脅制,方能構成本罪,被告因收到張碩文「在醫院」、「看電視」等訊息,於電話中又得知張碩文吃藥,之後即未再接到相關消息,擔心張碩文生命安全受影響,初始以為張碩文已在中山醫院,而前往探望,卻於抵達該院後,發現張碩文不在該處,始轉往張碩文住處,並在外拍門及按門鈴,試圖確認張碩文安危與否,參以證人林玲玉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是否要強迫開門,但我不想開門,感覺很吵,已經影響我居住安寧等語,另佐以證人張碩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玲玉沒有表示被告造成她或鄰居何種不便或不快,僅於我當晚返家後,要我自己去處理朋友的事等語,可知,證人林玲玉的意思決定沒有受到限制,被告拍門按鈴之舉,固然擾鄰,但非以物理上之實力加諸四鄰,且由卷附偵查中勘驗筆錄以觀,被告有向警員林泰安、王重羲詢及「你們不要?」、「可以直接破門進去嗎?」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擔心張碩文服藥過量,而有危及生命安全之情,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罪故意,完全係擔心張碩文人身安全,並無意使林玲玉感到畏懼,所為至多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情形,乃屬行政罰,並非構成刑法強制罪責云云。
經查:㈠被告對其於上開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在證人張碩文之門外拍打鐵門並按門鈴之舉,及於上開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所為被訴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6至89頁;
原審易字卷二第240頁;
本院卷第137頁、第245至248頁),復經證人王重羲、林泰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43至45頁反面;
原審易字卷一第120至121頁;
原審易字卷二第91至104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副所長陳冠佑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證人沈凱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7至8頁、第59至60頁;
原審易字二第84至91頁)、證人即大樓住戶錢本英及其子張耀元於偵查中(見偵卷第97至98頁反面)、證人林玲玉於偵查中(見偵卷第96至97頁反面)、證人即大樓住戶呂宛蓉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52頁至反面)、證人張碩文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134至135頁;
原審易字卷二第173至179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之臺北市○○○○○○○○○區○000○00○00○○○○000號、第69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第62頁至反面)、員警王重羲與林泰安配戴之密錄器與證人張碩文居住大樓之內、外及證人張碩文、林玲玉之住宅前監視器於106年11月29日錄得影像(音)光碟及檢察署107年2月1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外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偵查附屬文書卷)、警員林泰安與王重羲之106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至13頁)、警員王重羲之107年5月28日職務報告(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5頁)、證人張碩文之上開住宅前監視器影像內容擷取畫面(見偵卷第73至78頁)及證人錢本英提供之手機照片截圖(見偵卷第102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另就強制未遂罪部分以前詞置辯,惟: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刑法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確實因臆測張碩文因服藥過量而有生命危險,即趕赴張碩文之住處進行確認:證人張碩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前一日下午7時至9時許,因南部鄉親北上,來電詢問可否前往敬酒,我回稱吃了藥,所以不能外出,事實上,我正在忙,才拒絕被告邀約;
又因宋楚瑜母親過世,正在醫院為往者助念,於下午9時許之空檔,又接到被告傳訊詢問正在作何事,才回以「在醫院」,又隔半小時,被告再來訊詢問相同問題,我見現場已有媒體採訪,便回稱「看電視」;
被告知悉我在那段時間會服用助眠藥,被告可能會因我回稱「在醫院」,而聯想我先前去看醫生並住院,還請被告幫忙的事情,但我不知道被告會去中山醫院找人,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半返家時,林玲玉提及被告來家中找人,還因找不到人,在門外直按門鈴,警察也來過,要我自己去跟被告處理,其他部分則沒有多提;
我通常於服用助眠藥後,就不會再外出,所以想婉拒他人邀約時,會以「已服用藥物」作為托詞,我未必確有服用藥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75至179頁),與我在偵查中所言一致(見偵卷第134至135頁)。
足認被告係因鄉親來訪,多次去電邀請證人張碩文外出飲宴,然因張碩文事務繁雜,不耐多次邀約,率向被告告稱之內容,易遭被告臆測其服藥過量、送醫急救,被告更因此趕赴中山醫院急診室,試圖探望張碩文,未見其人,急轉往證人張碩文住處確認等情,尚非無據。
再佐以被告在證人張碩文家門前,拍打鐵門及按門鈴時,並有向在旁警員林泰安、王重羲詢問「你們不要?」、「可以直接破門進去嗎?」等情(見偵查附屬文書卷第4頁勘驗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係為確認證人張碩文之生命安危,始前往證人張碩文家中探望,並據此動機,進而有於上開時、地,持續拍打證人張碩文住處鐵門及按門鈴之舉。
⒊被告確有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⑴證人林玲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按門鈴、用手拍門的時間,大概15分鐘到半小時左右,且會持續按,亦即,隔沒多久就按一陣子,被告以手拍門,我人在家裡,也可以聽到門外拍門聲;
我跟2個小孩坐在客廳,也不敢開門,我覺得很吵,影響我居住安寧,打擾到我的意志自由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
證人沈凱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家中看電視,聽到有人踢門的聲音,起碼有5分鐘以上,我走出去到2號那一面,看到被告的手一直按在門鈴上,在跟被告對話之過程,被告姿勢就頂著門鈴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85頁)。
證人錢本英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樓上划手機,聽到砰砰地拍鐵門聲,就下去看到被告左手插腰,右手按電鈴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反面)。
證人呂宛蓉於偵查中證稱:我到4樓在跟主委(即錢本英)說話時,樓下傳出很大聲敲打鐵門之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52頁反面)。
證人王重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證人林泰安上樓後看到被告正在按門鈴,之後被其他住戶叫到旁邊,有聽到被告拍打大門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二第95頁)。
證人林泰安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證人王重羲到2樓後,看到被告在證人張碩文家之門口按電鈴及拍鐵門等語(見偵卷第45頁)。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一致,復有偵查中製作之勘驗筆錄足憑(見偵查附屬文書卷第4至6頁、第14至21頁),是被告進入上開大樓樓梯間後,旋至證人張碩文住處外面,長按該處門鈴達15分鐘,並以手用力拍打鐵門,除對其他住戶製造噪音,而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形外,並有使證人林玲玉持續耳聞巨大之碰撞聲響,而不得不開門,又得同時面對鄰右之居住安寧受到無端波及之尷尬情狀應可認定。
衡情被告值深夜時分,以持續按鈴、拍門製造令人難耐噪音之舉,乃屬直接施以有形之強制力在電鈴、門扇等物體上,意圖使該住戶之林玲玉開門,足以影響證人林玲玉之意志自由,當屬施強暴之行為。
⑵況證人林玲玉於偵查中證稱:我走到家門口,從貓眼看出去,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強迫我開門,但我不想開門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核與證人張碩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林玲玉說被告剛來家裡找我,雖找不到人,但一直按門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76頁)相符,堪認證人林玲玉固然知悉被告按鈴及拍門之舉動,乃為尋找證人張碩文,然其自始無為被告開門或告以張碩文行蹤之意願,反觀被告企圖影響彼時在屋內之人士即證人林玲玉之意思決定自由,顯已著手於本案強制犯行,至證人林玲玉之意思決定自由,是否未全然受到被告壓制,揆諸前揭說明,僅涉及客觀上強制犯行是否達既、未遂之問題,與被告是否著手從事本案強制犯行無涉。
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拍打鐵門及按門鈴之行為,係對物施加強制力,非對被害人施以有形實力或暴力,應非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
又證人林玲玉證稱:我之自由意志未受壓迫,足證被告不構成強制罪云云,均屬誤解,應非可採。
⒋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強制罪之故意:證人王重羲於偵查時、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跟住戶進去後,我想了一下也跟著進去,搭電梯到2樓,4樓另一住戶到2樓,也過來說被告來過很多次,彼等覺得很困擾,對此我也知悉,因我同事處理過很多次這類事件,之後就聽到被告大聲敲門及咆哮的聲音;
案發時與證人林泰安到現場,發現被告持續按1樓門鈴,1樓鄰居出來跟被告發生爭執,後來對方不願追究就離開,被告回頭持續按門鈴,我當下詢問被告找誰,被告不願意告訴彼等,僅說要找2樓住戶;
我有幾次在該址接觸過被告,亦涉及妨害安寧的事情,而在1樓大門處,就詢問被告要找誰、做什麼,但被告都不說,於是我與林泰安沒有想到被告要求破門而入的原因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二第93頁、第98頁),並有偵查勘驗筆錄可稽(見偵查附屬文書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
佐以證人林泰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案發現場至戒護被告抵達警局後製作筆錄之過程,從未聽聞被告告知張碩文家中,有人需要急救之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3頁)。
倘被告果為確認張碩文是否有服藥過量致人身安全有危之疑慮,當迅即向在場警員反應求援,以利入內搶救為是,卻未見其向警員吐露隻字片語或其擔憂情狀,固證人張碩文有否服藥致危一情,涉及個人私隱,惟人命關天豈會隱忍不語,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足徵被告到場確認上情,僅憑自己主觀臆測而設構,卻無視他人權益,逕採持續拍門、按鈴之對物強暴方式,迫使屋內之即證人林玲玉開門應對或告以張碩文行蹤之無義務之事,自具有強制罪之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強制各節,並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未遂、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上開事實一所示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基於單一強制之犯意,以拍打鐵門、按電鈴等強制行為,接續侵害證人林玲玉之意思決定自由;
另在上開案發地點,因警員林泰安、王重羲對被告與證人沈凱雯發生衝突之處置,被告逕認警員有不合理之處,因而惱羞成怒,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單一目的,無視證人林泰安、王重羲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公務員,除動手拉扯證人林泰安身上配戴之密錄器,干擾其蒐證之行動自由外,復掌摑王重羲之臉部,使之受有嘴唇挫傷之傷害,無疑接續施以上開強暴方式,挑戰國家執法之公權力,同時又以「穿著制服的流氓」之語,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王重羲,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為上開強制未遂之犯行、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著手於拍打鐵門、按電鈴等強制犯行之實行,惟未使證人林玲玉之意思決定全然受到壓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起訴書雖僅引用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之罪名,未論列被告並涉有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名,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載:「……詎李婉鈺竟遷怒於警員,基於妨害警員王重羲、林泰安執行公務之故意,施強暴動手拉扯警員林泰安配戴之錄影設備,後又追逐沈凱雯至該公寓大廈1樓並繼續對沈凱雯施暴,更基於侮辱警員王重羲之故意,當場公然侮辱警員王重羲為『穿著制服的流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更擴張其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施強暴脅迫而動手毆打警員王重羲臉部,使警員王重羲受有嘴唇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等語,顯已就被告侮辱公務員之事實起訴在案,且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新北市議會之議員,受地方自治團體全體住民之付託,定期執行地方立法機關職務,然不思為民之表率,亦未能明辨事理之脈絡,及理性處理與民眾、其他執法機關間之爭執,罔顧國家法令秩序於不顧,徒憑自己主觀臆測,率爾行事,除懷疑證人張碩文服藥過量,欲入內察看其之安全,卻見其住處家門深鎖,改以屢拍鐵門、長按門鈴之對物強暴方式,使證人林玲玉開門或告以證人張碩文行蹤之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無疑使證人林玲玉行無義務之事,終因證人林玲玉不願開門而未得逞,然被告加害他人自由權益之事實,已無法抹滅。
又於證人林泰安、王重羲執行警察職務之際,率認該等員警處置其與證人沈凱雯之爭執不公,又徒手以強暴方式,動手拉扯證人林泰安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損及證人林泰安之蒐證行動自由外,接續掌摑證人王重羲之臉部,無異挑戰國家執法之公權力,且以「穿著制服的流氓」之言語,當場辱罵證人王重羲,除影響員警公權力執行非輕之外,亦造成證人林泰安、王重羲之身體、自由及名譽受有損害,公然挑戰國家法治,所為均不可取,兼衡以被告對於證人林玲玉所享權益及證人林泰安、王重羲執行警察職務所生之危害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對於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對於被訴強制未遂部分,於本案審理之末,終仍否認此部分犯行之態度;
證人林玲玉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到庭陳述意見,致被告亦未能取得其之諒解,證人林泰安及王重羲於本院安排下,證人林泰安對被告已當庭表達諒解之意,至證人王重羲與被告間,因各自提出之和解條件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成,暨其自稱博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現為新北市政府顧問,每月單靠家中資助,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強制未遂罪部分拘役20日,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酌以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且於犯後坦認被訴妨害公務執行事實之態度,並獲部分員警之宥恕等有利於賦予緩刑之因素,惟依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其他卷內證據,縱認被告獲取員警林泰安之宥恕,然就「施強暴於員警之身體傷害及行動自由」或「出言侮辱貶低員警之人格尊嚴」等部分,被告未考量彼等均為負責維護社會治安之警察公務員,其等於案發時依法執行勤務,乃代表國家行使維持秩序之公權力,不可受到任意侵犯,否則法秩序頻受挑戰,社會難有安寧之日。
況被告既為民意代表,當受全體住民之付託,並為眾人之表率,卻未克制自我言行,在外徒憑己意,乘夜深人靜之際,在上開大樓樓梯間,率在證人張碩文門外,以拍門、按鈴等對物強暴方式,干擾大樓多數住戶之居住安寧及企圖影響證人林玲玉之意思決定,並與鄰右即證人沈凱雯發生肢體衝突,進而引起早已在旁關注之員警林泰安及王重羲即時處置,被告卻率認員警林泰安、王重羲執法不當,先後對員警施以強暴或侮辱之言行,公然挑戰警察之執法公權力,其所為對國家法治及社會整體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震撼及破壞,難期一時可以回復,至辯護人敘及上開有利之事由,既於前揭刑法第57條之量刑時納入考量,應無再執以認定本案所宣告之上開刑罰有暫緩執行之情事,進而有宣告緩刑之必要,特此敘明。
是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屬正確,並在刑度量處及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上,充分考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因素,是就量刑及不予緩刑之宣告方面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被告係因探望張碩文之人身安危未果,而急忙前往證人張碩文住處確認,卻在理由欄認定被告所辯無強制犯意不可採,判決事實與理由顯有扞格,又查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復於個人臉書公開表達:「老娘為了抵抗惡檢警沒在怕」、「我要組織一個『被惡檢警迫害聯盟』」,對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誠摯表達認罪、悔過、並當庭向員警致歉等情,可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展現之悔意乃為虛應故事,謀求輕判所為,非其真正之犯後態度,此等「誠意」顯然影響原審判決之刑度,是本案原審量刑偏輕,非無再研求之餘地云云。
而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我按門鈴是希望確認張碩文之狀況,無強制任何人之主觀犯意存在,且林玲玉也未受到任何強制、主觀意願未受限制,又無追究我的意思,因此我也無強制客觀犯行,並請念及我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經勘驗警員執行本案勤務之錄影內容(參本院卷第238頁),可見其等私下交談過程中,其中警員王重羲曾提及想把被告帶回查辦,把事情鬧大一點等語,是以警員之辦案帶有個人情緒並有偏頗,據此請從輕量刑,且證人林玲玉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也無追究被告之意,原審就被告未能取得林玲玉之諒解,似有誤會,因此請求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查:㈠被告因探望張碩文之人身安危未果,而急忙前往證人張碩文住處確認,乃屬被告為強制行為之「犯罪動機」,業經原審論述明確,尚非據此動機作為認定被告有強制罪行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事實與理由矛盾,顯有不合。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是否達成和解或調解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論述採為科刑之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檢察官提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個人臉書另為言論之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然此乃被告個人判決後另為言論之發表,尚難逕予回頭推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非無向警員道歉之誠意。
又證人林玲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是否提出告訴一節,除證稱其無提出告訴之意,並進一步說明係因不想再看到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8頁反面),證人張碩文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配偶林玲玉希望不要再出庭作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81頁),足認證人林玲玉之所以不願提告,尚非基於原諒被告所為,而係不願意再出庭奔波,或再因本案再與被告見面有所聯繫,是原審所認「被告未能取得伊(按,即證人林玲玉)之諒解」,並無違誤,辯護人以此質之,實有未妥,據此為由請求減輕刑度,難認有理。
再者,被告與辯護人再以警員辦案心態偏差云云,此亦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及量刑情節無涉,況證人呂婉蓉於偵查中證稱:警員於在場過程極力調解、勸阻,並用身體阻擋被告與住戶間之衝突,反之被告情緒激動,頻頻以是否知道其身分、警員幾歲等話語刺激警員,復動手推擠、打警察,把警察帽子都打掉等語(見偵卷第152頁反面);
證人錢本英、張耀元亦於偵訊時證稱:在看見被告的整個過程中,警察知道被告身分,對被告非常有禮貌,完全沒有辱罵或譏諷被告或對她毛手毛腳或動手打被告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98頁),均足徵警員到場處理之方式與態度,未見有何受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質疑之偏差心態所擾,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亦有未洽。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辯護人亦稱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自案發迄今因與被害人王重羲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林玲玉或王重羲之諒解,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有形之物理力之施予為手段犯強制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核其率意而為之犯罪情節,除造成民眾之困擾,並嚴重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且犯後仍卸詞於證人張碩文訊息造成其誤解,以及警員之處理方式刺激等,本院綜合上情,以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寬典,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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