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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成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88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成運與董家泰(原審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台15線1 公里處之關渡大橋上,由王成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鷹勾剪1 枝,剪斷新北市八里區公所管理之電纜線,交董家泰以膠帶捆綁,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約300 公尺得手(已整理為4 捆)。
嗣於同日凌晨3 時7 分許,適有路人施培坤途經該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含上開鷹勾剪之工具1 批、手套2 雙、膠帶2 捲、電纜線4 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等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王成運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4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至20、107 至109 頁、原審卷第48、53、54頁),核與證人施培坤、證人即八里區公所工務課技士連豐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3、24、181 、18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45至53、69至85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㈥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㈡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㈢攜帶兇器而犯之。
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㈥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以被告竊取電纜線得手之既遂事實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所犯為加重竊盜罪,然於法條部分誤引刑法第321條第2項規定,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董家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手套2 雙、膠帶2 捲、工具1 批,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線4 捆,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此經證人連豐盛證述明確(偵卷第182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是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家中尚有父親待養,配偶甫生育子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伊無力負擔,請求審酌伊坦承犯行,改判易服勞役或分期罰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時,已斟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
至易刑處分係屬檢察官職權,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洵屬無據。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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