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907,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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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張軒紹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若告訴人確實屢屢甚或於深夜時分刻意「大聲」播放音樂,何以在該如此安靜之社區均未有其他人向社區主委反應告訴人所製造之音樂噪音?參以被告前曾以告訴人接續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10 日止,以大聲播放收音機廣播節目等方式製造聲響而對告訴人提出妨礙自由告訴,果若告訴人多次密接以大聲播放收音機廣播節目等方式擾鄰,何以告訴人均未曾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警察機關檢舉,以便透過分貝機測試音量之客觀證據,認定告訴人所製造之聲響音量足認為噪音?原審僅以被告主觀感受遽謂告訴人屢屢甚或於深夜時分「刻意大聲」播放音樂,侵擾被告之居住生活,判決理由已有所不備,且顯有失偏頗。

㈡惟原審未說明以「噴水」、「按壓門鈴」數分鐘、「徒手或以竹竿拍打、敲打、以腳踢踹大門」何足以使告訴人「停止大聲播放音樂之擾鄰行徑」?況且被告前既曾向告訴人住處噴水、按壓門鈴數分鐘,仍認告訴人持續「大聲」播放音樂,顯然上開手段不足以使告訴人停止播放音樂,此為被告所知之甚詳,被告仍持續為之,亦足以佐證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播放音樂,而所生之報復行為,主觀上自有以干擾他人「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之強制犯意甚明。

原審僅以被告主觀感受,在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知情況下,先認定「告訴人於107年3月29 日凌晨3時許,再度在住家大聲播放音樂」、「107年4月22 日7時許再度以上開行徑干擾被告之生活作息」已顯有不當,再援此不當前提,遽認被告本案所為之目的,係欲告訴人停止大聲播放音樂之擾鄰行徑而無強制之不法犯意,判決理由亦顯有未洽。

㈢告訴人是否「大聲」播放音樂,僅有被告主觀上單一敘述,缺乏客觀上證據,被告按壓告訴人住處門鈴、、向告訴人住處噴水、持竹竿敲告訴人住家車庫大門之際,時間或為半夜或早晨,告訴人均在住處內且遭該聲響干擾,其「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之權利已遭被告妨害甚明。

依原審上開認定,告訴人果若生活在其播放之大聲音樂中,焉有立即聽聞被告證按壓門鈴、拍打、腳踹、竹竿敲打大門一向證人阮中凱反應或報警之可能?益徵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之權利已遭被告上開行為妨害至為灼然。

至於被告若認告訴人播放音樂之行為確實已妨害被告之權利,其自得依噪音管制法,向警察機關檢舉,其竟捨此不為,而以本案噴水、按壓門鈴、拍打、腳踹、竹竿敲打大門等客觀上足以妨害他人居住安寧之行為,妨害告訴人之權利,原審認被告可責難性不高而不具違法性,判決理由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三、經查:㈠據證人即社區管理員阮中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除了被告以外,有無任何社區其他人向你反應告訴人家中音樂太吵?)我有聽過住戶這樣說,……,但我確定不是該住戶被告。

(你證稱曾經有被告以外之住戶向你反應告訴人家之音樂開很大聲,該住戶有無請你處理?)無,該住戶只是抱怨而已。

(在你擔任社區管理員期間,有無其他住戶投訴過告訴人之行為?)沒有,只有我剛剛所說有一名非被告的住戶抱怨其音樂太大聲。」

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3頁);

證人阮中凱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有次被告請我去聽收音機的聲音,我有聽到聲音,那是我剛去上班不久,被告跟我反應告訴人音樂播放太大聲,我有上去告訴人住處門口瞭解情況,我只有到被告家臨馬路的門口,我站的位置到被告家主建物的距離約法庭證人席至法臺之距離,當時是我值班,約凌晨3、4時許,我沒有進入被告屋內,除了被告以外,我有聽過住戶跟我說告訴人家中音樂太吵,但那時候我剛去,所以不認識是哪些住戶那樣說,但我確定該住戶不是被告,我所說接獲電話即至告訴人門口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且在被告家門口聽音樂,就是他字卷第39頁值勤日誌所載,我處理被告、告訴人間糾紛就這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3 頁);

又證人即社區前主委鄧湘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曾請我協調處理其與告訴人事情1、2次,有次是被告找我去他家,到了被告家2 樓走廊,被告說告訴人放音樂,我在被告家中2樓確實有看到告訴人住處2樓走廊有臺收音機在放音樂,當時約早上7、8時許後之事,這是107 年間我擔任主委的事情,當時在被告家中2 樓走廊有聽到該收音機播放出來的音樂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另佐以社區管理員紀錄簿登載:0300:608號(即被告)來電反應606號(即告訴人)收音機太大聲,管理室去電告知606 號住戶(即告訴人),608號(即被告)反應未改善,608號住戶(即被告)便大力敲打606 號住戶(即告訴人)大門數分鐘,前往溝通勸回608 號住戶(即被告)等語,有上開社區值勤日誌簿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9頁),則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凌晨3 時許,再度在上址住家大聲播放音樂,被告先以電話通知社區管理員去電告知,但告訴人仍繼續上開行為,被告故先朝告訴人住處庭院噴水,然因告訴人並未理會,被告僅得先至告訴人住處門前按壓門鈴,又告訴人於同日6時許、107年4月22日7時許再度以上開行徑干擾被告之生活作息,被告於107年3月29日6時32分許朝告訴人住處庭院噴水、於107 年4月22日7時32分至41 分許,以朝告訴人住處庭院噴水、以手或竹竿拍打及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其上開目的無非係欲告訴人停止大聲播放音樂之擾鄰行徑,則其主觀上究有無強制之不法犯意,已有疑義。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前開手段不足以使告訴人停止播放音樂而仍持續為之,認被告主觀上有以干擾他人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之強制犯意而認被告有強制罪犯行,尚乏積極之證據認定,自無可採。

㈡按人民與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自由、權利相互間保障之目的,以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解釋刑法之構成要件,尤應注意行使權利之範圍是否有過度擴張、權利範圍是否過於抽象而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從而解釋法律,必須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立即動用刑罰權處罰人民,否則,反而造成人民權利之過度侵害。

另強制罪之處罰,於界定上需遵守上開刑法謙抑性原則,為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相互受制、動輒得咎,倘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頗為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自不應評價為具有刑罰之可非難性,亦難認為有侵害何種權利保障之核心範圍。

且強制罪構成要件中關於審核妨害權利之範圍應力求具體、客觀,人民權利範圍之保障,在解釋上亦應避免過度擴大範圍,造成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受到過度限制,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已然不具刑事制裁之可非難性,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又行為人行為之模式、強度、持續時間,所造成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是否極其輕微,可責難性、刑罰非難性是否不高等情,俱為判斷是否構成強制罪之重要審查因素,此外,人民權利受他人之侵擾,行為人是否向警察機關檢舉擾鄰行為、抑或是尋求社區人員協助處理住戶間之糾紛,甚至採取自力救濟之方法,本非必然,尚難據其選擇何種處理方式,而反向推論其所為必然已違反他人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等抽象之權利。

㈢經查,本案被告當時並非長時間持續噴水、長按門鈴製造噪音或拍打、敲打、踹踢大門,亦未迫使告訴人為一定行為,再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被告被隔絕在告訴人住處外,僅以朝庭院噴水、按門鈴、以手或竹竿敲拍及腳踹大門數分鐘後即行停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持續時間及頻率,客觀上並不足以使屋內之告訴人畏懼屈從或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需予以刑罰制裁之強制作用程度。

參以告訴人每日不分晝夜均生活在其播放之大聲音樂中,當無僅因被告上開時間噴水、按壓門鈴、拍打、腳踹、竹竿敲打大門等行為,致妨害其睡眠品質及居住安寧之權利。

是以,依被告上開行為方式、強度、持續時間、所造成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屬極輕微,尚未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相當性的範圍,在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性不高,難認具違法性,故尚不能因此即論以強制罪之罪責。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逕予推認其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之權利已遭被告妨害,並以被告若認告訴人播放音樂之行為確實已妨害被告之權利,自得向警察機關檢舉,竟以噴水、按壓門鈴、拍打、腳踹、竹竿敲打大門等,因認已妨害他人居住安寧之犯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可採。

四、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強制罪之故意,本件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續字第4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湖簡字第148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而屢起勃谿,其竟接續㈠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凌晨3時33分許至3時35分許,以水管伸進新北市○○區○○○○路000 號即告訴人住處,向廚房排油煙管、洗衣機及熱水器噴水;
㈡於107年3月29日凌晨3時43分52秒至3時47分20秒止,持續按壓告訴人上址住處門鈴;
㈢於107年3月29日6 時19分許至6時21 分許,以水管伸進告訴人上址住處,向排油煙管、洗衣機及熱水器噴水;
㈣於107年4月22日7時32 分許至7時34 分許,以水管伸進告訴人上址住處,朝排油煙管、洗衣機及熱水器噴水;
㈤於107年4月22日7時35分許至7時41分許,持續以拍打、腳踹及持竹竿敲打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等方式,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所為強暴、脅迫,仍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方屬該當。
倘未達此程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即其強暴脅迫行為會使人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或妨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此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蓋行為雖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
是以若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
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可參)。
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以為衡量。
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
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即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
換言之,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
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
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
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翻拍檔案、照片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勘驗結果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前或以按門鈴、敲打大門、或以水柱噴入該址庭院,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先前告訴人多次於深夜時分大聲播放音樂擾鄰,經制止無效,而上開2 期日均因告訴人再度大聲播放音樂,已影響其睡眠及居住安寧,方前往上址欲找告訴人理論,未對告訴人為強制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毗鄰而居,被告先於107 年3 月29日凌晨3 時33分許至3 時35分許、6 時19分許至6 時21分許,以水管越過兩戶之圍牆,朝告訴人庭院之排油煙管、洗衣機及熱水器噴水,另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52秒至3 時47分20秒止,持續按壓上址住處門鈴;
再於107 年4 月22日7 時32分許至7 時34分許,以水管越過兩戶之圍牆,朝告訴人庭院朝排油煙管、洗衣機及熱水器噴水,旋於7 時35分許至7 時41分許,持續以拍打、腳踹及持竹竿敲打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他字第374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 頁至第9 頁反面、證物袋),上情堪可認定。
㈡查告訴人前於100 年間即因長時間、不定期在上址住處吹哨、製造噪音,甚在屋內緊鄰落地窗摀耳吹高音笛,經被告對之提出強制告訴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8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又被告先前於107年3月10日凌晨2時許、3月18日22時許,因告訴人大聲播放音樂干擾其生活作息而報警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 7年9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而被告就告訴人於107 年3月5日凌晨4時4分許、107年3月10日凌晨1時30 分許大聲播放音樂之行徑,已對告訴人提出強制告訴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16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卷第37頁至第39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16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另證人即社區前主委鄧湘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曾請我協調處理其與告訴人事情1、2次,有次是被告找我去他家,到了被告家2 樓走廊,被告說告訴人放音樂,我在被告家中2樓確實有看到告訴人住處2樓走廊有臺收音機在放音樂,當時約早上7、8 時許後之事,這是107年間我擔任主委的事情,當時在被告家中2 樓走廊有聽到該收音機播放出來的音樂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告訴人屢屢甚或於深夜時分刻意大聲播放音樂,侵擾被告之居住生活一情明甚。
㈢本件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9日凌晨3 時許,再度在上址住家大聲播放音樂,被告先以電話通知社區管理員去電告知,但告訴人仍繼續上開行為,被告故先朝告訴人住處庭院噴水,然因告訴人並未理會,被告僅得先至告訴人住處門前按壓門鈴,又告訴人於同日6 時許、107 年4 月22日7 時許再度以上開行徑干擾被告之生活作息,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6 時32分許朝告訴人住處庭院噴水、於107 年4 月22日7 時32分至41分許,以朝告訴人住處庭院噴水、以手或竹竿拍打及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其上開目的無非係欲告訴人停止大聲播放音樂之擾鄰行徑,則其主觀上究有無強制之不法犯意,已有疑義。
再者,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均未見告訴人出門制止,則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已對告訴人生妨礙其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達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而應予以非難?參以被告當時均非長時間持續噴水、長按門鈴製造噪音或拍打、敲打、踹踢大門,亦未迫使告訴人為一定行為,再由證人即社區管理員阮中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次被告請我去聽收音機的聲音,我有聽到聲音,那是我剛去上班不久,被告跟我反應告訴人音樂播放太大聲,我有上去告訴人住處門口瞭解情況,我只有到被告家臨馬路的門口,我站的位置到被告家主建物的距離約法庭證人席至法臺之距離,當時是我值班,約凌晨3 、4 時許,我沒有進入被告中,除了被告以外,我有聽過住戶跟我說告訴人家中音樂太吵,但那時候我剛去,所以不認識是哪些住戶那樣說,但我確定該住戶不是被告,我所說接獲電話即至告訴人門口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且在被告家門口聽音樂,就是他字卷第39頁值勤日誌所載,我處理被告、告訴人間糾紛就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另佐以社區管理員紀錄簿登載:0300:608號(即被告)來電反應606 號(即告訴人)收音機太大聲,管理室去電告知606 號住戶(即告訴人),608 號(即被告)反應未改善,608 號住戶(即被告)便大力敲打606 號住戶(即告訴人)大門數分鐘,前往溝通勸回608 號住戶(即被告)等語,有上開社區值勤日誌簿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9頁),被告上開噴水、按壓門鈴、拍打、敲打、踹踢大門之目的係冀求告訴人停止大聲播放音樂之擾鄰行徑而已。
再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他卷第6 頁至第9 頁),被告被隔絕在告訴人住處外,僅以朝庭院噴水、按門鈴、以手或竹竿敲拍及腳踹大門數分鐘後即行停止,並審之被告上開行為之持續時間及頻率,客觀上能否使屋內之告訴人畏懼屈從或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需予以刑罰制裁之強制作用程度,容有合理之可疑。
再依前揭所示之強制罪審核原則,為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
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核以被告上開行為方式、強度、持續時間,所造成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屬極輕微,尚未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相當性的範圍,在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性不高,難認具違法性。
故尚不能因此即論以強制罪責,以維刑法之謙抑性。
㈣又按「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之維護,係人類正當合理行使,固應受法律保障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7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2日只有我1 人居住在該處,於107 年3 月29日3 時33分許,我在該住處睡覺,警衛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跟他說我們家收音機吵到被告,但我認為晚上聽的福音經聲沒那麼大聲,我當天會醒來是因為警衛打來的電話聲,當天我的收音機放在臥室,警衛打電話給我後,我當然有將收音機音量轉小,我平常上午6、7 時許都會播放音樂,因為被告家所養的狼狗常常叫得很大聲,我不希望我的生活受到干擾,所以會播放音樂蓋住狼狗的聲音,於同日6 時19分被告向我住處噴水時,我有播放音樂,當時我已經醒了,於107 年4 月22日7 時32分許至34分許,被告朝我住處噴水時,我一開始在洗澡,所以我不知道,是後來被告用大竹竿敲我家車庫大門,我才聽到聲音,當時我播放音樂的收音機放在廚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9 頁),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3 時33分至48分許、6 時19分至21分許、107 年4 月22日7 時32分至41分許為上開行為之際,獨居之告訴人均大聲播放音樂,遭警衛室來電吵醒或已起床而均未入睡,尚無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干擾其正常休息睡眠,而妨害其睡眠品質及居住安寧。
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認為我晚上聽的福音經聲音沒有那麼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再佐以證人阮中凱於本院結證稱:被告請我去聽收音機的聲音,我有聽到聲音,被告跟我反應告訴人音樂播放太大聲,我有上去告訴人住處門口瞭解情況,我只有到被告家臨馬路的門口,我站的位置到被告家主建物的距離約法庭證人席至法臺之距離,當時是我值班,約凌晨3 、4 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於107 年3 月29日凌晨3 時許,告訴人因證人阮中凱去電告知被告反應音樂過大後,即先將音樂聲量關小,其後證人阮中凱前往被告住處門口仍可聽見告訴人所播放之音樂,堪認告訴人猶不自知夜間播放之音量已侵擾隔鄰之被告,另告訴人於白日因欲掩蓋被告所飼養犬隻之吠聲,刻意將收音機放置在其住處之庭院或廚房,而該等位置均緊鄰被告建物之庭院,有告訴人當庭繪製之平面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可認告訴人每日不分晝夜均生活在其播放之大聲音樂中,當無僅因被告上開時間噴水、按壓門鈴、拍打、腳踹、竹竿敲打大門等行為,致妨害其睡眠品質及居住安寧之情。
又個案於不同事實當為不同之認定,非得以他案曾有按門鈴係構成強制罪即認本案之事實與之相同,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庭院噴水、按壓門鈴、拍打、竹竿敲打、踹踢大門之行為,衡情固足使告訴人不勝其擾,然究其緣由,無非係告訴人屢屢於深夜或清晨時分刻意大聲播放音樂,令被告不堪其擾,方以上開方式欲使告訴人停止擾鄰行徑,核之前揭規定所示,被告所為尚非達到非以刑法處罰不可之程度。
故本件被告被訴行為,雖有製造噪音、或已達騷擾程度之情形,然此或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仍與強制罪之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六、從而,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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