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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曾俊傑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11 月14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搭乘客運307 號路線公車,於公車行駛間見公車車內人潮擁擠,趁乘客彭彥植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其所有咖啡色皮夾1 只(內有彭彥植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律師證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逃逸。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2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使用竊得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3,000 元購買GASH點數。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2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寶慶門市),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3,000 元購買GASH點數。
二、於107 年11月18日19時14分至30分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搭乘客運307 號路線公車,於公車行駛間見公車車內人潮擁擠,趁乘客林金慧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林金慧之側背包打開後竊取其內Agnes b 牌零錢包1只(內有汽車駕照、機車強制保險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600 元),得手後逃逸。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寶慶門市),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使用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2,000 元購買GASH點數。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9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正慶門市),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3,000 元購買GASH點數。
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9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全家超商新衡陽門市),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1,250 元,惟因交易失敗致未得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俊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1至173、175、176頁,原審卷第58、62、63頁,本院卷第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彥植、林金慧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偵卷第53至55、91至95頁),復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即時購與銷轉進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存根聯、代售預付卡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表、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至超商消費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搭乘公車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存卷可考(偵卷第24、25、29、31至35、59、65、66、81、83、85、99至101、103、105至10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罰金刑為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以告訴人2人之信用卡購買GASH點數,而取得向出售點數公司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屬財產上不法利益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339條第2項(原審卷第5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4次詐欺得利罪及1次詐欺得利未遂罪,係於不同時間、地點為之,且係對不同超商門市行使詐術,詐欺對象及侵害法益均不同,堪認其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屬數罪,與其所犯2次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43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
㈤被告刷卡消費1,250元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之實行,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刷卡成功,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4次詐欺得利罪及1次詐欺得利未遂罪,屬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4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又認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係接續犯(原判決第4頁),且主文亦諭知被告犯詐欺得利罪,共2罪(原判決第1頁),原判決理由及主文已有矛盾,且原審認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係接續犯,亦有未洽。
㈡被告所竊得現金1,000元、600元及盜刷信用卡所取得財產利益3,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均無從宣告沒收,應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詳後述),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所竊得現金共計1,600元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暨被告因詐欺犯行而取得財產利益共計11,000元應宣告沒收(原判決第5頁),惟主文卻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2,600元沒收(原判決第1頁),原判決理由及主文已有矛盾,且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而為本件竊盜、詐欺得利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調解時當庭向告訴人林金慧道歉,告訴人林金慧亦表示不予追究,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3、58頁),然因被告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2人,足認其非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需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彭彥植之咖啡色皮夾1只、告訴人林金慧之Agnes b牌零錢包1只,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現金1,000元、600元及盜刷信用卡所取得財產利益3,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現金部分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財產利益部分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不能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彭彥植之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律師證各1張及告訴人林金慧之汽車駕照、機車強制保險證、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前開物品價值非高,且告訴人2人得申請掛失補發,沒收前開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 │曾俊傑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咖│
│ │ │啡色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 │ │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追徵其價額。│
│ │ │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追徵其價│
│ │ │額。 │
├──┼─────┼──────────────────┤
│ 2 │事實欄二 │曾俊傑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Agnes b牌零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
│ │ │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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