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任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 08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571 、572 、573 、5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佑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佑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等交付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住處內,以需帳戶薪資轉帳為由,向其不知情之胞兄張元輔(起訴書誤載為張元甫,應予更正)借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帳號508***0000000 號(號碼詳卷)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上設置網站佯以提供小額貸款服務,適歐秋萍於104 年8 月24日某時許瀏覽網站後撥打電話詢問,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乃向歐秋萍訛稱需先支付貸款保證金云云,致歐秋萍陷於錯誤,於104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36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680***000000號(號碼詳卷)帳戶(下稱本案中信380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娗䋭,假冒新北市警察局張志成警官向其佯稱:其遭假冒名義開公司,需要出面對質,並提供資金公證云云,復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郭娗䋭,致郭娗䋭陷於錯誤,於105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1 分許,匯款150 萬元至本案中信380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所取得楊子嫻於105 年7 月26日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85***000000號(號碼詳卷)帳戶(下稱本案中信256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杜」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徐偉雄、王慧娟,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施詐者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256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娗䋭、徐偉雄、王慧娟、歐秋萍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陳佑任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佑任(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本案中信380 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合庫帳戶有借給「徐佛仁」,是我在當兵的時候,他們沒有說借帳戶的原因;
本案中信380 帳戶也是在「徐佛仁」那邊,那時我剛退伍,「徐佛仁」跟「張景訓」來我家喝酒,我有在精神病院治療吃安眠藥,我只有意識他們跟我借帳戶,但是內容是什麼我沒有印象;
中信380 帳戶是「徐彿仁」向我借去用的,「徐彿仁」那時候負債,才跟我借銀行提款卡等物,我有跟他說不要亂搞,我不知道會被拿去當詐騙使用;
另外本案中信256 帳戶是楊子嫻自己賣給我朋友「小杜」,我沒有借過、也沒拿過本案中信256 帳戶,我也不知道楊子嫻有把帳戶給別人,跟我無關云云。
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就自己本案中信380 帳戶及其兄長張元輔本案合庫帳戶,是交給朋友「徐佛仁」,至於「徐佛仁」是否有將帳戶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並不知悉,所以被告並無犯意;
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國中肄業,注意力不集中,案發當時不滿20歲,實無法期待被告有原審認定屬於一般人智識經驗,而有預見可能性;
檢察官亦無證據證明「徐佛仁」將帳戶直接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至於楊子嫻本案中信256 帳戶部分,楊子嫻供詞前後反覆,多有瑕疵,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係楊子嫻把該中信256 帳戶賣給「小杜」,根本與被告無關云云。
經查:㈠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380帳戶、本案中信25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分別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或綽號「阿杜」之人取得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歐秋萍、郭娗䋭、徐偉雄、王慧娟,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施詐者之指示,分別匯入如上述之款項至前揭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秋萍、郭娗䋭、徐偉雄、王慧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12801 卷第3 至4 頁,偵19055 卷第3 至5 頁,偵32131 卷第35至37、73至74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380 帳戶、本案中信256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2 131卷第18頁,偵19055 卷第16至18頁,偵12801卷第19頁)、徐偉雄、王慧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慧娟之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2801 卷第20至21頁)、歐秋萍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存入存根(見偵32131 卷第38頁)、郭娗䋭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9055 卷第35至36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見偵19055 卷第39至4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2131 卷第41至44頁,偵19055 卷第19至20、22、24、54至55、57至59頁,偵12801 卷第22至27頁),堪認取得上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或綽號「阿杜」之人確有從事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上開3 帳戶,亦經其等持以利用為遂行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㈡被告辯稱本案中信256帳戶是楊子嫻自己賣給「小杜」,與其無關云云。
然查:⒈本案中信256 帳戶係楊子嫻所申辦一節,業據證人楊子嫻、楊子嫻之父楊榮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2801 卷第5 頁背面、第7 頁背面、37頁),並有開戶人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在卷可稽(見偵12801 卷第10、13至18頁)。
證人楊子嫻雖於警詢時先陳稱:我的本案中信256 帳戶之存簿和提款卡是在105 年8 月中左右發現不見了云云(見偵1280 1卷第6 至8 頁),然其之後在偵查、原審中均一致證稱:我的本案中信256 帳戶是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被告住處,交給被告,是被告跟我借帳戶,沒有還給我等語(見偵12801 卷第37至38、48至49頁,偵緝238 卷第33頁,易字卷第231 至232 頁),互核楊子嫻在偵查中所稱:在警局會說我的存摺、提款卡遺失,是因為被告叫我不要講我的帳戶是交給他等語(見偵12801 卷第38頁),參以楊子嫻於105 年10月11日於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後,被告與楊子嫻對話內容相關時序(詳後述),可見楊子嫻已清楚說明於一開始在警詢所稱帳戶不見了之說詞,係應被告所要求,而為迴護被告所為,且其後證詞即無重大歧異,則被告辯稱楊子嫻之證詞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云云,難認有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係「小杜」以1 萬元之代價,要證人楊子嫻咬死被告云云,然依證人楊子嫻與暱稱為「單純」之「小杜」間之通訊紀錄所示(見偵12801 卷第53至55頁),係楊子嫻於105 年10月11日於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後,於同年月15至17日間所為,對話內容固有「小杜」與證人楊子嫻間有關:「你咬他,把他交出來,錢就是你的」、「一萬」等語之對話,然而於此之前,係楊子嫻先向「小杜」主動表示「你確定要我咬死他嗎」、「小杜」則表示「怎麼這麼說」、「怎麼覺得你怪怪」,「小杜」於數日後又向證人楊子嫻表示:「不是我希望,是你保你自己安全」、「這個錢本來就是你的」、「你不咬,死的是你,其實跟我無關」等語;
另觀之楊子嫻與被告WECHAT之對話內容:「被告:但是今天說白了,反正怎樣都不會對我不利,反而對你你知道?」、「楊子嫻:恩」、「被告:要我扛你跟你爸說要確定歐」;
「被告:反正啊杜(即小杜,以下同)要你要死我然後給你1 萬?」、「楊子嫻:他這樣講的」;
「被告:啊杜確定要你咬死我?」、「是不是」,「楊子嫻:剛剛不是結圖給你」、「但他後面又打我咬不咬跟他無關」;
「被告:我媽意思要我跟你說改不改口供在於你,只是如果我(有)方法自寶的話,那你若無法自保,你可能會更多嫌疑」、「楊子嫻:恩」(見偵12801 卷第51至53頁)。
綜合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係要求楊子嫻更改口供,且「小杜」亦多次表明咬不咬被告與其無涉,衡諸案發當時「小杜」身分不明,且迄今亦未經查獲,自無收買證人楊子嫻卸責予被告之必要;
況依前述對話前後內容,反適徵「小杜」係在奉勸證人楊子嫻應供出被告以求自保,而所稱之「一萬」應係表示收購楊子嫻帳戶之代價,本應屬於楊子嫻,而非欲另予證人楊子嫻之酬謝。
參以楊子嫻在偵查中陳稱:在警局會說提款卡遺失,係因被告叫我不要講帳戶是交給他(見偵12801 卷第38頁)、「(問:為何『小杜』要你咬死被告,然後你跟他要錢?)是被告希望我說帳戶是交給『小杜』,所以被告才要我去套『小杜』的話」(見12801 卷第49頁)等語,足認「小杜」與證人楊子嫻間對話內容,係楊子嫻應被告所求而套話所生,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若非本案中信256 帳戶確為被告經手交付予「小杜」,被告實無要求證人楊子嫻於警詢時不要將其供出之理,而楊子嫻亦實無屢屢甘冒偽證刑責而憑空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於本院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亦自承而為「提及犯罪案件時,陳員(按即被告)提到國中時即就認識了一些之後加入幫派的朋友,案發前覺得可信任這些朋友,並認為他們在外逞兇鬥狠好像可以賺很多錢。
這些朋友告訴陳員只要拿到一套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就可分得一萬元。
陳員前後總共提供了三套分別為哥哥(張元輔)、母親及楊子嫻的帳戶」之陳述,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2 月18日北總精字第1082400053號函檢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見易字卷第142 至148 頁)在卷可憑,堪認本案中信256 帳戶確實係由被告向證人楊子嫻取得後交付予「小杜」無訛。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徐佛仁」是否有將帳戶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並不知悉;
被告亦欠缺一般人智識經驗,所以被告並無犯意云云。
惟查:⒈被告將其向胞兄張元輔借用之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及自己之本案中信380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在卷(見偵緝2695卷第19頁,偵緝576 卷第19至20頁,審易卷第63頁,易字卷第37、245 至249 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兄張元輔、張祐承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張元輔之本案合庫帳戶有借給被告使用之情節固屬相符(見偵32131 卷第9 、12、76至79、102 至105 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380 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附卷足憑(見偵32131 卷第19至20頁,偵19055 卷第15、53頁)。
惟被告一再指稱上開合庫、中信380帳戶係交給其在當兵時認識的朋友「徐佛仁」一節,因被告所指之「徐佛仁」已於106 年1 月26日死亡而無從查悉是否真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4頁),另參以前揭被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時,自承「國中時即就認識了一些之後加入幫派的朋友…這些朋友告訴陳員(即被告)只要拿到一套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就可分得1 萬元。
陳員前後總共提供了3 套分別為哥哥(張元輔)、母親及楊子嫻的帳戶」等語(見易字卷第144 至145 頁),亦與被告所稱「徐佛仁」是其服兵役認識的學長等語(見易字卷第247 頁不符;
此外,參以證人張元輔所證稱,被告於104 年10月間表示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放置家中,未曾表示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見偵32131 卷第78至79頁);
且依卷內資料所示,均無「徐佛仁」收受上開合庫、中信帳戶之證明。
則被告於經查獲後所稱:係無將上開合庫、中信380 帳戶交給「徐佛仁」云云,自非可採,被告係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380 帳戶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應可認定。
⒉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
經查,被告自承曾擔任粗工、快遞等,可見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雖被告辯稱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並無一般人應有之判斷能力云云,然觀之其在歷次訊問時,對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答辯之陳述,均可切題回答,且稽之被告與楊子嫻之對話內容,被告均能針對本案犯罪情節商討供述對策、討論個人資料保護法調閱他人資料之限制等情(見偵12801 卷51至53、55至56、60至65頁),堪認被告並無缺乏一般普通知識及已知悉前開社會常情。
⒊此外,再參以臺灣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亦認被告於本案並未有辨識行為能力不足之情形(如下述);
被告在臺灣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之陳述中亦自承他的朋友說提供1 個帳戶可分得1 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44 至145 頁),可見被告已明知有收受帳戶,並有相當對價關係之情形,而提供1 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與正常工作獲取薪資之方式不同,被告主觀上自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供對方為不法之利用,並非僅僅只是單純出借帳戶而已,而被告竟仍將其向人取得及自己所有本案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交付之本案各該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殊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僅提供前開3 個帳戶予詐欺取財之人使用,使告訴人等因受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等加重條件所列方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一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256 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施詐之人詐得告訴人徐偉雄、王慧娟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論斷。
又被告前後分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380 帳戶、本案中信256 帳戶等3 個帳戶,而為三度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雖主張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及罹患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關於被告在本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陳員(按即被告)患有輕鬱症外,本身亦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且另罹患醫藥引發的睡眠障礙症,三者皆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根據檢察官起訴書,陳員第一次的詐欺犯行起於102年年底至104 年8 月間,始於陳員出現輕鬱症症狀之前;
而之後兩次詐欺犯行分別為105 年7 月及8 月,依照北投醫院病歷記錄,此時陳員的輕鬱症鬱症症狀已相對穩定,甚至已不再需服用抗憂鬱劑。
此外,借用並轉交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也非輕鬱症核心症狀。
從症狀開始及獲得穩定控制及出現犯行的時間順序,以及犯行態樣非能以輕鬱症核心症狀解釋而言,陳員的三次詐欺案行,應與其所罹患的輕鬱症毫無相關。
陳員雖自述服用安眠藥後會做出事後毫無印象的行為,但依據偵查或出庭筆錄,以及於本次鑑定的陳述,即使已距案行多年後,陳員仍可記得案行細節,亦不同於典型的服用安眠藥後出現的行為問題;
而陳員這種服用安眠藥後對自己行為毫無印象的首次發生時間為106年後,與起訴書所述之三項犯行時間不符。
此外,陳員雖亦為一輕度智能障礙患者,但自己明瞭行為不法之處,也清楚行為的用意是想獲得之利益及友誼,僅判斷及問題解決過程較忽略之後後果。
綜上所述,陳員…於本案行為時,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等情,有該院108 年2 月18日北總精字第1082400053號函檢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見易字卷第142 至148 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及罹患輕鬱症,然其本案犯行顯與其所罹患之輕鬱症無關,且其智能障礙亦僅使其判斷及問題解決過程較忽略後果而已,於其行為違法辨識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影響,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得為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徐佛仁」因死亡而無法傳喚到案,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380 帳戶交付與「徐佛仁」,且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證人張元輔之證述、精神狀況鑑定書內被告所為陳述前後不符,原審僅依被告供詞,即認「徐佛仁」為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380帳戶對象,稍有未洽;
②另被告過往並無幫助詐欺方面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
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及患有輕鬱症,雖不影響被告犯罪時之行為辨識能力,然尚非不得作為被告量刑之依據,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似未斟酌被告現在之身體狀況,就本案顯有過重之量刑失衡情形,亦非妥適。
是被告上訴主張並無幫助詐欺犯行,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合庫、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本案並非居於實施犯罪之主要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提供帳戶對價,素行、犯後態度等,兼衡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及患有輕鬱症之精神狀況,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前從事粗工、快遞,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裁判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380 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原審供稱並未拿到好處(見易字卷第249 頁)。
雖被告於精神鑑定時,固曾表示提供一套存摺、提款卡,即可分得1 萬元(見易字卷第145 頁)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自本案施詐之人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本案施詐之人雖向告訴人郭娗䋭、徐偉雄、王慧娟、歐秋萍詐得如前述之各該款項,惟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380帳戶、本案中信256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提供充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騙所用,惟未扣案,且存摺、提款卡依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提款卡必要時,則由金融機構於該提款卡註記作廢等字樣,況上開帳戶已經警示列管,無再遭詐騙犯罪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術 │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1│徐偉雄│105 年8 │佯稱為│於107年8月12日下午5 │3 萬元 │本案中信│
│ │ │月12日下│友人欲│時46分許,在苗栗縣O│ │256帳戶 │
│ │ │午5 時46│向其借│O市OO路000號7-11 │ │ │
│ │ │分 │款 │便利商店ATM匯款 │ │ │
├─┼───┼────┼───┼──────────┼─────┼────┤
│2 │王慧娟│105 年8 │佯稱為│於107年8月12日下午7 │3萬元 │本案中信│
│ │ │月12日下│友人欲│時12分許,在臺中市O│ │256帳戶 │
│ │ │午6 時48│向其借│O區OO路000號全家 │ │ │
│ │ │分 │款 │便利商店ATM匯款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