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林莎係林娜之胞妹,緣林娜除與林莎共同持有臺北市○○區
- 貳、案經林娜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妹,就本案房地一登記為被告與告訴人持
- 二、本案房地一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告訴人及母陳鳳秋、
- 三、本案房地二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告訴人、陳鳳秋、林
- 四、被告應知悉本案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保管中:
- 參、論罪:
- 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 二、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分別向松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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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莎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周芳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林莎係林娜之胞妹,緣林娜除與林莎共同持有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一)外,另於民國89年8月間,借用林莎名義,標購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21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二),並將全部產權借名登記於林莎名下,而本案房地一、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係由林娜所保管。
詎林莎為圖謀本案房地一、二之產權及利益,明知本案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由林娜保管之情況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接續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一、二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將此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又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嗣公告期滿後,即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林莎,足生損害於林娜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貳、案經林娜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林莎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1、156、15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莎固坦承於104年9月15日分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及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一、二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地一為伊與告訴人分別共有,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確定,而本案房地二則為伊所出資購得,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伊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一、二所有權狀時,主觀上並不知悉該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中,因本案房地一、二均是其等父親林宗禧出面購買,並由父親負責保管所有權狀,本案房地一之部分係伊與告訴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分別共有本案房地一,本案房地二之部分則是伊出資50萬元,其餘由父親支付,父親過世前曾問伊是否將本案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拿回自己保管,但伊忘了實際有沒有拿到手上,且中間又搬家2次,因找不到本案房地一、二才會認為遺失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一、二所有權狀時,主觀上是否明知該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中而未遺失?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妹,就本案房地一登記為被告與告訴人持分各1/2,就本案房地二被告登記所有權人。
被告於104年9月22日以本案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因遺失而滅失為由,先後向松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房地一、二所有權狀之書狀補給登記,松山地政事務所及中山地政事務所即依法公告,而因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分別於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19日登記完畢,並經被告領回補發本案房地一、二所有權狀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他字卷第20~2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0頁),並有本案房地一、二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8月2日北院文88民執庚18076字第4491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2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08747001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一登記收件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08年5月2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08582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一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影本、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北市地籍字第1063088170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08年5月22日北市中山地籍字第1087009413號函暨所附書狀補給公告、函稿、滅失書狀清冊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40~53、54~65、11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53~216、219~230、237~285、293~317頁)。
又被告之父親林宗禧係於98年8月2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查(原審易字卷一第61頁)。
二、本案房地一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告訴人及母陳鳳秋、被告之姊林姍、兄林聖生之供述如下:㈠被告陳稱:本案房地一係因原屋主積欠其父親債務無法償還,願意以房屋代償欠款,故其父親就叫伊與告訴人各出資100萬元將房子買下,並由伊與告訴人各持分1/2等語(他字卷第20~21、8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1頁),且被告擁有1/2所有權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確定(他字卷第24頁),被告於104年9月15日以所有權狀於103年8月15日遺失為由,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等語(他字卷第47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本案房地一是向父親的債務人買的,當初有一個溫小姐向父親借200萬元,但還不出錢,父親便叫伊與告訴人承接,伊與告訴人各出100萬元。
本案房地一之售價880萬元左右,剩下的600多萬元用貸款方式,當時有設定抵押,抵押物則不清楚,因為年紀還小,也不知道貸款用何人名義付,父親說一人付100萬元就好,貸款是用借金付的,偶爾伊會拿現金給告訴人,大概拿了300萬元給告訴人,房子均由告訴人負責出租。
當時會分別共有,是父親的決定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1頁)。
㈡告訴人則指稱:83年9月購得,將1/2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同月30日登記(他字卷第31頁)。
伊有與賣主溫麗芳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豐銀行簽立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憑(他字卷第32、36~39、88頁);
在買賣本案房地一時,被告才23歲,不可能有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5頁)。
㈢證人陳鳳秋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一是由告訴人出資,被告未出到錢,因為告訴人在做代書幫人擔保會有債務糾紛,所以本案房地一登記給被告一半等語(偵續字卷第45~4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案房地一為告訴人自己出錢,當時會登記給被告1/2是因告訴人在做生意,但做的生意內容我不大清楚,不知道什麼原因,怕說如果出事,才會一半用被告的名字。
83年告訴人有無在外面欠人家錢我不知道,本案房地一亦是由告訴人自己在收,沒有拿給我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53~55、67~69頁)。
㈣證人林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一係原屋主與父親林宗禧(已歿)有債權債務關係,故父親借用其妹即告訴人林娜名義出面買下,簽約人雖為告訴人,但父親當時是要讓被告、告訴人共同持有,故該房地初始由父親出錢,後面則是由告訴人、被告共同分擔貸款等語(他字卷第13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2~16、18、22頁)。
㈤證人林聖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一是由其父親出資,並登記由被告及告訴人共有各1/2,由其2人負責繳交分期,父親的習慣是買誰的名字就是誰的房子,故告訴人稱本案房地一為其所出錢購買並非事實等語(他字卷第132~13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4~33頁)。
㈥本院之判斷:⒈本案房地一於83年9月8日為所有權登記時,當時被告年僅24歲,年紀尚輕,是否有資力買,先予存疑。
雖被告、證人林姍及林聖生則稱係父親林宗禧出資並登記被告與告訴人共有,但本院認其2人所述不可採,理由如下:⑴證人林姍、林聖生對被告經濟狀況之說法:①證人林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一直都有半工半讀,她是夜間餐飲業,工作很忙,故委託告訴人繳費、跑銀行等語(他字卷第131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從高中就開始半工半讀,讀夜校。
因家裡有變故,所以小孩要出去賺錢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6、17頁),陳述被告自高中時即工作賺錢。
但證人林姍自承當時家中已有2處房地(永和與內湖,同卷第17頁),則當問其家中經濟狀況已有2處房地之情時,方改稱:(至少有2間房子,為何還需要小孩子去賺錢?)因為小孩子長大,高中就應該自己賺錢等語,已然就被告何以高中就須工作之理由為不同說法。
但又問以證人林姍自己於高中是否有去賺錢時,卻稱,那時候沒有,當時家中經濟上雖然繳學費有點困難,但還是付得出來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8頁),益見其證詞有自相矛盾之情。
且亦與證人林聖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高中時,照理說家中不缺錢,但是想賺錢就要自己想辦法,印象中被告下課去打工,一開始是打工,有做服務生,時間短,不影響學業,我們家以前經濟都不會很困難;
我當兵前一年,好像是中美斷交,父親的工廠收了,所以被告當時晚上去打工,但學費我們還是付得起,且兄弟有賺錢,還是有拿錢回家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32、33頁)明顯有異,足見證人林姍所述有偏坦被告之情。
②證人林聖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3月27日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退伍後就進入餐飲業,被告亦跟著進入,當時餐飲業服務生的收入不錯。
我於70年退伍,先進餐飲業,過幾年被告也進入等語(他字第95頁);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很早以前就開做餐飲業,每月都有3萬多元,最高每月5萬多元,有能力支付等語(他字卷第133頁)。
惟按一般用語所稱「過幾年」通常時間不會太長,超過10年應非「過幾年」。
林聖生自述於70年退伍,而被告當時才11歲,即便自15歲(童工)開始半工半讀,衡情工資必定不高。
證人林聖生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最早出社會,做服務生,告訴人是上班族,薪水不高。
在家族中,伊與被告薪水最高。
被告應該是自72、73年開始工作(原審易字卷二第26~32頁)。
則在72、73年時,被告才13、14歲,未及童工年齡,衡情應無雇主僱用而無法工作,如有雇主非法僱用,工資亦不可能高,故證人林聖生所述實有可疑,難以逕採。
⑵證人林姍、林聖生對告訴人資力之說法:①證人林姍稱告訴人於83年至89年間在家裡沒有工作云云(原審易字卷二第15頁),又稱告訴人於70幾年時一直沒有工作,父親就把她拉進來一起做代書的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
②證人林聖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最早出社會,做服務生,林娜是上班族,薪水不高。
在家族中,伊與被告薪水最高(原審易字卷二第26頁)。
父親生前最後是做代書,過世前5年林娜開始做代書工作,而父親於9年前過世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32頁)。
③查林宗禧過世前5年為93年,而告訴人自69年4月25日至79年12月29日之投保單位為台灣德迅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80年5月2日至6月4日為五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自80年7月24日至9月17日為鼎揚建設有限公司,自81年7月9日至9月19日為永欣電腦剌繡股份有限公司,自81年9月18日至104年7月1日為臺北市記帳業職業工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原審易字卷一第121頁);
故告訴人於70幾年間係有工作。
且告訴人於79年間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亦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可查(原審易字卷一第125頁),而依證人林姍所述,其從事代書之父親將告訴人拉去做代書之工作,則告訴人於79年間既已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已可與父親工作,不可能於94年起才從事代書工作,是證人林聖生所述與事證不符,無法採信。
⑶綜上,證人林姍及林聖生之證詞,均以被告於高中起即打工,資力甚佳,而有能力購買本案房地一,俱有誇大之成分;
而對於告訴人資力,則予以貶抑,卻與實情不符,2人均有偏坦被告之嫌,故難以採信。
⒉本院認定本案房地一為被告與告訴人共有,理由如下:告訴人持有本案房地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豐銀行簽立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購得不動產之原始憑證,且證人陳鳳秋亦證稱係告訴人出資,登記讓被告與告訴人共有等語,均不利於被告。
但為了本案房地一之房租分派事宜,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妳根本沒資格要求一半的房租,因為十幾年後那一百萬才進來,然後…就不見半毛錢出現,我的近300萬」、「因你的一白萬(按應為一百萬)晚十幾年近來還白白多付了銀行十幾年的高利息」、「其實帳很好算,爸在十幾年後才幫妳出一百萬,近900多減200= 700多,不包括彼時利息一個月3萬多只算本金700 /2.7(月)=260/12(年)=21.6,還要計算增值稅、契稅、印花稅、規費、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空屋無出租時大樓管理費、水電換馬桶、拆和室、油漆、換破碎地磚..等裝冷氣,牆壁壁癌…廣告費、地下室淹水大樓公設攤派錢…只是很瑣碎得一一去學,妳沒出力,出錢就算了,現在態度這麼差,還有住小熊媽媽時公款出了20多萬(每月貼妳一萬)另妳貸款40多萬也是得公款還」等內容予被告,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簡上字影卷第298~299頁),足見告訴人曾以被告出資100萬元係由其父親幫其出資,且購得後10多年才入帳為由,向被告表示沒資格要求另一半租金。
是若告訴人所言本案房地一係由其個人出資借名登記1/2在被告名下等情為真,則被告對本案房地本無使用、收益之權利,則告訴人僅須表明其為實際權利人即可,何須將所收得租金扣除成本逐筆計算予被告知悉,並甚而抱怨被告資金太晚匯入導致增加銀行利息負擔,足證告訴人所稱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當非屬實。
至告訴人雖提出上開購買不動產之原始憑證,惟由何人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是否登記為共有係屬兩回事,在買賣不動產時,僅有出資人中一人出面訂約,而為不動產登記時,再將持分登記,亦屬常見,故無法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主記載為告訴人,即認定是告訴人獨資購買。
況告訴人從事代書,於79年間即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亦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可查(原審易字卷一第125頁),且就本案房地二中,會實際簽立借名信託契約書保障己身權利(詳後述),則很難說明在本案房地一中,如係借名登記,何以未簽立契約?故本案房地一應為被告與告訴人共有無訛。
至證人陳鳳秋證述係告訴人獨資購買取得云云,與上開認定不同,自難採信。
三、本案房地二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告訴人、陳鳳秋、林姍、林聖生之供述如下:㈠被告陳稱:本案房地二是父親之債務人以房屋代償欠款,故父親叫伊拿50萬元購買該房地,告訴人並未出資等語(他字卷第21、8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1頁),與告訴人簽立借名信託契約,是告訴人提議,擔心被告亡故後,不動產會被其他家人瓜分等語(他字卷第24頁)。
於原審審理中稱:本案房地二是父親去拍定的,然後說用伊的名義去拍賣,拍定價100多萬元,伊付了50萬元,沒有貸款,剩下的錢是父親處理,應該沒有貸款。
後來該房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是伊向告訴人借100萬元,好像是要投資或週轉,(後改稱)要結婚,準備要生產,手上需要預備金,與當初之拍賣無關,該房地後續出租由告訴負責,租金從買下來均由父母在收,直父親過世後,才發現是告訴人在收。
信託契約書是由伊簽名,告訴人說如果伊身故,又會回到父母名下,又會分給哥哥,這樣不公平,因家中重男輕女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1、32頁)。
㈡告訴人指稱:於89年8月間借被告之名標購,因當時有為第三人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89年8月11日登記,有借名信託登記契約為證(他字卷第31、32、35頁);
於原審審理中稱:本案房地二是伊拍賣取得,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原因是被告當時結婚,怕被告在外面跟人家有什麼,或被告先生有動房子的主意,這是雙重擔保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5頁)。
㈢證人陳鳳秋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二是我先生出資200萬元,但怕告訴人會有債務糾紛,而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
本案房地二之租金是告訴人讓我收的,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不給我收等語(偵續字卷第45~46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案房地二是告訴人自己買的,林宗禧那時候沒有出錢,因為告訴人比較忙,不知道做什麼生意,怕銀行有貸款,不得已要買這個房子,告訴人於89年有無在外面欠人家錢我不知道,本案房地二租金亦是由告訴人自己在收,沒有拿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53~55、67~69頁)。
㈣證人林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二是由其父親出資買下,並過戶到被告名下,非告訴人個人出資所購買等語(他字卷第131頁、原審易字卷二12~16、18、22頁)。
㈤證人林聖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二由父親出資一半,另一半由被告出資,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父親的習慣是買誰的名字就是誰的房子,故告訴人稱為其所出錢購買並非事實等語(他字卷第132~13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4~33頁)。
㈥本院之判斷:⒈證人陳鳳秋就本案房地二係由何人出資取得,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即難採信。
⒉本案房地二係於89年8月11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當時被告年為30歲。
又被告係於93年5月6日結婚,98年5月21日離婚,有告訴人提出「建瑞與林莎結婚紀念典藏(2004年5月6日)之光碟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據(他字卷第137頁、本院卷第47頁)。
⒊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簽立前揭借名信託契約書之緣由,於警詢時先指稱:因當時其尚有為第三人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故將本案房地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他字卷第31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89年時因作保之效力還在,就將房子登記給被告所有云云(他字卷第8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狀表示:其辦理信託登記緣由係因80年12月購入之新北市汐止區房地,因83年間發生爭議,並於86年間該房地遭拍賣所致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及汐止區福興路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原審易字卷一第117、133~143頁),雖就其與被告簽立借名信託契約書原因,前後所述或有不同,但均以另有債務怕遭影響為由則屬一致。
而從購得本案房地二至告訴人提起告訴,已距約17年,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且依下列之說明,更證其指訴可採。
⒋被告陳稱:本案房地二是父親之債務人以房屋代償欠款,故父親叫伊拿50萬元購買該房地,告訴人並未出資等語(他字卷第21、8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1頁)。
但證人林姍稱係由父親出資,證人林聖生稱父親與被告各出資一半(非僅50萬元),亦均與被告所述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有資力可購買本案房地二之證據。
反而是告訴人所述,該房地係以100多萬元以被告名義經向法院標購取得,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移轉證明書為證(他字卷第88頁、偵續字卷第30頁),與事實相符。
而依上開證明書所示,該房地係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於89年7月18日由林莎得標買受,並非由債權人承受,且得標金額為125萬3,000元,若是一半,亦非50萬元,故證人林姍、林聖生所述均屬有疑。
⒌就被告何以要與告訴人簽立借名信託契約書之緣由,被告於警詢時稱:是告訴人提議,擔心被告亡故後,不動產會被其他家人瓜分云云。
但查該借名信託契約書係89年7月18日簽立,核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移轉證明書上所載拍定日期同日,而當時被告年僅30歲,何以會想到死亡之事?又被告尚未結婚,若是身故,其財產將成為遺產,由父母取得,其他家人無法瓜分,是否要簽立該契約書,實無影響。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補稱:信託契約書是由伊簽名,告訴人說如果伊身故,又會回到父母名下,又會分給哥哥,這樣不公平,因家中重男輕女云云,但除非被告認為身後要贈與給告訴人,否則簽該契約書將無實益,但若如此,則所應書立者為於死後將該房地贈與告訴人之遺囑,故被告所述不合常情。
至證人林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借名信託契約是被告與她先生離婚,不想讓她先生知道名下有此房產,所以要隱匿起來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1頁)。
證人林聖生於民事簡易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因當時婚姻出問題,她老公喊著要殺她。
被告當初告訴林聖生因怕老公跟她離婚,而照告訴人之意見去簽文件給被告等語(他字卷第97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稱:被告要鬧離婚,她有說她簽很多讓渡書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跟她說,當時有婚姻關係,如果出了什麼事情,財產會跑到被告丈夫那邊,所以被告先簽一些文件到告訴人名下,等離婚辦完沒事了,那些文件就作廢等語(他字卷第134頁)。
但查簽訂該契約書時,被告尚未結婚,且若被告擔心財產會被配偶分去,則被告應考慮者,為將不動產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再約定係被告借告訴人之名義為信託登記才是,是證人林姍、林聖生所述有嚴重錯誤且不符事理,均無可採。
⒍至證人林姍及林聖生以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本案房地二非係告訴人所購得云云,因渠等之證述誇大被告之資力並貶抑告訴人之資力而不可採之理由,已據前述,茲不再贅言。
反而被告於86年6月、93年7月25日、99年3月3日先後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100萬元、43萬元,有本票、借據及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可稽(偵續字卷第32~34頁),益證明其經濟狀況不佳。
⒎再就本案房地二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觀之,被告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是伊向告訴人借100萬元,好像是要投資或週轉(後改稱)要結婚,準備要生產,手上需要預備金,與當初之拍賣無關等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查本案房地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93年7月27日為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查(他字卷第61~65頁),當時被告已結婚,亦與所述要結婚之情不符。
反而是告訴人所述因擔心被告當時結婚,怕被告在外面跟人家有什麼,或被告先生有動房子的主意,這是雙重擔保等語,核與被告當時剛結婚之事實相符,而以原有之借名信託登記再加上設定高最限額抵押權,可避免該不動產遭處分,確可避免不動產遭處分,故告訴人所述符合實情,應可採憑。
⒏綜上,本案房地二應係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向法院標買並為登記。
四、被告應知悉本案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保管中:㈠本案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係告訴人告訴時提出,足證原由告訴人持有保管,業據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為憑。
㈡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房地一剛開始由父親保管,於過世前將屬伊部分(1/2)之房地所有權狀交還伊保管。
本案房地二也是如此,嗣因搬家關係找不到,才申請補發(他字卷第21~24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父親過世前1、2年有詢問是否要自己保管,但因伊婚姻關係有狀況,父親有拿給伊,但伊忘記是否有返還給父親等語(他字卷第89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我一直認為本案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在我手上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89頁)。
先稱父親交付後因搬家找不到,繼稱因婚姻有狀況,忘記是否有還給父親,最後則稱認為一直在自己手上,說法不同,實有可疑。
且被告稱父親曾將本案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交付伊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
㈢本案房地一、二之使用收益,被告係稱:本案房地一由告訴人代收,因她要處理房屋貸款之利息,本案房地二原由父母親收取,直至母親於2年前(按104年)身體不好,告訴人直接招租等語(他字卷第22頁),而告訴人則稱:因被告未曾分攤購屋資金,故本案房之出租、收租由伊單獨行使權利等語(他字卷第31頁),均陳述由告訴人為之。
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會申請補發是因為本案房地一之民事訴訟要用到,才去找所有權狀,找不到就補發,而伊搬過好多次家,登記書上填發生日期為103年8月15日,是地政事務所說一定要寫一個日期,其實中間嘗試找過,但找很久,填的日期是自己猜測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90、91頁),足證被告係因要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需要所有權狀,方申請補發,且遺失時間係自行猜測而有不實之情。
㈣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未問過告訴人權狀有無在她那邊,以為一直在自己這邊等語(他字卷第90頁),實則因被告就本案房地欲取得使用收益權,與告訴人已有爭執,將要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故需所有權狀以為證據。
而被告稱告訴人跟父親從事代書工作,則若認已歸還父親,竟不先問最有可能保管權狀之告訴人,反而直接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已證明其有不問所有權狀是否在告訴人處,均要申請之故意。
況如前所述,被告就本案房地二僅為借名登記,告訴人當不會給予被告所有權狀,是被告不可能因此遺失該份所有權狀,其竟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足證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信,本件被告明知所有權狀未曾遺失即向公務機關報遺失,事證明確,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
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照)。
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
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
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申請,既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或其他私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應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182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土地所有權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載明,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分別向松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該所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明知本案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係在告訴人保管中,均未遺失,竟向松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林娜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暨自陳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服務,月薪5至10萬,無需其扶養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原審易字卷二第94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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