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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07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梓晏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凌晨3 時許,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4 名姓名不詳之男子,並於後車廂放置雞蛋、紅色油漆、水桶等物,至宜蘭縣○○鎮○○路00號告訴人林偉杰住處前,先勘查現場後,再繼續開至巷底迴車,而後反向駛至離該宅數十公尺之對面路邊停車,由該4 名男子下車後,走回該宅前,持雞蛋、紅色油漆擲向該宅,以致造成告訴人之住宅及停於該處自小客車,均受波及而減損其效用,其後該4 名男子迅由被告以原車載運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先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杰證述;
②被告之陳述;
③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現場毀損照片11張等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搭載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巷口,復搭載該4 名男子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初伊係白牌車駕駛,案發當日載送乘客到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附近,伊在路邊停等,有個女子過來敲伊車窗,問伊是不是UBER司機,說要叫車去宜蘭,伊報價後,該女子同意並叫伊打開後車廂說要放東西,之後有4 名男子上車並要求先繞到小北百貨,伊只看到他們買水桶上車;
伊依照該4 名男子給的地址前往宜蘭,抵達現場後,他們將車窗搖下,好像在確認地點,就叫伊繞到巷口,該4 名男子在巷口下車並從後車廂拿東西,要伊在巷口等候,約等10、20分鐘,該4 名男子回來,伊就原路載送他們回臺北;
伊不知道他們要潑漆、毀損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11月13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告訴人住處附近巷口,該4 名男子下車並自該車後車廂取出雞蛋、油漆及水桶等物後,步行至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前,持雞蛋、紅色油漆擲向該房屋外牆及停放在該處之告訴人使用之2 部自用小客車,而嚴重減損其房屋外牆、該2 部自小客車之美觀效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並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毀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至第26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107 年11月13日凌晨2時52分53秒至3 時4 分32秒間之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①被告駕駛之汽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由畫面下方往上之方向行駛,車輛有稍微停止後再往前開,嗣汽車於畫面上方處迴轉回對向車道,由畫面上方往下之方向行駛,後汽車於畫面左方中央處靠路側暫停,汽車未熄火。
②陸續有4 名男子從副駕駛座及後面兩側車門下車後至後車廂處拿出不詳物品,汽車向前行駛約20公尺後,於畫面左下方靠路側停放,3 名男子在下車處整理地上物品,另1 名男子步行走向告訴人住處前方觀察;
被告於車內拿出手機(可看見手機螢幕亮光),車內有不明物品閃爍白光。
在下車處的3 名男子將地上物品拿起後,步行走向告訴人住處前方。
③被告坐於駕駛座,轉頭隔著車窗往車外左方看了一下,之後疑似以右手操作車內裝置(音響或導航)。
④被告數次轉頭向車外或車後察看。
⑤嗣被告啟動汽車向前行駛一小段後,以倒車方式將汽車停靠至畫面右方停車格內(即被告車輛原停放位置的左方)。
⑥4 名男子在告訴人住處前方朝屋內投擲不詳物品,之後以小跑步方式跑回被告汽車停車處,其中1 名男子放置疑似桶子的物品至後車廂,該4 名男子陸續上車。
⑦被告啟動汽車自停車格駛出後朝畫面右下方行駛,消失於畫面。
被告於過程中未曾下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
綜觀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在該4 名不詳男子下車並至被告小客車後車廂拿取物品、前往告訴人住處進行潑漆、丟擲雞蛋等毀損行為,被告均未隨同下車,全程均坐在該車內駕駛座上,未見被告有在現場觀望、把風或協助潑灑油漆等情事,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事前與該4 名男子就該毀損犯行已有謀議,則檢察官僅以被告駕車搭載該4 名不詳男子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即認被告主觀上與該4 名男子就本件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難認有據。
(三)檢察官雖以①被告辯稱單純載運乘客,然該名叫車女子,若非本與被告相識,怎可能在車流眾多之路段精準找到停在路邊、沒有標示之白牌計程車,並主動上前詢問停在該處之被告是否為UBER駕駛;
②被告所搭載之4 名男子身穿黑衣、黑帽並戴口罩,途中要求被告先至小北百貨暫停、下車購買雞蛋、紅色油漆及水桶等物品,再放入被告所駕車輛後車廂,顯非正常載客情形,以被告自承有10年駕駛(含3 年駕駛白牌車)經驗,應可發覺該4 人係前往宜蘭尋仇或報復;
③又被告案發前搭載該4 名男子,先到告訴人住處附近勘查,嗣駕車到告訴人住處30、40公尺遠之對面路旁停車,應係避免遭監視器拍攝到影像,以被告異常行駛、停駐行為,其顯與該4 名男子有毀損之犯意聯絡;
④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已對於上開起訴事實均自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惟查: (1)本案檢警除查獲被告1 人外,就其餘實際為毀損、潑漆行為之4 名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身分均無所悉;
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伊當日駕車停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邊之時間為107 年11月13日凌晨1 時許,經1 名不詳女子敲伊玻璃門詢問是否為UBER駕駛,因為伊之前擔任UBER司機時有一定客群,所以不感覺到意外;
該名女子問伊要不要跑宜蘭,伊答應後才開後車廂;
又伊所搭載4 名不詳男子下車購買何物品、該4 名男子下車時拿取何物品,伊均未注意亦無所悉,伊都在車內滑手機,沒有下車或注意該4 名男子去向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8 頁、第9 頁、第38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44頁、第64頁),並提出其先前擔任白牌車駕駛之相關通訊軟體LINE、微信(WE CHAT )對話紀錄等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7頁),堪信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確已從事白牌車駕駛之工作。
雖一般白牌計程車外觀上並無任何明顯標示,然因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許,停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邊,斯時正值深夜,衡情該路段往來或暫停之車輛應相當稀少,難認有如檢察官所指車流眾多之情事,則該名不詳女子敲車窗詢問被告是否為UBER駕駛、願否載客前往宜蘭等語,非無可能係因往來車輛甚少,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隨意試問之結果,況該名女子已經詢問被告願不願意載到宜蘭,並非未告知目的地,待雙方講好車資,乘客上車後再詢問詳細地址,甚為常見。
檢察官以該名女子在車流眾多之環河南路上精準找到停在路邊、沒有標示之被告所駕白牌計程車,推認被告應與該叫車女子相識等語,尚乏所據。
(2)又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只有看到副駕駛座的乘客右手臂刺青,有穿黑衣、黑帽,因為車內燈光昏暗,伊沒有注意後座3 人有沒有戴口罩,也沒特別想他們要做什麼;
伊開車載他們到小北百貨,後座3 人下車說要買桶子,上車前請伊開後車廂放桶子,伊不曉得有雞蛋、紅色油漆這些東西,只知道有水桶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6 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本院卷第44頁)。
則被告深夜搭載到4 名成年男子前往宜蘭,雖見該4 名男子在小北百貨購買桶子,且其中1 名男子身著黑衣黑帽、手臂有刺青、下車後戴口罩等行為,然被告基於開車賺取車資之心態,未多加過問,單純依該4 名男子指示駕車前往指定目的地、在附近等候,尚與常情無違。
況被告駛抵告訴人住處附近後,先依指示駕車行經告訴人住處前,再迴轉到巷口暫停讓該4 名男子下車,繼之駛至路旁停等,被告全程均未下車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明確(見原審第38頁正、反面),自不能僅以該4 名男子中有人身著黑衣、黑帽或戴口罩,遽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或知悉該4 名成年男子欲為犯罪行為,或與其等有何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3)再依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載該4 名男子到宜蘭後,原本停等的地方是路口,因為怕危險,加上旁邊超商有空位,所以伊才停在超商車位;
伊停車等候時,就開始滑手機,沒注意後視鏡,所以不知道該4名男子去向或做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107 年11月13日凌晨2時52分53秒至3 時4 分32秒間之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確有被告車內閃爍白光、將車停在不影響交通之路旁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8頁)。
參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頁),被告當時坐在該車駕駛座內,與告訴人住處均位在道路同一側,距離約數十公尺遠,則被告辯稱其依該4 名男子要求及安全顧慮而選擇停車位置、未見到該4名不詳成年男子有潑漆、丟擲雞蛋等毀損行為,難認全屬無據而不可採信。
檢察官徒以被告前揭駕駛行為有刻意迴避監視攝影之異常行為,逕認被告與該4 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云云,難認可採。
(4)另檢察官所謂被告自白,僅係被告坦承有開車載送4 名成年男子到現場,對於該4 名成年男子毀損行為,被告始終辯稱毫不知情等語,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34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第64頁),尚難僅以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概括陳述(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32頁),遽認被告有坦認涉犯毀損罪嫌之意。
檢察官認被告曾自白犯罪,尚有誤會。
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107 年11月13日涉犯共同毀損罪嫌,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在卷,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攝錄影像結果,無法證明被告事前知情或過程中有參與毀損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未曾目睹遭潑漆、丟擲雞蛋等毀損過程,案發現場亦無其目擊犯罪者或現場跡證可供查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可供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難認有何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不能徒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為自白,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與該4 名不詳成年男子就潑漆等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而由卷內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有搭載前開4 名不詳男子前往宜蘭、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行為,然被告搭載該等男子之起因為何?被告業已為前開說明,核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僅憑被告未能提出前開4 名男子之聯絡方式及姓名等資料,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之有罪心證。
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能使法院形成被告存有毀損罪之有罪確信,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損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案發時所駕車輛並無明顯標示,倘非與叫車女子相識,該女子如何能在車流眾多之環河南路地段,找到停在路邊無標示之汽車向被告詢問,且在未告知目的地址之情況下讓被告同意以4,000 元價格搭載4 名男子至宜蘭地區?②以該4 名男子身穿黑衣黑帽並戴口罩,在小北百貨打開後車廂搬運上車的物品,係洩憤、警告用之雞蛋、紅色油漆及水桶等可疑物品,以被告駕駛經驗,當可發覺其等係為尋仇或報復之端倪;
縱被告完全不知內情,亦應於抵達告訴人住宅前立刻停駐,並向對方收取車費後,讓乘客下車拿取車廂後物品,然依監視錄影檔案,被告卻有讓乘客觀看告訴人住宅勘查現場、迴避監視器之行為,足認被告在事前或在行車中途已受對方告知將要前往案發地點報復,而與該名女子與動手之4 名男子,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參酌被告所為供述、告訴人證述,與卷內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經本院詳予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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