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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名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名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視臺)所製播之「00新觀點」節目係播出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某時許,在○○電視臺內,以「○○觀察家」之身分參加「00新觀點」節目訪談錄影時,就中華職棒大聯盟球員乙○○於106年度球季後未參加季後賽並遭所屬中信兄弟球團釋出乙事,接續發言表示「我今天啊我就特別打電話跟以前這個圈子的朋友聊,聊到這一塊,然後他是有跟我講,他是有講說他們有知道一些事情啦……傳聞是這樣子……這個乙○○跟蔣○○……下半季的時候,中南部的組頭就有透過白手套去找到這兩位,找到這兩位聽說也有送了一些錢,請他們下半季的時候就開始要來放水」、「就說有人去送錢,就是白手套有去送錢…聽說一場就送了1千萬了,請他們要放水」、「那因為下半季結束了以後,準備要打季後賽了,所以他們又找到這兩位,然後聽說後來這個事情傳到了教練那邊,還是總教練那邊,那他們沒有辦法去控制球員的行為,他也不能說叫球員說不行,那到最後就是報到了董事長,就是報到辜仲諒那邊,那辜仲諒知道這個事情,當然是不允許,因為已經要打季後賽了,那辜仲諒也不可能說,他要的就是要拚冠軍嘛,怎麼可以讓這些人為了自己……放水打假球,那我們好好的一場球、一個球隊被你們搞得烏煙瘴氣,所以他寧願把這些人全部冰凍起來,也不要讓他們在那邊放水打假球」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名(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建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誹謗的意圖,也沒有有心去中傷、誹謗告訴人乙○○。
告訴人確實係因遭中信兄弟球團懷疑打假球而解聘釋出,也有告訴人打假球之傳聞,伊所述並非憑空捏造。
況且,告訴人身為職棒球員,其於球賽表現之優劣、有無涉及職棒簽賭或放水打假球等事項,乃可受公評之事,伊透過管道知悉上情,並參酌相關數據,且引用相關媒體報導,所得出之「合理懷疑」,並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即不能認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無以刑法第310條相繩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觀察家」之身分參加「00新觀點」節目訪談錄影時,就身為中華職棒大聯盟球員之告訴人於106年度球季後未參加季後賽並遭所屬中信兄弟球團釋出乙事,持續發言表示「我今天啊我就特別打電話跟以前這個圈子的朋友聊,聊到這一塊,然後他是有跟我講,他是有講說他們有知道一些事情啦……傳聞是這樣子……這個乙○○跟蔣○○……下半季的時候,中南部的組頭就有透過白手套去找到這兩位,找到這兩位聽說也有送了一些錢,請他們下半季的時候就開始要來放水」、「(主持人陳斐娟問:所以組頭跟你說,他們兩個人有收錢嗎?)就說有人去送錢,就是白手套有去送錢……聽說一場就送了1千萬了,請他們要放水的話」、「那因為下半季結束了以後,準備要打季後賽了,所以他們又找到這兩位,然後聽說後來這個事情傳到了教練那邊,還是總教練那邊,那他們沒有辦法去控制球員的行為,他也不能說教球員說不行,那到最後就是報到了董事長,就是報到辜仲諒那邊,那辜仲諒知道這個事情,當然是不允許,因為已經要打季後賽了,那辜仲諒也不可能說,他要的就是要拚冠軍嘛,怎麼可以讓這些人為了自己……(主持人陳斐娟問:放水打假球?)對,放水打假球,那我們好好的一場球、一個球隊被你們搞得烏煙瘴氣,所以他寧願把這些人全部冰凍起來,也不要讓他們在那邊放水打假球」等言論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80頁),並有上開節目錄影光碟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2至165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00新觀點」節目於106年11月7日播出之節目內容錄影光碟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毀損被指述人之名譽。
另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又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觀諸被告於上開「00新觀點」節目中所述:其聽友人說中南部組頭透過白手套送錢予告訴人,請告訴人於106年度下半球季時開始放水,一場就送了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下半季結束後,準備打季後賽時,中信兄弟球團董事長辜仲諒因不願放任告訴人放水打假球而將其冰凍起來等語,其內容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收受職棒地下簽賭集團組頭之款項而答應放水打假球,致遭球團冰凍等言論,而告訴人當時為中華職棒大聯盟中信兄弟球團所屬球員,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被告上開言論自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是否有收受職棒地下簽賭集團組頭之款項而放水打假球產生懷疑,而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
又被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於審查卷第11頁〕,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以言語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應有所認識,仍決意加以指摘,是被告主觀心態實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
㈢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者,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確實因遭中信兄弟球團懷疑打假球而解聘釋出,復有告訴人打假球之傳聞,是其所述並非憑空虛構,不會加深告訴人名譽上之不利益,其於節目上復有表示「只是傳聞,未經證實」,不至於使告訴人之名譽發生貶損之可能云云。
惟查:⒈證人即中信兄弟球團領隊丙○○於偵查中先證稱:告訴人於106年度季後賽名單中被除名之原因,係對告訴人之戰力部分,其薪水與表現是否符合期待去考慮,沒有人質疑過告訴人的交友狀況,球團並未掌握告訴人有何不好的傳聞等語(見他卷第114頁);
復於本院證稱:乙○○的戰力就是起起伏伏,有的時候一年好,有的時候一年不好,伊等後來解聘乙○○,係因為球團評估其戰力不符,所以到年底也沒有考慮與其續約。
伊與乙○○曾討論過他本人適不適合繼續待在這支球隊,這跟公司理念、公司文化與球員本身的特色有無配合,乙○○也有主動問過伊說有沒有人懷疑他打假球,伊問他有沒有,他說沒有。
伊等不可能去說球員打假球,伊等也沒有什麼證據懷疑球員打假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之經紀人陳德倫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06年年底離開中信兄弟隊,當時伊有跟球隊營運部主管陳冠良聯繫,陳冠良說告訴人係因戰力不符才被釋出等語(見他卷第115頁);
參酌中華職棒大聯盟於106年11月8日發出之聲明稿載明「針對媒體傳聞之不法行為,聯盟積極與球團溝通,球團並未提供任何不法事證及指控」等字語(見他卷第142頁),則被告於前開節目中所述:告訴人答應組頭放水打假球之事傳到中信兄弟球團總教練及董事長那邊,告訴人因而遭冰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屬憑空杜撰之詞。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遭中信兄弟球團懷疑打假球而解聘釋出云云,尚無可採。
⒉復證人何信宏於原審固證稱:伊於106年6月底或7月初與被告去酒店,在大廳等候時,有一個自稱「可樂」的人認出被告,因為被告之前在電視上聊過棒球的事,所以他直接過來跟被告聊棒球的事。
「可樂」有提到告訴人的名字,意思大概是說後續他們會有動作,不相信你看後面的賽事就知道了;
基本上他們就是說會有一筆金額,一定是與簽賭案有關係,所以一定是組頭下去做收買的動作;
「可樂」有提到好像是中南部那邊的組頭會有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8、120頁),然其亦證稱:伊不太確定「可樂」有無提及1千萬這個數字;
「可樂」說這個下半季你們就看得到,因為我們中南部組頭會過去處理,會有動作,沒有講他們已經做了什麼動作,也沒有直接講到組頭會收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1、122頁),則依證人何信宏前揭證述,該自稱「可樂」之人僅係表示職棒地下簽賭集團中南部組頭下半季「將會有動作」,並未敘明所稱「有動作」所指為何,更未向被告陳稱中南部組頭「已送錢予告訴人」、「一場送了1千萬」等語,則被告於上開節目中所稱「傳聞在下半季的時候,中南部的組頭透過白手套送錢予告訴人,請其下半季的時候放水,聽說一場就送了1千萬了」等語,尚難認確有實據,充其量僅係被告憑該自稱「可樂」之人所述中南部組頭「會有動作」等語,而逕予揣測、杜撰之詞,是證人何信宏前開證述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承其不知該自稱「可樂」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其聯絡方式,106年7月間當天係其第1次與自稱「可樂」之人見面等語甚明(見他卷第128頁、原審卷第30頁),足見被告與該自稱「可樂」之人並非熟識,亦不確知其背景、來歷,縱使該自稱「可樂」之確有向被告表示中南部組頭將送款1千萬元予告訴人等語,亦純屬道聽塗說之詞,毫無根據,本非可信,且被告於上開節目中發表前揭誹謗性言論時,就其所述內容並未予查證乙節,亦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28頁、原審卷第30頁),則被告確係未經查證即任意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至為灼然。
⒋再者,被告於上開節目中係以「○○觀察家」之身分發言表示:「我今天就特別打電話跟以前這個圈子的朋友聊,傳聞下半季的時候,中南部的組頭有透過白手套去找告訴人」等語,並於該節目主持人陳斐娟詢問:「所以組頭跟你說,他們兩個人有收錢嗎?」時,答覆以「就說有人去送錢,就是白手套有去送錢…聽說一場就送了1 千萬了,請他們要放水的話」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既自承其係於106年7 間於酒店聽聞上開傳言,卻於上開節目中以「○○觀察家」之身分佯稱其係於錄影當天打電話給以前這個圈子的朋友而聊到這一塊等語,顯見被告有刻意捏造其消息取得之時間、來源,意圖藉此取信於人,使觀看節目之觀眾誤認其所述確有憑據,並非單純臆測、杜撰之詞,益徵被告發表上開不實言論之時,顯非善意。
縱使被告於節目中就其所述曾附帶表示「只是傳聞,未經證實」等語,亦難使觀看該節目之觀眾均認被告於節目上所述傳聞純屬虛罔,是被告自無從憑此即解免其相關發言之責任,則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於節目上業已表示「只是傳聞,未經證實」,而辯稱告訴人之名譽不至於因被告之言論而發生貶損之可能云云,委不足採。
⒌被告另辯稱:伊於上開節目中所言,尚有以告訴人上下半季之投手自責分率落差很大,上半季時是2點多,下半季下滑到3點多,且新聞報導告訴人有買高級賓利汽車,外界就有在傳是否為他人所贈與云云。
然運動員於運動場上之表現,容有高低起伏,難期始終維持於最佳狀態,應屬常情,本難僅憑告訴人於106年上、下半季之表現有所落差,遽認被告涉有放水、打假球之行為。
況且,告訴人於106年度上、下半季球賽逐月之自責分率均無被告所稱自2 點多下滑到3點多之情事乙情,亦有被告所提中華職棒大聯盟全球資訊網所列印告訴人之球員個人紀錄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頁)。
則被告所辯其係以告訴人上、下半季表現落差很大為其發表言論之依據云云,自非可採。
至於告訴人有無購買賓利品牌之高級汽車,容屬其就自身財務規劃、財產運用之方式,亦難據以推論告訴人有收取職棒地下簽賭集團組頭所交之款項而配合為放水、打假球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⒍綜上,被告於上開節目中所述傳聞職棒地下簽賭集團中南部組頭在下半季的時候透過白手套送錢予告訴人,一場就送了1千萬元,及告訴人因而遭所屬球團解聘釋出等情,顯均與事實不符而為其憑空杜撰、揣測之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就此亦未加以查證,即率爾透過電視節目發表上開不實言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發表言論之時,難認其非出於惡意。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一言一行實涉公共利益,探討告訴人是否有為不法之情事,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可受公評之事云云。
然按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刑法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作為保障言論自由之界限,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保障。
查被告於上開節目中所述係:告訴人收受職棒地下簽賭集團組頭之款項而答應放水打假球,致遭球團冰凍等語,乃係就具體事項為指謫、傳述,核屬「事實陳述」,其所為不實之事實陳述,並非單純評述告訴人在球場上表現所發表言論之意見表達,自不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意見表達之免責事由,當無從據前開規定免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節目中以「○○觀察家」身分發言表示「傳聞職棒地下簽賭集團中南部組頭在106 年度下半球季時透過白手套送錢予告訴人,一場就送了1千萬元,請告訴人放水打假球,告訴人嗣因而遭所屬中信兄弟球團冰凍」等言語,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屬誹謗性言論,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散佈傳述之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是被告顯係在毫無根據之情形下,即在電視節目上發表其捕風捉影、僅憑一己之見而任意杜撰、揣測之不實言論,其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至明。
被告所辯顯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中華職棒大聯盟成立後,歷經多次職棒簽賭放水打假球事件,已嚴重斲傷職業棒球之營運及臺灣棒球運動之發展,是中華職棒大聯盟及各球團對於球員簽賭打假球事件無不嚴肅看待,並採取極高之道德標準,球員若涉及簽賭、放水打假球,甚至僅係與不法集團過從甚密,均可能遭處以解約釋出、永不錄用之嚴厲懲罰,衡以,職棒選手之運動生命本屬短暫,則一旦牽涉簽賭打假球事件,不僅有損於其身為球員之聲譽,運動生涯亦可能因而終止,是任何傳述、指摘球員涉賭而放水打假球之言論,對於球員均實屬難以承受之重,從而相關言論之公開發表,豈可不慎,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其熱愛棒球,對於類此誹謗性言論所生危害之嚴重性自難諉為不知,竟未經詳細查證,即對於告訴人於106年度球季後未參加季後賽並遭所屬中信兄弟球團釋出乙事,透過電視節目對外公開發表其憑一己之見所揣測、杜撰之不實誹謗性言論,藉此嘩眾取寵以牟取其個人私益或虛名,嚴重貶損告訴人身為職棒球員之社會評價及聲譽,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從未積極對外澄清,或以任何方式回復告訴人之名譽,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實屬非佳,兼衡被告自陳其最高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金融業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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