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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勝峰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榮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呂紹宏律師
鄭克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慶德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勝峰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泰榮幫助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慶德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勝峰於民國97年6月至102年3月間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董事長,亦於97年至100年7月4日間為持有優力公司股份97.5%之母公司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石油公司)之董事長;
沈慶德於97年6月至102年3月間擔任優力公司之監察人,謝勝峰、沈慶德均為受優力公司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之人,亦為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
二、緣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同)新台五路1段132號之加油站(下稱汐科加油站)坐落土地即改制前臺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開3筆土地與汐科加油站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宏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於95年4月間購得,宏碩公司並於95年5月10日就「座落汐止市○○段0000地號部分面積約300坪土地及送審中之加油站籌建許可權利轉讓」出租與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得滿公司),嗣因中華石油公司於95年10月16日合併加得滿公司,故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5年12月18日同意籌建加油站之申請後,中華石油公司即因承受加得滿公司之權利而得以興建汐科加油站,並於興建完成後登記為宏碩公司所有,且自97年間起委託優力公司經營。
三、謝勝峰及沈慶德知悉優力公司經營之汐科加油站因營運獲利不敷租金成本,導致租金支付遲延,而於此同時宏碩公司股東黃凱平、游任勇、劉乾能等人有意以出售宏碩公司全部股份之方式獲利了結。
謝勝峰、沈慶德得知此訊息後,沈慶德向謝勝峰提議找尋優力公司法人股東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輝公司)之負責人林泰榮,希冀用購買宏碩公司股份之方式以取得系爭不動產,解決上開優力公司租金負擔之問題:㈠於100年1月17日由林泰榮出名與游任勇簽訂股權出售協議書,惟因林泰榮預計以將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方式給付約定款項,遭黃凱平、游任勇等人拒絕而破局。
㈡嗣沈慶德找林泰榮徵得不知情之劉方濤同意擔任宏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由謝勝峰、沈慶德向黃凱平、游任勇稱覓得金主願意購買宏碩公司股權,並於100年5月間議定由劉方濤充當買受名義人,以新臺幣(下同)1億3,140萬元之價格買受全部宏碩公司股權,黃凱平等宏碩公司原始股東遂將董監事辭任書交予沈慶德,表示其等於100年6月1日辭任,全面退出宏碩公司,自此,即改由劉方濤擔任宏碩公司名義負責人。
惟因購買宏碩公司股份需處理⑴先前汐科加油站押租金3,000萬元、⑵代償宏碩公司前開土地之銀行貸款2,471萬1,117元、⑶了結宏碩公司所有稅務等情,經沈慶德詢問林泰榮所設立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之財務協理陳榮昌,經陳榮昌粗估宏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約需2,200萬元處理,最後謝勝峰、沈慶德決定預留2,500萬元處理宏碩公司所有稅務。
優力公司董事會於100年3月11日決議以2億2,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於100年6月1日,優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勝峰)遂與宏碩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方濤)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優力公司以2億2,000萬元向宏碩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以押租金抵充3,000萬元後,應再付款1億9,000萬元),以此方式使優力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日後即毋庸支付租金。
㈢爾後謝勝峰指示優力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黃惠華、林泰榮指示陳榮昌分別以:⒈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提領、匯款方式給付2,000萬元,作為支付前開購買宏碩公司股權之頭期款。
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自優力公司帳戶匯出,以清償宏碩公司先前以前開土地抵押向銀行貸款之債務2,471萬1,117元。
⒊附表一編號7、11所示之匯款,自優力公司帳戶匯出,匯至劉方濤代表宏碩公司在陽信銀行新和簡易型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碩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合計1億4,519萬8,285元。
⒋優力公司因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付款,即上開⒈⒉⒊合計金額約1億9,000萬元。
⒌附表一編號8、12所示之匯款(均是由林泰榮指示陳榮昌自宏碩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匯出),最後匯至宏碩公司原股東黃凱平等人指定之陳寶琴(黃凱平之配偶)帳戶,合計3,140萬元。
⒍附表一編號9所示自宏碩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提領8,000萬元後,購買陽信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由謝勝峰、沈慶德、陳榮昌交付該8,000萬元可轉讓定存單予宏碩公司原股東黃凱平、游任勇等人,作為支付購買宏碩公司股權之價金。
⒎上開⒈⒌⒍合計金額,即是購買宏碩公司股權之價金1億3,140萬元。
㈣謝勝峰、沈慶德明知優力公司匯至宏碩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1億4,519萬8,285元,在支付前述購買宏碩公司股權價金後,縱再扣除其等預留將用以繳付宏碩公司稅金之2,500萬元後,尚餘879萬8,285元(計算式:145,198,285-31,400,000-80,000,000-25,000,000=8,798,285),且其2人明知宏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方濤僅係透過林泰榮邀集之名義負責人,宏碩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本應留供優力公司使用,其2人為優力公司處理事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沈慶德與控管上開宏碩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之林泰榮商議後,獲得林泰榮同意於扣除300萬元人頭費用後,所餘579萬8,285元(起訴書誤載為579萬8,971元)由沈慶德取走。
100年7月12日時,林泰榮基於幫助沈慶德等不法取得上開579萬8,285元之犯意,指示陳榮昌與沈慶德一起前去陽信銀行新和簡易型分行,自宏碩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879萬8,285元後,於同日將其中300萬元存入林泰榮之陽信銀行帳戶(執行計畫應支出之人頭費用),所餘現金579萬8,285元則由沈慶德取走,再由謝勝峰與沈慶德依據六四比例朋分,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謝勝峰分得347萬8,971元、沈慶德分得231萬9,314元。
㈤又,黃凱平等人於100年7月5日取得前述8,000萬元陽信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後,乃將其中1張存單號碼EA001752、金額1,000萬元之可轉讓定存單交付謝勝峰作為佣金,謝勝峰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收取該1,000萬元可轉讓定存單之佣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謝勝峰取得該1,000萬元可轉讓定存單後,嗣於100年10月24日由謝勝峰擔任負責人之長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夏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陳慧真兌現,其中300萬元匯入長夏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00萬元存入長夏公司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慧真於100年10月25日自長夏公司前開安泰銀行帳戶提領1,000萬元,購買10張各100萬元之安泰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之後,謝勝峰將該10張定存單交付游任勇,再由游任勇委託洪仁祥、張政雄向安泰銀行各兌領5張(各500萬元)後,將合計1,000萬元等值之人民幣匯入謝勝峰指定之其妻弟黃文燦位於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兌領取得1,000萬元。
㈥沈慶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0年8月10日向黃凱平收取黃凱平所開立發票日為上開日期、面額50萬元之聯邦銀行支票1張作為佣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提示兌領該50萬元。
㈦上開㈣㈤㈥合計致優力公司受有1,629萬8,285元之損害。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
本案被告謝勝峰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凱平、游任勇、楊春淋、何銘鴻、何逸韻、鍾玉美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被告林泰榮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凱平、游任勇、郭應志、楊春淋、何銘鴻、何逸韻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⒈證人黃凱平、游任勇、郭應志、楊春淋、何銘鴻、何逸韻、鍾玉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被告謝勝峰之辯護人謂:證人黃凱平、游任勇於偵訊中證稱使用地下匯兌交付佣金,無具體證據證明,顯不可信云云,並不可取。
又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楊春淋、何銘鴻、何逸韻於偵訊中之陳述,乃其等就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陳述,被告林泰榮之辯護人謂:其等所為陳述乃臆測之詞,非親眼見聞云云,亦不可採。
⒉證人黃凱平、游任勇業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謝勝峰、林泰榮之辯護人之詰問,而被告謝勝峰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楊春淋、何銘鴻、何逸韻、鍾玉美,被告林泰榮亦未聲請傳喚證人郭應志、楊春淋、何銘鴻、何逸韻,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就前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為合法調查,是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㈡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謝勝峰、林泰榮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沈慶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謝勝峰、林泰榮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沈慶德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勝峰、沈慶德對於上揭事實欄三㈣以六四比例朋分579萬8,285元之背信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2人否認有事實欄三㈤㈥所示分別收取佣金1,000萬元、50萬元之背信犯行。
訊據被告林泰榮則否認有事實欄三㈣所示幫助背信犯行。
被告謝勝峰辯稱:黃凱平交給伊1,000萬元陽信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是因為黃凱平擔心會課稅到自己的所得稅,所以黃凱平隔天找伊,希望伊幫他兌換,所以才交給伊,伊幫黃凱平兌現完後就還給他了。
伊是將10張各100萬元之安泰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拿去宏碩公司,當時黃凱平、游任勇都在,伊應該是交給游任勇。
伊完全不認識洪仁祥、張政雄,也沒有見過。
當時匯到黃文燦在大陸地區帳戶的錢是另外的錢,是伊自己的錢請他們匯過去的云云。
被告沈慶德辯稱:那是因為伊介紹林泰榮向黃凱平他們購買宏碩公司股權,所以分兩次給伊200萬元,第一次給150萬元,第二次給50萬元云云。
被告林泰榮辯稱:伊沒有朋分佣金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二、三㈠㈡㈢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勝峰、林泰榮、沈慶德供陳在卷,且經證人黃凱平、游任勇、陳榮昌、江晨仰、吳明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優力公司員工林淑利於調查局詢問時,與證人劉方濤、優力公司(中華石油公司)員工郭應志、鄭淑燕,以及宏碩公司原股東劉乾能、楊春淋、何銘鴻、何逸韻、鍾玉美(劉乾能之配偶)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9、11至12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三㈣部分:⒈此部分背信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謝勝峰、沈慶德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外,並有證人陳榮昌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他卷二第301至311頁,原審卷二第66至8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對帳單、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照片(簡訊日期100年7月11日,偵卷第39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謝勝峰、沈慶德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查本件劉方濤僅是被告林泰榮所找的人頭,劉方濤向黃凱平等人購買宏碩公司股權而支付之款項,實係由優力公司支付,優力公司匯至宏碩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在用於支付購買股權等費用後,本應留供優力公司使用,被告謝勝峰、沈慶德分別身為優力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均為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其2人受優力公司委託處理公司事務,竟趁優力公司以上揭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以六四比例朋分上開帳戶內之579萬8,285元,其2人確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優力公司受有損害甚明。
從而,事證明確,其2人此部分背信犯行至堪認定。
⒉被告林泰榮雖否認有何幫助背信犯行,但查:⑴被告林泰榮坦承找劉方濤擔任向黃凱平等人購買宏碩公司股權之人頭,購買後,劉方濤僅是宏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宏碩公司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當時實際上是由被告林泰榮在控管等事實。
證人陳榮昌於偵訊中亦證稱上開宏碩公司陽信銀行帳戶當時是由被告林泰榮在控管,其是依被告林泰榮之指示辦理提現、匯款作業等情(他卷二第310頁)。
⑵關於被告沈慶德與陳榮昌一同於100年7月12日前去陽信銀行新和簡易型分行提領現金879萬8,285元,並將其中300萬元存入林泰榮之陽信銀行帳戶,其餘由被告沈慶德取走之事,被告林泰榮坦承其當時對此知情(他卷二第329至330頁,本院卷一第227頁),證人陳榮昌於原審亦明確證稱:我有問林泰榮可否讓沈慶德領,之後才提領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益徵被告林泰榮當時知悉被告沈慶德要以現金提領方式領走宏碩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內579萬8,285元之事。
⑶被告林泰榮刑事上訴理由狀內雖辯稱:在無具體證據證明其知悉579萬餘元將被沈慶德等朋分之情況下,沈慶德當時以監察人身分代表優力公司向其請求交付歸屬優力公司之存款,實無不合法之處,依一般常情其亦可信賴監察人會將款項歸還優力公司,無造成優力公司損害 之可能云云(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
但查,被告林泰榮找劉方濤擔任向黃凱平等人購買宏碩公司股權之人頭,購買後,宏碩公司陽信銀行帳戶遂由被告林泰榮控管,其乃指示陳榮昌於100年7月12日配合提現,正是提供被告謝勝峰、沈慶德得以朋分該579萬8,285元不可或缺之重要助力。
依附表二編號7、11所示,匯入宏碩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內之1億4,519萬8,285元,均是來自優力公司之銀行帳戶,於此情況下,縱須歸還款項於優力公司,亦應循相同方式匯予優力公司方才合理。
被告沈慶德既未曾經手優力公司之付款手續,豈有於付款後,竟將非屬被告沈慶德所有之579萬8,285元交付沈慶德之理,尤其,以現金方式將如此大額款項交付沈慶德,更非尋常,故被告林泰榮對於被告沈慶德取走該579萬8,285元現金係加以侵吞乙情,顯已知悉,其辯稱:依一般常情其可信賴優力公司監察人沈慶德會將款項歸還優力公司云云,並不可信。
⑷綜上,被告林泰榮前揭所辯要不足取,其基於幫助犯意 指示陳榮昌於100年7月12日配合提現,對於被告沈慶德與謝勝峰共同朋分現金579萬8,285元之背信犯行施以助力,至為明確,其幫助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三㈤部分:⒈查被告謝勝峰取得黃凱平交付之1,000萬元陽信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存單號碼EA001752)後,於100年10月24日由謝勝峰擔任負責人之長夏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陳慧真兌現,其中300萬元匯入長夏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00萬元存入長夏公司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慧真於100年10月25日自長夏公司前開安泰銀行帳戶提領1,000萬元,購買10張各100萬元之安泰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復由被告謝勝峰交付游任勇等情,除據被告謝勝峰供認屬實外(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並有證人游任勇之證述,以及陽信銀行105年1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00180號函附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帳卡兼付款明細表影本、上開1,000萬元可轉讓定存單暨兌領本息記錄影本、100年10月2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安泰銀行105年2月1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1056號函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安泰銀行105年9月7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6749號函附之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影本等、安泰銀行105年10月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7211號函附之100萬元可轉讓定存單影本10張等在卷可憑(偵卷第577至578、607、609、612至613、624、628至650、651至680頁)。
再者,被告謝勝峰將上開10張各100萬元之安泰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交給游任勇後,依該10張可轉讓定存單上兌領本息記錄欄之記載,其中5張共計500萬元是由洪仁祥兌領,另5張共計500萬元則是由張政雄兌領,此有可轉讓定存單之兌領本息記錄可考(偵卷第652至673頁)。
而洪仁祥、張政雄之所以兌領上開各500萬元,乃係因游任勇受被告謝勝峰之委請而再委託洪仁祥、張政雄為之,兌領後,已將上開合計1,000萬元以等值人民幣匯至被告謝勝峰指定之其妻弟黃文燦位於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等情,復經證人游任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71至175、182至184頁),以上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謝勝峰雖辯稱:黃凱平交給伊1,000萬元陽信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是因為黃凱平擔心會課稅到自己的所得稅,希望伊幫他兌換,所以才交給伊,伊幫黃凱平兌現完後就還給他了。
當時匯到伊妻弟黃文燦在大陸地區帳戶的錢是另外的錢,是伊自己的錢請他們匯過去的云云。
惟查:⑴被告謝勝峰與宏碩公司原股東黃凱平有約明其就系爭買賣要收取1,000萬元佣金,黃凱平經與其他股東討論後,自已取得之價款即陽信銀行8,000萬元可轉讓定存單拿取其中1,000萬元定存單,交給被告謝勝峰作為佣金等情,業據證人黃凱平、游任勇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卷二第79、134至135頁,原審卷二第161、166、177至178頁),且證人即宏碩公司原股東何逸韻於偵訊時亦證稱:因為黃凱平、游任勇跟我說因為台灣優力公司的謝勝峰、沈慶德介紹金主劉方濤來買宏碩公司的股權,出售價格會比較高,所以要付佣金給謝勝峰、沈慶德,這部分是劉乾能跟我說是黃凱平對他講說要付佣金給謝勝峰、沈慶德,所以實際出售的價格會比較高,且其中包含要給謝勝峰、沈慶德的佣金1,200萬元等語(他卷二第228頁),足見被告謝勝峰向黃凱平收取之上開1,000萬元陽信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乃是買賣佣金無誤。
⑵被告謝勝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黃凱平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請謝勝峰幫你兌現可轉讓定存單?)沒有。
…(被告謝勝峰問:你有交付1,000萬的定存單給我,我後來是否有用長夏的定存單返還給你1,000萬?)我沒有收到你返還給我們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61、164頁)。
況且,上開1,000萬元陽信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是兌換成10張各100萬元之安泰銀行可轉讓定存單,被告謝勝峰再將安泰銀行定存單交給游任勇,嗣由游任勇所委託之洪仁祥、張政雄向安泰銀行兌領合計1,000萬元,以上事實均經認定如前,豈有被告謝勝峰所謂「兌現後就還給黃凱平」之可言?尤其,證人游任勇復於原審明確證稱:(問:是否知道謝勝峰為何要拿這1,000萬給你?)因為他不敢兌換等語(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勾稽上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謝勝峰係向黃凱平收取1,000萬元陽信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之買賣佣金,嗣兌換成同額安泰銀行定存單後,出於委託而交付游任勇,游任勇再委託洪仁祥、張政雄兌領,已將該1,000萬元以等值人民幣匯至被告謝勝峰指定之其妻弟黃文燦位於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等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辯稱:當時匯到黃文燦在大陸地區帳戶的錢是另外的錢云云,殊非可信。
⑶何況,被告謝勝峰就其向黃凱平收取之1,000萬元陽信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先是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向黃凱平借1,000萬元,他交給我1,000萬元的可轉讓定存單,其中500萬元是宏碩公司股東給我的佣金云云(他卷二第416至417頁),於偵訊中稱:黃凱平謝謝我幫他們解決公司的問題,他看我常常在幫公司調錢,所以等於我向他借1,000萬,但是只要還500萬就可以了,實際上我賺的這500萬是拿給長夏公司使用,並沒有自己使用,我覺得不拿白不拿云云(他卷二第452頁),嗣於原審、本院則改稱:黃凱平說他不敢去兌現他的定期存單,他來拜託我去幫他兌現,所以我是基於他的請託,把他1,000萬定存單,存到優力公司子公司長夏公司,再由長夏公司以100萬定存單10張歸還黃凱平。
我並非是交付游任勇,我是歸還黃凱平,當時是因為黃凱平想逃避個人的綜合所得稅云云(原審卷一第160、223頁),因為黃凱平擔心會課稅到自己的所得稅,希望我幫他兌換,我幫黃凱平兌現完後就還給他了云云(本院卷第68至70頁),先後供詞竟截然迥異,更彰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具可信性。
⒊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謝勝峰身為優力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受優力公司委託處理公司事務,參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自應盡妥善為公司處理,謀求公司最大利益之義務。
本件優力公司是以2億2,000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不動產,對照附表二編號36由江晨仰所出具中信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確屬高價,被告謝勝峰知悉優力公司是以上揭高價出資購買,且宏碩公司原股東給付其之1,000萬元佣金,正是來自於優力公司之前述出資,其私下圖得該1,000萬元佣金之行為,顯然墊高了交易價額,違背其為優力公司處理之任務,並致優力公司受有1,000萬元損害,殆屬明確。
⒋綜上,被告謝勝峰前揭所辯要不足取,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事實欄三㈥部分: ⒈被告沈慶德對其於100年8月10日自宏碩公司原股東黃凱平處取得50萬元佣金之事實供認不諱(本院卷二第69頁),並有證人黃凱平於偵訊、原審之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聯邦銀行支票等書證在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沈慶德雖辯稱:那是因為伊介紹林泰榮向黃凱平他們購買宏碩公司股權,所以分兩次給伊200萬元,第一次給150萬元,第二次給50萬元云云。
然查,被告林泰榮固曾於100年1月17日與宏碩公司原股東游任勇簽訂股權出售協議書(如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宏碩公司原股東黃凱平亦因而於100年1月間分2次給付被告沈慶德各75萬元,合計150萬元佣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但該次股權出售協議因林泰榮預計以將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方式付款,業遭黃凱平、游任勇等人拒絕而破局。
故就被告沈慶德於100年8月10日再收取之50萬元佣金,顯係針對本件100年5月間另以人頭劉方濤名義向宏碩公司原股東黃凱平等人購買股權交易(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佣金,被告沈慶德否認此部分背信犯行,辯稱:那是因為伊介紹林泰榮向黃凱平他們購買宏碩公司股權而取得之佣金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沈慶德係優力公司監察人,為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受優力公司委託處理公司事務,同有參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本應盡妥善為公司處理,謀求公司最大利益之義務。
其知悉優力公司是以2億2,000萬元之高價出資購得系爭不動產,且宏碩公司原股東給付其之50萬元佣金,即是來自於優力公司之前述出資,其私下圖得該50萬元佣金之行為,顯然墊高了交易價格,違背其為優力公司處理之任務,致優力公司受有50萬元損害,至可肯定。
⒊從而,被告沈慶德前揭所辯並不可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謝勝峰、沈慶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被告林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幫助背信罪。
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固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被告林泰榮並非為優力公司處理事務者(詳後述),然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泰榮雖不具為優力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但幫助被告謝勝峰、沈慶德犯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應論以幫助背信罪。
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林泰榮「於100年3、4月至102年3、4月間擔任博輝公司派任優力公司之法人董事,為受優力公司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之人,為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認被告林泰榮係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然查: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
⒉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博輝公司於100年初起,成為優力公司之法人股東,依卷附優力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登記日期100年2月18日,偵卷第147至150頁),係將案外人陳賜寬、曾永信直接記載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姓名欄」內,而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中記載博輝公司,此種記載方式應係屬於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之董事。
⒊依前開優力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登記日期100年2月18日),在100年間,其股東博輝公司之代表人且當選為董事者,乃是陳賜寬、曾永信,並不是被告林泰榮。
依附表二編號20所示優力公司100年3月11日董事會簽到簿出席人員欄之記載亦然。
被告林泰榮雖是博輝公司之負責人,但顯然不能認為被告林泰榮於100年間是優力公司之董事,更不謂其是優力公司之負責人(另按:依優力公司101年3月9日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林泰榮是此時才以身為股東博輝公司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⒋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林泰榮「於100年3、4月至102年3、4月間擔任博輝公司派任優力公司之法人董事,為受優力公司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之人,為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乙節,與卷內事證不符。
本件被告林泰榮於謝勝峰、沈慶德如事實欄三㈣所示之背信行為時(即100年7月12日),並非優力公司負責人,自無從以此認為其係為優力公司處理事務之受任人。
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被告林泰榮有何基於其他原因而為優力公司處理事務之事證,其不具為優力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甚明。
⒌關於被告謝勝峰、沈慶德如事實欄三㈣所示朋分579萬8,285元之背信犯行,被告林泰榮既不具為優力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又未參與朋分,難認其與被告謝勝峰、沈慶德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故應認其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所為應論以幫助背信罪。
公訴意旨指其係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被告謝勝峰、沈慶德就事實欄三㈣所示朋分579萬8,285元之背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勝峰就事實欄三㈣㈤所示之背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沈慶德就事實欄三㈣㈥所示之背信犯行,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林泰榮幫助被告謝勝峰、沈慶德犯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而應論以幫助背信罪,但因其之非難性不及有身分資格者,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㈠原審對被告謝勝峰、林泰榮、沈慶德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謝勝峰、沈慶德分別有收取1,000萬元、50萬元佣金之背信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不違犯背信罪,自有違誤;
⑵被告林泰榮對於謝勝峰、沈慶德以六四比例朋分579萬8,285元之犯行施以助力,所為係犯幫助背信罪,原判決誤認被告林泰榮與謝勝峰、沈慶德就此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犯背信罪,亦非允當。
本件被告謝勝峰、沈慶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林泰榮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起訴之其餘2,950萬元部分未認定被告犯背信罪有違誤,固無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就被告謝勝峰、沈慶德分別收取1,000萬元、50萬元佣金部分論以背信犯行係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勝峰為優力公司董事長,被告沈慶德為優力公司監察人,本應為優力公司忠誠執行業務,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藉為優力公司解決汐科加油站高額租金問題,以上揭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機會,提領帳戶內現金依六四比例朋分579萬8,285元,被告林泰榮則提供幫助,致生損害於優力公司,所為均值非難,被告謝勝峰、沈慶德又枉顧優力公司之信任,從中收取佣金,更屬不該。
審酌被告謝勝峰、沈慶德本件背信犯行取得之金額分別為1,347萬8,971元、281萬9,314元,被告林泰榮幫助另2被告取得579萬8,285元;
再酌以被告謝勝峰就圖得347萬8,971元部分,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前始於109年4月27日具狀表示承認犯行,並因優力公司未予受領遂將347萬8,971元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本院卷二第13頁,此非合法發還於被害人,如後述),但仍就其餘收取1,000萬元佣金部分矢口否認犯行;
又被告沈慶德坦承圖得231萬9,314元,但否認收取50萬元佣金之背信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優力公司和解;
而被告林泰榮否認上揭犯行,但已與被害人優力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優力公司300萬元,有109年3月26日和解協議書(優力公司由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田文曦代表簽立)、匯款證明、優力公司刑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61至667頁,卷二第5至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等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各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38至3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泰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勝峰就事實欄三㈣㈤之犯罪所得合計1,347萬8,971元,及被告沈慶德就事實欄三㈣㈥之犯罪所得合計281萬9,314元並未扣案,且查無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
至於被告謝勝峰雖於109年4月24日將347萬8,971元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物受取權人:優力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3頁提存書影本),但此並非合法發還被害人,故就被告謝勝峰、沈慶德前述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背信犯行造成優力公司所受損害,除前述事實欄三㈣㈤㈥合計之1,629萬8,285元外,另有:⑴被告沈慶德收取之佣金150萬元;
⑵事實欄三㈣示於100年7月12日提領款項中之300萬元,存入被告林泰榮之陽信銀行新和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宏碩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內之餘款,則由被告林泰榮指示陳榮昌於100年7月15日轉匯2,145萬4,000元至被告林泰榮掌控之劉方濤帳戶,並提領現金40萬3,518元及254萬6,000元交付與被告林泰榮;
轉入劉方濤帳戶之2,145萬4,000元同日再轉匯其中之2,100萬元至被告林泰榮前開陽信銀行新和簡易分行帳戶,並以現金提領45萬4,000元交付與被告林泰榮,被告林泰榮分得不法所得2,800萬元,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就被告沈慶德收取佣金150萬元部分,此實係因林泰榮於100年1月17日與宏碩公司原股東游任勇簽訂股權出售協議書(如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宏碩公司原股東黃凱平因而於100年1月間分2次給付被告沈慶德各75萬元,合計150萬元佣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該次股權出售協議業已破局。
本案優力公司是於其後之100年6月1日方才與宏碩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付款時間均在100年6月以後,自無從認被告沈慶德於100年1月間自黃凱平處收取150萬元之行為,係違背其為優力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論以背信罪。
㈢關於100年7月12日所提領再存入被告林泰榮陽信銀行帳戶內之300萬元,訊據被告林泰榮堅稱:是用來支付給劉方濤之人頭費用,每年60萬元,已給付5年共300萬元等語。
經查,證人劉方濤於105年8月26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均稱:其自擔任人頭時起,至製作詢(訊)問筆錄時,均有自被告林泰榮處拿取擔任人頭之報酬,平均每個月4、5萬元,大約3個月拿1次,逢年節時還會多給等語(他卷二第466至471、483至486頁),準此,被告林泰榮辯稱此300萬元是用來支付給劉方濤之人頭費用乙節,當非無稽。
本件優力公司於100年6月1日與宏碩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宏碩公司即是以人頭劉方濤為簽約時之法定代理人,此既係優力公司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方式,所支出之人頭費用,應難認導致優力公司受有損害。
就其餘2,500萬元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之背信行為,係指被告林泰榮於100年7月15日為匯款等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而分得2,500萬元。
惟查,因當時被告林泰榮如前述並不具為優力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其上開行為於法並非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稱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是依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並無法認定被告有為優力公司處理事務而犯背信罪。
㈣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背信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匯款原因及情形 卷證名稱 卷證出處 1 100 年1月17日 林泰榮與游任勇簽訂3種版本之股權出售協議書,黃凱平於1 月19、31日各支付75萬元予沈慶德 1.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9 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1124 號回覆 2.聯邦銀行100 年1 月19日及31日傳票共2張 3.黃凱平聯邦銀行存摺影本 1.偵卷第525 至526頁 2.偵卷第531 頁 3.偵卷第87至89頁 2 100 年6月1 日 1.以劉方濤名義代表宏碩公司與以謝勝峰名義代表優力公司簽立總價款2 億2,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優力公司、中華石油公司及宏碩公司三方協議書 1.優力公司與宏碩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2.優力公司、中華石油公司及宏碩公司三方協議書 偵卷第705 至711 頁 3 100 年6月2 日 謝勝峰指示優力公司員工黃惠華自優力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統稱臺企銀)帳戶(臺企銀建成分行00000000000 )提領並匯款2,000萬至劉方濤帳戶(陽信銀行立文分行000000000000) 1.臺企銀建成分行104年4 月28日104 建成字第0220490018號函 2.臺企銀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他卷一第176 至181頁 4 100 年6月3 日 林泰榮指示陳榮昌將上開2,000 萬匯入宏碩公司股東陳寶琴帳戶(聯邦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104 年2 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02406 號回覆暨陳寶琴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 他卷一第196 至198頁 5 100 年6月24日 聯貸銀行團核撥1 億4,400 萬至臺灣優力臺企銀帳戶 臺灣優力公司臺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496 頁 6 100 年6月24日 黃惠華自該核撥款項中匯款2,471 萬1,117 元至宏碩公司帳戶(土地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00),清償宏碩公司貸款,使土地銀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 1.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04 年10月21日市放款字第1045002649號函暨相關證據 2.優力公司臺企銀帳戶匯款申請書 他卷一第135 至138、278 頁 7 100 年6月30日 黃惠華自優力公司臺企銀帳戶轉匯4,500 萬與5,000 萬至宏碩公司陽信銀行帳戶(陽信銀行新和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 1.臺企銀建成分行105年1 月12日105 建成字第0220590005號函暨相關證據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5581號函暨相關證據 他卷一第275 頁、第280 至283 頁、第288 至290 頁、第293頁 8 100 年7月1 日 林泰榮指示陳榮昌自宏碩公司陽信銀帳戶轉匯1,206 萬至劉方濤帳戶,再轉匯陳寶琴帳戶。
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1539號函暨相關證據 2.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2 月5 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02406 號回覆暨陳寶琴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 他卷一第182 頁、第188 至189 頁、第196 至198 頁 9 100 年7月5 日 林泰榮指示陳榮昌自宏碩公司陽信銀帳戶提領8,000 萬,以宏碩公司名義購買10張100 萬、4 張500 萬、5 張1,000 萬之可轉讓存單 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5581號函暨相關證據 2.陽信銀行轉帳貸方傳票:分類帳科目:發行可轉讓存單 1.他卷一第288 至290 頁 2.他卷一第294 至298 頁 10 1.謝勝峰、沈慶德、陳榮昌將8,000 萬之陽信銀行可轉讓存單交付黃凱平、游任勇等人 2.黃凱平將1,000 萬之陽信銀行可轉讓存單交付謝勝峰,作為謝勝峰之佣金 11 100 年7月11日 黃惠華依據謝勝峰指示,自優力公司臺企銀帳戶匯款4,999 萬9,750元與19萬8,535 元至宏碩公司陽信銀行帳戶 臺企銀建成分行105年1月12日105 建成字第0220590005號函暨相關證據 他卷一第275 頁、第284 至287 頁 12 100 年7月12日 陳榮昌依據林泰榮指示,自宏碩公司陽信銀帳戶轉匯1,934 萬至陳寶琴帳戶 1.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2 月5 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02406 號回覆暨陳寶琴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5581號函暨客戶對帳單列印及取款條、匯款申請書 他卷一第196 至198頁、第288 至290 頁、第300 頁 13 100 年7月12日 1.沈慶德與陳榮昌自宏碩公司陽信銀帳戶內以現金提領879 萬8,285 元 2.將提領款項中之300萬存入林泰榮帳戶(陽信銀行新和簡易分行000000000000) 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5581號函暨客戶對帳單列印及林泰榮客戶對帳單列印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13909號函暨大額通貨交易提領人資料及取款條 他卷一第288 至292頁、第374 至377 頁 14 100 年7月15日 林泰榮指示陳榮昌自宏碩陽信銀帳戶轉匯2,145 萬4,000 元至劉方濤帳戶,另提領現金40萬3,518 元及254 萬6,000 元交給林泰榮 1.陽信銀行取款條-2,145 萬4,000 元 2.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2,145 萬4,000 元 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5581號函暨客戶對帳單列印 4.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13909號函暨大額現金收付資料登記-提款254 萬6,000 元 5.陽信銀行取款條-254 萬6,000 元 1.他卷一第190 頁 2.他卷一第288 至290 頁 3.他卷一第375 頁、第378 頁 15 100 年7月15日 劉方濤帳戶內之2,145萬4,000 元,轉匯其中之2,100 萬元至林泰榮陽信銀行帳戶,及以現金提領45萬4,000 元交付林泰榮 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5581號函暨林泰榮客戶對帳單列印-存款2,100 萬元 2.陽信銀行取款條-45萬4,000 元 他卷一第191 頁、第288 頁、第291 至292 頁 16 100 年8月10日 黃凱平支付50萬元佣金予沈慶德 1.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9 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1124 號回覆 2.聯邦銀行100 年8 月10日支票- 50萬元 偵卷第525 頁、第533 至534 頁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卷證名稱 卷證出處 1 95年4月 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授信審查記錄表(宏碩公司購買臺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他卷一第155頁 2 95年4月 劉乾能、游任勇與翁進義等購買汐止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買賣合約書 偵卷第275至277頁 3 95年5月10日 宏碩公司與加得滿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 他卷一第143至147頁 4 96年3 月30日宏碩公司與中華石油公司補充協議書(內容略以:96年5 月1 日後起算6個月租金為50萬元) 偵卷第297頁 5 98年3 月31日宏碩公司與中華石油公司補充協議書(內容略以:98年4 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租金為105 萬5,000 元;
98年11年1日至98年12月31日租金為116 萬元) 偵卷第279至280頁 6 98年11月30日宏碩公司與中華石油公司補充協議書(二)(內容略以:99年1 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租金為116 萬元) 偵卷第282頁 7 99年7 月5 日補充協議書(三)(內容略以:99年7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租金暫調為73萬5,000 元,調整租金差額計225 萬元) 偵卷第283頁 8 95年10月16日 經濟部95年10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2080 號函 偵卷第761頁 9 加得滿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查詢結果 他卷一第133至134頁 10 95年12月18日 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18日北府建公字第0950857017號函 他卷一第148至151頁 11 96年7月6日 宏碩公司與翁進義等購買汐止市○○段0000○0000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偵卷第271至274頁 12 96年7月24日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地號1334、1335異動索引- 登記為宏碩公司所有 他卷一第119、126頁 13 97年12月1日 中華石油與宏碩公司協議書 偵卷第278頁 14 99年10月 臺灣優力公司第7屆第3次董事會開會議程 偵卷第28至31頁 15 99年11月8日 臺灣企銀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 -批覆聯 他卷一第98至101頁 16 100年1月17日 游任勇與林泰榮之股權出售協議書(總價為2億2,500元) 偵卷第332至335頁 17 100年1月17日 游任勇與林泰榮之股權出售協議書及支票(總價為1億8,250元) 偵卷第321至326頁 18 100年1月17日 游任勇與林泰榮之股權出售協議書及支票(總價為1億5,5000元) 偵卷第339至344頁 19 100年3月10日 臺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合約(節錄) 偵卷第372至376頁 20 100年3月11日 臺灣優力公司第8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決議以2億2,000萬購買系爭不動產) 偵卷第362至370頁 21 100年4月27日 臺灣企銀建成分行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暨價值核算表 他卷一第103至106頁 22 100年5月間 股權買賣協議書I及劉方濤本票影本(總價為1 億3,140 萬元) 他卷二第102至108頁偵卷第304至310頁 23 宏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他卷一第51至65頁 24 100年6月1日 何逸韻請辭董事一職聲明書 他卷二第221頁 25 100年6月1日 優力公司與宏碩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 億2,000 萬購買系爭不動產) 他卷一第166至170頁偵卷第705至709頁 26 100年6月1日 優力公司與中華石油公司及宏碩公司之三方協議書 他卷一第164至165頁、偵卷第710至711頁 27 100年6月7日 宏碩公司股東會議事錄- 劉方濤當選董事一席 他卷二第244至245頁 28 100年6月10日 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10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3916號函暨其附件 他卷一第66至75頁 29 100年6月17日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地號1334、1335異動索引- 登記為臺灣優力公司所有 他卷一第120、126頁 30 100年6月20日 臺灣優力公司之動用申請書 他卷一第102頁 31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他卷一第109至110頁 32 臺灣優力公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他卷一第113至116頁 33 100年9月13日 辭職書-劉乾能辭去宏碩公司監察人一職 他卷二第246頁 34 中信事務所不動產鑑價報告書-96 年1 月16日、估價金額6,929萬8,455元(節錄) 他卷一第139至142頁 35 中信事務所不動產鑑價報告書-99 年10月20日、估價金額1億8,013萬9,876元 偵卷第210至269頁 36 中信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0年4 月27日、估價金額1億9,081萬6,934元 偵卷第436至495頁 37 謝勝峰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照片 偵卷第377至391頁 38 長夏公司登記資料、法眼系統董監事查詢結果 他卷一第370至373頁 3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偵卷第762至7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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