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890,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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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珏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查明卷證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畢珏堂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揭茗東具狀對原審所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不服且請求上訴,並表示雖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達成賠償和解,然被告至今均未履行和解賠償,告訴人多次聯繫被告詢問賠償事宜,均稱已委託他人交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但告訴人至今未曾收到被告所說之人交付賠償金額,告訴人合理認定被告當初為逃避刑責,以此和解方式來達到免刑之意,請求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等罪繼續審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告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經原審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判處罪刑,嗣經上訴,現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108年8月6日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135至13 7頁),又告訴人於原審108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詢問是否已經與被告和解,亦明確陳稱:已經和解,也收到賠償。

本件要撤回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刑事告訴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31頁),足見告訴人對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及於原審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確係均出於己意而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既於自由意志下撤回告訴,於撤回告訴之意思到達法院之時,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縱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亦僅係告訴人得依和解書內容對被告為民事求償之問題,而與刑事追訴之部分無涉。

是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
被 告 畢玨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畢玨堂與揭茗東因網路留言發生糾紛,竟與綽號「小陳」等6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晚間9時25分許,共同侵入告訴人揭茗東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5之2室之住處內,先由被告手持鐵棍,脅迫告訴人將手機放在床上,以防告訴人對外聯絡後(涉嫌強制部分,由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再與「小陳」等人或持該鐵棍,或徒手或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左手臂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臂挫傷、右手挫傷、右手食指骨折、背部挫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並損及告訴人身上衣物及前開手機螢幕,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前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上開3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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