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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金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67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6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金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金龍因認多年前與高金鳳之丈夫有土地方面之糾紛,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上午6 時46分許,騎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號0樓,即高金鳳經營之雜貨店門口,以手指店內,並大聲以台語恐嚇高金鳳:「我要讓你們全家好看、我要花500元讓你們全家死、睡不著、吃不下」,導致高金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
二、案經高金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許金龍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金鳳、證人即高金鳳之子陳建宏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於上開日期上午6 時46分,有一名身穿橘色POLO衫、卡其色短褲,戴黑色半罩安全帽的老男人,騎車到告訴人店門口,一下車就手指店內不斷講話(因錄影無聲音,無法得知言語內容),並於6 時48分騎車離開(見原審卷第47-68 頁勘驗筆錄),經核卷存事證,該名男子就是被告無誤。
是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當係屬實,前此否認為該男子、否認口出上述言語、推稱不記得有無說過這些話云云,均非事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其多次前往告訴人店內鬧事,告訴人原不想追究,被告卻不收斂自己行為,又以前述言語恐嚇告訴人,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提起上訴,表示否認犯罪,然終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有前述各項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年事已高,平日獨居、有糖尿病,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為生,生活境遇如此,經濟狀況非佳,對多年未解之事,難免較為執著而無法輕易釋懷,此次因一時衝動而犯案,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量告訴人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希望被告不要再來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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