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918,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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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 (原判決誤載為劉榮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78、1179、1180、1181、1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亦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榮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見偵字第37435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6985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37196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1904號卷第6至7頁、偵緝字第1178號卷第13至15頁、偵緝字第1181號卷第53至55頁、審易字卷第86、94頁)及(1)證人即告訴人曾葵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8788號卷第5至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8788號卷第15至23頁)【原判決事實欄二(一)部分】、(2)證人即被害人洪苓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7435號卷第11至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7435號卷第13頁)【原判決事實欄二(二)部分】、(3)證人即被害人吳文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985號卷第9至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簡稱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985號卷第13至16、19、23、27至31、33至35頁)【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4)證人即被害人張純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7196號卷第11至13、63至64頁)、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7196號卷第23至26、27、45、73至74、75至77頁)【原判決事實欄二(四)部分】、(5)證人即告訴人邱御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7196號卷第15至17、19至21頁)、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3至39、41、47、79、80、81至82頁)【原判決事實欄二(五)部分】、(6)證人即告訴人徐意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904號卷第9至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04號卷第13至19頁)【原判決事實欄二(六)部分】等證據,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一)、(四)所示時、地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共2罪);

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二)、(三)、(五)、(六)所示時、地各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並說明:(1)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6罪,均屬累犯;

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二(一)、(四)部分,已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而未得逞,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原審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案部分竊盜犯行因故而未得逞,且本案部分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局立據領回,業與告訴人邱御瑋、曾葵芝達成調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其他4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6罪分別量處拘役10日、30日、50日、15日、20日、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事實欄二(二)之手工鑰匙包1個、灰色磁卡1個、電動遙控器1個、鑰匙2支、事實欄二(六)之長褲2件、衣服3件,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苓芝或告訴人徐意寒,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如事實欄二(五)所示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各1張,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文秀、告訴人邱御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985號卷第23頁、偵字第37196號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如事實欄二(五)所示竊得之小腰包1個、現金1,000元,雖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御瑋,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邱御瑋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告訴人邱御瑋賠償金,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29至130頁),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邱御瑋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認被告與告訴人邱御瑋就本案所成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如事實欄二(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2支,則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刑過重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稱判刑過重云云,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上顯然輕重失衡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原審量刑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內雖有敘述前開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不足執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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