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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碧娥
送達代收人 郭德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碧娥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其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
該判決書於108年9月6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23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判決正本交與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9頁);
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8年9月12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任何理由(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僅略載其「上訴人認該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至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23日送達於被告上訴狀內所記載之送達代收人(郭德田律師),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被告應於108年10月28日屆滿以前補正上訴理由。
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茲已逾上開補正期限。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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