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91,2019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元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成元因與告訴人洪誠福之友人顏昌懿間有民事糾紛,顏昌懿於民國99年間曾住居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因遭被告騷擾而搬離,嗣於106 年6月3日前某日搬回,被告因得知顏昌懿搬回上址,於106年6月3日凌晨4時23分許行經上址雙園街57巷巷內,見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巷內,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不明銳器刺破本案車輛之左前輪,致令輪胎破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發現其車輛車胎遭人為刺破後,調閱家中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洪誠福、顏昌懿之證述、監視器側錄影像光碟1 片、側錄畫面翻拍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7年3月16日(107)管歷字第409號函覆等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裡的男子並不是我,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本案車輛長什麼樣子,我沒有去現場破壞告訴人的車子;

我曾於某日下午3、4時許拿債權憑證前往告訴人住處,並非警詢筆錄所記載天還沒亮的時候。

105年6月14日我確實有到國泰醫院開刀等語。

經查:

㈠、依原審107 年9 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8張觀之,可見案發當日該監視器畫面時間約04:23:34至04:23:45時,畫面右下方停放本案車輛,而一名男子自巷口出現,隨著步伐將雙手同時大幅度前後甩動;

於畫面時間04:23:46至04:23:53時,該男子走向畫面右下方本案車輛方向,且於畫面中可見其頭戴深色鴨舌帽、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淺色及膝短褲、穿著淺色球鞋、球鞋上繫深色鞋帶;

於畫面時間04:23:54至04:24:05時,該男子右手自其短褲右側口袋掏出不明物品,走向本案車輛左前輪前,彎下身並伸出右手觸碰本案車輛左前輪,旋即起身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照片28張在卷可稽(原審簡上卷第68-70、81-94頁),上開擷取照片畫面雖經放大該男子之身形、樣貌,然因該男子頭戴帽子,且當時天色昏暗,未清楚攝得該男子臉部特徵,又該男子之衣著亦無較一般常人特殊之處,自難僅依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照片,遽以推斷本案之犯嫌即為被告。

㈡、證人顏昌懿雖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10幾年了,他走路的樣子,穿的衣服及戴的帽子,我一眼就認出是被告,我不太會形容他走路的模樣,就是有點快、兩手會擺動,且監視器畫面中的帽子就是他今天到庭戴的這頂帽子,衣服是長袖T 恤,褲子是卡其色短褲,布鞋、襪子我都看過他穿,我可以確認監視器畫面側錄到毀損告訴人車輛的人就是被告等語(偵字卷第23至2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監視器畫面中該男子的身形、走路方式、型態、樣貌,判斷該人為被告,因為我跟被告認識將近20年,畫面中該男子大約167至168公分,體態瘦瘦的,腳很細,穿球鞋、白襪子、T-shirt ,我有跟被告一起運動過,被告走路很快,我從附件圖22可以看出是被告,因為被告的型態、他的腳、他穿的球鞋都是我曾經看過的,被告走路有一點點外八但不明顯,我跟被告大約是在93至99年認識很長一段時間,常常在清晨時去公園運動,我是用那段時間被告的穿著、走路型態等來判斷畫面中該男子為被告,被告與告訴人沒有仇怨關係,我不清楚被告為何會去刺本案車輛,可能是被告認為那輛車子是我的才去破壞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38-144 頁)。

可知證人顏昌懿對於如何辨別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男子即為被告,並未能具體描述形容其判斷之細節,或被告有何特殊之特徵,其僅以93年至99年間常與被告去運動之印象,而抽象泛稱該男子的身形、走路方式、型態、樣貌及穿著跟記憶中之被告相似。

再證人顏昌懿形容該男子走路特徵為「有點快,兩手會擺動」等節,實與一般常人走路型態並無太大歧異,自無從基此特定該男子確為被告。

況案發當時為凌晨4 時許,天色昏暗,該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楚攝得該男子之樣貌,縱將監視器畫面中該男子放大如附件擷取照片所示,仍無從清楚看出該男子之臉部特徵。

此外,證人顏昌懿與被告於101-102 年間有民事案件爭訟,此後即未再聯繫,業據證人顏昌懿證述在卷(原審簡上卷第139-140 頁),亦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判決附卷可佐(原審簡上卷第97-125頁),則證人顏昌懿與被告於案發時已將近4 年未見,且其等曾因案件爭訟而有金錢糾紛或宿怨,則證人顏昌懿上開證詞是否具高度可信性,亦非無疑。

更遑論證人顏昌懿於偵訊時證稱,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男子所戴帽子,即為被告於偵訊時所戴帽子,然經原審勘驗偵訊光碟,並就斯時被告頭戴帽子應訊之畫面予以擷圖(原審簡上卷第79頁),再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頭戴之帽子(被告自陳該頂帽子即為偵訊時所戴帽子,原審簡上卷第148頁)以實物提示機拍照附卷(原審簡上卷第153 至159頁),經與前揭自監視器畫面擷取之照片相互比對,足徵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男子頭戴之帽子,與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頭戴之帽子外觀顯然不同;

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戴之帽子同一,帽子前方印有一排亮色之英文字,然監視器畫面中該男子所戴之帽子前方並未有任何圖案、文字,單純為一深素色之帽子,依此,更難認證人顏昌懿所證可採。

由此益見證人顏昌懿依憑過去印象及臆測,證述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乙節,實難遽採。

㈢、至公訴人尚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曾有一次天還沒亮就跑去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送債權憑證予顏昌懿等情,作為本案佐證;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警詢時應係稱下午3、4點前往三重要拿債權憑證給顏昌懿,並聲請勘驗警詢光碟。

而經原審勘驗結果,該警詢光碟錄音錄影時間未及1 秒即結束,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簡上卷第70頁);

復經原審詢問承辦員警,其回覆該警詢內容並未留存檔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簡上卷第63頁);

是此部分無從確認被告於警詢所供之正確內容為何;

縱認被告於警詢係稱於清晨送債權憑證給顏昌懿,亦無從僅憑此證據遽認被告確有上開毀損犯行。

至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洪誠福於偵訊之證述等,僅得證明本案車輛確有遭毀損,及告訴人聽聞證人顏昌懿之推斷,認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等事實,然此等證據並無法佐證上開毀損犯行係由被告所為。

㈣、另公訴人又稱被告於106年6月間並未前往國泰醫院住院開刀,有國泰醫院函覆可佐,可證被告所辯不可採;

然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在偵訊時係口誤,其於106 年6月3日係前往仁愛醫院看耳鼻喉科之門診,並非住院開刀等語(原審簡上卷第53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門診病歷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3-39 頁),是被告所稱口誤乙節,尚非無據。

再者,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於106年6月間有於國泰醫院開刀住院乙節,縱有不實,亦無法以此論斷被告有於106年6月3日凌晨4 時23分許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並將本案車輛左前輪毀損,致令輪胎破洞不堪使用之情。

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由檢察官舉證,依憑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始能為有罪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毀損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依證人顏昌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人確為被告,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曾因買賣房屋與證人顏昌懿有訴訟,且其知案發地點為證人之住處,並曾於某日天還沒亮的時候至案發地點送債權憑證給證人等語,且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就醫情形,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被告若非為掩飾犯行,何須於偵查中謊稱此情。

本案雖無現場目擊證人之直接證據,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及證人證詞、估價單及上揭函詢資料等相關卷證,綜合各種間接證據及經驗法則,實已足證被告確有為本件毀損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自始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且證人顏昌懿僅憑數年前之印象與臆測,指證監視器中出現之男子為被告,然就指證被告所戴帽子乙節,即與原審實際勘驗之情形不同;

佐以被告與證人顏昌懿曾因民事案件爭訟而有宿怨,自難遽採證人顏昌懿之證詞。

至證人洪誠福未親眼目睹被告上揭毀損犯行,其聽聞自證人顏昌懿之說詞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凡此各節,業據本院一一詳述如前,是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