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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5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朱信霖以其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前述罰金金額低於告訴人林招榮之財產損失,且被告無實際賠償行為,原判決量刑過輕。
三、然查,原判決量刑時業已斟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事實,被告確曾於原審表達希望再安排一次調解,但告訴人電告法院其無調解意願,希望法官依法判決等語,以致雙方無法進一步洽談,是原審衡量被告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意願,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無任何量刑基礎事實認定錯誤之處;
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提及希望被告連同後視鏡、2 日營業損失及車租等項目共賠償1 萬2,300 元,但卷內僅有後視鏡外蓋300 元之送貨明細單(即估價單)乙張為憑,被告稱希望有基準來計算告訴人之損失,衡諸常情事理,並不為過,是本案雖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並非告訴人所稱到上訴審都沒有反省、犯後態度惡劣之人,則原判決所為上開刑度之裁量,既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自不能遽指為過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8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信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信霖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與觀光街口,與林招榮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朝林招榮所有之上開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揮擊,致該右側後照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招榮。
二、案經林招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信霖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招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送貨明細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未能克制情緒,竟為發洩不滿,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所有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仍有賠償告訴人意願,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非劣。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顧問之工作、與父母、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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