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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書意旨略以:被告王○○為告訴人謝○○之夫,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阮○○亦明知王○○係有配偶之人。
詎王○○、阮○○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3日間至104 年2月3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為性行為一次。
嗣謝○○於105年3月30日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戶籍謄本時,見謄本內容登載王○○於104 年10月12日認領「阮○○」(嗣更名為王○○)為長男(下稱甲男),始悉上情等語,因認王○○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阮○○則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謝○○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知道王○○在外面有個越南女人,也知道她姓阮,推論謝○○所稱知悉與王○○交往之越南女子就是阮○○等語。
然因工作或其他原因在臺灣的越南女子數以萬計,阮姓自古以來是越南第一大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無待舉證證明,原審尚嫌無據。
(二)原審雖以謝○○與王○○於阮○○受孕期間之書信,認信中謝○○提及越南女和她小孩可以照顧王○○到老等語中之「小孩」就是甲男云云。
然阮○○當時原本就已經育有一子(下稱乙男),在王○○未告知謝○○阮○○已懷孕之前提事實下,此「小孩」在經驗上、邏輯上、語意上當然是指乙男無訛,不可能是指尚未出世的甲男,遑論王○○求子心切,一再自承:100年5月認識阮○○,從100年5月開始星期一、三、五與阮○○同居長達三年等語,阮○○於此段期間均未能順利懷孕,則王○○在長期求子未果之情形下,將乙男視如己出,亦未悖於常情常理,原審遽予推論該「小孩」就是甲男,容嫌速斷。
(三)依王○○所辯,其係徵得謝○○之同意後從100年5月開始,每星期一、三、五與阮○○同居,意謂謝○○應當已知悉並容任王○○在外生子,王○○自無須對謝○○隱瞞此事,則王○○之同居對象如有順利懷孕之事,其自可大方告知謝○○,應無對謝○○隱瞞之必要,尤無隱瞞謝○○而擅自將甲男登記在其戶籍內之必要,益徵謝○○指訴其係於104 年10月12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資料時,始知被告二人通姦、相姦等語,應屬有據。
況謝○○始終否認王○○於104年2月15日出國前一、兩日曾告知其阮○○已懷孕之事,此一事實復欠缺任何事證堪予佐證,則此部分之事實既與案情有重大關係,有再由被告二人與謝○○對質之方式釐清之必要,詎原審未予採酌,難認有據。
(四)王○○復供稱:我和阮○○同居三年,當時謝○○已知道我外面有人,只是不知道那個人是阮○○等語,可知王○○自己於法院之供述內容亦坦承未告知其外遇生子之對象為阮○○。
則王○○既然在此長達三年之在外同居期間,都不告知謝○○其外遇之對象為何人,又豈會在外遇對象驗出有孕後,立即將此「喜訊」奔告謝○○?況依照民間習俗,為求安胎及順產,於發現懷孕後,不會立即對外公開此訊息,因懷孕初期之風險很大,通常會將此訊息保守三個月,待孕情穩定後,始對外公開,王○○又豈會在甫知被告阮○○僅以驗孕棒驗出「可能」懷孕後旋於短短數日內,立即將此僅僅屬「可能」之「不確定訊息」,告知深閨怨婦之謝○○?原審判決逕認王○○於阮○○僅僅用驗孕棒驗孕後,於尚未經醫師確孕之前,旋即於104年2月15日出國前一、兩日告知謝○○云云,據而認定謝○○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其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自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謝○○告訴被告二人妨害婚姻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條後段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2.被告二人均坦承明知王○○為有配偶之人,仍在王○○與謝○○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4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62巷203號8樓住處發生一次性行為,阮○○並因此懷孕,於同年9 月23日產下甲男,甲男嗣於104 年10月12日經王○○認領之事實,有王○○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阮○○之戶籍謄本、基隆市王立文婦產科診所105年8月22日函暨所卷附阮○○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24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163號函暨所附病歷、 105年9月2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171號函、台灣周產期醫學會106年1月24日周產字(15)字第9 號函、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原審易字卷第18頁,偵查卷第27頁、第46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78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87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3.謝○○雖一再堅詞自己係調出王○○之戶籍謄本時始知甲男之存在,並得知阮○○與王○○相姦、通姦乙情,惟:⑴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出具正面內容為「傳信:你好!好久不見!當你看信時,我又一個人出國了!經過了140 天多,你外宿快樂嗎?有時想想我們的關係真奇怪!也有人問我為何不離婚呢?暗夜中我也自問放了自己比較快樂嗎?但我深知你不在乎我已經很久了!如果越南女和她小孩可以照顧你終老!我願放手,不要再傷另一個女人了!人生父母養育的都是”心肝寶貝”吧!」之信件翻拍照片一紙(見北院卷第95頁),並提出上開照片經電腦美化方式編輯後,透出背面第三行文字為「第一次過年不在台灣」之圖片一紙(北院卷第207 頁),王○○並稱上開信件為謝○○書寫予其,時間為104年2月15日謝○○第一次在農曆過年期間出國遊玩前之某日,主張謝○○至遲於104年2月間即因王○○告知而知悉阮○○已懷有甲男之事。
就此,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該封信是何時寫的,大概是我第二次(即101年2月24日)出境前寫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應該不是104 年過年去峇里島玩之前寫的云云(見原審易更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謝○○雖稱該信件不是在104年2日15日出境前所寫,然謝○○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及上開照片、圖片載有「當你看信時,我又一個人出國了」、「第一次過年不在台灣」等文字,可證謝○○在歷年來僅有一次在農曆過年期間出境之紀錄,足認謝○○書寫上開信件之時間應為104年2月15日不久前之某日無訛。
⑵證人即受理謝○○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承辦員警劉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5月8日在興隆派出所有替謝○○製作筆錄,印象中謝○○是拿一張戶籍謄本給我看,說王○○有私生子,要提出告訴之類的,我有依照戶籍謄本上私生子的資料去調取戶政資料;
「(阮○○的名字是在調取警政戶役政系統後謝○○才說的嗎?)謝○○到派出所的時候就說她要告阮○○妨害家庭。
我記得她有先把阮○○的名字說出來,否則我也不知道阮○○是誰,我知道阮○○的名字之後才去調戶役政資料出來看,不過我不太記得我是先製作筆錄,在筆錄製作時才去調戶政系統,還是在做筆錄前先去調戶政系統」、「是謝○○先告訴我阮○○的名字,我才去調資料」、「因為謝○○提供的資料不夠完整,所以我才把戶役政資料調查來請謝○○確認」;
我在105 年5月8日替謝○○製作筆錄時,是依照卷附的該份筆錄順序詢問,是謝○○先提供阮○○的名字,但表示沒有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所以我才查詢阮○○的資料,而在我查詢資料前,謝○○有說阮○○住在安樂區,應該是謝○○知道阮○○住在安樂區等語(見原審易更一字卷第188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佐以謝○○於105 年5月8日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其於筆錄一開始即敘明「因為我發現我的先生王○○與『阮○○』發生婚外情後生下甲男,並自己去基隆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甲男。
我認為王○○與『阮○○』通姦,故至派出所提出通姦罪告訴」、「(你是否知道王○○與阮○○之間發生性行為的地點?目前阮○○現住何處?)不清楚。
但我知道阮○○是現住在『基隆市安樂區一帶』」(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再觀諸謝○○於偵查中提出之戶籍謄本(按謄本之右上角記載列印日期為105年3月30日),其上並未記載甲男生母為何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見偵查卷第14頁),故謝○○於客觀上顯無從自其所申辦戶籍謄本記載之內容得知王○○所認領之兒子的母親為何人。
而謝○○於原審審理時乃證稱:我去報案的時候,很確定甲男,阮○○是不是他的生母我不知道,或許我有跟警察說這個甲男請你查一下是不是阮○○生的小孩等語(見原審易更一字卷第136頁)。
由此足認謝○○所稱其係於105年3 月30日下午4 時許,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王○○於104 年10月12日認領甲男,始知悉被告二人通姦、相姦之情云云,並非實情,謝○○實係至興隆派出所提告前,即已知悉與王○○相姦者即為阮○○。
4.阮○○為越南籍人士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易更一字第27頁),且謝○○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知道王○○外面有個越南女人,報案前(指105年3月30日提出告訴時)知道她姓阮(見原審易更一字卷第136頁、第146頁),是以謝○○所寫前揭信件內提及之「越南女」,當係指阮○○甚明。
況謝○○亦坦承信件中提及王○○在外面的女人及寫信之目的是希望王○○可以回頭等節,在該信件中謝○○尚提及「如果越南女和『她小孩』可以照顧你終老!我願放手」等語,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審理本案時曾向臺灣周產期醫學會函詢,該學會判斷甲男之受孕期間為104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亦有該學會106年1月21日出具之周產字(15)第9號函一份附卷可考(見北院卷第63頁),是以該信件中謝○○所指之「小孩」,應係指甲男無訛。
故謝○○寫信予王○○之際,自已由王○○處得知王○○與阮○○之通姦、相姦情事。
至於阮○○雖曾與其前夫育有一子(即乙男),惟乙男與王○○並無何血緣關係,此處所稱之「小孩」若指乙男,代入「照顧終老」之語意後即非合理,應認王○○所稱:我於阮○○在104年2月11日驗孕發現懷孕後,即於104年2月15日謝○○出國前一、兩日,將阮○○懷孕的事情告訴謝○○,而謝○○也知道阮○○是誰,因為我在100年間就有跟謝○○說過,我跟越南妹在一起,所以謝○○知道阮○○是誰等語(見原審易更一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5.從而,謝○○於104年2月15日前之104年2月間某日確已知悉阮○○懷有甲男,即已知悉被告二人間有通姦、相姦之犯行,是其告訴期間應自104年2月15日前之104年2月間某日起算,謝○○竟遲至105 年5月8日始對被告二人提出本件通姦、相姦之刑事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判決因此諭知被告二人不受理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所指:阮為越南大姓,難以推論謝○○信中的越南女子就是阮○○;
王○○長期求子未果之情形下,將乙男視如己出,原審認信中所指之「小孩」係甲男,容嫌速斷;
王○○於謝○○在104年2月15日出國前曾告知阮○○已懷孕一事,欠缺事證佐證;
依照民間習俗,通常會將懷孕訊息保守三個月,待孕情穩定後,始對外公開,王○○豈會在甫知此事後,旋於短短數日內告知謝○○,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然查,王○○認與謝○○結婚多年均無法得子,在得知阮○○懷孕時勢必欣喜若狂,甚至其於案發時即已與阮○○一週同居三天長達三年餘,此為謝○○、王○○、阮○○均不否認之事實,足認王○○與謝○○之婚姻關係於斯時早已搖搖欲墜,依常情,王○○當不會對將阮○○懷孕之消息讓謝○○知曉時謝○○之心情、反應如何乙情有所憐惜。
再衡諸常情,王○○既係務必有後代以繼承衣缽之傳統觀念之人,謝○○與其尚且試過十三次人工受孕均失敗(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王○○又豈會僅因與阮○○同居期間尚有乙男同住即認為阮○○與其前夫所生之子為自己的兒子?其餘上訴意旨顯均為檢察官之主觀臆測,並無證據可佐,原審為發現真實,已詳盡調查各項證據,上訴理由尚無從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謝○○於104年2月15日前之104年2月間某日既已知阮○○腹中已懷有甲男,即已知悉被告二人有通姦、相姦之犯行,是其告訴期間應自104年2月15日前之104年2月間某日起算,詎謝○○遲至105 年5月8日始對被告二人提出本件通姦、相姦之刑事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告訴期限。
原審因而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循謝○○請求,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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